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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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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省外商投资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和扩大外贸出口的政策及本省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一、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

  (一)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福建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外向型经济发展请示的批复》(国函 [1988]58号),凡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含3000万美元),由省审批,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外经贸部备案。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由地(市)审批。省直厅(局)审批其直属企业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地(市)权限执行。

  (二)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安居工程、普通商品房及写字楼、工业厂房等不涉及国家限制乙类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不含1000万美元),由地(市)审批。省计委、外经贸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及各有关职能部门相应的审批权限同步下放。

  二、进一步清理税外收费

  (三)所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一律按省政府最新公布的《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目录》执行。严格控制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外收费项目。确需出台的,应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外经贸厅按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经省长审定并报经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今后,所有新出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均应正式发文,并经3个月以上时间的宣传解释后方可执行。

  (四)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实行以下减免措施:

  1、暂住人口管理费,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免征。

  2、消防设施配套费,免征。

  3、就业调节费,雇用本省劳动力免征,雇用省外劳动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4、社会事业发展费,对已经省政府批准的18家重点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2001年继续免征;对从2000年1月1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其他企业按规定标准的70%(即企业销售总额或营业总额的1.19%。)征收2年,200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征。

  5、省政府制定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收费项目(证照工本费除外),一律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6、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

  各级政府要对被减免的收费项目涉及的有关工作予以支持。

  (五)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禁止属于转移政府部门职能的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

  省口岸与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通厅应会同物价部门对港口经营性收费进行清理,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收费总体规模。

  三、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和创新

  (六)对已设立的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的,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九)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征进口税收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十)外商投资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

  (十一)外国企业向我境内转让技术免征营业税;凡属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接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

  四、加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金融支持力度

  (十三)本规定发布前我省已出台的鼓励外商投资的其他优惠政策均继续执行。鼓励扩大出口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省政府已建立的省级外贸发展专项资金、科技风险基金、支柱产业基金的规定,均适用于我省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企业。

  (十四)鼓励外商到山区投资发展农业项目,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只征收农业税。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境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外商投资企业所有外汇资金均可作质押;对外汇担保项下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保证;取消外汇质押、外汇担保项下的登记手续和对提供外汇担保的外资银行信用等级的特别限制。外方股东担保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应符合产业政策,可用于满足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需求,但不得用于购汇。

  金融机构要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适当增加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授信额度。

  (十六)允许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对效益好、守信用、还款有保证的外经贸企业,比照工业企业的办法发放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帮助其将部分参与流动资金周转的自有资金用于增加效益好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本。

  (十七)允许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外方投资者海外资产向境内中资银行的海外分行提供抵押,由中资商业银行的海外分行或国内分行向其发放贷款。

  (十八)积极支持外商投资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筹集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A股或B股,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十九)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经批准可向在国家重点鼓励的能源、交通等领域投资的外国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履约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服务。

  (二十)境内中资商业银行应根据《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按照“收费挂钩、购货鉴证、封闭管理、安全收贷”的原则组织实施封闭贷款。对暂时亏损,但有订单、还款有保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各商业银行也可通过开证、发放打包贷款、押汇等信用手段予以支持。

  (二十一)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人账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账。

  对出口收汇考核荣誉企业提供便利条件,开立外汇结账户可保留外汇的限额,由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的15%扩大到30%。

  (二十二)放宽对出口核销单的发单限制,以解决企业领取核销单困难问题;简化流程,减少环节,提高对经常项目交易真实性审核的效率。进一步完善对经常项目下售汇真实性审核的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缩短审核时间;对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核查而需以函调方式核查的,应提高核查速度,并取消对核销单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可凭企业设立时的技术转让协议及批准文件办理其技术引进项下的售付汇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可在限额内将外汇结算账户中的存款转为定期存款。按属地管理原则,下放资本项目外汇收人结汇的审批权限,取消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备案登记制度。

  五、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土地优惠政策

  (二十三)经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发展产业的项目,可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下限计收有关土地规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酌情给予优惠。

  (二十四)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二十五)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下发之前已建成而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依法解决遗留问题,以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

  六、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二十六)逐步缩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强制性价值鉴定范围,改进鉴定办法,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不收取价值鉴定费用。合资、合作企业财产鉴定只限于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见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设备在境外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机构评估的,经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境内不再进行价值鉴定。

  (二十七)继续扩大外商投资领域。进一步开放竞争性产业,扩大石油化工、建筑业等利用外资的规模。有区别、有重点地吸收外资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步骤地推进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积极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水上运输等领域利用外资的试点;积极进行国内商业、外贸、旅行社开放的试点;扩大会计、法律咨询服务业和航空运输、代理业务等领域的开放;有步骤、有控制地进行金融和通信等领域的试点,并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管机制。

  (二十八)允许投资性公司在国内外市场以代理或经销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允许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允许投资性公司在境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

  (二十九)进一步完善口岸通关环境。简化各个进出口环节的管理手续,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要在严格把关的前提下,认真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建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及查验部门关于改进服务工作,优化通关环境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快通关速度。

  (三十)外商在福建实际投资每50万美元,投资者可为其福建省内的亲友在投资地的城市办理1名常住户口,但每位投资者办理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最多不超过5名。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沿海地区达200万美元以上、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或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注。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12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申办1至3名多次进出香港商务签注手续。

  (三十一)各级政府和涉及外商投资的审批及管理部门应严格规范管理,增强服务功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能。要全面实行岗位责任、办事公示、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等制度,凡涉及外商投资审批及管理的办事程序、依据、要求、标准、时限等必须公开,办事人员的岗位职责、姓名、职务及投诉事项等必须公示,接受监督,为外商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优质的投资环境。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告诫或行政处分。

  (三十二)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公安厅、司法厅、财政厅、劳动与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外经贸厅、地税局、物价局、旅游局、口岸与海防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民航局、邮电局、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外汇管理局福州分局、消防总队等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及各自职能,下文具体实施。

  (三十三)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十四)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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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3]2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食品卫生工作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

  
  上海市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目的)
  为了加强大型活动期间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大型活动期间以临时设点方式进行加工、销售食品的活动。
  前款所指的大型活动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和社会影响的经济、文化、体育、旅游、商业等活动。
  第三条(卫生管理责任)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负责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卫生设施。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选择具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加工、销售食品的品种、数量、方式与自身能力、场所条件相适应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条(申报)
  大型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前30日内向举办活动场所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提供活动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单和食品供应安排。
  第五条(卫生许可)
  大型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上海市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地点进行加工、销售食品。
  第六条(管理要求)
  大型活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配备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和完善岗位卫生责任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操作。
  第七条(从业人员卫生要求)
  食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培训合格证明,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白色工作衣、帽,头发应梳理整齐并置于帽内。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大型活动期间出现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必要时,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在大型活动开始前应当进行健康查检。
  第八条(加工食品要求)
  食品加工场所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应当离扩散性污染源10米以上,保持内外环境整洁;
  (二)应采用不渗水、不吸潮、易冲洗的材料进行分隔;
  (三)具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充足水源以及良好的排水系统;
  (四)设有与加工品种、数量、方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场所;
  (五)具有相应的冷藏、保温、防蝇、防鼠、防尘、容器的洗刷和消毒、更衣、废弃物暂存容器等设施。
  第九条(专间要求)
  熟食卤味、鲜果汁、改刀水果及需现场分装饭菜的,应当设立密闭专间。专间内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间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专间内应当配备空调,专间内温度应控制在25°C以下;
  (三)专间应配备紫外线灯,每天定时进行空气消毒;
  (四)专间应配备流动水、净水装置、清洗消毒设施及熟食专用冰箱;
  (五)加工食品用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消毒,用后洗净并保持清洁;
  (六)直接入口食用的蔬菜、水果等食品原料,在洗净消毒后带入专间;
  (七)应当由专人加工制作,非专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专间;
  (八)操作人员应洗手、消毒、戴口罩。
  第十条(采购和加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及原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做好索证及进货验收工作。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中心温度不得低于75°C,在常温下烧煮后食品至食用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需要冷拌、改刀加工的食品,制作完成至食用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一条(食品销售)
  食品销售应当以定型包装食品为主。销售非定型包装食品的,必须具有防蝇、防尘设施。销售的食品需冷藏、保温的,应具有相应的冷藏、保温设施。
  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加工、销售下列食品:
  ㈠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㈡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无“豆制品送货单”的豆制品;
  ㈢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㈣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㈤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食物中毒)
  在活动期间发生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疑似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等突发事件,活动的主办者及经营者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留可疑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场所;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大型活动食品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上海市展销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委员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提高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第三条 本省境内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及代码证:
(一)依法成立的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其议事协调性机构(临时性机构除外);
(二)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
(三)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经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第四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全省的代码工作。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登记证书或证明文件,向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部门的同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代码及代码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组织机构尚未申领代码证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代码登记。
第六条 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出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文件: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组织机构的文件;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证书(副本);
(三)企业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社会团体登记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
(五)其他证明组织机构合法地位的文件。
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代码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证明文件或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经审查核准的,赋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
第八条 代码证是由国家统一印制的、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含电子智能卡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对外交往和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当使用和提供代码。
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组织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起10日内,对所提交的有关文件或登记证书进行审核,并予以变更登记;代码证所载内容发生变更的,换发新的代码证。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
第十二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毁坏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本省计划、财政、税务、金融、劳动、人事、统计、公安、社会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应用和查验代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代码应用活动应予以指导和协助。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服务、上网或以任何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代码管理,应当将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工商、民政、机构编制等有关部门在管理活动中,应当按季将组织机构信息变更情况及时提供给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办理代码申领、变更、换领手续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时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属组织机构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属个人的非经营性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代码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