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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5:59:26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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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令2009年第122号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隔离场是指专用于进境动物隔离检疫的场所。包括两类,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动物隔离检疫场所(以下简称国家隔离场),二是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以下简称指定隔离场)。

第三条 申请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使用人)和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的所有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境动物隔离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隔离场的选址、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相关标准与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使用国家隔离场,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使用指定隔离场,应当经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隔离检疫,当国家隔离场不能满足需求,需要在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时,应当报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应当在国家隔离场或者指定隔离场隔离检疫。

第七条 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为45天,其他动物隔离检疫期为30天。

需要延长或者缩短隔离检疫期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二章 使用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国家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人(法人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

(五)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

(六)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隔离场所在地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中规定的与隔离检疫动物相关的一类动物传染病证明;

(七)进境动物从入境口岸进入隔离场的运输安排计划和运输路线;

(八)当隔离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使用人还须提供与所有人签订的隔离场使用协议;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按照规定对隔离场使用申请进行审核。

隔离场使用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使用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使用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使用的隔离场组织实地考核。

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用于隔离种用大中动物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用于种用大中动物之外的其他动物隔离检疫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审批意见(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合格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签发《隔离场使用证》。国家质检总局受理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中列明批准内容。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使用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隔离场使用证》有效期为6个月。

隔离场使用人凭有效《隔离场使用证》向隔离场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证》的使用一次有效。

同一隔离场再次申请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两次使用的间隔期间不得少于30天。

第十四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隔离场使用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一)《隔离场使用证》超过有效期的;

(二)《隔离场使用证》内容发生变更的;

(三)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的。

第十五条 已经获得《隔离场使用证》,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由发证机关撤回:

(一)隔离场原有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发生改变,不符合隔离动物检疫条件和要求的;

(二)隔离场所在地发生一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第十六条 使用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隔离场使用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将其《隔离场使用证》撤销。

第三章 检疫准备

第十七条 隔离场经批准使用后,使用人应当做好隔离场的维护,保持隔离场批准时的设施完整和环境卫生条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动物进场前,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派员实地核查隔离场设施和环境卫生条件的维护情况。

第十九条 使用人应当确保隔离场使用前符合下列要求:

(一)动物进入隔离场前10天,所有场地、设施、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并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有效方法进行不少于3次的消毒处理,每次消毒之间应当间隔3天;

(二)应当准备供动物隔离期间使用的充足的饲草、饲料和垫料。饲草、垫料不得来自严重动物传染病或者寄生虫病疫区,饲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登记制度;

饲草、饲料和垫料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由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单位进行熏蒸消毒处理;

水生动物不得饲喂鲜活饵料,遇特殊需要时,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

(三)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适当储备必要的防疫消毒器材、药剂、疫苗等,并建立进场检查验收和使用登记制度;

(四)饲养人员和隔离场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不准进入隔离场。健康检查项目应当包括活动性肺结核、布氏杆菌病、病毒性肝炎等人畜共患病;

(五)饲养人员和管理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六)人员、饲草、饲料、垫料、用品、用具等应当在隔离场作最后一次消毒前进入隔离检疫区;

(七)用于运输隔离检疫动物的运输工具及辅助设施,在使用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人员、车辆的出入通道应当设置消毒池或者放置消毒垫。

第四章 隔离检疫

第二十条 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境动物方可运往隔离场进行隔离检疫。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实行监督管理,监督和检查隔离场动物饲养、防疫等措施的落实。对进境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期间实行24小时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驻场监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隔离场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各项管理措施,认真填写《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隔离检疫期间样品的采集、送检和保存工作。隔离动物样品采集工作应当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后7天内完成。样品保存时间至少为6个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动物进行临床观察和实验室项目的检测,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出具相关的单证,实验室检疫不合格的,应当尽快将有关情况通知隔离场使用人并对阳性动物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的规定对进口动物进行必要的免疫和预防性治疗。隔离场使用人在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后可以对患病动物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应当做到:

(一)门卫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对人员、车辆、用具、用品实行严格的出入登记制度。发现有异常情况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二)保持隔离场完好和场内环境清洁卫生,做好防火、防盗和灭鼠、防蚊蝇等工作;

(三)人员、车辆、物品出入隔离场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后,方可进出隔离区;人员在进入隔离场前15天内未从事与隔离动物相关的实验室工作,也未参观过其它农场、屠宰厂或者动物交易市场等;

(四)不得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的动物及其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五)不得饲养除隔离动物以外的其它动物。特殊情况需使用看门犬的,应当征得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犬类动物隔离场,不得使用看门犬;

(六)饲养人员按照规定作息时间做好动物饲喂、饲养场地的清洁卫生,定期对饲养舍、场地进行清洗、消毒,保持动物、饲养舍、场区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隔离检疫期间所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八)严禁转移隔离检疫动物和私自采集、保存、运送检疫动物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九)隔离检疫期间,严禁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

(十)隔离检疫期间,应当及时对动物栏舍进行清扫,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应当集中放置或者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将粪便、垫料及污物移出隔离场;

(十一)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 将疑似患病动物移入患病动物隔离舍(室、池),由专人负责饲养管理;

2. 对疑似患病和死亡动物停留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处理;

3. 禁止自行处置(包括解剖、转移、急宰等)患病、死亡动物;

4. 死亡动物应当按照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内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处理。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二十八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如下处理:

(一)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确保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运出隔离场;

(二)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应当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方可运出场外;

(三)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九条 隔离场使用人及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动物流向和《隔离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档案保存期至少5年。

第三十条 种用大中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承担隔离检疫任务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2周内将检疫情况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通报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情况包括:隔离检疫管理、检疫结果、动物健康状况、检疫处理情况及动物流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隔离动物产下的幼畜、蛋及乳等移出隔离场的;

(二)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对隔离动物进行药物治疗、疫苗注射、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处理;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转移隔离检疫动物或者采集、保存其血液、组织、精液、分泌物等样品或者病料的;

(四)发现疑似患病或者死亡的动物,未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自行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自行解剖和处置患病、死亡动物的;

(五)未将动物按照规定调入隔离场的。

第三十二条 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车辆、物品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未采取有效的消毒防疫措施,擅自进入隔离场的;

(二)饲养隔离动物以外的其他动物的;

(三)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将与隔离动物同类或者相关动物及其产品、动物饲料、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的。

第三十三条 隔离场使用完毕后,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不符合防疫要求即运出隔离场的;

(二)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剩余的饲料、饲草、垫料和用具等作无害化处理或者消毒后即运出隔离场的;

(三)未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对隔离场场地、设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隔离场检疫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场使用人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隔离场发生动物疫情隐瞒不报的;

(二)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输入国家/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者饲料添加剂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五条 隔离场使用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我国与进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署的议定书中规定或者进口国家/地区官方要求对出境动物必须实施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工作按照进口国的要求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列各类表格及证书式样另行发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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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国有林地的,应取得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地调换单位凭调换协议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 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余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
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国有林地的,应取得当地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地调换单位凭调换协议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需要变更林地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及经营界线的,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属于自然保护区或森林公园的,报有权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造林。
第二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
(二)造成森林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以及乡(民族乡、镇)建设或兴办公益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实验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科研教学用的林地,不得征用、占用。因特殊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征得有权批准、划定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分别报批: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迁移的;
(二)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的。
收回的土地,应当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利用。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从正式交付之日起,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单位、森林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
1、幼龄林:每公顷补偿造林投资四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每公顷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四千五百元(经济林六千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
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公顷九十至一百五十立方米,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4、苗圃地:每公顷补偿十五万元至二十二点五万元;
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或有关规定办理。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
1、有林地每平方米二元至四元;
2、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四元至六元;
3、其他林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植被恢复费标准的调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林地、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交付被征用、占用林地经营单位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个人所有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交付本人;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需要伐除的林木,由原林地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申办采伐许可证,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伐除的林木归原权属单位或个人所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调换林地的,转让、调换无效。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处以实际损失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林地权属或调解林地纠纷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侵占林地的;
(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林地管理职务的。
第三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侵犯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现将“全国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改革试行方案”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实施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优抚局。

附:全国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改革试行方案
(1987年5月20日)
前言
全国残废军人休养院共有二十七所,三十多年来,接收了大批因战、因公致残军人住院休养,对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了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的经济政策,各项事业都有了新的发展,康复医学在我国也逐步发展起来。与此同时
,由于国家长期处于和平时期,伤病员减少,床位利用率下降,致使绝大多数休养院医护人员和设备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低。为了适应形势发展和平战结合的需要,进一步办好休养院,迫切需要进行改革。
休养院改革的基本方向和任务是:坚持为荣军服务的办院宗旨,积极开展康复医疗,在保证完成主要任务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充分发挥休养院的潜力和优势,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更好地为荣军服务,对社会康复医疗做出贡献,把荣军休养院的工
作推进到一个新的振兴时期。
一、名称
适应办院方针、任务的调整,“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疗养院)”统一更名为“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以下简称荣康医院)。
二、方针
荣康医院,是民政部门设立的优抚医疗事业单位,其业务工作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指导,实行以康复为中心,康复、医疗、休养三结合的方针。全体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关心病休人员疾苦,对病休人员负责,全心全意为病休人员服务”的思想,贯彻党的各项优抚工作和卫生工作方
针政策。为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和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任务
(一)荣康医院主要接收特、一等伤残军人中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住院休养康复:
(1)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2)生活需要经常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3)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二)接收在乡特、一等伤残军人中需要康复医疗者,作短期疗养或康复。
(三)在完成上述主要任务后,有条件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对外的各项医疗业务和接收社会残疾者进行康复医疗。
四、领导体制
(一)荣康医院要逐步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院的行政、业务领导工作,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
(二)科室实行主任负责制。
(三)根据减少层次,精干有力,提高效能的原则,实行院、科(区)两级领导制:
(1)基层科(区)的设置应根据荣康医院的规模和实际需要确定(如设若干个荣康区,社康区、医疗科室等)。
(2)院一级办事机构:200张床位以上的院设院长办公室、政治处、医务处、总务处、荣管处;200张床位以下的院设院长办公室及各职能科室;50张床位以下的院, 只设立一个综合性的办事机构。
五、编制
(一)床位的确定:
(1)荣康医院的床位编制,应根据各省、市、自治区编委批准的编制数为准。
(2)对在乡特、一等伤残军人的疗养床位与向社会开放的康复床位, 应在完成主要任务的前提下,由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确定。
(二)床工比例:
(1)100张床位以下的单位床工比例为1:1.2——1:1.3
(2)100张床位以上的单位床工比例为1:1.1——1:1.25
(3)床位利用率(包括对外)应在90%以上。达不到此标准者,应根据实际使用床位,按照上述比例编制工作人员。
(三)各类人员比例
(1)各类人员中卫生人员(包括护理员)应占职工总人数的65%,党政管理人员占10%,工勤人员占25%。(目前各类人员构成比例失调,应逐步妥善调整)。
(2)在一个单位内各部门之间和部门内各级各类人员的比例,由各省(市、区) 民政厅(局)参照地方医院编制标准结合民政医疗单位的特点提出具体方案。
(四)荣康医院与疗养院、精神病院合并在一起的单位,可按照上述原则,由各省提出编制意见,报民政部优抚局备案。
六、人事制度
(一)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院长、副院长由上一级任命或民主推荐报上级批准;各科(处)正副职由院长任命,报上级备案。任期均为三年。可以连续任命。
(二)其余党政管理干部实行任命制,技术干部实行聘任制( 条件不具备的可先实行任命制),工人逐步实行合同制。具体办法根据有关政策规定, 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上级备案。
(三)各级领导班子必须符合革命化、年青化、知识化、专业化的原则,要逐步形成梯形结构。院级领导班子,平均年龄不得超过50岁,懂业务的管理干部应占二分之一以上,具有大中专(包括高中)文化程度的占三分之二以上。
七、康复和医疗
(一)荣康医院的医疗工作。要把康复医疗放在首位。康复医疗的主要对象是医院的伤残军人,要通过康复医疗最大限度地恢复他们的残存功能,提高他们的生活自理能力,积极防治后遗症和并发症,千方百计地减轻残疾所带来的不便与痛苦。
(二)职业康复是康复医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荣康医院应把在伤残军人中开展各种形式的作业疗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籍以丰富他们的生活内容,增强身体素质,使其延年益寿。
(三)开展康复医疗必须立足于现状,采用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的方法,并要着眼于国内外先进水平,重视新技术的学习利用,把传统的和现代的康复技术结合起来,努力创造具有中国特色的康复医学。
八、管理工作
(一)荣康医院应加强对康复、医疗、护理、预防、科研、教学等各项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规章制度和医疗技术护理操作常规,明确职责,加强纪律,严格考核奖惩,逐步做到管理制度化、设备规格化和操作常规化,切实保证工作质量。
(二)实行民主管理。分别建立职工代表会、休养员代表会,代表由群众民主选举产生,其职能是在党委领导下负责对各项工作和各级干部实行监督并对医院的建设发展提出建议。
(三)加强行政、财务和总务工作。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医疗和服务质量,积极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反对铺张浪费,贯彻勤俭办院的方针。行政总务工作要为基层服务,为康复医疗服务,为工休人员生活服务,搞好食堂及其它集体福利事业,保证各项任务的完成。
(四)预算外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事业,更新和补充设备,改善工作和休养条件。其次用于集体生活福利。个人奖励基金部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荣康医院职工的岗位津贴,按照民政部规定的等级标准由各省民政厅制定具体执行办法。
九、加强党的领导和政治思想工作
(一)荣康医院逐步实行院长负责制。实行党政分工,是为了加强对医院工作的领导。党委在医院中要发挥保证、监督方面的作用。
医院党委应当积极支持院长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行政工作的职权,与行政密切配合,发挥工会和共青团的作用,同心协力,共同办好医院。院长应该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二)荣康医院党政干部和各级组织都应重视思想政治工作。思想政治工作要渗透到业务工作中去,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与行政经济手段相结合,应把对职工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作为思想教育的核心,树立全心全意为病休人员服务的思想。要教育休养员珍惜荣誉。尊重工作人
员的劳动,加强工休团结。把荣康医院建设成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先进单位。
(三)荣康医院要十分重视在工、休人员中开展经常性的文娱、体育活动,要千方百计地丰富休养员的生活内容。荣军同志对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教育是一项义不容辞的责任,是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贡献。因而荣康医院党委应十分重视并加强组织领导,不断提高“传统教育”
的质量和社会效益。
十、本《方案》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即应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试行。凡已经具备或基本具备开展康复医疗和向社会开放条件的单位,应首先把康复医疗和作业疗法开展起来,并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



198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