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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9:27  浏览:9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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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开始施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州政府办或州粮食局等部门反映,以便不断加以完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德宏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以粮食、油料为主要加工原料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做强做大,带动农民增收致富,落实和推进州委、政府提出的“农业强州”发展思路,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制定本办法和考核的依据是《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德政发〔2004〕322号)、《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县域经济综合评价及考核办法等4个配套文件的通知》(德政办发〔2004〕212号)、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转发总行〈关于开办粮棉油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业务的通知〉的通知》(德农发行字〔2004〕146号)等文件政策规定及现行粮油流通政策精神。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是指以小麦、玉米、稻谷、油菜籽及其它粮油作物为主要加工原料的各种不同经济成份构成的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加工骨干企业仅限于加工环节,不含生产环节的经营者。
  第五条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油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州粮食局负责全州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资格审核认定,总量宏观调控,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油流通的法律、法规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工商、质监、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负责与粮油加工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应按粮食行政首长分级负责制的要求做好辖区内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推荐、申报、监督和按政策办法规定做好引导、扶持工作。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经德宏州计划发展委员会、州粮食局审批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按上级行相关信贷政策规定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二章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条件及申报程序



  第九条 从事粮油加工骨干企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对于直接从事收购加工的经营者应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方可从事收购原料活动,对于通过批发加工者原则上应向有收购资格者进行采购。
  (二)拥有价值50万元以上的较为先进、节能的加工配套生产工艺流程设备。
  (三)年内加工生产消耗粮食(原料,下同)200万公斤以上,油料(菜籽,下同)100万公斤以上,或近三年年平均加工消耗粮食及副产品200万公斤以上,油料消耗及副产品50万公斤以上。
  (四)能提供手续齐全的房产、地产手续和拥有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相关评估报告或资信证明。
  (五)拥有与加工生产相配套的质检设备、质检人员和管理人员,同时还应该具备相应注册品牌和食品认证体系(QS)。(对于商标注册和QS认证可适当放宽,但一旦批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后必须在1年内承诺办理完毕)。
  (六)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能自觉接受行业管理和监督,并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能定期按时、真实准确地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农发行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条 申报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程序按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对凡达到第九条之条件者均可向当地发展计划局、粮食局申请,由当地发展计划局、粮食局审核并提出意见后将全部材料向州粮食局报送,州粮食局汇同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认定。经营者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房地产、加工设备、质检设备、人员资质及资信证明。
  (四)当年经营量或前三年平均经营情况及品牌注册、QS认证等资料。



第三章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责任与权力



  第十一条 从事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油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现:
  (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料和副产品进行加工和深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及影响粮油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二条 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必须建立粮油原料的收购、采购、加工、销售台帐,并向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发行按时报送,经营者保管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经州级发展计划委员会、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原则上应主动申请加入德宏州粮食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在为共同维护粮油加工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信息互通。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应依法纳税,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严禁做假帐和在原料收购、采集、加工、批发、零售等环节出现偷逃税及坑农害民的行为出现。
  第十五条 经审批的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可享有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在立项规划、收购许可、政策性资金扶持和经营性周转贷款方面得到倾斜和扶持。
  第十六条 州、县、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在接受企业申请、推荐、审批和依法监督检查、立项扶持和资金承贷过程中出现有意刁难,吃拿卡要等行为,企业有权拒绝和监督举报。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州、县、市(区)计委、粮食、农发行及分支机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暂行管理办法有权对粮油加工骨干企业进行对企业的加工和流通统计制度的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可深入加工企业对场所、库存、卫生、设施、设备、规范方面检查,可查阅有关原始凭证和向相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州、县、市(区)质监、工商、卫生、价格等部门可依据法律和法规对各自职权、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检查中所发现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油加工骨干企业和享有国家扶持的,经举报和查证后由上级取消资格、工商吊销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粮食取消收购资格,有贷款的由银行优先处置资产收回本金及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为粮油加工骨干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暂行管理办法依法经营,若有违反由粮食等部门按《条例》和暂行办法给予取消相关资格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采取一年一审批、年审实行动态管理、优胜劣态,申请和评估考核年检为每年的1月1日至31日止。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州发展计划委员会、州粮食局、农发行德宏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印发后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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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5〕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征用留地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用土地的村集体,可实行留地安置。
第三条 留地安置是指经依法批准征地后,按照征地面积的一定比例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土地,鼓励其从事二、三产业经营,从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的一种安置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度用地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留用地使用计划。
第五条 留用地指标按征收耕地面积的8%确定,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用地指标确认书。
第六条 留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核发留用地规划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留用地的位置和用途。
第七条 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留用地使用的报批手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征地补偿和报批等相关费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使用留用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留用地指标;
(二)建设项目立项备案和核准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留用地指标应相对集中使用,原则上需累加至4亩以上(含4亩)时方可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使用4亩以下留用地的,应征得市规划部门同意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第十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但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十一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确定后,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核销留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 经营方式可以是:
(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或租赁等形式经营。
第十三条 留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产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产权的,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状况,应纳入村务公开的管理内容,单独建帐,定期公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各街道办事处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辖区内的留用地使用和收益管理负有检查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五条 留用地建设项目经营收益原则上应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建立社会保障,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也可以用于村内公益事业建设和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建质电[2004]3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目前,各地陆续进入汛期,又正值施工高峰期。为确保汛期安全生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增强防洪水、滑坡、泥石流和大风等自然灾害的意识,加强与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及时掌握水情预测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等预报,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汛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制定各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和应急预案。特别是降雨集中区、台风多发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地区,要制定有效预防措施,切实落实汛期安全生产责任。

  二、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组织对在建工程、已建工程和临时建筑的全面排查,既要注重地铁、地下大空间、深基础施工等结构复杂、技术风险突出、施工难度大的工程项目及施工环节,又要加强对土方、模板、脚手架和塔吊拆装等施工过程中易发生事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整治,对本地区基础较差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各类工程分布和进展情况要作到心有底数。排查工作要有档案记录,对发现的问题,要发出整改通知书,并及时公示,对违法违规行为,要立即查处。

  三、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高温期安全生产特点,加强燃气、公交、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检查,对易受洪水侵袭、雨水浸泡的市政道路、桥梁、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危旧房屋,及时进行检测并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对市政管道的施工、维修和维护要采取措施,严防中毒,确保生产、运行(营)安全。

  四、各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要针对夏季雷雨、大(台)风多发的特点,加强汛期施工现场重点设施设备、重点部位的检查,特别是:深基坑、管沟(槽)和地下作业的排水、放坡和支护情况;塔吊、物料提升机、井架(龙门架)、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临时用电设施的防水防触电装置;地处山坡、邻近挡土墙的施工工棚、宿舍和位于学校、集贸市场、城区人行路边等人口密集地段的施工临时围墙的搭设情况,违反有关标准规范的,应立即整改。

  五、施工单位要做好防暑降温工作。要妥善安排高温期间农民工的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轻劳动强度;避免烈日暴晒,防止中暑;生活区要符合标准,防止食物中毒。

  六、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已发生险情征兆的工程和设施要及时报告并采取果断处理措施。要加强事故易发区域、环节,特别是开发区、高教园区、村镇等区域及拆除、加层等工程的监管力度,应注重从源头把关。要加大对建设单位无施工许可擅自开工的查处力度。对已发生灾害的地区,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全力做好抢险救灾工作,将灾害损失减轻到最低程度。

  各地区将检查情况于7月31日前报到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建设部
二○○四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