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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12:39  浏览:9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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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330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河池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河池电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各供电业务主体投资在我市范围内的输、变、配电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条 电网建设应与城乡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并遵循与电力负荷增长幅度相适应并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池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电网建设。

  第五条 电网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河池电网建设能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各项输、配、变电基础设施,市人民政府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及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选址选线的标准或技术规范,编制河池电网专项规划。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电力基础设施项目审批及相关用地规划预留的法定依据。

  第六条 在电网专项规划尚未编制完成并通过批准之前,电网经营企业应提前一年将电网建设计划报送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输变电工程前期工作启动后,电网经营企业应提前3个月将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及杆塔位置图报送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1个月内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超过1个月未回复的,视为同意。电网经营企业收到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对规划方案进行完善和修订,并报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以便配合做好控制线路走廊规划与征地等工作。

  第七条 河池市电网建设项目列入全市重点工程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报批时,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申报资料后,应启动并联审批流程,各相关部门积极配合,优先予以办理。

  第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按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级政府负责统一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中征地拆迁、施工受阻等问题,高效推进辖区内电网建设。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按项目所在地现行补偿标准执行。项目建设补偿资金按电网经营企业审定概算控制,超额部分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电网经营企业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作一次性补偿(计算面积小于实际占用面积的,以实际占用面积为准)。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电网建设需要使用林地的,电网经营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手续办理清楚后方可动工建设。涉及补偿的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项目自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被征收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抢栽、抢种农作物或者抢建建(构)筑物,强行抢栽、抢种或者抢建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依法清理,并不予赔偿。

  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政策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房屋,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构)筑物的,均不予支付任何补偿。

  第十六条 河池市城区范围内的繁华路段(如步行街、商业广场等)、城区主干道、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配合市政建设工程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城市新建道路以及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应统筹考虑并同步配套建设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电缆管沟土建工程原则上由项目业主出资建设,电网经营企业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电网建设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以及其它设施的建设发生矛盾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调解决。

  (一)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二)不需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并经依法确定的政府建设项目,涉及到迁移、改建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给予配合,涉及的相关费用由当地政府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对非法占用已经政府审批同意的电网建设项目预留用地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依法制止。对造成损失影响电网建设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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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举报中心工作试行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举报中心工作试行办法

1990年5月3日,公安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公安机关廉政建设,清除腐败,保证公安机关和干警廉政守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设举报中心,负责日常举报工作,受监察部驻公安部监察局领导。
第三条 公安部举报中心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受理公民举报,并进行初步核查;
(二)对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报经主管部门领导批转部机关有关部门或者地方公安机关查处;
(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群众举报的情况和举报工作动态,及时向部、局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四)向社会公布举报工作情况。
第四条 公安部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公民或机关、单位、团体检举、控告公安部直属机关及其干警的违法违纪问题;地方公安机关及其干警的贪污、贿赂、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等重大经济犯罪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正副厅、局级干部违法违纪问题。
第五条 公安部举报中心工作的原则是:公正、廉明、高效。凡受理的举报,均应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作出公正、恰当的处理。
第六条 公安部举报中心的工作程序:
一、受理举报
(一)对群众的电话举报,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对举报信函应逐件登记,认真办理。
(二)举报信函登记的内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电话及举报的主要问题和证据等。
(三)接受举报,要向举报人说明,检举、控告必须实事求是地提供情况,并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对不属于公安部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到有权处理的部门去举报,并做好解释工作;信函举报的,应及时转请有关部门处理。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要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直接报告有关领导。
二、初查、移送
(一)凡公安部举报中心受理范围内的问题、案件线索,视其情况进行初步调查,提出办理意见,经主管领导批示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属于地方公安机关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要及时转办,也可交办或协同核查,并适时催办。
(三)对公安部举报中心交办或移送的案件和线索,各级公安机关应在一个月内核查答复,超过两个月不能查清的,应向交办单位报告,可适当延长时间,但不能超过六个月。遇有跨地区、跨部门的情况或难以克服的困难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进行协调或请求上级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四)经初查的问题、线索,若事实不清,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或情况紧急、特殊,必须及时办理的,举报中心应酌情处理。
第七条 对举报的重要问题和案件线索,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领导,待领导批示后办理。
第八条 对公民举报的案件线索,办案单位应视其情况将处理结果采取电话、书面或面谈等形式答复举报人。
第九条 公民用电话向公安部举报中心检举、控告时,应当告诉他使用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电话等,以便联系或答复;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条 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凡署名的举报材料,举报人要求不披露其姓名、身份、单位等,应采取适当形式转达,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公民举报有功,使国家避免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要给予奖励。
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要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对利用举报之机,无理取闹,制造事端,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应分别情节轻重,依法处理。对有意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国家商检局关于现行商检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现行商检法规、规章效力问题的通知


     (国检政函〔1993〕54号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简称《商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根据《商检法》的规定,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由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发布实施。现行商检法规、规章凡与《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抵触的仍然有效,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