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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0:58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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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4日

          杭州市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办事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桥梁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经济联系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杭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经协办)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驻杭办事机构的审核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发展区域经济合作;
  (二)组织开展资金、技术、物资、人才等交流活动;
  (三)交流政务、经济、技术、市场等方面信息,收集汇总地区间合作项目;
  (四)对当地在杭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指导;
  (五)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驻杭办事机构可代理本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横向协作工作和开展采购中转、信息交流、往来接待等工作。


  第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八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驻杭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与杭州有密切经济联系、具有一定经济规模的企事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政府函件或主管部门和当地经济技术协作管理部门的批件(企业单位还须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分别向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经协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
  (二)企业单位及除上款外的事业单位申请在杭州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发给《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驻杭办事机构可凭《驻杭州办事机构登记证》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并将办公地点报市政府经协办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驻杭办事机构可按规定的额度申报进杭户粮关系: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10人。
  (二)省会城市、副省级城市、国务院部级公司、本省市(地)政府驻杭办事机构的额度为5人。
  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驻杭办事机构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和申报户粮关系的人员名单,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市人控办批准后,再向公安部门、粮食部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粮食供应关系手续。
  驻杭办事机构因工作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内调整工作人员,应按先迁出后迁入的顺序办理户口变动手续。


  第十三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要在核定的控制指标外增加工作人员的,应经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在本市范围内招聘。


  第十四条 驻杭办事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非常住工作人员应按治安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户口手续,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并应遵守《杭州市民守则》。


  第十五条 驻杭办事机构需在杭购车或将原外地牌照的机动车换领成杭州牌照的,应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驻杭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子女在户口所在地无人照顾的,经驻杭办事机构出具证明、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并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在杭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借读、借托。


  第十七条 驻杭办事机构中的正式工作人员因公赴深圳等边境管理区的,应持有关证件,经市政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驻杭办事机构可为本地区、本部门开展代理服务。凡需开展代理服务的驻杭办事机构,应持派出部门和单位的申请报告,经市政府经协办批准后,方可进行。市政府经协办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抄送市工商、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
  驻杭办事机构的代理服务内容涉及具体经营活动的,还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驻杭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职能、负责人和办公地点的,应向市政府经协办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因故撤销的,应提前一个月报市政府经协办及有关部门备案,将有关证件、文件和印章上缴市政府经协办销毁,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驻杭办事机构的,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停止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对不符合设立条件和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政府经协办予以取缔。
  对被取缔的驻杭办事机构,由市政府经协办提请公安机关依法注销其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并责令其限期离杭;对将房屋出租给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驻杭办事机构的房屋所有人,由市政府经协办责令其停止出租,并由房管部门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工商、税务、公安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1年5月7日发布的《外地驻杭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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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公布第二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银发(2001)5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银发〔2000〕22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审查,现公布第二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其中,具备《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18家,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268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必须选择已获准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不得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已委托的要中止委托关系。
二、已获准从事金融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以及《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金融相关审计业务,保证金融审计质量。
三、为保证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执业质量,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符合要求的,停止其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
四、对今后达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不定期审查确认,并予以公布。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文转发至辖区内外资银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至会员中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批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
一、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笔划排序):
上海上审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天恒信会计师事务所
中鸿信建元会计师事务所
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
中磊会计师事务所
天华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中威华浩会计师事务所
四川红日会计师事务所
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
华建会计师事务所
江苏文汇华彭会计师事务所
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
安徽华普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华安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东方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开元会计师事务所
福州闽都会计师事务所
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
二、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
1 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
2 中进会计师事务所
3 长城会计师事务所
4 中蓝特会计师事务所
5 华实会计师事务所
6 中天恒会计师事务所
7 中慧会计师事务所
8 中通会计师事务所
9 安必盛会计师事务所
10 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11 新生代会计师事务所
12 中交会计师事务所
13 中逸会计师事务所
14 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
15 华证会计师事务所
16 信诚会计师事务所
17 中实会计师事务所
18 中兴会计师事务所
19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
20 北京方圆瑞达会计师事务所
21 北京兴洲会计师事务所
22 北京华庆会计师事务所
23 北京中平建会计师事务所
24 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
25 北京中燕会计师事务所
26 北京华通鉴会计师事务所
27 北京中全联会计师事务所
28 北京华龙会计师事务所
29 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
30 北京高商会计师事务所
31 北京中燕通会计师事务所
天津
32 天津大方公信会计师事务所
33 天津津评协通会计师事务所
34 天津中环松德会计师事务所
35 天津天瑞会计师事务所
河北
36 保定大雁会计师事务所
37 河北太行会计师事务所
38 河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
39 衡水金正会计师事务所
40 河北通商会计师事务所
41 邢台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
42 沧州华狮会计师事务所
43 河北燕华会计师事务所
44 廊坊益华会计师事务所
45 唐山正信会计师事务所
46 秦皇岛衡信会计师事务所
山西
47 山西晋利审计事务所
48 山西高明审计事务所
49 山西华岳会计师事务所
内蒙古
50 包头杰信会计师事务所
51 内蒙古光明会计师事务所
52 内蒙古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53 内蒙古诚公会计师事务所
54 包头正华会计师事务所
55 内蒙古中健会计师事务所
辽宁
56 永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57 辽宁天亿会计师事务所
58 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
59 辽宁唯实信会计师事务所
60 辽宁中惠会计师事务所
61 大连鑫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62 沈阳盛达会计师事务所
63 大连兴和会计师事务所
64 沈阳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
65 辽宁华益会计师事务所
66 沈阳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67 辽宁捷信会计师事务所
68 本溪华丰会计师事务所
69 辽宁正佳会计师事务所
70 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
71 大连中盈会计师事务所
吉林
72 长春中庆会计师事务所
73 吉林招贤会计师事务所
74 吉林中信会计师事务所
75 吉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
76 吉林远大会计师事务所
黑龙江
77 大庆中庆会计师事务所
78 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
79 牡丹江通源会计师事务所
80 黑龙江中齐会计师事务所
81 大庆庆元会计师事务所
82 黑龙江中龙会计师事务所
83 大庆庆新会计师事务所
84 黑龙江中信会计师事务所
85 哈尔滨公立会计师事务所
上海
86 上海申信会计师事务所
87 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
88 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
89 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
90 上海复兴会计师事务所
91 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
92 上海华夏会计师事务所
93 上海沪西会计师事务所
94 上海新中创会计师事务所
95 上海宏大会计师事务所
96 上海申洲会计师事务所
97 上海佳华会计师事务所
98 上海华申会计师事务所
99 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
100 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
101 上海上瑞会计师事务所
102 上海大公大同会计师事务所
103 上海华城会计师事务所
104 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
105 上海公正会计师事务所
106 上海金茂会计师事务所
107 上海沪博会计师事务所
108 上海汇中伟宏会计师事务所
109 上海高科会计师事务所
江苏
110 江苏天业会计师事务所
111 南京公证会计师事务所
112 苏州天中会计师事务所
113 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
114 无锡普信会计师事务所
115 苏州安信会计师事务所
116 江苏诚信会计师事务所
117 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
118 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
119 江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
120 江苏金陵会计师事务所
121 扬州弘瑞会计师事务所
122 江苏苏中会计师事务所
123 江苏恒信会计师事务所
浙江
124 宁波德威会计师事务所
125 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126 浙江五联会计师事务所
127 浙江正大会计师事务所
128 金华金辰会计师事务所
129 湖州嘉业会计师事务所
130 湖州恒生会计师事务所
131 慈溪永敬会计师事务所
132 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
133 金华安泰会计师事务所
134 永康天正会计师事务所
135 嘉兴中明会计师事务所
136 浙江中喜会计师事务所
137 杭州萧然会计师事务所
138 浙江中汇会计师事务所
安徽
139 安徽华安会计师事务所
140 安徽世诚会计师事务所
141 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
142 安徽中鑫会计师事务所
143 安徽兴永会计师事务所
144 安徽平泰会计师事务所
145 安徽淮信会计师事务所
福建
146 福建弘审会计师事务所
147 福建中兴会计师事务所
148 福建财经会计师事务所
149 福建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50 福建青商会计师事务所
151 福建武夷会计师事务所
152 龙岩辰星会计师事务所
江西
153 江西翔鹰会计师事务所
154 江西九江华浔会计师事务所
山东
155 山东颐和会计师事务所
156 山东海天会计师事务所
157 山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
158 山东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
159 山东东方君和会计师事务所
160 山东新联谊会计师事务所
161 山东东营中胜会计师事务所
162 山东光大会计师事务所
163 山东兴华会计师事务所
164 山东正华会计师事务所
165 山东天元会计师事务所
166 山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
167 山东润德会计师事务所
168 山东滨州东慧会计师事务所
169 山东旭正会计师事务所
170 山东同志会计师事务所
171 山东博会会计师事务所
172 山东同泰会计师事务所
173 山东振泉会计师事务所
174 山东东信会计师事务所
175 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
176 山东大宇会计师事务所
177 山东东营德正会计师事务所
178 山东博华会计师事务所
179 山东振鲁会计师事务所
180 山东泰安天立明信会计师事务所
181 山东泰安岱宗会计师事务所
182 山东烟台中德会计师事务所
183 山东天平信会计师事务所
184 山东北海会计师事务所
185 山东天泽会计师事务所
河南
186 濮阳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
187 河南联华会计师事务所
188 河南光华会计师事务所
189 河南求实会计师事务所
190 三门峡康华会计师事务所
湖北
191 湖北拓展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92 湖北中环会计师事务所
193 湖北安永信会计师事务所
湖南
194 湖南湘资会计师事务所
195 长沙中信高新会计师事务所
196 株洲大唐会计师事务所
197 湖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
广东
198 东莞德正会计师事务所
199 广东德正会计师事务所
200 东莞正量会计师事务所
201 广州岭南会计师事务所
202 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
203 珠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
204 广东广信会计师事务所
205 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
206 广东公信会计师事务所
207 广州华穗会计师事务所
208 珠海中拓正泰会计师事务所
209 珠海永安达会计师事务所
210 湛江中正会计师事务所
深圳
211 深圳中达信会计师事务所
212 深圳宝永会计师事务所
213 深圳兴粤会计师事务所
214 深圳光明会计师事务所
215 深圳深信会计师事务所
216 深圳北成会计师事务所
217 深圳融信会计师事务所
218 深圳长城会计师事务所
广西
219 广西祥浩会计师事务所
220 广西东方广信会计师事务所
海南
221 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
222 海南鄂发会计师事务所
四川
223 四川君和会计师事务所
224 四川信通会计师事务所
225 四川亚通会计师事务所
226 成都中大会计师事务所
227 四川通和会计师事务所
228 四川万方会计师事务所
229 四川政通会计师事务所
230 四川同德会计师事务所
231 四川安锐会计师事务所
232 四川智诚会计师事务所
233 四川中衡会计师事务所
重庆
234 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
235 重庆金汇会计师事务所
236 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
237 重庆渝咨会计师事务所
238 重庆博员会计师事务所
239 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
贵州
240 贵州仁信会计师事务所
241 贵阳新华会计师事务所
云南
242 云南云审会计师事务所
243 云南光大会计师事务所
244 云南云达会计师事务所
245 华昆会计师事务所
陕西
246 陕西三秦会计师事务所
247 西安华利信会计师事务所
248 陕西中恒信会计师事务所
249 陕西通达会计师事务所
甘肃
250 甘肃弘信会计师事务所
251 甘肃正源会计师事务所
252 甘肃琪生会计师事务所
253 兰州合盛会计师事务所
254 兰州三金会计师事务所
255 甘肃天行健会计师事务所
256 甘肃正昌会计师事务所
257 金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258 兰州正邦会计师事务所
259 兰州金瑞会计师事务所
青海
260 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
261 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
宁夏
262 宁夏正业通会计师事务所
263 宁夏正大会计师事务所
新疆
264 新疆驰远天合会计师事务所
265 新疆宏昌会计师事务所
266 新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
267 新疆永信会计师事务所
268 新疆国信会计师事务所


2001年3月9日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会计类考试等工作;
(三)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继续教育工作;
(四)受理会计人员申诉;
(五)监督管理会计工作,查处违法会计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单位应当依法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会计工作管理制度。
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支持并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其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五条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多个会计工作岗位的,可以实行岗位轮换。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

第八条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

第九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会计人员通过考试或者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任用(聘用)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不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满三年的会计人员,不得担任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二条会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办理会计事务,履行会计监督职责,遵守会计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单位应当保障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时间和必要的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调动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擅自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失踪、死亡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工作事项,编制会计移交工作清册,办理会计工作移交手续。主管单位可以派人监督会计工作的移交。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前款规定的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上述范围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其他法律、法规有回避规定的,从其规定。
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审核原始凭证,编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三)擅自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四)擅自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五)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金、资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和使用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操作管理和数据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会计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他会计资料等会计档案及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会计档案包括记录会计业务事项的纸质资料、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电子数据。

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包括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内容。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委托代理记账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依法实施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接受财政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的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健全会计机构,规范会计业务处理流程,加强内部审计,建立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一)会计、出纳应当分设,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债权债务和收入、支出等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单位财务专用章和单位负责人印鉴、重要空白票据和支付密码,应当由不同人员分别保管;
(三)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筹措和调度、对外担保、大额资金支出及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设置总会计师的,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与总会计师联签;
(四)其他应当依法建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二十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不予受理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违法会计行为。收到检举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泄露检举人的姓名等信息和检举材料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会计人员信息系统,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从业、注册和调转登记、奖惩等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用(聘用)、晋升的依据。

会计人员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办理注册和调转登记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承担责任;给会计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用会计人员未按本条例规定实行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主管单位对单位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会计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财政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的会计管理,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