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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2:54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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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7.“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应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有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经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体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 、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6.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1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的后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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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修定《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现予以发布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部门、单位内部审计监督,促进和保障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单位和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经济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活动。
第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领导人,应当定期研究布置内部审计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审批审计报告,签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保证审计人员的工作条件。要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工作、生活、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二)广播电影电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四)依据以上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审计署驻广播电影电视部审计局负责领导广播电影电视部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监督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下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广播电影电视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县级以上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影电视厅(局)所属的财务收支数额较大的事业单位;
(四)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以上单位根据需要,应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审计人员,可设立总审计师;其他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1至2名专职审计人员。所需编制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总编制内解决。
第九条 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并予以保证。
第十条 任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事前征求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的意见;任免部直属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事前征求驻部审计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内部审计机构还可以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设置处级、科级审计员。
审计人员每年应保证不少于两周的脱产学习、培训或进修的时间,并应有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及其投资效益;
(五)经济责任,包括所属单位厂长、经理(或主管经济的领导)离任,所属单位的撤销及合并,所属单位的承包经营;
(六)内控制度的健全、严密、有效;
(七)经济效益;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重要经济合同、契约的签订及执行情况;
(十)经营创收(含多种经营创收)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电影片、电视片、音像制品的拍摄费、录制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二)各种赞助费(含实物赞助)、广告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三)专项资金及外汇的管理和使用;
(十四)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企业及合作项目的投资和效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系统、本单位经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开展审计调查,并配合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机构进行专题审计调查。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积极宣传贯彻财经审计法规,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组织培训审计人员,指导和监督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向本单位领导、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报送审计工作计划、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并定期向上级审计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上级审计机关或审计机构及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九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单位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对本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指导和监督职责,具体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结合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指导和监督本系统各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按照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四)组织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总结、交流、宣传内部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内部审计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
第二十条 在审计管辖范围内,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计划(财务、生产、基建等)、预算、决算、季度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部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有关会议,参与重大经济事项决策、决定的可行性论证。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在有关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单位领导人批准或报经上级审计机构同意,可以对帐册、资产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和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意见。
(八)参与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经济管理方面的规定、办法、制度。
(九)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提出处理的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研究有关经济、财务工作的办公会议。
第二十二条 部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主要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审计项目计划,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
(二)实施审计前,应提前三日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要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审计人员按照预定的审计工作方案,审查会计凭证、帐表,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并在工作中认真作好审计工作底稿。
(四)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同有关单位和人员交换意见,提出改进建议。
(五)实施审计后,审计小组应在20日之内写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小组或内审部门。
内审部门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书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该单位领导应在30日内审批审计报告、签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内审部门应当及时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书面报审计部门。
(六)对主要的审计项目,要坚持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采纳审计建议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内审机构所在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人提出,单位领导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复审或者更改的决定。内审部门应将复审或更改审计决定的情况报上级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备案。
复审期间或作出更改决定前,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经办的审计事项,必须及时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模范遵守财经法纪、经济效益显著的单位和认真维护财经法纪的个人,可提出表彰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给予表彰与奖励,并报上一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备案。作为评定职称、选拔干部的重要考核依据。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凭证、帐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破坏监督检查的,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或者举报人的,审计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可以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机构发现审计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等行为给国家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有权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8号发布的《广播电影电视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6〕16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拥军优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及在我州居住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政府和社会相结合的原则,州内与拥军优属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拥军优属工作会议,讨论决定拥军优属工作的重大事项,加大对直接为部队服务的军供站以及荣复军人精神病医院、光荣院、烈士陵园的投入,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在重大节日、纪念日及其他重要时间,要经常到驻军单位走访慰问,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全力支持部队完成战备训练、演习、试验等任务,协助解决粮、油、煤、水、电、气等供应问题和其他困难。对部队训练、生活、营建等需要征用土地的,要优先解决,征用费和其他建筑审批收费执行最低标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开发建设涉及军事设施的,应事先征求部队意见,协商解决。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军用物资及到军营滋扰闹事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咨询服务站,本着方便军队的原则,协调司法部门优先办理、妥善解决“涉军案件”。
  第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飞机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减免正常票价50%的优待,凭证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汽车(面包车除外)。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等场所,凭军官证、士兵证、革命残疾军人证一律免收门票。
  第九条 在支持地方建设和抢险救灾工作中受军区以上机关表彰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复员转业时留在州内的,优先给予安置。
  第十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受奖的,乡(镇)、街道和军属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外籍驻延部队的现役军人,家中受灾的,其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发放一定数额的慰问金。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其家属发放优待金。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实际收入,城镇户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优待金由地方政府或社会统筹解决。城镇退役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城镇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持《非农优待安置证》给予安置。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符合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最低6000元至8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第十三条 对在部队立功的农村义务兵,享受当年优待金,在此基础上,根据部队颁发的一、二、三等功荣誉证书,按当地上一年度农村生活费支出标准的100%、50%、30%增发优待金。对在部队立功的城镇义务兵,根据部队颁发的一、二、三等功荣誉证书,按当地城镇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标准的30%、20%、10%增发优待金。
  第十四条 对在部队荣立一、二等功和受军区以上机关表彰的退役士兵,符合安置政策的,要优先安置。本人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发放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在此基础上增发20%。
  第十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而本人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义务兵,所在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后,免费为其提供技能培训。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在乡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确有困难、本人申请办理农转非的,为其办理农转非手续,并优先办理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符合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畴。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须将其计入住房人口。农村的优抚对象建房时,其所在乡(镇)和国土资源部门给予优先优惠安排。
  第十八条 随军未随队的军官及士官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要按双职工对待。所在单位无建房能力的,应优先提供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对符合随军条件的军官家属,劳动、人事部门要按照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安置,不得安置在停产、半停产的企业。现役部队军官子女参加地方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的,相关部门要积极为其创造条件,优先办理,三年内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学要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优先入托、入学,具体方案由县(市)教育部门制订。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1级至4级革命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低10分录取,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低20分录取,同时不得收取省人民政府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边防军人家属休假探亲时,在规定假期的基础上增加15天假期。军人因工作不能探亲休假的,其家属可增加一次休假,所在单位照发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部队转业干部,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要积极接收安置,保证完成安置任务。担任团级以上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安排相应的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其他情况可参照已出台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