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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9:39  浏览:97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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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监[1996]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工作的管理,确保试验数据的准确、可靠,提高工程质量水平,现将《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实施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我部建筑业司、建设监理司。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工作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建筑材料和制品等试验工作的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科研单位与大专院校的对外服务的工程试验室以及为工程质量检验提供数据的试验室,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工作的归口管理,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负责本系统专业性较强的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工作的管理。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当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本行政区各类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试验室的资质管理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的资质实行等级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及预制构件厂等试验室分为三个等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分为一个等级,每个等级的资质标准见附表。


  第五条 一、二级试验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颁发等级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试验室由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颁发证书,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六条 二、三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配备二级或三级试验室,一级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可设一级或二级试验室,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对外服务的工程试验室等可设立一级试验室或设立专项试验室。


  第七条 试验室资质等级应在审查基础条件及考核人员实际操作水平的基础上确定,必要时可就某些项目做对比试验。


  第八条 各级试验室要按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检验工作。二、三级试验室不能对外承担试验业务,一级试验室及专项试验室对外承担试验任务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无一级试验室的县、区,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放宽对外服务的业务范围。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有对外服务权的试验室的布点工作,方便企业选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试验室资质等级进行年检,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试验的取样与送检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应逐步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即在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见证下,由施工人员在现场取样,送至试验室进行试验。目前,应对结构用钢筋及焊接试件、混凝土试块、砌筑砂浆试块、防水材料等项目,实行有见证取样及送检制度。


  第十一条 每项工程的取样和送检见证人,由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书面授权,委派在本工程现场的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1至2名担任。见证人应具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见证人及送检单位对试样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有法定责任。


  第十二条 试验室在接受委托试验任务时,须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上要设置见证人签名栏。委托单必须与同一委托试验的其它原始资料一并由试验室存档。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取样人员,做好试件的存放和养护工作。

第四章 试验室工作制度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负责对本企业试验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试验室工作必须严格遵循国家、部门和地区颁发的有关建筑工程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应按等级证书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试验任务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凡未设立试验室或需完成未被授权试验项目的企业,应将试验任务委托被授权有对外服务权的试验室进行。每个单位工程的各项试验原则上均应委托同一试验单位,以确保数据的连续性。


  第十七条 试验室应参照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包括试验管理、岗位责任、仪器设备管理、标准养护室管理、试验委托管理等,以确保试验工作的可靠性和准确度。


  第十八条 试验室对出具的试验报告结论负有法定责任。试验报告必须实事求是,数据及结论准确可靠,不得涂改。必须具有试验员、审核员及试验室技术负责人签字。因试验室工作差错而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试验单位的责任。


  第十九条 试验委托单、原始记录、试验报告单等必须按专业分类建立台帐,并统一编号,相互衔接,一切原始资料不准随意涂改,资料不准抽撤。根据工程需要,原始记录台帐应保存至工程竣工后3至4年,方可销毁。


  第二十条 试验室必须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出现不合格项目应及时向企业主管领导和当地政府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站报告;其中,影响结构安全的建材应在24小时内向以上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试验室应具备与试验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采光、照明、温湿度应满足试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是工程竣工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建设单位或监理人员对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出具的试验报告有异议时,可委托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抽检。如抽检结果与企业试验报告相符,抽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反之,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工程各项试验工作的专职试验人员,必须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并获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能签署试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试验报告单的格式做统一规定。


  第二十五条 试验室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试验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度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应定期鉴定并有专人管理,建立管理台帐,并在仪器设备上作出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对有制造、提供假试样、无证试验、超越业务范围出具试验报告、伪造、涂改、抽撤不合格试验单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按照《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对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试验项目的取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相应标准,制定专项试验室资质等级与对外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建筑业司、建设监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城建字(1988)第143号《建筑企业、混凝土构件厂试验室定级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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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发布《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信息产业部关于重新发布《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9月1日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卫星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管理,维护我国使用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对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的使用,实行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需要进行国内和国际协调并向国际电联提交相关资料的静止和非静止卫星网络。通过香港、澳门电讯管理部门申报的卫星网络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由信息产业部审批。其国内协调和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二章 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已列入国家卫星发展总体规划的,或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卫星网络,由项目的执行单位或网络操作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其它卫星网络,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与操作卫星网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必要的资金;
(四)履行国家主管部门和国际电联规定义务的能力;
(五)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在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日期前5年半至2年半间,填报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及决议49所列提前公布资料表格以及电联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正式向信息产业部提出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申请。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收到申请后,先进行以下行政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是否已确定卫星操作者或其它业务主管部门;如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未能确定,则必须在进入协调阶段之前确定;
(三)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条例》、我国频率划分表及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
(四)所申请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的主要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中频率划分和其它有关条款。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行政性审查后,组织进行下列技术性审查:
(一)所申报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是否对在此以前已申报的我国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特别是已工作的卫星网络空间电台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二)所申请的卫星网络和其他国家现存的或实际计划的卫星网络之间是否存在难以通过技术措施消除的干扰等;
(三)所申请的卫星网络对同频段地面无线电业务电台是否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
(四)所申请卫星网络中典型地球站的主要技术特性是否符合国际电联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信息产业部在完成第九条规定的审查后,尚存在问题,由信息产业部组织协调,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6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和国内协调的结果通知申请单位及其它相关单位。在完成审查和国内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提前公布资料。

第三章 国际协调和登记
第十二条 我国卫星网络与其它国家相关卫星网络之间的国际协调由信息产业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在国际电联公布后的4个月内,申请单位确定的卫星操作者应负责向信息产业部提供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附录S4所列协调资料。
第十四条 国际电联周报特节刊出所申报卫星网络资料、修改和增补资料后,申请单位应按电联规定缴纳资料审查处理费。
第十五条 卫星操作者应配合信息产业部进行卫星网络的国际协调,在所申请卫星网络的协调资料被国际电联公布后4个月之内,提供卫星网络间相互干扰的计算结果和为消除可能存在的干扰拟采取的可行措施等。信息产业部将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建议,并每3个月向卫星操作者及其他相关单位通告该卫星网络有关的国际协调情况。
第十六条 在国际电联公布其它国家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协调资料或其补充、修改资料的3个月内,卫星操作者应就该卫星网络是否会对其在国际电联公布的卫星网络产生干扰向信息产业部提出意见。如存在不可接受干扰,应同时提供干扰计算结果。
第十七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投入业务使用前3年,在进行必要的国际协调后,卫星操作者应向信息产业部提供经协调后的频率指配通知单,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履行相关通知登记程序。

第四章 批准和使用
第十八条 所申请卫星网络履行通知登记程序后,卫星操作者应当到信息产业部办理设台手续,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已履行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必须程序,并已和主要国家达成协议但未能全部达成协议的卫星网络,经计算和监测不存在实际有害干扰时,经信息产业部批准,可办理设台手续并领取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是发射、使用卫星的合法凭证。卫星操作者应当在卫星发射前6个月取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在签订卫星生产(购买)合同和发射合同前,卫星操作者应进行必要的论证,信息产业部应卫星操作者要求可就卫星轨道和频率使用问题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一条 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在其提前公布资料被公布后确认5年内不投入使用且未通过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提交延期所需资料,或在其申报的有效期内停用2年以上的,由该卫星网络的操作部门或其他操作部门根据需求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国内相关单位重新协调后,信息产业部可将该卫星网络的轨道和频率调配给其它符合规定的卫星网络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已在轨的卫星网络,如操作单位要求继续使用现有卫星轨位和频率,需在原卫星网络频率指配通知单中标明的有效期届满3年半前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信息产业部向国际电联办理有关延期手续。

第五章 处罚和其它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属国家所有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对已获准使用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卫星操作者应当按规定缴纳资源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未获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即进行卫星发射并将卫星网络正式投入使用的,应当关闭相关的卫星转发器或空中信道,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信息产业部将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