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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刘新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21:57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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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

刘新兵

  民事裁判文书是法律的具体化,直接处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是体现法律科学化的重要标尺。现行民事裁判文书存在许多弊端,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改革:

  (一)应以司法解释形式确认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要求。

  现行法律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的几个内容,但很抽象,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既已对刑事裁判文书作了规定,也要对民事裁判文书作相应规定。

  (二)民事裁判文书的内容应尽量作到详细、具体、论理充分,要反映诉讼过程的全貌,除了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外,要将审判的一切活动公之于众。

  1、民事裁判文书的“首部”中应加入有关本案诉讼过程的内容。如果超过审判期限,还应当说明原因。

  2、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应充分反映案件的全部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要将双方当事人的全部主张和理由都写进裁判文书中,宁繁勿简。不可片面追求简炼、概括,致使曲解或遗漏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更不可断章取义、避重就轻。

  3、对证据的表述应当符合证据法原理。

  (1)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列出;

  (2)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应分别列为原告方证据和被告方证据;

  (3)对未予认定的证据应分别说明不予认定的理由。

  4、民事裁判文书应就证据、事实和法律的适用进行充分合理、逻辑严密的论理,做到以理服人,体现专业水平。

  (1)要有严密的逻辑性。首先,为了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必须寻找最适用的法律,并且所有适用的法律都应予以考虑,不能从实用主义出发,对应适用的法律有所取舍。其次,案件事实、所适用的法律和裁判结果之间要有严密的逻辑关系,裁判结果必须是从事实和法律推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

  (2)要对案件事实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充分的论证。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作出裁判都应进行充分的论证,不能简单地从法律条款直接到裁判结果,中间不作任何论证。

  (3)论述要有法理性。民事裁判文书属于专业性的法律文书,因而其论述要具有法理性,要使用法律语言、运用法律原理和法律逻辑进行论述。法律语言具有明确而固定的含义,使用法律语言运用法律逻辑进行论述更利于作到严密而明确,便于执行。

  (三)民事裁判文书的改革必须同错案责任追究制改革相结合。因为裁判文书太简单、太概括,因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原因也就被掩盖起来。只有改革裁判文书,将案件所有情况包括证据、双方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法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裁判依据和理由统统落在纸上,才能辨别导致裁判错误的原因是因为审判人员认识上的偏差还是因为故意或过失,错案责任追究制才真正具有可操作性。

  (四)民事裁判文书应全面、准确地引用法律。

  凡是法官据以裁判的依据都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示,即使是参照部门和政府规章作出的裁判也应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相反,任何不向社会公开的内部文件则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不得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引用。这样才能体现司法活动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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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法自主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

司法部 财政部


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的规定

1986年12月11日,司法部、财政部

为了加强律师工作的管理,合理地支付兼职律师的酬金,现重新规定如下:
一、兼职律师办理各项律师业务,法律顾问处(又称律师事务所,下同)按下列办法将委托人(或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定期付给兼职律师所在单位:
1.办理刑事辩护,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写法律文书和解答法律询问,每件按收取费用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支付;
2.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代理及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每件按收取费用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支付,但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元;
3.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单位缴纳固定费用的按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支付;聘请单位不缴纳固定费用的,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前两款办法支付。
二、兼职律师单位按法律顾问处所付酬金的百分之五十,定期付给兼职律师个人。兼职律师个人全年所得酬金,不得超过本人的三个月标准工资额。
三、兼职律师办案,收费必须经法律顾问处统一办理。不得自行收案或受聘担任法律顾问,不得私自收费,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直至取消其律师资格。
以上规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财政厅(局)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兼职律师酬金问题的联合通知》即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