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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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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以及热用户用热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热坚持统一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强供热保障体系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六条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项供热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以及环保、能源规划。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配件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供热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时,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应当参加。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其他永久性供热工程。

前款规定的供热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增容费。

第十二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温度调控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改造。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六条 设立供热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设区的市、县(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供热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供热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前六个月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贴。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供热期供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对供热起止期有特殊要求的热用户,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热。

热电联产的热源单位应当优先保障供热需求,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确保向供热单位提供符合供热质量要求的热源负荷。

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煤、燃气的单位,应当依据政府定价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并在供热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热用户配合充水试压。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向居民用户退还日标准采暖费的50%。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十二小时内测温,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室温检测办法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但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停止供热合同。

停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接热;热用户擅自接热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供热期全额采暖费。

停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热能损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

  (一)供热设施在供热保修期内的;

  (二)供热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供热条件的;

(三)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四)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公开便民服务电话,供热期间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投诉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

(二)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擅自安装、修改、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前款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的;

  (二)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四章 采暖费计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合理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

供热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热关系的,热用户应当交纳采暖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采暖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新建建筑和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既有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按照建筑面积计收采暖费的热用户一次性交清采暖费;分期交纳采暖费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30日前交纳不少于供热期采暖费的百分之五十,供热期结束前交清全部采暖费。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交纳采暖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交采暖费,停止向其他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共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自用供热设施保修期满后,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计提的折旧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既有供热设施分布情况;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和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第六章 供热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应当给予供热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

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标准、程序由自治区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保障体系。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应当启用应急备用热源或者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供热单位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热源单位向供热单位提供的热源负荷不符合供热质量要求,造成供热质量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热单位连续停止供热七十二小时以上或者累计停止供热七天以上的,按照停止供热天数采暖费的二倍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供热单位未在供热期间公开便民服务电话或者安排工作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的;

(二)未对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

(三)对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未实行计量收费的;

(四)发生供热事故后未及时组织抢修,影响热用户用热的。

第五十三条 热用户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连接、隔断供热设施,改动供热管线,增设散热器,安装、修改或者更换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改变热用途,以及有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可能影响既有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或者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情况的;

(四)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立管、地沟底管。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是指用户室内支管、散热器及其附属设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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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5]9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有关部门:
《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八月)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快我州牧区基础设施建设进程,保障项目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金使用以解决牲畜“温饱”问题为主攻方向,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牧民增收为目标。
第三条 项目资金来源为开发银行政府信用贷款,各市、县(行委)实施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须与州政府办理资金转贷手续。
第四条 项目资金以市、县(行委)为单位分期分批下达。
第五条 项目资金由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核、监督,建立严格的审计制度。
第六条 按照《海西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体实施方案》要求,项目工程管理费(项目建设财政资金的1.4%)和工程监理费(项目建设财政资金的1.5%),由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合理分配和使用。州财政负责还本付息。
第七条 各市、县(行委)工程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
第八条 项目市、县(行委)工程建设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按工程进度由村、乡逐级审核后,在市、县(行委)项目办报账。报账单据必须符合会计核算要求。
第九条 项目资金按以下程序申请和使用:
(一)项目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人)填报《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申请书》,由各市、县(行委)项目办审核汇总后,报州项目办。
(二)州项目办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核准(含工程和票据审核),并经州项目办加盖“已审核”戳记,将原始票据复印存档,州财政分期下达项目资金。
(三)项目资金原则上按项目施工进度拨款,州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市、县(行委)项目办报账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资金拨付到市、县(行委)项目资金专户。
第十条 采用招投标制开展项目建设的工程,建设户自筹资金由市、县(行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筹集、落实和管理,自筹资金到位后,市、县(行委)项目办向州项目办申请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零星发包工程由牧户利用自筹资金先行建设,工程投资超过自筹时,项目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和县级报账制的要求,由市、县(行委)项目管理办公室报经州项目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分期下达。
第十二条 招标项目工程和零星发包工程在州级竣工验收合格后,各项目市、县(行委)应按规定预留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正常运行一年后结清。
第十三条 州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的使用不定期进行监督与检查。州项目管理办公室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财务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行为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四) 未按规定要求报送拨款申请的。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项目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项目投资外,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州牧区防灾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3-0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17号令

经部(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日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