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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9:13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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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告知供水企业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管理的,其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对设施定期检测、维护,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合格的,颁发运行管理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确需连接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由供水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和设备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安装或者维修的供水管道、设备,应当清洗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使用和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实行间接取水方式,禁止将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三十一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并尽快恢复供水。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因清洗消毒确需停水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和公安消防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依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需要调整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物价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九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一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六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四十四条 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服务查询电话,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对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反供水安全规定的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对做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供水水质、水压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抢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主体,县(市)、长清区依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违反水利、卫生、环境保护、建设等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1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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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用于内销的机电设备及零部件有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用于内销的机电设备及零部件有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指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下同)进口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的审批手续,经商国家主管部门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
为生产内销产品和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经贸部核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验放。对进口超出原批
准经营范围用于内销的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凡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海关凭经贸部门核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不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海关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验放。
上述进口产品、料、件,只限本企业生产内销产品用,不得直接在国内转让或出售。违反者,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本文下达后,我司(90)监一特字第39号文同时废止。



1990年8月7日
非“道路”上驾车过失致人死亡如何定性
——关键在于“道路”的界定

案情:2003年12月的一天下午,王某驾驶一辆大货车运沙缓行至草城路时,发现两个约十岁左右的小孩准备爬车,王某按了一下喇叭示警,当车子通过两小孩旁边时,王某从倒车镜中看到两小孩抢着爬车,只按了两下喇叭,没有注意两小孩即继续缓慢行驶。然而两小孩并未听从喇叭的警示,继续爬车,一小孩从后面,一小孩从右侧面,当车行至该路右侧有堆楼板地方时,从侧面爬车的小孩不慎被挂倒,并被车辆与楼板推挤撕扯,致使该小孩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王某的大货车运沙继续驶去,在回程的路上被拦截才知道事发。鉴于该案发生的地点在草城路,而草城路并未列入市政统筹规划,是村委会自行修建而成,故对本案定性司法机关认识不一。
分歧意见:在审理中,由于对事发地点及其他方面的不同认识,对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王某驾车缓行在草城路上,在发现两小孩准备爬车时,先后三次按喇叭予以警示,一般来说,王某已尽了他的法定义务,对约十岁的小孩来说,其应该明白爬车的危险性。因此,王某在不具备犯罪故意或过失的心理下,造成一小孩死亡的结果只能定性为意外事件,王某不负有刑事责任,只能在民事责任上根据衡平原则,予以酌情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在发现两小孩爬车时,其负有保证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小孩贪玩的天性不会因为其按了几下喇叭就住手而继续爬车这一事实,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一小孩死亡的事故发生,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王某驾车途中,在发现两小孩爬其车时,负有预见若不加以制止则可能导致受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的义务,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一小孩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该起事故的事发地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列“道路”范畴,因此,王某的行为只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一)该案中,王某驾车行驶过程中,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通畅的义务,但其在本案两小孩爬车事件中措施处置不当,理应积极制止小孩的爬车行为,而不是按几下喇叭了事。事实上,王某在后一次按喇叭之后,并未再注意两小孩的情况,只是想当然地认为小孩估计已经放弃爬车了,连再看一眼后视镜的义务都没有尽到,从而导致悲剧的发生。王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心理。因此,其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第一种意见是不对的。
(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而言,包括三方面要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因果关系。第一个要件尚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即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在本案中,王某驾车肇事的草城路,属村委会自行修建,不属于公区交通管理范围,故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因此,第二种观点也不成立。
(三)综合本案中事实,在前述理由中,可以认定王某致人死亡的整个行为链中,其犯罪工具是汽车,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小孩死亡与其驾车行为存在刑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性质界定的关键就在于认清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之间的区别。
首先,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而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侵犯的是特定个人的生命权利。本案中,王某驾车行驶通过的地方,主要是村集体自行修建用来运送沙石行人的,机动车辆在这种路上行驶不具有公共危险性,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特定个体的生命或健康权利、财产权益。从客体上认识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其次,交通肇事与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之间发生的场合不同。也即如何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发生的空间限制问题。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其中“公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的相关司法解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本案中事发地点草城路,只是村集体为了运送沙石和居民通行而自行筹集资金修建和维修的通道,在严格意义上,它不属于交通肇事所要求的“道路”范畴,更不用说“公路”了。此外,这种情形在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1991)96号”文件中有明确规定,凡属《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称道路范围以外“乡(镇)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车形成的道路”以及……,由于不属于道路交通管理的范围,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不享有事故处置权。从侧面认定这种路上发生的驾车过失致人死亡不能作交通肇事处理。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最后,本案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本案发生在2003年12月,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在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以后,相关问题应以该法与其实施条例为适用依据。
(中共巢湖市委政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