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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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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规的通知

鲁政发〔2009〕141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山东省港口条例》、《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经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全省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履行义务教育职责的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检举或者控告后,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具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检查证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每所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三条 学校在新学年开始前应当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学生入学通知书;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并入学就读。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困难,防止辍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农村学生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其他学生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规定,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对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学校。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学校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及培养劳动、生产技能的场所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并及时配备相应的教职工。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偏远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并以工作地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具体标准,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学校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调整。重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等场地维修、改造机制,每年定期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根据规定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育。

  第三十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出让出租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学校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不得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学环境。

  第三十一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分,但是不得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其转学、退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前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附近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娱乐场所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校园内发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学校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及任期目标责任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并逐步实行公开聘任、竞争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六条 学校、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以及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并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三十九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实行县(市、区)内统一的教师工资标准,确保教师依法按时足额获取工资,并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教师工资及按照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优先予以保障。对在海岛、偏远的山区和农村等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一定补贴。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教师教育工作,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教师教育工作的需要,并对农村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培养、培训给予政策和经费倾斜。

  教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调整、配备教师,确保教师的学科、年龄和职务结构合理,重点保障生源分散、教学点较多的偏远农村地区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建立教师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并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职务评审、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提高整体教育教学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招聘录用、工资福利、职务评审、岗位聘用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偏远农村地区学校任教。

  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到农村地区学校任教的,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对教师进行评价和奖惩依据。教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对教师实施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八条 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符合素质教育基本要求,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义务教育基本质量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方案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建立全员育人工作机制,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发明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省制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开设,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体育、艺术、实验、综合实践活动课时。

  学校和教师应当改进和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质量,规范作息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依法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照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改革考试制度,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五十五条 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定。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或者统一组织征订教学辅导材料及报刊;不得组织学生订购未列入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有关书刊资料。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不得计入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提高。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逐步加大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投入力度。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接收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学校建立资源教室,配备指导教师,帮助残疾儿童、少年解决学习困难。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正常运转。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与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持一致。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第六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学校的;

  (四)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六)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三)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和非重点的;

  (四)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

  (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六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四)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五)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六)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七)违反课程设置规定或者选用未审定的教科书的。有前款第二、四、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擅自闯入校园,寻衅滋事、结伙斗殴,侵犯师生人身权利,或者侵占、哄抢、损毁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条 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港口条例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港口建设与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运作、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建设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投入,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港口,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海关、检验检疫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进行节约能源、环境影响、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论证审查。

  第七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确定的港口功能和规模,划定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

  在港口陆域和水域规划控制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编制。

  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重要港口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编制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的相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包括港区功能定位、港区主要功能布局、港区陆域布置规划、港区水域布置规划、港区港界划分及相应的港区配套设施规划。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修订或者调整港口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章 港口岸线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港口规划,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沿海和内河干线航道上的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由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港口等设施。逾期未开工建设的,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失效;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工建设迟延的除外。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被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二年内按照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投入建设港口等设施;二年内未达到最低投资限额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用途、恢复措施等事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临时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续期期满后不得再行申请续期。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四章 港口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港口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法人管理、企业自检、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的施工安全和质量保证体系。国家和省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省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其他港口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港口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节能降耗、防止污染并能保证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项目法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航标、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期满后,应当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组织开发建设公用港区,并由开发单位出租经营。转让公用港区经营权取得的收入,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并全部用于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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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进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人以上经业务培训并持《人才服务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或由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非人事行政部门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省外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
(六)开展人才测评;
(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除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的人事代理;
(二)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
(三)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四)负责流动人员出国政审;
(五)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六)筹集和管理流动人员保险基金;
(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除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外,其他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六条 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九条 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
第二十条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
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四章 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聘启事的,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
未经核准同意的人才招聘启事,不得刊登、播放。
第二十七条 人才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具备国家和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主办者应对参加交流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本省招聘人才的,应提交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的介绍信函、经办人员居民身份证以及招聘单位的委托证明。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所聘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

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聘用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或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仿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聘用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合同或未办妥离职手续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1日

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2〕3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的工作要求,根据全国、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资助我市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加快人才培养,经研究,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制定的《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日


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助学贷款(以下简称助学贷款)工作,扶困助学,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加快人才培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税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江苏省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规定》、《关于切实推进我省普通高等院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人)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助学贷款。
第三条 教育、财政、国家税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做好助学贷款管理、安排财政贴息、免征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系指由各级财政贴息的贷款。贷款人发放的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系指无各级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具体操作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条 教育、财政、税务、经办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下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合作,积极主动地做好我市助学贷款工作。助学贷款管理要简化,及时为广大贫困学生提供简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助学贷款管理
第六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高等院校系指经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申请助学贷款的高等院校(以下简称申请贷款学校)。为保证我市助学贷款工作顺利开展,教育部门设立助学贷款日常办事机构并协调在苏高校的助学贷款管理工作。各学校必须指定专门机构管理本校的助学贷款工作并积极配合银行开展助学贷款。申请贷款学校与经办银行签定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另发)。要落实“四定”(定学校、定范围、定额度、定银行)、“三考核”(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考核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措施,切实做好我市助学贷款工作。
第七条 助学贷款计划一般实行每学年申请和审批下达。由学生作为借款人的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学校于每新学年开始后30个工作日内,将学校助学贷款申请计划报送教育部门。教育部门根据各级财政年度贴息资金,按照各学校情况分配助学贷款额度并及时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由苏州籍(户口在本市,下同)贫困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户口均在本市,下同)作为借款人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系指城区、园区、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和五县市)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各地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测算确定年度市级贴息资金和贷款额度,经当地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银行有关部门申请,学校应协助做好此类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教育部门、学校要按有关文件要求建立贫困学生的详细档案,包括贫困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等情况,并定期向经办银行提供。学校负责对借款人资格的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应向经办银行出具合理证明并编制《苏州市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与借款人申请材料一并交经办银行;按照经办银行要求积极配合助学贷款的操作和管理,学生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有义务及时告知经办银行。
第九条 为解决经办银行与借款人联系的困难,各经办银行办理助学贷款时,除学校老师和同学可作为见证人之外,还可由家长作为贷款见证人。
第三章 助学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助学贷款的对象系指在苏普通高等院校的贫困学生,限于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并含苏州市内的民办高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用国家普通高校计划招生的本专科学生或苏州籍贫困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简称借款人)。
第十一条 申请助学贷款的条件
(一)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本人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2.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且无违法乱纪行为;
3.在校学习期间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所需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
4.符合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助学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学生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证明,苏州市常住户口,固定住所及详细地址;
3.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4.经济收入来源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5.能提供有效担保或符合信用放款规定的;
6.学生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7.符合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助学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十二条 助学贷款的范围仅限于上述贫困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贷款最高限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学校负责提供其标准并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情况负责最后确定每个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助学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学生在校年限的2倍,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应延长,贷款本息应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4年内偿还。助学贷款是否展期按本办法第八章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十四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五章 助学贷款的申请
第十五条 助学贷款一般实行每学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学年集中审批的管理办法。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并经贷款人同意,助学贷款可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助学贷款的申请。
在苏高校贫困学生作为借款人的应在新学年开学后3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助学贷款的申请书由贷款人委托学校发放。
苏州籍贫困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作为借款人的必须在新学年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户口所在地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于该类助学贷款操作复杂,经市政府同意,选择有关银行办理。助学贷款的申请书由借款人向经办银行申领。
借款人应在上述时限内办理申请助学贷款,如有特殊情况者,可即时申请。
第六章 助学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学校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贷款人在收到教育部门或学校报送的借款人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编制名册交教育部门或学校,并会同教育部门或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有关手续。经贷款人审核无误,填写放款通知书,并分别通知教育部门和学校,省属高校汇总后报省教育厅,由省财政厅安排贴息资金,其他高校汇总后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安排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经贷款人批准发放助学贷款后,借款人应在经办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根据“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原则,学费贷款和住宿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学生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定期划入借款人的储蓄账户(或储蓄卡)。要防止出现学生分别在户籍和学校所在地享受双重贷款贴息政策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省财政贴息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应按江苏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在农村信用社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对本办法适用条款可参照执行。
第七章 助学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金额确定后,中途要求中止贷款或提前还贷,可通过教育部门、学校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贷款人的有关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第八章 助学贷款的偿还和计息
第二十三条 助学贷款实行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提前还贷,或到期还贷,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按规定商定并载入合同。
如借款人为学生本人的,可根据学生本人的经济状况,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贷款人协商确定。对其在校期间欠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不计复利。如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时,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后可按规定展期。
如借款人为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的,贷款到期后不再办理展期。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应还款的本息存入已开设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或信用卡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
第二十五条 学生毕业后,学校需将学生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贷款人,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主动、及时向贷款人书面告知。学生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其还款方式由贷款人和学生商定。
第二十六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如学生本人是借款人的,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学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或死亡的,教育部门、学校应协助贷款人清收该学生的助学贷款本息,然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章 助学贷款贴息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及时办理拨付手续。财政部门对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内贴息50%,剩余的50%利息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统一管理贴息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每月(季)向教育部门提供贴息清单,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利息收入科目。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助学贷款的宣传,积极争取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增加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的来源。
第十章 助学贷款的特别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学校、贷款人应制定助学贷款借款人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妥善保管借款人的助学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有关借款人信息资料,实行助学贷款的申请、发放、回收、贴息、变动等信息资料的计算机管理,配合贷款人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为有效防范助学贷款风险,贷款人应以学校为单位,在学生就学的学校或公开报刊等信息媒体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情况,对不讲信用的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公开曝光。对不主动与见证人联系,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不守信用的学生,也要记录在案,将来纳入全国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财政、税务和各贷款人要认真执行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核销和免征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由贷款人及时统计汇总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对其业务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对按照国家规定和操作规程发放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后出现的确实难于收回的呆坏账,可按规定上报核销,不追究经办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各有关部(行)、省政府、省有关厅(行)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行)、省政府、省有关厅(行)对助学贷款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经办银行可按照本办法制定操作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
苏州市教育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