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科威特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均系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科威特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以及延伸至各自领土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科威特国方面指民用航空总局,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中规定的上述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四、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暂停和规定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三、如缔约一方根据本条采取行动,缔约双方的权利都不应受到影响。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缔约另一方本国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豁免关税、其他税收和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督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机票、货运单以及空运企业的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第七条 财务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其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豁免所得税和其他税捐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应豁免所得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雇佣的雇员,如系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因受雇而取得薪金、津贴或其他收入,在该领土内应豁免所得税或其他类似税捐。
三、缔约各方应采取根据其法律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使本条规定生效。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任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料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符合这样的原则,即该种业务是辅助性质的,其运力应与下列各点有关:
(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和规定航线上各点之间的运输要求;
(二)在考虑该空运企业协议航班所经过的地区内各国空运企业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运输要求;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
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定期资料或其他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班期时刻表的批准
一、缔约任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不晚于在规定航线上开始飞行协议航班三十天前,将航班类别、机型和班期时刻表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此后更改以及每一夏季和冬季时刻表。
二、收到该班期时刻表的航空当局对该时刻表通常应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在任何情况下,上述指定空运企业不得在上述航空当局批准该时刻表前开始经营航班。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此后的更改。
第十三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达成协议,在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达成协议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文件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第十五条 寻找和营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六条 协商
一、为了在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所有问题上进行紧密的合作和取得一致意见,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必要时应交换意见。
二、缔约一方为了修改本协定或航线表,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进行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协商达成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履行了法律程序并换文陈明之日起生效。
三、如修改只涉及航线表,则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进行协商。在上述当局就一项新的或经修改的航线表达成协议后,此项修改应在以外交换文确认后即行生效。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的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如不能在六十天内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在期满前同意撤销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效
本协定自交换确认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一月二十日在科威特签字,共两份正本,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为:
中国境内一点——任何两个中间经停点——科威特——任何两个以远点。
注:航班可以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但在这些地点和科威特之间不行使业务权。
二、科威特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为:
科威特——任何两个中间经停点——北京——任何两个以远点。
注:航班可以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但在这些地点和北京之间不行使业务权。
三、说明:
(1)任何或所有航班可以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这些航班应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始发并在该领土内终止。
(2)缔约国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开始飞行协议航班前和在以后改变时刻表前,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中间经停点和以远点,并经该当局批准。每一航班所经停的地点无须相同。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责任制是指通过实行联席会议、逐级督促、检查情况告知、消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奖励和处罚等措施,督促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制度。
第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析消防安全现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部署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实施消防规划,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建立健全社会火灾防控体系;
(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和消防组织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
(四)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和综合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本行政区域存在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本级消防事业经费以及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并及时拨付;
(三)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消防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
(四)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的次数不少于一次;
(六)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和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文物主管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供水、供电、通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保障消防供水、供电、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九)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教育部门应当督促所属学校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疏散演练,学校每个班级每学期至少上一堂有关消防知识内容的安全课;
(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每天刊登(播出、播报)消防公益广告不少于二次;
(十一)民政、交通、农业、卫生部门要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职责,检查指导所属单位开展消防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发现被监管单位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通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明确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范围,落实派出所消防监督责任,督促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将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派出所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第九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根据需要指导单位开展消防演练,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
(四)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和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负责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六)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七)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八)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九)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四)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五)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县(区)的消防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实施消防规划或方案;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技能培训;
(四)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或者协助做好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三)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的业余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
(二)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负责管理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性特点,制定并实施消防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实行值班巡逻制度;
(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定期组织开展员工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实行消防安全员培训制度,专(兼)职防火人员、重点工种和危险部位操作人员应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八)进行经常性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九)发生火灾应立即报警,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事故调查部门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个体工商户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上一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管理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做好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六条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江西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书面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在书面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专(兼)职消防队员;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
(五)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检验、维修技术人员;
(七)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
(八)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使用、储存、经营、运输人员;
(九)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和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与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要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触犯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功山管委会、安源国家森林公园参照本办法有关县(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萍乡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