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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0:19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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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3号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查和报批,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和土地用途管制,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编制和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紧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落实规划编制工作经费,保障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和乡(镇)五级。


根据需要可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各地应当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对村庄土地利用的总体布局作出科学规划和统筹安排。


第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工作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前款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总体安排,规划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涉及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区域和城乡协调、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布局优化、土地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等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题研究和论证。


第十二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可以向社会公众征询解决方案。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的规划内容,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方面专家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论证,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作为报送审查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五条 承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工作业绩;


(三)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目录。


第三章 规划内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评估;


(二)规划背景与土地供需形势分析;


(三)土地利用战略;


(四)规划主要目标的确定,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建设用地规模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安排等;


(五)土地利用结构、布局和节约集约用地的优化方案;


(六)土地利用的差别化政策;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与保障措施。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国家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情况;


(二)重大土地利用问题的解决方案;


(三)各区域土地利用的主要方向;


(四)对市(地)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五)土地利用重大专项安排;


(六)规划实施的机制创新。


第十八条 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省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与布局的安排;


(三)土地利用分区及分区管制规则;


(四)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


(五)对县级土地利用的调控;


(六)重点工程安排;


(七)规划实施的责任落实。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中心城区,包括城市主城区及其相关联的功能组团,其土地利用控制的重点是按照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确定规划期内新增建设用地的规模与布局安排,划定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的扩展边界。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市级土地利用任务的落实;


(二)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和布局的具体安排;


(三)土地用途管制分区及其管制规则;


(四)城镇村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重点区域的确定。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地块的落实;


(二)县级规划中土地用途分区、布局与边界的落实;


(三)各地块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镇和农村居民点用地扩展边界的划定;


(五)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包括: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附图,包括规划现状图、专题规划图和规划分析图。


第二十二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 审查和报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分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两个阶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的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基础数据、规划目标、土地利用结构与空间布局调整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重新申报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通过审查后,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级规划服从上级规划的原则,自上而下审查报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报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及论证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公众听证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人民政府转来的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并自收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审查工作。


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较大分歧时,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规划审查期限的,可以延长审查。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


(一)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


(二)国家有关土地利用和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


(三)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四)土地利用相关规划;


(五)其他可以依据的基础调查资料等。


第三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重点内容包括:


(一)现行规划实施评价;


(二)规划编制原则与指导思想;


(三)战略定位与规划目标;


(四)土地利用结构、规模、布局和时序;


(五)土地利用主要指标分解情况;


(六)规划衔接协调论证情况和公众参与情况;


(七)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和相关部门意见,提出明确的审查结论,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编制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业特点编制行业土地利用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专项规划、行业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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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广告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各级城建、规划、财政、公安、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有序、提高广告质量的原则统一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在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支持公平竞争,禁止地域封锁和部门垄断。


  第六条 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制作设备,并依法向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户外广告活动。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不全的户外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统一审批;广告发布者在统一规划区域以外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征得当地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批。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但必须自觉遵守广告法律、法规,符合当地户外广告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个人或单位乱张贴户外广告。张贴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加盖广告审查专用章后,统一张贴在户外广告张贴栏内或指定位置。
  户外广告张贴栏由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规划统一设置。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并定期维修、更新或拆除。
  路牌、橱窗、灯箱等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简化字和被淘汰的异体字。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不得擅自遮盖、损坏或拆除其他单位、个人已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七条 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的户外广告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广告主必须在发布前,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广告主必须在发布前,依法向省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收费应当合理、公开,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制定,报当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物价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在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时,应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缴纳广告监督审查费。广告监督审查费收费范围、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必须发布更正广告,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内容违法的户外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执行罚没时,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就香港特区与刚果(布)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刚果


关于我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就香港特区与刚果(布)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刚果共和国政府已于1997年5月14日就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刚果(布)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去照(中、法文)和刚方复照(法文)影印件,请予备案。刚文复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共和国大使馆(AMBASSADE DE LA REPUBLIPUE POPULAIRE DE CHINE EN REPUBL IQUE DU CONGO1997/AC第006号)

            刚果共和国政府就香港特区
         与刚果(布)互免签证问题换文的备案函

刚果共和国外交、合作和法语国家事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共和国大使馆向刚果共和国外交、合作和法语国家事务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建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刚果共和国之间的互免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人、出或途经刚果共和国,免办签证;刚果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刚果共和国护照(包括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免办签证。

 二、上述双方持照人,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
  上述双方持照人,如在对方境内欲逾免签期限,应依照对方主管机关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本协议不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刚果共和国政府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对方人员进入自己管辖区内或者终止其在该管辖区内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四、由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等原因,中刚双方均可临时中止实施本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自对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五、中刚双方将自完成换文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式样,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如蒙外交、合作和法语国家事务部代表刚果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上述内容,本照会和外交、合作和法语国家事务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共和国大使馆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于布拉柴维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