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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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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业经2013年7月1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3年7月29日


辽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我市白塔区、文圣区、太子河区、宏伟区和弓长岭区(以下称五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是我市五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市城市建设开发和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我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辽阳县、灯塔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征收部门可以书面委托项目所在地城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或者非营利性质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征收部门在委托范围内,对征收实施单位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单位实施房屋征收。
第六条 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接受监察、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条 征收部门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安排,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和城区政府等部门和单位,编制我市房屋征收规划和年度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规划和年度计划包括国有土地征收区域、国土和房屋面积等内容。
第八条 为实施《条例》第八条,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
(二)征收范围现状图;
(三)征收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资料。
征收部门收到文件资料并受理后7日内,启动房屋征收准备程序。
第九条 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规划和计划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组织征收实施单位进行入户调查,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制作分户、汇总摸底调查表,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5日。
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数据和当地实际情况,参照被征收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或者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预估价格)匡算征收补偿总费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区域及范围、摸底调查基本情况、补偿补助(包括补偿方式、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和奖励时段及标准,产权调换房屋地点、拟确定的户型面积及种类、结构,房屋差价和扩大面积款以及就近上靠户型间距面积款标准。
(二)签约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市政府审议、论证后,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收部门根据公众意见或者依法应当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后的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适时公布。对未采纳的意见,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项目及范围确定后,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实施下列行为:
(一)审批实施新建、改建、扩建、装修装饰房屋及建筑。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土地抵押。
(三)户口迁入与分户(出生、结婚、军人复转、刑满释放和解教以及大中专毕业生回原地迁入户口除外)。
(四)低保户登记。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办理工商登记,房屋析产、不动产转让、租赁、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续建以及种养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对违反本《办法》办理和实施以上行为的,不予补偿。暂停办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的建筑物、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市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1000户以上的,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对依法需要征收房屋的,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征收决定公告当日,征收部门与征收实施单位开始组织分类或者分户评估,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
征收范围内的售货亭、摊位等临时服务网点和设施必须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的项目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当补偿;
(三)房屋内装饰装修的适当补偿(简易装修、产权调换房屋恢复原有装修设施和可移动装修设施的除外);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五)企业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六)其他按政策应当给予的补偿和补助。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按照50%以上被征收人意见确定。通过以上方式仍未能确定的,征收部门应当在项目所在街道、社区工作人员以及3名以上被征收人代表见证和监督下,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随机确定应当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征收当事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征收住宅(含住改商)房屋,在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基础上(以下称原面积),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被征收人增加补偿面积: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增加原面积的15%。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步行楼梯的,增加原面积的10%;产权调换房屋为步行楼梯和一部电梯的,增加原面积的15%;产权调换房屋为步行楼梯和两部以上电梯的,增加原面积的20%。
征收办公用房、企业厂房和商业网点房屋(含办公用房、企业厂房改变用途的房屋)不增加补偿面积。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的,按照下列标准,分时段给予奖励: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含住改商)以及办公用房屋最高奖励不得超过原面积的10%;商业网点最高奖励不得超过原面积的15%。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含住改商)房屋最高奖励不超过原面积的15%;商业网点最高奖励不超过原面积的5%。
办公用房产权调换和企业厂房不予奖励。
奖励时段划分和各时段奖励标准由征收部门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十九条 单层建筑住宅(含住改商)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优惠扩大面积:
原面积为14㎡至40㎡(含40㎡)的,原面积、增加补偿面积和奖励面积(以下称还建面积)以及优惠扩大面积之和不超过原面积的2倍;原面积40㎡以上,还建面积低于80㎡的,优惠扩大面积=80㎡-还建面积;优惠扩大面积不足10㎡和还建面积高于80㎡的,给予10㎡优惠扩大面积。
优惠扩大面积由被征收人承担扩大面积款。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应当收取(或支付)、结算房屋差价。差价标准为评估价格高的房屋和评估价格低的房屋之差。
住宅(含住改商)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完成搬迁的,不收取与原面积相对应面积的房屋差价。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人为全额低保户且符合以下条件,经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街道和社区共同认定,现场公示无异议的,给予安置保障:
(一)享有全额低保待遇一年以上;
(二)被征收房屋面积为32㎡以下;
(三)本人在征收范围内有常住户口,长期居住;
(四)持有全额低保证和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
安置保障方式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搬迁,调换步行楼梯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40㎡;调换步行楼梯和一部以上电梯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45㎡。由于设计原因,产权调换房屋最小户型超出以上标准的,被征收人不承担扩大面积款。
在签约期限外完成签约并搬迁的,原面积和超出以上标准部分收取房屋差价和扩大面积款。房屋差价和扩大面积款按照差价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的20%收取。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约依据为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认定为合法的国有土地以及房屋手续。
选择货币补偿的,以评估及补偿方案确定的相应价格为标准,结合还建面积进行货币补偿。
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结清新旧房屋差价、扩大面积款、就近上靠户型间距面积款,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房屋户型应当根据调查登记并按照规定调换的房屋面积标准确定。具体户型设定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最终以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的户型面积为准)。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最大户型面积的,可以分户产权调换,最高给予10㎡优惠扩大面积,在补偿方案确定并公布的户型当中选择调换房屋。
住宅房屋扩大面积款以及就近上靠户型间距面积款收取标准:规定标准内的,按照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价格的50%收取;超出规定标准的,按照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收取。
第二十五条 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被征收人房屋以外的国有土地和利用国有土地生产经营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面积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减去被征收房屋面积。
国有土地使用权适当补偿标准: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市国有土地地级基准地价的50%给予补偿;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估价确定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部门每年根据征收项目的不同区位、项目规模、搬迁运输和房屋租赁市场变化情况,结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实际,拟定除房屋以外的各类补偿补助配套标准及价格,报送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完成签约搬迁并自行过渡,非被征收人原因延长过渡期的,征收部门自逾期之月起按照逾期当年的标准增加50﹪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签约期限外完成签约搬迁并超出过渡期限的,按逾期当年的标准补偿。
过渡期限由征收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周期和综合验收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的有线电视、通讯、水电气设施以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需要迁移的,按照有关政策或者市场现行价格一次性全额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恢复原设施且不收取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合法并正在生产经营的企业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由征收部门根据企业规模和经营情况,与生产经营者通过协商确定标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由企业提供上一年或者当年的全年及每月利润总额和完税凭据等证明材料,计算出利润和月平均所得,作为停产停业期间月平均损失补偿标准,给予损失补偿;依法不纳税或者测算不出补偿标准的,通过会计审计或者税务估算等方式确定损失补偿标准给予损失补偿。
房屋征收搬迁后可以恢复生产经营的企业,给予6个月损失补偿;由于政策调整以及相关规定,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证据证明企业按原生产经营项目无法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12个月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公有租赁住宅房屋,承租人参与房改的,对承租人给予补偿;承租人不能参与房改的,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产权调换,实施产权调换的,双方重新建立租赁关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迁移公共设施、各种管线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标准给予补偿。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重置价格或者由征收部门与所有权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由所有权人按照协议确定的搬迁期限自行迁移。
征收范围内的公共花木、绿地应当保留。根据规划不能保留的,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向征收实施单位交回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调查认定手续。征收实施单位回收并统一申报办理注销与灭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后,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不服补偿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经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政府执行的,由市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征收部门自建或者委托建设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其地点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性质确定。保障性安居工程以及旧城区改建项目为住宅或者兼有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就地就近产权调换。建设项目为非住宅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征收人实行异地产权调换。
建设项目为分期建设的,先建产权调换房屋,后建其他房屋。对被征收人实施异地产权调换,采购的期房或者现房按照当事人约定和购房协议办理。
产权调换房屋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七条 需要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国有土地出让时,应当附带产权调换房屋建设条件。具体条件由征收部门拟定并出具。
第三十八条 征收部门建立房屋征收档案,并将分户签约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征收补偿结束后,征收部门于3个月内将征收档案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征收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宗教场所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辽阳县、灯塔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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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7 号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0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和市场管理。
在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和各种传媒使用自行制作的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完整界线示意地图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销售、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公开出版的地图出版物。
第五条 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地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六条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国家有关规定绘制。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地图的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 从事地图现势性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修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九条 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全省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编制、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将试制样图先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专题地图涉及专业内容的,应当事先报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已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其地图内容有变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送审。
第十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地图受理审核部门报送或者交验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测绘任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报送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送原稿复印件);
(四)送审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者光盘外,还需报送与软盘或者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五)送审刊登广告的地图的,交验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六)送审涉及专业内容的专题地图的,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
(七)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
出版单位送审地图的,还须按照国家规定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初审和审核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并应当分别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10日、30日内,将审核决定书面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审核部门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涉及的示意地图的审核,实行即送即审的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应当发给送审单位地图审图号;对审核同意的其它载体形式的地图产品,应当发给《地图图形审核批准书》。
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编制单位、编制者、印刷单位和测绘任务登记号、审图号、符合国家标准的版权记录、书号、条码等。
展示单位应当在展示地图的适当位置载明制作单位和审图号。
第十三条 地方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地方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出版社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五条 地方性地图发行前,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送交样本,并将样本一式两份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地图编制单位或者出版单位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必须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等,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一。
第十八条 地图价格由出版单位参照社会平均成本自主确定。按规定应当由指定部门或者单位编制、出版的地图价格应当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中、小学教学地图的价格按照教材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地图出版、经营单位经销地图应当明码标价。禁止地图销售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违法所得,对地图编制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测绘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地图编制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植被、地貌、居民区、行政区划、地名、交通线路、旅游景点、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减轻参保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湘政发〔1999〕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互助是解决参保职工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问题。
第三条 凡按《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了本省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并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当年大病医
疗互助费(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缴纳)。
第四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职工个人负担。对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单位可酌情补助。年度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承受能力和保障水平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直管单位暂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缴纳。
第五条 参保职工当年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不超过10%的费用,余下的费用由经办机构在筹集的大病医疗互助费中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参保职工按年度一次性缴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才能享受当年大病医疗互助,因故中断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病医疗互助。
第七条 参保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由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大病医疗互助费,必须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职工的监督。
第八条 组织医疗技术专家对大病和疑难杂症进行研讨、咨询和论证,建立单独台帐及特殊病种档案资料,以及组织医药专家对大病医疗药品目录的遴选评审等所需费用,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大病互助总费用中开支。
第九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应及时向统筹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大病医疗费用书面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应当向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发给大病治疗通知书。参保职工凭大病治疗通知书继续在定点
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预付个人自负的费用。医疗终结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第十条 参保职工与经办机构发生有关大病医疗互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一段时间后,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大病医疗互助的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及支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按《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20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