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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5:41:51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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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00号)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荆州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 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荆州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四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荆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第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负责本市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民宗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名城办下设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民宗、历史、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优秀历史建筑被认定为文物的,按照国家文物认定标准和程序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与监督,严格实施名城保护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并为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与经费支持。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

(一)国家下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二)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与个人的捐赠;

(四)国有优秀历史建筑商业运作的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条 市名城办会同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法定程序报批。保护规划报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所在区政府、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开发强度;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景观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景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该地区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

(二)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民宗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的立面、色彩;

(四)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历史文化景观风貌;

(五)对现有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六)对现有妨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实施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风格、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供水、排水等设施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进行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物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调整。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街区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标志牌、历史沿革简介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损毁标牌等设施。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历史文化风貌需要,无法按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文化、文物、民宗等相关部门提出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除因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需要,必须建设相关附属设施外,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对建筑原有立面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必须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破坏历史建筑的空间环境。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应当注意保持建筑本身的风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根据建筑的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划分为四类:

(一)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

(二)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适当改变;

(三)不得变动建筑的原有外貌,建筑内部在保持原有结构体系的前提下允许作适当变动;

(四)不得变动建筑的主要装立面,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住建、文化、文物部门拟定,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公布的优秀历史建筑设置标志牌,并与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有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义务。市住建、规划、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门应当做好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名城办应组织市规划、住建、文化、文物、房管等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历史特征、艺术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技术资料,以及相关照片、影视资料;

(三)建筑的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修缮、装饰装修工程资料;

(五)建筑测绘信息记录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

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在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或者改建内部供水、排水、楼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二十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有碍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及承重墙体;

(三)有碍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使用功能不一致,对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可以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提出恢复或者调整建筑使用性质的方案,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房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秀历史建筑所有权的交易及登记管理。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得擅自转让、交易优秀历史建筑。

第二十九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由建筑的所有权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将修缮的设计方案事先报送市规划部门。修缮工程所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档案资料应报市名城办存档。

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建筑的修缮无法按照建筑技术规范进行的,应当由市规划、住建、文物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协商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第三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导致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名城办,并主动采取除险措施。市规划、住建、文物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除险方案,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要及时予以纠正,并加强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优秀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住建、文物部门共同会商后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相关工程资料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市规划、文物、住建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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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定,本为诉讼中为解决证明困难问题而广为采用的一种证明技术,本身无可厚非,但另一方面,推定的创设也不是恣意的,由于推定减轻了控方的举证负担,甚至可能将原本应由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方承担,构成了常规证明机制的例外。为避免冲击和抵触无罪推定原则,推定的创设往往又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必须综合考虑创设推定的必要性、举证的困难性、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合理关联性、反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后,方能最终决定是否创设某一推定。[21]否则,该推定的设置即可能因为恣意而面临合法性质疑。以上述标准来衡量,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涉黑犯罪等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推定,符合推定设置的基本法理。

  1.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具有逻辑和经验基础。推定,无论是可反驳的推定,还是不可反驳的推定,都必须充分考虑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合理关联性,只有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盖然性上的合理、常态联系,才能在两者之间建立起一个推定,这是设置推定的逻辑和经验基础。例如,《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属于不可反驳的推定,立法设置这一推定的逻辑和经验基础在于,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未满14周岁的人心智发育未臻成熟,通常缺乏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由行为人未满14周岁这一基础事实即可推定其不负刑事责任。再如,《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差额部分将被推定为是非法所得。这是典型的可反驳的推定,其设置的逻辑和经验基础在于,正常情况下,合法收入都是能够说明来源的,官员不能说明其收入的合法来源,概率上更可能是违法所得的灰色收入。同理,在毒品犯罪等领域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制度,也是基于上述逻辑和经验,因为被推定为违法所得的涉案财物,都是可疑财产,即从该财产的藏匿方式、犯罪人收入情况、生活状态等方面来分析,该财产来源不明且高度可疑,在概率上更可能是违法所得。

  2.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具有法政策上的依据。某些特殊的推定,其设置可能更多是法政策上考量的结果。例如,无罪推定原则规定,凡是涉讼公民皆被推定为是无罪之人。无罪推定,系一种可反驳之推定,之所以设置该推定,更多的并非基于经验,相反,经验上可能大多数被告都是有罪的,而是基于在法政策上保障人权的考量。同理,之所以在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领域设置违法所得推定制度,除了在经验上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涉黑犯罪等案件的被告人实际上并无其他合法收入来源,其财产概率上更可能是违法犯罪所得外,更主要是因为在法政策上要体现出对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的从严打击,通过剥夺其财产而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在毒品犯罪等案件中,经济利益是诱发上述犯罪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同时,对于上述犯罪而言,财产也是其继续实施犯罪的基础,要根除上述犯罪,不仅需要对犯罪行为人施加刑罚,更需要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为此,在严厉打击上述严重犯罪的同时,必须通过对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和追缴,消除此类犯罪的主要刺激因素、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对此,《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总则部分明确指出:“意识到非法贩运可获得巨额利润和财富,从而使跨国犯罪集团能够渗透、污染和腐蚀各级政府机构、合法的商业和金融企业,以及社会各阶层,决心剥夺从事非法贩运者从其犯罪活动中得到的收益,从而消除其从事此类贩运活动的主要刺激因素,希望消除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问题的根源,包括对此类药品和药物的非法需求以及从非法贩运获得的巨额利润。”面临检察官在上述犯罪领域中的“举证无力”现象,要达到对毒品等犯罪的从严打击,并通过剥夺其财产而剥夺其继续,犯罪的能力这一目的,对于涉案财物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实是立法者无可奈何的选择。

  3.在毒品犯罪、恐怖主义犯罪以及涉黑犯罪等案件中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具有证明技术上的合理性。从举证的困难性、反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考量,对来源不明且高度可疑的涉案财物设置推定,由被追诉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实质公平的理念。如前所述,检察官要举证证明可疑财物系违法所得极为困难,而被追诉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作为涉案财物的权利主体,应当对该财物的实际来源更为清楚,也更容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以证明该财物的来源。

  为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检察官举证不力的司法难题,可以考虑借鉴域外法治国家和国际公约的做法,在发现大量来源不明的可疑财产时,实行违法所得推定制度,将证明该财产系合法所得的证明责任转移由被告人承担,从而减轻检方的举证难度。在具体操作上,建议通过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予以明确。

北安法院 刘福发

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创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自治区新型工业化进程,引导产业积聚,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创建“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规〔2009〕35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以可持续发展为前提,以产业集聚为主要特征,以工业园区(开发区)为主要载体,主导产业突出,特色鲜明,技术装备水平和生产规模居全区乃至全国领先地位,在产业结构升级、“两化融合”、技术改造、自主创新、军民结合、节能减排、效率效益、安全生产、品牌建设、人力资源利用等方面,走在全区乃至全国前列的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 示范基地范围包括: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依法设立的各类工业开发区(园区),以及国家、自治区重点规划布局的产业发展区域等产业集聚区。

  第四条 创建示范基地要按照统筹规划的原则,积极创建,有序推进。

                  第二章 创建示范基地基本条件

  第五条 符合产业发展政策。产业积聚区要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规定,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及相关产业规划等。

  第六条 创建工作目标明确。产业集聚区有完善可行的创建工作方案,科学合理的产业发展规划。申报名称须符合分类规范,反映积聚区主导产业特色。

  第七条 产业集约化程度高。主体园区内主导产业突出,骨干企业辐射能力强,专业化配套体系完善,规模和技术水平居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前列。主体园区工业建筑容积率一般应大于06,单位用地规模的平均投资强度按照区域必须达到2000万元/公顷以上,平均产值(销售收入)2000万元/公顷以上,园区内全部企业销售收入总额130亿元/年以上,年上缴税收2亿元以上,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前列。

  第八条 产业延伸能力较强。产业积聚区主导产业延伸加工链条较长,深加工产品产值占比逐年增加,初级加工产品逐年减少。

  第九条 积极承接产业转移。主体园区积极开展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工作,近2年引进对自治区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有重要带动作用的区外项目4个以上。

  第十条 资源得到综合利用。积极推进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工作。主体园区完成或超额完成自治区或盟市下达的年度节能减排目标任务。主体园区单位产值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和污水集中处理率处于全区乃至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工业“三废”排放、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指标全部达到自治区或行业标准。主体园区内规模以上企业全部达到清洁生产水平,强制清洁生产审核实施率达到100%。

  主体园区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并通过了审查,园区建设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工业园区规划环评审查要点》要求。主体园区水源、热源、污水处理管网、中水管网、渣厂、气源等环保基础设施完善。主体园区环境监测体系及环境管理机构健全。

  主体园区内规模以上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合格率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能源计量数据能够实时采集,实现网络化管理。

  第十一条 技术创新能力较强。主体园区研发投入占销售收入比重原则上不低于2%(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1家(含)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或2家(含)以上主导产业方面的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有效发明专利拥有量居区内或国内同行业前列。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有保证。主体园区内骨干企业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水平先进,普遍采用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测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质量处于国内或国际同行业先进水平,拥有国家、自治区知名产品、商标。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有保障。基地设立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机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达到国家安全生产标准或行业标准,近三年未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四条 “两化”融合水平较高。主体园区信息化基础设施比较完备,规模以上企业宽带接入率达到100%,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企业管理、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主要环节信息化应用水平,达到区内领先或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充分利用。产业积聚区所在地有健全的人才工作领导体制,较完善的人才培养、评价、流动、激励等工作机制,设有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训机构。遵守《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劳动关系和谐。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产业集聚区内技术开发、检验检测、金融服务、市场开拓、现代物流、人才培养等公共服务设施齐全,功能完善。

  第十七条 政府支持创建工作。产业集聚区所在地各级政府在发展规划、技术进步、财政政策、政务服务和人才发展等方面进一步加大对产业集聚区的支持力度,产业集聚区政府管理机构或盟市、旗县(市、区)政府设立一定规模(每年原则上不低于5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技术改造及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创建申请。创建示范基地单位向所在盟市提出申请,相关盟市审查后,报请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

  申请材料包括申报材料和附件材料。

  申报材料中的有关数据以各级统计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公开数据为准。申报材料和附件材料均须提供3份纸质材料和电子版文件,其中申报材料须提供原件,附件材料可提供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九条 申报材料。示范基地申请单位所在盟市的上报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申报表》;产业积聚区土地利用规划和各类土地用途比例(并附图);创建示范基地的工作方案;示范基地产业发展规划和盟市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原件);示范基地主体园区规划环评执行情况及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第二十条 附件材料。主导产业在区内、国内同行业中地位的说明材料;国家级、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批复文件;企业技术中心、研发机构重要、重大科研成果的证明材料;所拥有的国家、自治区知名品牌或著名商标证明材料;有关节能环保、安全生产达标考核方面的证明材料;有关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职业教育或专业培育机构设立的说明或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审核。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估和必要的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并在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门户网站公示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布与授牌。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符合条件的产业集聚区提出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示范内容·所在地)”称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集中公布和授牌一次。

                  第四章 示范基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申报国家示范基地。具体包括,监测自治区示范基地运行情况,跟踪示范基地创建工作方案实施情况,以及执行产业发展规划情况,提出改进意见等。对创建过程中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等的示范基地,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在已授牌的自治区示范基地中选择业绩优秀基地,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报国家示范基地,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和管理国家示范基地。

  各盟市负责组织本地区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申报工作,配合自治区做好创建自治区示范基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示范基地要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展情况及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通过所在盟市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规划布局、项目建设及资金安排等方面,对示范基地予以重点指导和支持,并将其纳入运行监测体系。对创建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示范基地,给予资金奖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进行1次复核,合格的示范基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示范基地要撤消称号并摘牌。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授牌的示范基地,如发现弄虚作假,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等,撤消其称号并摘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