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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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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交通部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 放射性物品
第8类 腐蚀品
第9类 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 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Ⅰ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Ⅱ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Ⅲ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危险检验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第八条 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水路运输的特点,包装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装的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输;
(二)包装的材质、型式和包装方法(包括包装的封口)应与拟装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包装内的衬垫材料和吸收材料应与拟装货物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物移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有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输中的一般风险。盛装低沸点货物的容器,其强度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可能产生的较高的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输过程中温、湿度的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物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输中因湿度变化而造成容器变形或货物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物的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的要求:
1、产生易燃气体和蒸气的货物;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的货物;
3、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5、与空气发生危险反应的货物。
第九条 采用与本规则不同的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由起运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依据技术部门的鉴定审核同意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成组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 可移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可移动罐柜”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的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验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每一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包装明显外、集装箱四侧、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的规定。
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性的货物,除按其主要危险性标贴主标志外,还应标贴本规则危险货物明细表中规定的副标志(副标志无类别号)。
标志应粘贴、刷印牢固,在运输过程中清晰、不脱落。
第十四条 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的标志外,危险货物标志不应小于100mm×100mm;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的标志不应小于250mm×250mm。
第十五条 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显著标明“危险!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字样。
第十六条 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的包装,其标志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除去不适合的标志。
第十七条 按本规则规定属于危险货物,但国际运输时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包装件上可不标贴危险货物标志,由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分别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免贴标志”;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按危险货物办理。
国际运输属于危险货物,但按本规则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外贸要求标贴危险货物标志,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属于危险货物”;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进口原包装办理国内运输,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进口属于危险货物”。
如本规则对货物的分类与国际运输分类不一致,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其包装件上可粘贴外贸要求的危险货物标志;外贸进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按本规则的规定粘贴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三章 托运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了解、掌握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并按有关法规和港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并分别同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装卸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交以下有关单证和资料:
(一)“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格式一)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格式二);
(二)“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或“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五);
(四)托运民用爆炸品应提交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五)除提交上述(一)~(四)款的有关单证外,对可能危及运输和装卸安全或需要特殊说明的货物还要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港口作业应使用红色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一条 托运本规则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托运前托运人应向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提交经交通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六),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经交通部批准后,按本规则相应类别中“未另列名”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钢瓶,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害品(包括有毒害品副标志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和“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一)经倒净、洗清、消毒(毒害品),并持有技术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明:空容器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固定污染程度(或发射体低于4Bq/cm2、发射体低于0.4Bq/cm2),并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验证明书”(格式七)。
托运装过其它危险货物的空容器,经倒净、洗清,并在运单中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名和编号、“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条件运输:
(一)成套设备中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属于危险货物(只限不能单独包装),托运人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经起运港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后,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不作危险货物”字样。
(二)危险货物品名索引中注有*符号的货物,其包装、标志符合规定,且每个包装件不超过10kg,其中每一小包件内货物净重不超过0.5kg,并由托运人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但每批托运货物总净重不得超过100kg,并按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或提交有关单证。
第二十四条 性质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应分票托运。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托运危险货物,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运手续。

第四章 承运
第二十六条 装运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选派技术条件良好的适载船舶。船舶的舱室应为钢质结构。电气设备、通风设备、避雷防护、消防设备等技术条件应符合要求。
5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以及乡镇运输船舶、水泥船、木质船装运危险货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
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物。确需装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条件和危险货物的性能制定限额要求,部属航运企业报交通部备案,地方航运企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务(航)监督机构备案。并严格按限额要求装载。
第二十八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前,承运人或其代理应向托运人收取本规则第三章中所规定的有关单证。
第二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中要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停泊、装卸时应悬挂或显示规定的信号。除指定地点外,严禁吸烟。
第三十条 装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和有机过氧化物的船、驳,原则上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如必须混合编队、拖带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进行明火、烧焊或易产生火花的修理作业。如有特殊情况,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在港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在航时应经船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 除客货船外,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准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若需搭乘押运人员时,需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应严格按照本规则附件四“积载和隔离”的规定和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积载要求合理积载、配装和隔离。积载处所应清洁、阴凉、通风良好。
遇有下列情况,应采用舱面积载:
(一)需要经常检查的货物;
(二)需要近前检查的货物;
(三)能生成爆炸性气体混合物,产生剧毒蒸气或对船舶有强烈腐蚀性的货物;
(四)有机过氧化物;
(五)发生意外事故时必须投弃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 船舶危险货物的积载,要确保其安全和应急消防设备的正常使用及过道的畅通。
第三十五条 发生危险货物落入水中或包装破损溢漏等事故时,船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详情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滚装船装运“只限舱面”积载的危险货物,不应装在封闭和开敞式车辆甲板上。
第三十七条 纸质容器(如瓦楞纸箱和硬纸板桶等)应装在舱内,如装在舱面,应妥加保护,使其在任何时候都不会因受潮湿而影响其包装性能。
第三十八条 危险货物装船后,应编制危险货物清单,并在货物积载图上标明所装危险货物的品名、编号、分类、数量和积载位置。
第三十九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的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承运要求的船舶,港务(航)监督机构有权停止船舶进、出港和作业,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装卸
第四十一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承运人应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港口作业部门根据装卸危险货物通知单安排作业。
第四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以及危险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应经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三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选派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装卸人员(班组)担任。装卸前应详细了解所装卸危险货物的性质、危险程度、安全和医疗急救等措施,并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作业。
第四十四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性质选用合适的装卸机具。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装卸机械应安置火星熄灭装置,禁止使用非防爆型电器设备,装卸前应对装卸机械进行检查,装卸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装卸机具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
第四十五条 装卸危险货物,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和状态,在船一岸,船一船之间设置安全网,装卸人员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
第四十六条 液间装卸危险货物,应有良好的照明,装卸易燃、易爆货物应使用防爆型的安全照明设备。
第四十七条 船方应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安全的在船作业环境。如货舱受到污染,船方应说明情况。对已被毒害品、放射性物品污染的货舱,船方应申请卫生防疫部门检测,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作业。
起卸包装破损的危险货物和能放出易燃、有毒气体的危险货物前,应对作业处所进行通风,必要时应进行检测。
如船舶确实不具备作业环境,港口经营人有权停止作业,并书面通知港务(航)监督机构。
第四十八条 船舶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期间,不得进行加油、加水(岸上管道加水除外)、拷铲等作业;装卸爆炸品(第1.4S除外)时,不得使用和检修雷达、无线电电报发射机。所使用的通讯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距装卸地点50米范围内为禁火区。内河码头、泊位装卸上述货物应划定合适的禁火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作业。作业人员不得携带火种或穿铁掌鞋进入作业现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五十条 没有危险货物库场的港口,一级危险货物原则上以直接换装方式作业。特殊情况,需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采取妥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批准的时间内装上船或提离港口。
第五十一条 装卸危险货物时,遇有雷鸣、电闪和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将危险货物妥善处理。雨雪天气禁止装卸遇湿易燃物品。
第五十二条 装卸危险货物,现场应备有相应的消防、应急器材。
第五十三条 装卸危险货物,装卸人员应严格按照计划积载图装卸,不得随意变更。装卸时应稳拿轻放,严禁撞击、滑跌、摔落等不安全作业。堆码要整齐、稳固、桶盖、瓶口朝上,禁止倒放。
包装破损、渗漏或受到污染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理货部门应做好检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 爆炸品、有机过氧化物、一级易燃液体、一级毒害品、放射性物品,原则上应最后装最先卸。
装有爆炸品的舱室内,在中途港不应加载其他货物,确需加载时,应经港务(航)监督机构批准并按爆炸品的有关规定作业。
第五十五条 对温度较为敏感的危险货物,在高温季节,港口应根据所在地区气候条件确定作业时间,并不得在阳光直射处存放。
第五十六条 装卸可移动罐柜,应防止罐柜在搬运过程中因内装液体晃动而产生静电等不安全因素。
第五十七条 危险货物集装箱在港区内拆、装箱,应在港口管理机构批准的地点进行,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五十八条 对下列各种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船舶作业,并责令有关方面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
一 船舶设备和装卸机具不符合要求;
二 货物装载不符合规定;
三 货物包装破损、渗漏、受到污染或不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 储存和交付
第五十九条 经常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应建有存放危险货物的专用库(场);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及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配有相应的消防器材。库(场)区域内,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第六十条 非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存放危险货物,应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并根据货物性质安装安全电气照明设备,配备消防器材和必要的通风、报警设备。库内应保持干燥、阴凉。
第六十一条 危险货物入库(场)前,应严格验收。包装破损、撒漏、外包装有异状、受潮或沾污其他货物的危险货物应单独存放,及时妥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危险货物堆码要整齐,稳固,垛顶距灯不少于1.5米;垛距墙不少于0.5米、距垛不少于1米;性质不相容的危险货物、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不得同库存放,确需存放时应符合附件四中的隔离要求。消防器材、配电箱周围1.5米内禁止存放任何物品。堆场内消防通道不少于6米。
第六十三条 存放危险货物的库(场)应经常进行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异常情况迅速处理。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出运后,库(场)应清扫干净,对存放危险货物而受到污染的库(场)应进行洗刷,必要时应联系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五条 抵港危险货物,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提前通知收货人做好接运准备,并及时发出提货通知。交付时按货物运单(提单)所列品名、数量、标记核对后交付。对残损和撒漏的地脚货应由收货人提货时一并提离港口。
收货人未在港口规定时间内提货时,港口公安部门应协助做好货物催提工作。
第六十六条 对无票、无货主或经催提后收货人仍未提取的货物,港口可依据国家“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对危及港口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管理机构有权及时处理。

第七章 消防和泄漏处理
第六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承运船舶应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规章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措施,组织建立相应的消防应急队伍,配备消防、应急器材。
第六十八条 承运船舶、港口经营人在作业前应根据货物性质配备《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附录一)有关应急表中要求的应急用具和防护设备,并应符合本规则附件一“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中的特殊要求。作业过程中(包括堆存、保管)发现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一旦发生事故,有关人员应按《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附录二)的要求在现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下迅速开展施救,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港口管理机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船舶在港区、河流、湖泊和沿海水域发生危险货物泄漏事故,应立即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并尽可能将泄漏物收集起来,清除到岸上的接收设备中去,不得任意倾倒。
船舶在航行中,为保护船舶和人命安全,不得不将泄漏物倾倒或将冲洗水排放到水中时,应尽快向就近的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十条 泄漏货物处理后,对受污染处所应进行清洗,消除危害。
船舶发生强腐蚀性货物泄漏,应仔细检查是否对船舶造成结构上的损坏,必要时应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第七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中有关防污染要求,应符合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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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流通规则管理处增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办公室牌子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流通规则管理处增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办公室牌子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
卫生部: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广告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职能,经研究,我局决定市场监督司流通规则管理处增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广告审查办公室牌子。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10日

淄博市节能监察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节能监察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经市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节能监察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监察应当公正、公开,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经济贸易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承担节能监察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先进节能信息,推广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

  第六条 节能监察内容包括: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中(后)有关节能政策、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大型用能设备新增、更新或者改造时,通过节能审查批准的情况;

  (五)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的情况;

  (六)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七)供应能源的质量状况;

  (八)能源计量管理、能耗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九)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十)节能产品认证标志使用情况;

  (十一)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十二)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十三)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实施。

  节能监察计划应当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节能监察以现场监察为主,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或者其他方式实施监察。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三)需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现场监察的;

  (四)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五)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六)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由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报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如实提供与监察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设备、设施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涉及工艺流程的,需经被监察单位同意;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对在节能监察过程中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应当由相应资质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测。复测不得由同一机构进行。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予以限期整改。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能监察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意见书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允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形成节能监察报告。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整改或者改进意见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反节能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反馈。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对在查处重大违法行为过程中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但无权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时,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人员不得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从事影响节能监察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