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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06:30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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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12〕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二○一二年七月九日



深圳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促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诚信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诚信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采集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对其信用状况做出评价,并据此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诚信评价,实行阶段评价和实时评价相结合的方法:

  (一)阶段评价,是以6个月为一个评价周期,根据阶段评价开始前2年内录入诚信系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期限要求的所有信用信息,对建筑施工企业进行的评价;

  (二)实时评价,是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在阶段评价后发生并被录入诚信系统的信用信息,按本办法规定方法每天进行的评价。

  第五条 诚信评价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客观与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系统的建设和管理,负责制定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负责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的处理,负责全市建筑施工企业诚信评价,并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各区(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投诉的处理,并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检测管理、造价管理、工程交易、建设科技等机构,根据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采集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形成或者掌握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并依据诚信评价结果实施差别化监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七条 法所称信用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和履约评价信息:

  (一)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工程建设活动中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积极拓展业务、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等,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社会组织等表彰或者认可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二)不良行为信息,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等,受到建设或者相关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不良行为认定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三)履约评价信息,是指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就建筑施工企业履行与本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分)包合同情况进行评价所形成的信用信息。

  第八条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诚信评价的特点,本办法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指标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采集:

  (一)工程质量管理。

  (二)建筑安全生产。

  (三)科技创新与绿色文明施工。

  (四)工程招投标及经营管理(含履约评价)。

  (五)从业资格及其他。

  具体信用信息指标按本办法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目录表》执行。市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具体信用信息指标进行调整。

  第九条 实行信用信息分档次与有效期制度:

  (一)良好行为信息档次,按照良好行为所产生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大小、所获表彰层级高低、在本市的工程业绩及纳税额度大小等因素划分, 可分为非常优秀、优秀、良好、较好、一般5个档次,有效期分别为2年、1年、9个月、6个月、3个月;每一档次良好行为的得分总和一般不超过上上档次分数区间的最高分。

  (二)不良行为信息档次,按照不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及当事人主观过错大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非常严重、很严重、严重、一般、轻微5个档次,有效期分别为1年、9个月、6个月、3个月、1个月。

  (三)履约评价信息档次,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在履行工程承(分)包合同过程中机构人员配备、技术经济实力、工程实施过程管理、工期控制、协调配合与服务质量等履约表现情况划分,可分为优秀、良好、较好、一般、差5个档次,分别对应良好行为中的优秀、良好、较好、一般档次,以及不良行为中的严重档次,有效期分别为1年、9个月、6个月、3个月、6个月。

  第十条 信用信息的有效期自该信息录入诚信系统并参与信用评价计分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有效期内,该信用信息参与实时评价,并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www.szjs.gov.cn)向社会公示。有效期届满后由市主管部门将其转入建筑施工企业诚信档案系统内部保存。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记录的操作细则和考核制度,组织相关采集、录入人员进行统一培训和统一考核,各录入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录入人员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确保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录入的公平与公正。

  对不记录、滥记录、不按规范记录不良行为,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执法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主管部门申报基本信息,建立电子信用档案。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良好行为信息由建筑施工企业通过企业信息卡登录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按照本办法附件的规定自行申报,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筑施工企业对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进行监督举报。

  建筑施工企业申报良好行为信息弄虚作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自良好行为信息认定文书签发之日起超过2年的良好行为信息,不予采集。

  第十五条 良好行为信息中的纳税信息,主要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缴纳的年度纳税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中的工程业绩信息,主要指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承接的工程业务信息,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市、区主管部门掌握的该企业在本市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合同备案等信息,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统计填报。未向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的总(分)包工程,其业绩信息不予采集。

  第十六条 对于自行申报的良好行为信息,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主管部门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履约评价由工程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自主进行,原则上每6个月开展一次,评价对象为该阶段在建或者曾经在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

  履约评价应当实事求是,遵循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价单位对评价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开展、填报履约评价信息,或者违反客观公正原则进行评价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八条 履约评价结果由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通过其办理的金建数字证书登录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自行填报。

  第十九条 良好行为信息(含市主管部门采集的企业工程业绩信息)与履约评价信息的网上申(填)报,至少应当在每一阶段评价开始30日前完成,申(填)报完成后在网上自动公示10个工作日,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收到的投诉或者异议进行抽查、处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信用信息,不予采集;对符合规定的信用信息,在阶段评价开始时统一录入诚信系统参与阶段评价计分。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记录部门)在对工程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企业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中采集的良好行为信息,在良好行为认定文书签发后次日由专人录入诚信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后参与实时评价计分。

  第二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由记录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实时采集,及时认定,并由专人录入诚信系统。

  记录部门应当加大对不良行为信息的采集力度,负责施工现场执法的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等委托执法机构,对其监督的每个在建工程项目工地的抽查,一般不应少于每季度2次,实行差别化管理的工地除外。

  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范,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有经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

  第二十二条 经市主管部门认可,由国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市其他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不良行为记录,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部门移送材料之次日由专人录入诚信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后参与实时评价计分。

  第二十三条 记录部门认定不良行为应当签发相应的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不良行为认定书等。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含企业代码及工程编码)、不良行为表现形式、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或者规范条款、处理结果、申辩渠道或者救济方式、申辩时限等内容。现场签发的责令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不良行为认定书等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送达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四条 不良行为认定文书应当依次采用下列方式之一送达:

  (一)直接送达。由当事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签收,同时电话或者短信告知其单位负责人。

  (二)邮寄送达。以邮寄回执注明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地址应为企业法人注册地址或者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地址。

  (三)留置送达。对拒不签收的,执法人员在文书上注明情况后将文书留置当事人工程施工现场或者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办公场所送达。有见证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字后留置送达。

  (四)公告送达。以在公众媒体上刊载之日起的第60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五条 记录部门应当在不良行为认定文书送达之次日由专人将该不良行为信息录入诚信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参与实时评价计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良行为认定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辩,逾期视为无异议,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纪检、监察等单位参加的申辩会审处理机制,在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处理并答复当事人。

  不良行为认定经核查确有错误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或者纠正,认定人员涉嫌违法行政的,同时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不良行为认定经核查没有错误的,维持原认定。

  异议处理期间,不良行为信息暂不参与诚信评价计分。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范围内的不良信息,按规定另行记录上报

第四章 诚信评价

  第二十九条 阶段评价主要依据层次分析法、灰色理论,采用前进、遍历搜索算法、木桶理论,确定各类信用信息权重,在信用信息各评价档次的取值区间内,计算出多组企业得分组成的整体序列,应用正态分布检验、显著性检验,选择满足正态分布理论的最优曲线,并据此得出各评价档次的具体分值及所有参评建筑施工企业的阶段评价得分。

  第三十条 依据阶段评价得分,在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间划分信用等级。得分相同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划入同一信用等级:

  (一)绿色类:总得分在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居前20%的,其信用列入绿色类别。绿色类别中前50%的信用等级为A级,表示信用状况优秀,后50%的信用等级为A-级,表示信用状况良好。

  (二)蓝色类:总得分在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居中间70%的,其信用列入蓝色类别。蓝色类别中前50%的信用等级为B级,表示信用状况尚可,后50%的信用等级为B-级,表示信用状况一般。

  (三)红色类:总得分在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居后10%的,其信用列入红色类别。红色类别中前50%的信用等级为C级,表示信用状况较差,后50%的信用等级为C-级,表示信用状况很差。

  第三十一条 主项专业资质相同或者相近的建筑施工企业按下列组别划分: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二)市政、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四)其他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

  (五)装修、幕墙、门窗专业承包企业。

  (六)地基、土石方、人防专业承包企业。

  (七)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承包企业。

  (八)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

  (九)消防、智能、机电、钢结构、电梯、送变电专业承包企业。

  (十)防水、防腐、脚手架、预应力、起重设备、道路照明、爆破专业承包企业。

  (十一)桥梁、隧道、路面、路基、交通设施、城市铺轨专业承包企业。

  (十二)其他专业承包企业。

  (十三)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十二条 阶段评价开始前2年内无信用记录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参与诚信评价。

  第三十三条 阶段评价完成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出具评价报告并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阶段评价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评价基本情况。

  (二)各项指标权重。

  (三)各档次信用信息的基准分。

  (四)评价结果。

  (五)其他。

  第三十五条 实时评价以上一阶段建筑施工企业阶段评价得分为起评分,对此后记录部门每天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上一阶段评价确定的各信用信息评价档次分值进行加减,以确定每一建筑施工企业的实时评价得分。

第五章 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对信用等级为A、A-的建筑施工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作为诚信企业发布公告予以表彰,将其业务纳入绿色通道办理。

  第三十七条 对信用等级为C、C-的建筑施工企业,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网上公示、媒体曝光、列入重点监管名录,加大监管力度和检查频率,将其业务办理纳入红色严管通道,并可以约谈、训诫其相关负责人或者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将截标前一日24时投标人的实时评价得分,按照一定比例换算作为其信誉评分的依据。总承包企业参与专业工程投标的,其信誉得分可以按一定比例折减。具体比例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或者在开标后抽签确定。

  采用抽签定标法的工程,招标人可以在信用等级较高的企业中随机抽取。

  第三十九条 对信用等级为C、C-的建筑施工企业,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参加投标,直接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

  第四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情况是确定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重要指标,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应当从信用等级较高的建筑施工企业中确定。

  对于连续两个阶段评价为C-的建筑施工企业,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当取消其预选承包商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施行当日各建筑施工企业实时评价的起评分,以此前2年内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诚信系统已经采集的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信息开展的阶段评价的得分为准。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深建字〔2005〕159号)中有关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的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目录表

附件

建筑施工企业信用信息目录表(良好行为)

行为类别及权重
序号
指标编码
行为描述
行为档次
认定依据或证明材料
有效期
数据来源

工程质量管理

(30%)
1
SGGCF001
获得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中国建筑业协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2
SGGCF002
获得詹天佑土木工程大奖(中国土木工程学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3
SGGCF003
获得市政金杯示范工程奖(中国市政工程协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4
SGGCF004
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金奖(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5
SGGCF005
获得全国建筑装饰奖(中国建筑装饰协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6
SGGCF006
获得国家优质工程奖银奖(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奖审定委员会)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7
SGGCF007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
非常优秀
获奖证书
2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8
SGGCG001
拥有广东省优良样板工程(广东省建筑业协会)
优秀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9
SGGCG002
拥有广东省市政优良样板工程(广东省市政行业协会)
优秀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0
SGGCG003
获得广东省建设工程金匠奖(广东省建筑业协会)
优秀
获奖证书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1
SGGCG004
获得广东省优秀建筑装饰工程奖(广东省建筑装饰协会)
优秀
获奖证书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2
SGGCG005
获得深圳市优质工程金牛奖(深圳市建筑业协会)
优秀
获奖证书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3
SGGCG006
被评为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示范工地
优秀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行为类别及权重
序号
指标编码
行为描述
行为档次
认定依据或证明材料
有效期
数据来源

工程质量管理

(30%)
14
SGGCG007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提名奖
优秀
获奖证书
1年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5
SGGCH001
获得深圳市装饰工程金鹏奖(深圳市建筑装饰协会)
良好
获奖证书
9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6
SGGCH002
被评为深圳市优质工程(深圳市建筑业协会)
良好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9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7
SGGCH003
标准化试点项目达标
良好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9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18
SGGCH004
标准化试点企业达标
良好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9个月
企业申报

建管处收文并审核

19
SGGCJ001
高标准设置项目管理机构:⑴项目经理近5年管理的项目曾获省优质样板工程以上的奖项;⑵技术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⑶配置了专职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劳务员,且上述人员符合土建类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4年以上或土建类相关专业中职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的要求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20
SGGCJ002
项目实施信息化管理:⑴现场配置并运用企业管理信息系统;⑵项目现场视频监控设施运转较好,且能实现主管部门对项目视频信息的实时监控。⑶建立了施工现场用工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录入从业人员的姓名、工种、持证的情况、合同情况、上岗时间、保险情况等,并能查询统计,进行有效管理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企业申报

质安处收文并审核

21
SGGCJ003
严格实施样板引路制度:⑴编制了样板引路实施方案,并按程序审批,方案中包含相关质量通病防治措施;⑵工程按进度实施了样板引路制度;⑶后续施工符合实物样板的标准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质监机构现场核查记录

22
SGGCJ004
承建的优质工程被组织观摩:由市、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观摩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主管部门核查记录



行为类别及权重
序号
指标编码
行为描述
行为档次
认定依据或证明材料
有效期
数据来源

工程质量管理

(30%)
23
SGGCJ005
被国家、省建设主管部门通报表扬:积极参与国家、省主管部门督查工作,并获得通报表扬(以通报文件为准)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主管部门核查记录

24
SGGCJ006
深基坑、高边坡、暗挖工程信息化施工:监测数据采用自动采集、预警、实时上传发送等信息化手段,并切实用于指导后续施工
一般
有关认定或证明文件
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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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行[2006]1896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


海南省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涉外财务制度,结合我省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经费是指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补助资金。其补助范围是:为实施列入省级引智计划项目所需的人才专家经费(以下简称“专家经费”)、引进人才事业费、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经费;列入国家引智资助计划项目的配套资金。
省级引智项目计划的项目指经省外国专家局批准立项并给予资助的项目;列入国家引智项目计划的项目指由省外国专家局报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同意立项并给予资助的项目。
第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对象是列入国家和省级引进专家项目、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年度资助计划的单位;列入国家短期出国(境)培训项目年度资助计划的省直单位;负责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的省外国专家局。
第四条 使用专项补助经费应遵循以下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途、开支范围和标准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 专家经费。指项目单位为实施省级引智项目计划而聘请国外技术管理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来华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专家国际旅费、专家来华后的零用费、食宿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翻译费、突出贡献奖励费及其他支出。
1、 专家国际旅费指从专家所在的国外居住地到中国入(出)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普通)舱国际机票费用。购买专家机票,按照《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定点购买国际机票及核销机票等问题的通知》(琼财预[2004]906号)要求,在规定的购票点购票,并取得加盖有“海南省因公出国机票销售专用章”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凭发票和机票复印件在资助标准内实报实销。国际机票的金额低于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核销。经聘请单位同意,省外国专家局核准,专家在境外购买国际机票的,凭售票单位出具的收据原件及飞机票复印件在资助标准内报销。如外方提供国际机票的,不再资助国际旅费。
2、 专家零用费指资助不支付工薪报酬的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用于个人的费用补贴。专家零用费按每人每天150元-200元人民币(币值以人民币计算,下同)的标准、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发放,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专家零用费最多资助天数为30天,最高资助标准为5000元,超出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3、 专家食宿交通费指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和市内交通费。专家食宿交通费按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计算,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食宿交通费资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0元,最高资助天数为30天,最高资助标准为15000元。超出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4、 城市间交通费指专家入(出)境口岸至工作城市一次往返的中国境内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按专家经济(普通)舱票价实报实销。超出资助标准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5、 翻译费、突出贡献奖励费和其他费用。翻译费是指为专家聘请翻译人员口译或对其资料进行笔译而发生的费用;突出贡献奖励费指专家评审费、证书、奖杯制作及颁奖大会所需的费用。翻译费、突出贡献奖励费和其他费用由省外国专家局掌握列支,各项目单位不得自行在该项目费用中列支。
6、 我方陪同人员的差旅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公用经费支出,应由聘请单位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聘请单位因接待专家而发生的器材设备购置费用,按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
7、 每位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25,000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每位非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不支付国际旅费的,从以上标准内减1万元人民币。
专家组织的专家指由外国专家组织介绍来华进行短期专业技术服务、管理、科研工作的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
非专家组织专家指由聘请单位自行聘请来华从事专业技术、管理、科研工作的外籍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在华常驻并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外方投资者、法人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 引进人才事业费。指省外国专家局为引进国外智力所发生的日常性开支。包括:因引进国外智力而发生的前期项目调研、后期项目跟踪管理与服务等办公费、印刷费、邮电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培训费、专家信息网络费、对外宣传费、资料费,以及专项或定项补助费等。
(三) 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补助经费。指推广引智成果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推广优良品种的种苗费、推广先进栽培技术的培训费、宣传费、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等。
(四) 国家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配套资金。用于列入国家引智项目计划的上述开支项目及短期出国(境)培训项目的费用支出。
1、 引进外国人才专家、农业引智成果示范推广项目省级配套资金不得高于国家资助额度。每位人才专家国家资助经费已达到或超出资助标准的,不予安排配套资金。
2、 短期出国(境)培训是指90天以下(不含90天)的出国(境)培训。短期出国(境)培训人员费用开支项目包括:国际旅费、国(境)外伙食费、住宿费、国(境)外培训费、公杂费。单个培训项目省级配套资金最高为50000元且不得高于国家资助额度,超出部分由出国培训团组自行解决。
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外国专家局)参加国家外国专家局组织的本系统人员出国培训的,其费用不得在专项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申报审批。
(一) 省外国专家局是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各市县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及项目单位于每年8月30日前向省外国专家局申报次年的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项目计划及经费资助预算。经省外国专家局审核汇总,并按照省财政厅年度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编制要求,编制省级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补助经费项目支出预算,列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部门年度预算一并报送省财政厅。
(二) 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引智工作重点并结合财力状况,对专项补助经费预算进行审核后,列入省外事侨务办公室部门年度预算报省政府审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执行。
第七条 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报账审核拨款的财务管理办法。列入专项补助经费资助预算的引进国外智力计划项目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项目单位应向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表及总结报告、项目经费决算表、经费核销报告等,经引智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后送省外国专家局。省外国专家局将专项补助经费开支情况并附有关支出凭证于每月送省财政厅审核。经省财政厅审核后,根据专项补助经费预算,将资金拨付省外事侨务办公室,省外事侨务办公室要将项目资助经费及时拨付项目单位。原则上当年下拨的经费用于当年批准的项目。年度执行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引智计划项目的,省外事侨务办公室须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方能调整。当年专项补助经费结余经批准后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引智项目支出。
第八条 专项补助经费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特殊情况确有需要的,必须经省财政厅批准,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要及时登记入账。
第九条 省外国专家局及各项目单位应加强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严格资金使用的审批程序,严格执行费用开支标准,如实核销项目经费。各项目单位专项补助经费要实行单独列账,专项核算,如实反映专项补助经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各市县引智工作部门或项目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天内向省外国专家局上报引智项目实施情况及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年度终了,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年度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省外国专家局于次年1月底前将年度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及引智项目实施完成情况报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对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骗取、不按照规定使用、截留、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核减、收回或停止拨付专项补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OO7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1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
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环境保护,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促进农业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生产、建设、开发、科研和其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污染及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行具体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监督规划、计划和质量标准的实施;
(三)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发绿色食品;
(四)组织、指导农村生产、生活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五)依法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六)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七)负责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等工作;
(八)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它职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努力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并严格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兼职农业环境监察员。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环境监察员和部分农业技术人员兼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农业环境监察员由县(市)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农业环境监察员证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农业环境监察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农业环境监察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农业环境监察工作提供方便,不准妨碍或阻挠。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地方农业环境质量标准草案,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理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环境质量标准组织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化肥、农药和地膜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事故进行调查、检查,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对农业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价鉴定,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生产规划时,应同时制定农业环境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在农村中的企业的环境管理,对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农业环境的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和个人。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循生态规律,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农业自然资源,维护农业自然资源的正常增殖和更新能力。禁止掠夺式经营。防止农业用地水土流失、沙化、盐碱化、沼泽化和其他破坏。
第十八条 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对临时占用农业用地进行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复垦计划,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复垦后的农业用地必须达到复垦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有害污水、气体、粉尘向农业环境排放,确须排放的,必须采取净化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农业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撒等措施,按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采取紧急措施,避免和减轻污染危害,并应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应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综合防治农业病、虫、草、鼠等灾害;保护青蛙、猫头鹰等害虫、害鼠的天敌,并严禁非法捕猎、收购、贩运。
第二十三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鼓励使用有机肥,科学合理施用化肥;推广易分解、无污染地膜,使用者对于农用塑料残留地膜应及时回收,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鼓励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提高生物质能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利用污水进行农田、菜田灌溉的,利用的污水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严禁在饮用水源、渔业养殖水域沤泡麻类,清洗药械、农药包装物等行为,防止水体污染。
第二十五条 凡向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提供农用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水沉淀污泥的,提供单位应向接受者出示足以证明提供的物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文件。不符合标准的,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可以划为农业污染整治区。未经治理的严重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农业污染整治区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综合治理计划,并监督实施。
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经费,除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还应多方筹措,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农业资源管理部门共同组织落实。
第二十七条 在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以及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菜田等保护区。
农田、菜田等保护区内的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色食品生产基地进行评价,制定绿色食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农业生产经营者,可按照绿色食品生产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其产品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认定后,颁发绿色食品证书和标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土地、森林、草原、大气、水等农业生态环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并协助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拒绝或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回收农用塑料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并予以批评教育。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菜田的,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批评教育。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收缴其使用标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向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环境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六、将《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加强对农业用地的保护管理。对临时占用农业用地进行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制定复垦计
划,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第二十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在农业用地和灌溉水源附近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堆放的,应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采取防止渗漏、径流、扬撒等措施,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田、菜田等保护区
内的对农业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必须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



199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