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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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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对再生水、雨洪水、矿区疏干水、施工降排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节水型社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从当地水资源状况出发,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教育和宣传,将节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性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投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用水定额,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取水许可量、行业用水定额、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和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等因素,核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于每年1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年度取用水计划取用水。

  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用水计划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因建设施工等非生活用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取水申请,确需施工降排水的,应当编制施工降排水方案,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和利用纳入节约用水规划,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制度,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实行水资源费和水价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公布区域和行业用水情况,引导企事业单位和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微灌、喷灌、管道输水、渠道防渗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用水管理和具体节水措施,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节水灌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使本行政区域工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与当地水资源条件、水环境容量相适应。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已建高耗水工业项目使用地下水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有条件的,应当将地下水水源替换为非常规水源或者地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循环用水、分质用水以及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污水排放量。

  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减少水的损耗,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采矿企业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安装计量设施。具备条件的地区,疏干水应当回收利用。

  采矿企业应当对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减少施工降排水。具备条件的,施工降排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 用水企业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用水企业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结果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应当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实行供水、用水、排水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服务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节约用水措施。

  在水资源短缺或者地下水超采区域,限制高耗水服务业项目。

  洗浴、洗车、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和安装节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企业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降低供水设施漏失率。

  第三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建设施工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洪水。

  园林绿化应当选用与当地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不得采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禁止将地下水、自来水作为景观河、人工湖用水。

  第三十四条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护保养,防止水的漏失。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完善公共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根据不同用水需求,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设渗水地面和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矿区疏干水利用、施工降排水利用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提高非常规水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和改革工艺等节水措施节约水资源,并依法进行水的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逐级逐部门落实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力度,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常规水源利用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销售再生水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所得,以及购置节水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对农牧业节水项目和工业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

  金融机构应当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农民参与灌区管理,建立农民用水者协会,形成政府扶持、农民参与的农业供用水管理体制。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牧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逐年增加农牧业节水灌溉投入,统一规划、建设节水灌溉工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出让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擅自使用地下水的;

  (三)工业企业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直接排放的;

  (四)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产品的企业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尾水回收利用的;

  (五)水上娱乐、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和人工滑雪场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水设施的;

  (六)景观河、人工湖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

  第四十七条 洗浴、洗车等经营场所未采用节水技术或者未安装节水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二)未依法核定、下达年度取用水计划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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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等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等问题的通知
国税地[1989]99号

1989-09-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将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房产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印花税问题
  1.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向军队系统内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和武警部队调拨军用物资和提供加工、修理、装配、试验、租赁、仓储等签订的军队企业专用合同,暂免贴印花。
  2.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与军队系统外各单位发生经济往来所书立的凭证,应按照规定贴花。
  3.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的营业账簿应按照规定贴花。对记载资金的账簿,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二、房产税问题
  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凡单独设置房产登记,能与企业其他房产原值划分开的,可免征房产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3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
(2006年5月31日)

  为了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保障职工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是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下同)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代表职工行使参与企业决策权利、发挥监督作用的制度。凡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都应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是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调动和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内在需要。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也是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现代企业管理的成功经验。
  各级工会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落实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二、进一步规范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
  (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的条件和人数比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人选的基本条件是:本公司职工;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为职工群众信赖和拥护;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的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参与经营决策和协调沟通的能力。
  未担(兼)任工会主席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中规定的不能担任或兼任董事、监事的人员,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董事会中职工董事与监事会中职工监事的人数和比例应在公司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职工董事的人数一般应占公司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的,其职工董事至少1人。职工监事的人数不得少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程序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公司党组织审核,并报告上级工会;没有党组织的公司可由上一级工会组织审核。工会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董事的候选人,工会副主席一般应作为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本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必须获得全体会议代表过半数选票方可当选。
  公司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尚未建立的,应组织职工或职工代表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并积极筹建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产生后,应报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备案,并与其他内部董事、监事一同履行有关手续。
  (三)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职责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享有与其他董事、监事同等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履行下列职责: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经常或定期深入到职工群众中听取意见和建议。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认真履行职责,代表职工行使权利,充分发表意见。
  职工董事在董事会讨论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决策时,应如实反映职工要求,表达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董事会研究确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要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公司管理人员的情况。
  职工监事要定期监督检查职工各项保险基金的提取、缴纳,以及职工工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福利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有权向上级工会、有关部门和机构反映有关情况。
  (四)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补选、罢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和监事的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任职期间以及任期届满后,公司不得因其履行职责的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采取其他形式进行打击报复。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离职的,其任职资格自行终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进行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须由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联名提出罢免议案。
  三、正确处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与公司工会、职代会的关系
  公司工会要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开展工作提供服务。应协调和督促公司及时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协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进行调研、巡视等活动;协助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就有关议题听取职工意见,进行分析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成立“智囊团”等形式的组织,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咨询服务;协调有关方面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各项工作制度。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要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应积极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活动,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相关决定发表意见。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质询。职工代表大会每年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的予以罢免。
  四、加强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要进一步加强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指定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要切实把工作重点放在基层,深入研究解决问题。要善于发现和总结经验,宣传典型,用典型推动工作。
  要经常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推行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加强与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合作和联系,参与制定和完善有关推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的地方性政策法规。
  要加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培训工作。各级工会要研究制定培训方案,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提高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整体素质,切实发挥其作用。
(此件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