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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7:59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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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10〕第1号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9日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大群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邢台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的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教育、文化、人防、财政、税务、工商、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加强日常房屋使用的安全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商业、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鉴定,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具有该类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以下简称房鉴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主体结构及供电、供气、消防、防雷、电梯等公共设施的使用安全;

  (二)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建立安全档案,保存修缮记录;

  (三)房屋出现险情或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十条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扩大承重墙体的门窗洞口尺寸、窗改门、加层、改建、扩建及超载使用房屋;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擅自在屋顶、露台上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将没有防水设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六)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用于教育、医疗、体育、娱乐、文化、商业、交通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在夏、冬季节来监前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配合有关机构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业主、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发生的安全险情,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确保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建立本辖区危险房屋的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房鉴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房屋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在房屋上安装设备或装饰装修后改变房屋用途,以及拆改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房改售房或商品房出售后,共用部位、公共设施出现损坏影响房屋安全需要维修的;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受损的房屋;

  (六)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发出安全隐患通知书,并明确应鉴定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定的其他情形。

  除第(五)项由建设单位申请鉴定外,其他均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关系的有效证件;

  (四)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房鉴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邀请相关部门参加,并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十一条 房鉴机构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应当尽快鉴定,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结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的工作日内难以完成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鉴机构要向申请人出具鉴定报告,内容要载明观察使用、停止使用、处理使用或整体拆除等明确的处置意见,并报告辖区房产主管部门。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的意见,区别处理或采取修缮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房警示标志,撤出房屋内所有人员;对暂不能排险解危的危险房屋,还要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危险房屋在解危之前,不得出租、买卖、转让、抵押和投保。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未按照鉴定报告中的处理意见及时治理的,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房鉴机构鉴定,成片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或具备一般损坏房(三类房)、严重损坏房(四类房)和危险房(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四类房和五类房建筑面积达到片区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认定为危旧房改造区,辖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危旧房改造区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危旧房改造区并需拆除重建的,给予拆迁优先安置、规划优先定点,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税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房屋的,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恢复原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房鉴机构和个人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鉴定活动、退还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形事责任:

  (一)房鉴机构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房鉴机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房鉴机构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非法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发生事故的;

  (五)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申请或房屋损坏不修,发生事故的;

  (六)危险房屋治理工程当事人对危险房屋治理质量弄虚作假,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他人员阻碍危险房屋治理,造成事故的;

  (八)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造成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经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完损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危及使用安全进行鉴别、评定,包括建筑可靠性鉴定、危险房屋鉴定、房屋完损等级评定、建筑抗震鉴定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邢台市人民政府1998年6月22日发布的《邢台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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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执行保障措施部分钢铁产品不加征特别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关于执行保障措施部分钢铁产品不加征特别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17日发布了《外经贸部关于钢铁最终保障措施中部分产品配额到量后不加征特别关税的公告》〔2003年第6号〕(以下简称《公告》),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对于该《公告》述及的特定最终保障措施产品(以下简称“调整产品”),在进口配额到量后不加征特别关税。现就有关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调整产品”的具体范围。为执行《公告》规定,海关总署在200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税目的基础上细化出“调整产品”的10位数商品编号。“调整产品”的10位数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备注和说明,详见本公告附件。  


二、“调整产品”的申报和验放。当有关保障措施产品达到配额量后,企业办理该产品项下“调整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时,需按本公告附件所列相应的10位数商品编号申报。通关时海关应先按适用的关税税率和进口环节税税率办理征、免、保税验放手续,同时收取相当于加征特别关税税款的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其后,企业需向海关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海关凭以确认已放行货物是否与申报相符,办理相应退还保证金或转税结案手续。  


三、根据《公告》附件规定,彩涂板“调整产品”的通关确认方式是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书。为执行这一调整规定,企业在办理彩涂板项下“调整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时,需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其他申报要求和验放规定同上。  


四、“调整产品”的检验检疫放行手续仍按现行程序办理。对“调整产品”实施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要根据本公告附件中“商品名称及备注”的内容,单独出具一份检验证书,列出区分“调整产品”所需要的技术指标,以供海关判定是否属于特定最终保障措施产品。  


五、2003年2月1日以前已加征特别关税的“调整产品”,所征税款不予退还。  


附件:保障措施调整产品一览表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二 ○ ○ 三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8年1月5日,劳动人事部

现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我部。

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家经委经质〔1984〕526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7〕3号文颁发的《特种劳动防护产品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性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申请国家生产许可证的各类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及所有检验、使用、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七类:
(一)头防护类;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
(三)眼、面防护类;
(四)听觉器官防护类;
(五)防护服装类;
(六)手、足防护类;
(七)防坠落类。
第三条 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劳动人事部,负责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它各部门、地区和单位不得另行发放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
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
电话:421.3431转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四条 企业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与营业执照相符合。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分别达到各自有关的国家标准的要求,具体标准见附件6。
在上述标准执行的过程中对新制订的标准允许有规定期限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仍可执行原标准,过渡期满后一律执行新标准。自新标准公布实施之日起,新设计、制造的产品一律执行新标准。
(三)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并付诸实施,能指导生产。
(四)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申请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保证质量稳定控制系统,并须按本细则附件1的有关规定考核合格。
第五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一)生产企业必须具备本细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条件后,方可填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附件3),申请书及附件(见附表)一式五份报省、市劳动部门,同时抄报地方(省、市)经委及生产许可证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各一份。新建和转产企业可按以上程序随时提出申请。
(二)由当地(省、市)劳动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申请企业的必备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将五份申请书及附件报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初审内容见附件1。

(三)劳动人事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接到地方劳动部门上报的企业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核,对具备申请取证条件的企业,派检验单位对企业进行质保体系审查及产品的抽样检验检测(按附件1、2的规定进行)。审查合格后,由劳动人事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公布名单。
(四)经审查不符合领取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企业,允许企业进行限期整顿,限期为三至六个月。第二次检查仍不合格者,取消申请资格。
(五)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现场审查结论或产品确认结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形式按隶属关系向发证办公室提出意见,发证办公室在收到函件一个月内予以处理。
第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国家统一规定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以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标记和编号方法见附件4。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从批准之日算起,有效期为四年。
企业在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更换许可证。经重新检验评审合格后,决定其延长许可证有效期或重新颁发许可证。若发证产品的国家标准作了重大修改时,生产厂应按新标准执行,并重新进行检查和评审。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转让或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除吊销生产许可证外,按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追究有关工厂和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四)对领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有效期内,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复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下降,经抽查、复查不符合细则的要求,限期三至六个月整顿后,检验仍不合格者;
2.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产品;
3.企业生产方向改变,不再生产该产品者;
4.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人身、设备事故者。
已被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应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七条 申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检验单位为北京、武汉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站,以及劳动人事部认可委托的其它检验单位。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按规定交纳生产许可证费用(见附件5)。
第九条 本细则由劳动人事部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