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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01:42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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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草原生态保护,维护国家生态安全,2013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实施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为确保政策项目落到实处,我们制定了《2013年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2013年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任务分配表

2. 2013年飞播种草任务分配表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3年7月11日



2013年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实施指导意见


为加强草原生态保护,维护国家生态安全,2013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资金实施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飞播种草等草原保护治理补助项目。为确保政策项目落到实处,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实施指导意见。

一、实施任务及范围

(一)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在内蒙古、吉林、甘肃、新疆4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边境草原建设防火隔离带2884公里。其中:内蒙古自治区建设1498公里,吉林省建设160公里,甘肃省建设71公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1025公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130公里。

(二)飞播种草。按照全国飞播种草规划重点布局,根据基础条件、适宜飞播面积、拟播地点、技术措施、飞播成效、资金配套情况等因素,实施飞播种草示范22万亩。其中:安排内蒙古、新疆、甘肃、陕西等省(区)飞播种草任务10万亩,重点治理退化草原,恢复草原植被,改善生态环境;安排四川、贵州、湖南、云南等省飞播种草任务8万亩,重点对南方水土流失区及青藏高原地区退化草原治理和植被恢复;安排河北、山西两省飞播种草任务4万亩,重点用于优质饲草料资源开发,种草养畜,促进农牧民脱贫致富。

二、补助内容及标准

(一)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

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在国界线内侧开设、营造草原防火隔离带的机械翻耕、化学除草、人工刈割、生物隔离等方面的燃油、除草剂、机械设备使用和维护、劳务雇工等支出。

(二)飞播种草

主要用于飞机租赁及作业现场的简易机场维护、燃油购置、购买草种、组合拌种和丸衣化处理、播前播后地面处理、围栏和漏播区域补播等重点环节。其中,调机、购买草种及组合拌种任务由省级草原技术推广机构统一承担。 每亩中央财政补助45元。

三、有关要求

(一)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

一是规范项目资金管理。各地要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项目建设单位。补助资金要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监督。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做到每一笔支出有测算依据、有政府采购合同、有支出账目明细,做到支付对象和施工采购合同主体一致,禁止补助资金挪用、串用、截留和超范围支出。二是强化项目建设管理。严格落实行政领导监管责任制,推行项目建设监理制,建立检查监督机制,切实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各省级草原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项目建设的检查监督力度,对项目建设地点、建设标准、建设技术、资金使用、任务完成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存在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制订切实可行的改进方案,限期落实改进措施,确保建设质量。做好相关资料收集和归档立卷,确保档案资料齐全。三要切实做好总结评估。要及时组织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对项目建设中的做法和经验进行认真总结,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注重掌握边境草原火灾发生的规律和建设防火隔离带的地段、方式、方法。在以后下达建设任务时,要对不适宜建设防火隔离带的地段及时进行调整,并因地制宜地选择机耕、机械打草、人工打草、化学除草等不同的建设方式,保障项目建设的科学合理性。对于不能按进度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的项目县下一年度调减任务或取消补助。省级农牧业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于2013年12月底前将项目总结报送农业部、财政部。

(二)飞播种草

一是加强领导,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省级草原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编制本省区飞播种草总体计划,绘制播区规划图,编制规划设计书,制定飞播种草实施方案。要建立健全飞播种草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位”,确保飞播种草任务的顺利落实。要引导地方和群众投资投劳,拓宽融资渠道,在保证质量前提下,鼓励扩大飞播面积。二是强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按照财政部、农业部下发的《中央财政飞播种草补助费管理暂行规定》使用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各项目实施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截留或挪用,确保飞播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三是推广新技术,提高飞播种草科技含量。在飞行作业、种子组合加工、播前播后地面处理、播区管理等方面积极推广新品种、新方法、新技术,并进行组装配套。在飞行作业中重点改善导航和撒种系统,在种子丸衣与拌种处理方面进一步探索研究采用保水剂、生根粉、根瘤菌、防鼠药及各种增产肥料等。四是加强执法,依法巩固飞播种草成果。依据《草原法》、《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禁开垦、过度放牧等破坏飞播草场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保护飞播成果。










附件1

2013年边境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任务分配表

省区
建设地点
建设单位
起点座标

及国界标
终点座标

及国界标
长度

(公里)
宽度

(米)
建设方式
补助资金

(万元)

总 计
2884
1900






满洲里市
满洲里市防火站
中俄35 
中俄51
50 
100
机耕
33

新巴尔虎左旗
满洲里市防火站
中俄51 
中俄69
70
100
机耕、化学除草
47

陈巴尔虎旗
满洲里市防火站
中俄69
中俄88
90
100
机耕
60

额尔古纳市
满洲里市防火站
中俄88
中俄91
10
100
机耕
7

新巴尔虎右旗
新巴尔虎右旗防火站
中俄91 
中蒙638-582 
504 
100
机耕
335 

呼伦贝尔市合计
724
482

东乌珠穆沁旗
东乌珠穆沁旗防火站
中蒙536 
中蒙438  
559 
100
机耕
375 

阿巴嘎旗
阿巴嘎旗防火站
中蒙438 
中蒙400
215
100
机耕
143

锡林郭勒盟合计
774
518

合  计
1498
1000




珲春市
珲春市草原站
中俄408
中俄411/15
22
100
机耕
26

中俄404/6
中俄407
23
100
机耕、人工刈割

安图县
安图县草原站
二道镇安北村
奶头村
15
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机耕
10

龙井市
龙井市草原站
三合镇南湖村
草坪村
15
8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10

和龙市
和龙市草原站
崇善镇大洞村
崇善镇大洞村
10
80
人工打草
6

图们市
图们市草原站
凉水镇河东村
月晴镇白龙村
15
50
机耕、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10

延边州合计
100
62

临江市
临江市草原站
四道沟镇
六道沟镇
12
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8

长白县
长白县草原站
马鹿沟镇
金华乡
20
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12

抚松县
抚松县草原站
中朝3
中朝5
8
80
人工打草
6

浑江区
浑江区草原站
仙人洞村
二道沟村
10
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6

白山地区合计
50
32

通化地区集安市
集安市草原站
青石镇
凉水乡
10
50
人工打草
6

合  计
160 
100

甘肃
肃北县
肃北县草原监督管理局
97°10′ 42°47′

国界标500
96°19′ 42°40′

国界标492
71
120
机耕、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40




昭苏县
昭苏县草原防火办
80°11′00″

42°32′00″
80°11′00″

42°40′30″
65
150
机耕、化学除草
40

霍城县
霍城县草原防火办
80°31′30″

43°49′52″
80°31′30″

43°54′05″
25
150
机耕、人工打草
20

察布查尔县
察布查尔县草原防火办
80°45′00″

43°18′36″
80°46′48″

43°17′45″
25
150
机耕、人工打草
20

伊犁州合计
115
80

塔城市
塔城市草原防火办
82°43′31″

46°29′34″
82°47′10″

46°40′50″
60
1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52

82°56′19″

47°01′00″
83°41′50″

47°01′00″
30
1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额敏县
额敏县草原防火办
83°41′42″

47°01′05″
83°50′16″

46°59′40″
30
1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36

83°50′16″

46°59′40″
84°02′32″

46°58′08″
25

裕民县
裕民县草原防火办
82°43′31″

46°39′30″
82°41′06″

46°26′17″
50
150
生物、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52

82°15′35″

45°37′00″
82°30′29″

45°22′20″
40

托里县
托里县草原防火办
82°32′03″

45°22′20″
82°35′12″

45°18′43″
15
1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10

和丰县
和丰县草原防火办
84°56′55″

46°51′23″
84°45′28″

46°47′00″
15
15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10

塔城地区合计
265
160

阿勒泰市
阿勒泰市草原防火办
88°00′42″

48°33′37″
88°21′00″

48°27′13″
40
100
机耕、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25

富蕴县
富蕴县草原防火办
89°16′30″

47°59′05″
89°35′08″

48°01′05″
25
100
机耕、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30

90°15′48″

47°41′07″
90°22′05″

47°39′02″
15

青河县
青河县草原防火办
90°51′12″

45°55′07″
90°40′28″

45°29′31″
25
100
机械除草、人工打草
15

哈巴河县
哈巴河县草原防火办
85°40′20″

48°16′09″
85°48′06″

48°24′26″
35
100
人工打草、化学除草
25

吉木乃县
吉木乃县草原防火办
85°36′11″

47°43′06″
85°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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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及改造锅炉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压力容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进行监察,行使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履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安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检查本系统或本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配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中在职的、具有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中选任,并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七条 监察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能隐瞒、干扰。

第三章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取得检验许可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并接受同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检验员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检验员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签发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方有效。13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承担跨地区检验任务时,必须事先征得设备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
第十三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四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罐车罐体的设计,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设计文件报自治区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审批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五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
第十六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培训和考核,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焊工合格证》。
第十七条 锅炉安装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必须由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检 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及其授权的检验单位或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2、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安装(含现场组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或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及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在两次内外部检验之间进行一次运行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至六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每十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
4、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新车投入使用满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应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逾期不申报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作废,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运行 。
第二十三条 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水处理人员、汽车罐车驾驶员、押运员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二十四条 锅炉房应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设施,水处理管理工作必须符合劳动部《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的要求。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的,必须经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得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气瓶充装许可证》,无证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气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
第二十七条 气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气瓶的使用、检验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单位必须在其有效证件期满前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各行署(市)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上报。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请当地劳动、公安、检察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对主管领导人处以2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上岗或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并对委派者处以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没收其许可证及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5日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婚前财产、婚后财产的权属,但是对于婚前归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继续存在,并产生了收益,该收益的归属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对该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如何理解该规定,笔者提出一些个人观点,以求抛砖引玉。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如何理解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因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该条规定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如果把孳息和自然增值除外,就只有投资经营收益应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做出合理的理解,首要的问题是对于孳息、自然增值、投资又该如何理解。

  二、对孳息、自然增值及投资经营收益概念的理解

  在我国《物权法》对孳息概念未作规定。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原物以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应该还包括使用无形资产包括智慧财产和人格派生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比如专利权转让费、专利实施许可费、稿费、商标使用许可费、肖像使用许可费等应归入法定孳息。

  自然增值是《婚姻法解释(三)》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但对于何为自然增值却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它是指非人为的增值。即有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数造成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比如,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价格受供求关系变化影响而出现的飙升,称之为“被动增值”,属于个人财产。反之,如果物或者权利价格的提升是因为人为原因产生的,则不属于自然增值,称之为“主动增值”,例如,一方个人财产因配偶他方或者双方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或劳动而增值的。笔者认为,第5条的自然增值可以理解为“被动增值”,即非人为因数的增值部分。

  众所周知,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婚姻法》第17条第2项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一方以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一般理解,这是一方已婚前个人财产的直接投资。比如一方已婚前个人财产办企业的经营收益等。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笔者认为,“投资所得”并不等同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具体包括4个方面内容:1、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2、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资产的增值;3、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股东分的的红利。

  可以说,个人财产投资经营所得与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孳息、自然增值收益之间是一种复杂的交叉关系,很难分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在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必须对孳息、自然增值及投资经营收益的概念进行界定。

  三、注重对女性利益的保护,以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

  笔者认为,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理解还要考虑我国《婚姻法》保护女方合法利益的原则和精神。由于《婚姻法解释(三)》鲜明的体现了个人独立和权利意识,重视个人财产保护的精神。但是我们的社会依然是男性占主导的社会,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弱于男性,重视个人财产保护,其实质更可能是重视保护男性的利益,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收益更多地归属于个人所有,则意味着对女方保护的力度越弱。法律的制定或解释,应当充分地认识到女性与男性在现实社会中实际情况的不同,这样才与我国《婚姻法》侧重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相符。

  自古以来,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结婚都是上下两代人传递香火、承继家业的一个契机和形式,结婚后夫妻间一直实行同居共同财产制。中国父母千百年来是这样做的,子女也是受之泰然。但按照现在的婚姻法解释,则可能出现小夫妻婚后同居不同财的状况,这与伦理上我们对家庭“同财同居”的界定明显不同。同时这也与婚姻家庭中应有的亲情、温情不符。

  四、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问题之建议

  由于婚姻是一个共同体。夫妻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而结合的人生伴侣,是家庭中的核心成员,双方承担着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组织共同生活的责任,在经济上、财产上协力、互助,本是夫妻关系的天经地义。笔者认为,应该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样既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本意,又给双方留下了可以选择的空间。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本是针对越来越多的离婚财产纠纷,特别是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给出了一个明确的具体裁判标准。笔者认为,在目前没有明确界定相关概念的情况下,理解该条文时,应当本着认可夫妻协力、重视婚姻共同体的维系,限制性的解释孳息和自然增值,扩张性的解释投资经验收益。在当事人对个人财产婚后的收益性质发生争议、认定个人所有没有确定依据时,倾向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而言,凡一方付出了一定劳动的种植果树产生的果实、耕作土地获得的粮食、水产养殖生产的水产物、动物的幼崽、民间借贷利息、股票收益、公司红利、专利权转让费、专利实施许可费、稿费、商标使用许可费、肖像使用费等不能认定为孳息,而为投资收益或者生产经营收益,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