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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3:26:31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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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坚持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本市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专门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第一项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由售房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为:别墅每平方米20元,未设电梯的多层房屋每平方米60元,设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120元。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今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01〕27号)交存商品住房维修基金的,其维修基金转为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同一幢楼内尚未交存维修基金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其购房人仍按照购房款的3%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须按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市政府办公厅济政办发〔2001〕27号文件及济南市出售公有住房政策提取的售后公房维修基金转为维修资金管理使用。
  第九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须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本办法规定的首期交存额30%的,该房屋的业主须及时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余额应不少于本办法规定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金额。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在街道办事处、区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区房产管理部门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已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幢提取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该楼业主应及时补交,交存标准为20元/平方米。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维修资金开户、交存及建立业主分户明细账工作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已售单位自管公房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已售直管公房及已售单位自管公房售房单位已破产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指导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业主补交维修资金工作完成前,该幢房屋的维修资金暂停使用。
  第十三条 已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的商品住宅项目,须补建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已办理房屋确权手续且已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的商品住宅区域内,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须补交,补交手续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督办。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尚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须按照出售公有住房时的有关政策规定补交。

第三章 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业主大会未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并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在当地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召开业主大会,按照下列程序和相关规定,讨论决定是否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指导下拟定资金管理、会计核算等制度,明确拟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经费来源;
  (二)公示资金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经费来源等事项;
  (三)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须补交后方可参与表决。
  第十七条 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维修资金日常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按下列程序申请移交维修资金:
  (一)持业主大会决议,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
  (二)与开户银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相关责任人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时,同意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三)持维修资金移交申请、业主大会决议、授权协议书、街道办事处关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及表决情况的监督证明、开户手续及业主交存维修资金票据原件等资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备案和资金移交手续。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收到维修资金移交申请等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同时将有关明细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支付方式结算,不得支取现金,并接受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九条 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并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为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户账。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售房工作结束后,应按幢建立维修资金明细账目,并将交存的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开立的专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息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费用,由分担维修责任的业主承担应分摊的费用,并在其分户账中列支。
  涉及已售公房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首先在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使用业主补交的维修资金时,由分担维修责任的业主承担应分摊的费用,并在其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相关业主按照下列规定分担维修责任:
  (一)属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经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同意),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并在物业区域明显位置公示。
  没有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委托相关单位或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各社区设立的房屋维修便民服务站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须经有利害关系的、占已交付使用房屋面积和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业主委员会持相关资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维修资金支用申请或备案手续。
  (三)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预算资金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业主大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开户银行。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签署验收报告,并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
  (五)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验收报告和审核证明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扣除合同约定质保金后的剩余款项;业主大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的,由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委托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过程中发生的监理、鉴定、造价审核、管理服务等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七条 物业区域发生屋面防水严重损坏、电梯因故障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时,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维修资金移交业主大会自主管理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相关单位将经居民委员会核实的维修项目情况说明和维修方案,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组织维修。
  (二)维修资金划转至业主大会维修资金专户后,业主委员会将经居民委员会核实的维修项目情况说明和维修方案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立即组织维修。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持工程决算、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划转维修资金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已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的物业区域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相关责任人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相关部门认定后,由区房产管理部门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或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县(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3日印发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济政办发〔200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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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的通知

卫发明电[2008]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一段时间以来,我国部分地区有婴幼儿因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导致泌尿系统结石。为做好相关患儿的诊疗救治工作,我部会同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制定了《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现印发给你们,供临床参考使用。



附件: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doc



二○○八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与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相关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诊疗方案

一、临床表现
(一)不明原因哭闹,排尿时尤甚,可伴呕吐;
(二)肉眼或镜下血尿;
(三)急性梗阻性肾衰竭,表现为少尿或无尿;
(四)尿中可排出结石,如男婴结石阻塞尿道可表现为尿痛、排尿困难;
(五)可有高血压、水肿、肾区叩击痛。
二、诊断要点
(一)有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喂养史。
(二)上述临床表现中的一项或多项。
(三)实验室检查:尿常规(肉眼或镜下血尿)、血生化、肝肾功能、尿钙/尿肌酐(一般正常)、尿红细胞形态(非肾小球源性血尿)、甲状旁腺激素测定(一般正常)。
(四)影像学检查:首选泌尿系B超。必要时行腹部CT平扫和静脉尿路造影(无尿或肾衰时禁忌),有条件可行肾核素扫描评价分肾功能。
因食用受污染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导致的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B超检查特点:
一般性特点:双肾肿大;实质回声增强,实质多为正常厚度;肾盂肾盏轻度扩张,肾盏圆钝;如梗阻位于输尿管腔内,则梗阻点以上输尿管扩张;部分病例肾周脂肪垫及输尿管周围软组织水肿;随病程发展,肾盂壁及输尿管壁可出现继发性水肿增厚改变;少数病人可探及少量腹水。
结石特点:结石绝大部分累及双侧集合系统及双侧输尿管;输尿管结石多位于肾盂输尿管交界处、输尿管跨越髂动脉段及输尿管膀胱连接部;结石呈碎渣样聚积,累及范围较大,后方为淡声影,绝大多数与草酸钙结石不同,可探及结石后缘;结石所致尿路梗阻较完全。
三、鉴别诊断
(一)血尿鉴别:注意排除肾小球源性血尿。
(二)结石的鉴别:结石一般为透X线的阴性结石,泌尿系X线片不显影,可与不透X线的阳性结石如草酸钙、磷酸盐等鉴别。
(三)急性肾衰竭的鉴别,注意除外肾前性及肾性肾衰竭。
四、治疗
(一)立即停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
(二)内科保守治疗:补液、碱化尿液,促进结石的排出;纠正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紊乱。保守治疗过程中密切检测尿常规、血生化、肾功能,复查B超(尤其注意肾盂、输尿管扩张程度和结石形态与位置的变化)。因结石较为松散或呈沙粒样,自行排出可能性较大。
(三)合并急性肾衰竭的治疗:首先应纠正高血钾等危及生命的情况,如应用碳酸氢钠及胰岛素,如条件具备尽早采取血液净化、腹膜透析等方法,必要时外科干预解除结石梗阻。
(四)外科治疗:经内科保守治疗结石形态和位置无改变,并且肾积水及肾损害加重,或者肾衰竭无条件进行血液净化或腹膜透析时,可手术解除梗阻。可选择膀胱镜逆行输尿管插管引流、经皮肾造瘘引流、手术切开取石、经皮肾镜取石等。因结石较为松散,尿酸成分为主,病人为婴幼儿,体外震波碎石有较大的局限性,需慎重考虑。
五、随诊
患儿经治疗,结石梗阻解除,一般情况好转,肾功能恢复正常,排尿通畅可出院。出院后随访内容:
尿常规;泌尿系B超;肾功能检查;必要时行静脉肾盂造影检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2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市有关行政过错问责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和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的问责。

  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局级领导干部的问责,依照市政府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工作人员在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而应当给予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工作人员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惩教结合、失责必究、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人员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问责领导小组),负责工作人员问责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问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下称问责实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问责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导致群体性事件升级,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监管不力,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或者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对质量、安全事故组织救援不力、处理措施不当、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告和向社会公示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公积金、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等建设系统有关税费或者基金,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服务事项,给国家和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由于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十)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基本属实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十一)因工作失职,使本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二)受政府或者本部门委托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活动,因不及时答辩、举证,不积极出庭应诉,致使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成履行义务的;

  (十三)产生较大不良影响和较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七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下列问责的举报、投诉、建议等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名提出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投诉;

  (二)新闻媒体对有关问题的批评报道;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领导作出的问责批示;

  (五)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其它有关问责的建议。

  第八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问责举报、投诉、建议后,应当进行分类登记,根据问责事项的具体情况,向有关问责实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的有关情况材料及建议后,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问责确认,符合问责条件的实施问责。

  第十条 问责实施部门经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人员负有责任应予问责的,应当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告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反省;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处分。

  第十一条 问责实施部门完成问责后,应当将问责的结果回告问责领导小组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已经被实施问责的工作人员,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督查管理对象;对半年内再次出现应当问责情形的,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从重处理建议。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情况将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向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复核申请或者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的复核建议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做出维持或者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处理意见,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问责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问责实施部门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进行打击报复。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应向领导小组报告一次问责投诉处理情况。

  问责领导小组每年应当对各有关部门完成问责工作的情况进行一次评议,对工作完成不好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市建设系统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内市政府所属的集团(公司)等企业中层以下(含中层)管理人员的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