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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13:01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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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09]3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13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

  为配合“两高司法解释”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做好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两高司法解释”对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的重要意义,紧密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广泛进行宣传。国家局将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两高司法解释”的培训及宣传工作。

  二、在查办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案件中,对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没有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已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犯罪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按照《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与公安、司法机关积极联系、加强沟通,建立有效协作机制,认真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加大对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五、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时,应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妥善保存所收集的证据,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规定的材料。
  对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许可证件等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邮寄等便利条件以及提供广告宣传等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共同犯罪的,应一并移送。

  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照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将涉嫌构成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犯罪的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案件移送时,还应将案件基本情况及案件移送情况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案件移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对重大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督办。

  七、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办理案件时,严禁“以罚代刑”,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对已涉嫌构成犯罪,特别是符合“两高司法解释”规定标准应移送而未移送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厉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八、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密切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认真做好对案件移送工作的监督。

  九、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狠抓大案要案的查办和督办工作,重点加强对辖区内典型案件的督办。

  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以“两高司法解释”的施行为契机,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部际协调联席会议机制的框架内,深入开展打击利用互联网宣传销售假药专项整治,继续开展整治非药品冒充药品专项行动以及中成药非法添加化学物质专项治理。在整治工作中,要进一步加大对药品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力度。

  十一、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的,以及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委托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药品检验。
  对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或者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或者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以及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应当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在案件移送时可以不需检验。

  十二、根据药品检验机构能力建设的实际情况,国家局确定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各省(区、市)药品检验所和副省级城市药品检验所、计划单列市药品检验所以及各口岸药品检验所承担司法机关委托的检验任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辖区药品检验机构建设情况,可以确定本辖区接受司法机关委托承担药品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

  十三、承担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应以科学严谨的态度,严格按照检验规程和药品法定标准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药品检验机构对本单位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负责。

  十四、承担司法机关委托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的需要,按照司法机关的委托和要求,进行法定标准以外项目的实验,并向司法机关报告实验结果,供司法机关办案参考。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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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科协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科协的行为,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团结和动员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工作的基本方针,献身科教兴国的伟大事业,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发展、普及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
务。
第四条 科协应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大力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和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重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在全社会弘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风尚。
第六条 科协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作用,推动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第七条 科协应发挥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学科齐全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人才集中的优势,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内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交往;与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开展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科协应发挥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主力军作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参与科学技术普及发展规划与方针政策的制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与实施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同级科协开展科学论证和决策咨询,并听取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科协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省、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科协应表彰奖励本团体所联系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进模范人物,并从中发现人才、举荐人才。
第十三条 科协应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科协的工作,为科协发挥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作;将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当地基本建设和城市建设规划,并保障其发挥作用;对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类的报纸、期刊、图书、影视音像制品给予政策上的扶持。
第十五条 省、市、县科协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第十六条 各级科协委员会由本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所属同级学会实行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为学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的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为其科协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研究会、协会和农民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的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各市、县应根据中国科协章程和本地区实际建立科协组织,并按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管理,对科协所属事业单位按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学会兼职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将其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绩视为本职工作的业绩。其行政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与其他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费、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专项经费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资金利息、资产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事业、基本建设和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有所增加。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的投入应不低于本行政区域 总人口每人平均0.10元的水平。到2000年,全省应达到每人平? ?.50元的水平。
第二十五条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主要用于科协章程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并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协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合法的有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和奖励基金。科协系统独立核算的科技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
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的资产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收期货交易费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期货市场的管理,合理调节期货交易收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期货交易费,是指对在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交易所(包括外汇交易、调剂中心,以下同)中进行的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行为所征收的费用。
第三条 从事或者委托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和外汇期货交易的成交双方,为期货交易费的缴纳人。期货交易费在办理成交手续时缴纳。
第四条 期货交易费以成交双方持有的成交凭单记载的交易额为计征依据,费率为万分之一点五。
期货交易费纳入市级财政收入。
第五条 期货交易费的收取和解缴国库工作,由指定的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交易所在成交双方办理成交手续时代收期货交易费。
期货交易费中的百分之二点五可以作为交易所代收期货交易费的手续费。
第六条 同一商品期货和外汇期货连续多次交易时,每次成交,双方都应缴纳期货交易费。
第七条 交易所应在成交凭单上增设“代扣期货交易费”一栏,在计收期货交易费时填入收费金额,并加盖“代扣期货交易费专用章”。
第八条 交易所应将代收的期货交易费,在十天之内如数解缴到指定的税务机关。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所,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依照本规定收取期货交易费的;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代收的期货交易费解缴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的。
第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