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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27:06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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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西宁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应遵循本办法。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集资建造住房、房改房。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和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西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 为西宁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由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指定、并由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中心承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受托银行违规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除追究责任外,其风险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并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本省职工,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必须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必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30%以上的自筹资金;
  (五)同意按照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积金缴存不在本市公积金中心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除应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八条 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应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余额等情况综合确定,但不得高于所购建房价格的70%。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工龄,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年。但对临近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内有贷款偿还能力的,其贷款期限可延长1-5年。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贷款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规定作相应调整。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 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 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三)借款人婚姻证明;
  (四)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证明;
  (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低于30%的首期付款证明或自筹资金证明;
  (六)购买住房合同及相关资料,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
  (七)他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前款规定的资料交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受托银行,受托银行在收到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后及时转送公积金中心。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并在受托银行收到贷款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15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并准予贷款的,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五条 用房屋作抵押或有价证券质押的,还需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办理房产抵押或有价证券冻结手续。
  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及有价证券的有效凭据由受托贷款银行收押保管。
  第十六条 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公积金中心根据受托银行出具的证明,开具贷款划拨通知书。受托银行凭贷款划拨通知并按照借款合同的时间、金额和帐户,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必须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住房抵押或质押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
  (一)用现房抵押的,借款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交贷款银行收押;
  (二)用期房(在建工程)抵押的,借款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期房抵押证明》和经注册的房屋预售许可证确认书交受托银行保管。
  (三)抵押房产的现值,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
  (四)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产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签订抵押合同;
  (五)在房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但无权出租、拆毁、转让、变卖、馈赠、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抵押物,并负有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
  (六)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的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由受托银行保管,并办理质押冻结手续,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提前支取。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清本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解冻,退还给借款人;
  (七)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作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家庭其他成员、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担保质押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保人自愿提供属于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担保,并签订担保书;
  (二)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应按规定连续缴纳,担保人未办理住房公积金借款,也未向他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人只能为一名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帐户内的公积金在借款人未偿清借款之前,不得申请公积金贷款、支取或再担保;
  (四)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公积金中心有权从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内依法划扣。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保险,由借款人自主决定是否办理。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经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及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后,方可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的,由财产继承人或代管人应当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可在按月还贷的基础上,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还贷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利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或到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七章 贷款监督
  第二十六条 售房人出具虚假购房合同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提前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并追究售房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发放的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借款人擅自改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挪作他用的,由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依法对其追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积金贷款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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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的通知

1964年5月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制定的《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现在转发给你们,自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请即交付有关部门研究,并在有关工作人员中宣读,使之确实了解规定内容,在执行时能做到准确无误。
一九六二年七月国家经济委员会物资管理总局、林业部、铁道部联合发布的《全国木材统一送货办法》,在试行期间各部门之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应当由有关方面进行协商,在今年年底以前做好清理工作;如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可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仲裁解决。

木材统一送货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成国家木材调运计划,明确产、运、需三方面的责任,严肃履行供货合同,简化木材发运手续,节约费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实行统一送货的木材供应单位(以下简称供木单位),木材需用单位(以下简称用木单位),承担上述木材运输的铁路、交通部门(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和办理上述木款结算的有关银行,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统一分配的木材,通过铁路运输(整车)或水陆联运组织供应的,都必须实行统一送货;通过水路运输(船载、扎排)组织供应的,可参照本办法试行送货。

第二章 运 输
第四条 供木单位应根据供货合同,结合货源、运力、装车条件编制月度木材运输计划,按照有关木材运输管理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经过批准的运输计划,供木单位、用木单位和承运单位必须共同保证执行。供木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规格组织货源,准备足够的装车劳力、机具和捆绑器材,按时提出旬间要车计划,统一办理托运手续,均衡地及时装车;用木单位必须准备足够的卸车劳力和机具,按时卸车,不得积压运输工具;承运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运输计划和旬间装车计划,均衡地配给技术状态良好的车辆。
第五条 供木单位因货源发生变化或受运输能力的限制,不能按计划执行时,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调整供货地点。主管部门在调整供货地点的同时,应与当地承运单位共同研究按规定手续变更运输计划。变更后的计划,应及时通知用木单位。
用木单位临时要求变更到站或收货人时,应由用木单位的主管部门在计划月份开始四十天以前,提请供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承运单位的规定统一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交接验收
第六条 木材装车时,供木单位应严格按照铁道部“货物装载加固规划”(东北、内蒙古地区还应按照铁路运输木材防火办法)的规定进行装车,对所装的木材应逐根检尺、评等,关按车填制检尺野帐;承运单位有义务进行装车的技术指导;装车后,承运单位应派员会同供木单位根据安全装载的规定,对所装木材车的高度、宽度、长度以及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逐车进行检查,符合要求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
供木单位必须把检尺野帐附在货物运单上,并在“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页数,由承运单位带交用木单位(但不能耽误开车),以便用木单位按时验收木材和办理结算。
第七条 承运单位已经接运的木材车,应负责在铁道部规定的货物运到期限内,运交用木单位。用木单位如未按期收到木材时,可凭货物通知单要求铁路到站负责查找,如在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十五天仍未找到时,按照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要求承运单位赔偿。
承运单位如因发生运输事故,必须在途中卸车或换装整理时,对未能装完的剩余木材,应做出记录,书面通知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并将这部分木材负责及时运交用木单位。由于供木单位未使用规定的加固材料(铁线和车立柱)而致换装或整理时,换装或整理费用由供木单位负担。
第八条 承运单位与用木单位的交接,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铁路运输的木材车,应在双方商定的地点凭装载和捆绑状态(枕木按封顶标记)进行交接。用木单位对收到的木材车,经与货物运单所列内容核对无误后,应在货物运单上鉴字卸收;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必须立即要求承运单位共同按检尺野帐进行卸车复查。复查后,数量如有短少,应由承运单位负责赔偿。
(二)水、陆联运的木材车,铁路车站和港口在中转港双方商定是地点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交接。如发现装载和捆绑状态有异状时,应做出记录,由中转港连同货物运单一并转交到达港,到达港与用木单位应在商定的地点,按上述记录进行交接。其余事项,均按铁道部、交通部联合发布的“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木单位卸收木材后,应根据检尺野帐按实验收,如发现数量和质量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误差限度时,应按车分别保管,并于货到后十天(从承运单位向用木单位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算起)内,将误差情况通知供木单位派员复查;如在规定日期内未通知供木单位,即按无误处理。
第十条 供木单位在接到用木单位的通知后五天内(在途时间除外),必须派员前往复查,如逾期未派员前往,用木单位可按实际验收记录订正,并进行结算。
第十一条 供木单位复查结果,如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即按实际数量、质量订正,价款多退少补;如未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用木单位应负担复查人员往返的差旅费及拒付误差部分的货款利息。
第十二条 木材检尺、评等的误差限度规定为:
(一)数量:材积不超过百分之一。
(二)质量:原木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二;成材等级不超过百分之三;未分等级的木材,不合格品不超过百分之二(坑木不超过百分三)。
数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的原发材积与实收材积对比。质量误差率的计算方法,以每车木材各等级的原发数量与实收数量的差数,分别与该车原发总数量对比。
第十三条 用木单位收到不符合同规定的材树种而又确实不能使用的木材,由供木单位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处理,并如数补发合乎合同规定的木材

第四章 捆车用具的回送和回收
第十四条 装车用的捆车用具(包括车立柱、铁线、捆车器)统一由供木单位准备,用木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回送。
第十五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标准:
(一)铁线:长度在三米以上。
(二)捆车器:无折损、断股和能够继续使用的。
(三)车立柱:长度在三米以上,插眼一端未损坏,柱身未腐朽、折断、劈裂和无严重铁线勒痕的。
第十六条 捆车用具回送、回收手续:
(一)供木单位装车后,应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切实注明使用的捆车用具名称、数量和要求回送的有关事项。
(二)用木单位在卸收木材的次日,必须向铁路到站提出回送要求,并在卸车后七天内将回送的捆车用具整理捆绑好,并将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填入货物运单,交由承运单位免费回送给供木单位,供木单位不得拒绝回收。超过上述期限办理回送的,其运费由用木单位自行负担。如超过二个月办理回送的,供木单位有权拒绝回收。
用木单位如发现收到的捆车用具的名称、数量与供木单位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的不符,应及时通知供木单位,并与供木单位协商处理。
(三)供木单位在收到回送的捆车用具后,应根据货物运单按实验收,对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在收到后七天内,将预收款扣除搬运费(每公斤、每根、每条二角)后的余款退给用木单位;对不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单独保管,并与用木单位协商处理。
供木单位验收回送的捆车用具时,如发现名称、数量与货物运单不符,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装车使用的捆车用具,统一按下列价格收取预收款:
(一)铁线每公斤二元。
(二)捆车器(不包括捆头铁线)每条四元。
(三)车立柱每根三元。

第五章 结 算
第十八条 木材货款和运杂费用(包括供木单位为用木单位垫付运杂费用的利息)的结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托收承付”方式办理。供木单位应当正确计算货款和运杂费用,不得多收或重收;用木单位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付款限期,按期付款。但遇有下列情况时,用木单位可以拒绝付款:
(一)供木单位错发(到站、收货人)的木材;
(二)供木单位未经用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同意,发运的木材不符合供货合同规定的材树种的部分和提前发运或超发的部分;
(三)供木单位托收的货款计算有错误的部分;
(四)供木单位发来的木材,超过规定的误差限度的误差部分(但不得拒付运杂费用)。
第十九条 送货所需的运杂费用,统一由供木单位垫付并由当地银行发放结算贷款;供木单位垫付的运杂费用和贷款利息,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结算。
第二十条 用木单位变更结算银行、帐号和户头时,应于月份开始前三十天通知对方。如未按规定通知对方而影响结算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此项利息由供木单位随同木材货款一并向用木单位收取。
第二十一条 用木单位如未按规定的期限承付货款和运杂费用,每延迟一天应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供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二十二条 供木单位对回收的合乎标准的捆车用具,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预收款的余款以汇兑方式退给用木单位。如不按规定的日期退款,每延迟一天,按应退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用木单位支付罚金。
第二十三条 各地有关银行,对于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之间的结算货款、运杂费用和罚金等,应按照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严格监督双方按期结算和支付。
第二十四条 供木单位和用木单位,相互退、补的款项,以汇兑方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有关供木、用木单位之间经济责任的划分,应根据供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时,由债务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仲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铁道部、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自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七日国家经济委员会物资管理总局、林业部、铁道部发布试行的《全国木材统一送货办法》和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林业部、铁道部发布的《关于捆车用具回送办法》即行废止。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1日日政发〔2001〕33号发布 根据2008年12月8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关于公布2007年底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性病是指:
(一)梅毒、淋病;
(二)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生殖器疱疹;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防治按《山东省艾滋病防治办法》执行。
第三条 性病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民政、财政、建委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五条 市皮肤病防治所和县皮肤病防治站分别是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性病防治机构(以下简称性病防治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全市的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三)负责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四)指导监督下级性病防治机构的业务工作,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五)具体负责东港区、岚山区、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性病监测和特定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及性病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全市性病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性病的监测,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定人群的预防性体检,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四)负责性病防治,并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
第八条 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一)具有合格的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必须的消毒隔离措施。
未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防治业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被检人一次不足5人时,公安机关可以将被检人员带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检查,性病防治机构要做到随到随查。
对患有性病的卖淫、嫖娼人员依法强制进行治疗。其查治费由本人负担,不能当场结算的,可以从其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确实无力负担的,经公安、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疑为性病患者,应当及时送当地性病防治机构检查,确诊为性病患者的应当及时治疗。其费用无力承担的,经民政、卫生部门提出意见,由当地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宾馆、浴池、交通运输(司机)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在定期健康查体时,必须进行性病检查。
性病检查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性病防治机构配合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第十二条 就业、升学、参军、劳务输出、涉外归国等人员进行查体时,必须增加性病检查项目。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必须进行性病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性病流行趋势,开展疫情监测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六条 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性病诊断标准与治疗方案》,对性病患者进行规范化治疗。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传染病疫情。
第十九条 经许可承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必须建立疫情监测报告制度,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性病病人应当按月向所在地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各级性病防治机构必须按月向上一级性病防治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疫情。
第二十条 从事性病防治、卫生防疫、传染病管理监督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性病疫情。
第二十一条 对性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个体开业医未经批准诊治性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行医执照;
(四)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性病诊治广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五)承担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及预防保健机构,不能及时准确报告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给予处罚。
(六)对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