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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抓好预算执行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11:53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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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切实抓好预算执行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抓好预算执行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

财办[2008]3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

  总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今年以来,中央财政资金及时拨付,有效保障了抗灾救灾、灾后重建和各项重点支出的需要。但是,一些部门和单位预算执行进度,特别是项目执行进度仍然偏慢。为贯彻落实十七大提出的“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的要求,全面推进预算管理科学化、精细化,要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通知》(财库[2008]1号)的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加快预算执行进度重要性的认识。一些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进度缓慢,不仅造成财政资金闲置、效益低下等问题,而且影响到国家重大政策的有效贯彻落实,应当引起高度重视。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灾后重建、“三农”、社会保障、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科学技术、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等重点支出的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二、建立预算执行管理责任制。预算单位要强化预算执行主体责任意识, 转变“重分配、轻管理”的观念,建立预算执行管理责任制,着力完善预算执行管理制度,切实负起严格预算执行的责任和义务,履行预算执行管理职责,提升预算执行管理水平,要将预算执行管理作为今年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

  三、建立预算执行与下年预算编制的有效衔接。预算单位在编制下年预算时,应将当年本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的结余情况、当年项目支出预算执行情况,与下年预算编制统筹考虑。对连续年度安排的项目,如当年未能执行或未能全部执行,编制下年预算时应压缩项目支出预算规模。

  四、努力夯实预算执行管理基础工作。预算单位要对本单位的财政预算指标、已批复用款计划及资金支付数进行全面认真地账务核对和梳理,基本支出用款计划要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上报,项目支出用款计划要根据部门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等上报,提高用款计划上报的准确性和科学性。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用款计划的要求以及项目的进度支付资金,加强账务核算和资金支付管理等环节的基础工作。

  五、强化预算执行分析和信息反馈工作。预算单位要监督指导所属单位规范执行预算,密切关注基层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进度情况,加强与项目承担单位的沟通协调,定期将预算执行的相关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问题,建立预算执行的分析、监督和信息反馈机制, 切实解决申报预算时积极主动、预算执行工作进展迟缓的问题。

  六、建立预算执行进度情况通报机制。财政部将适时对一级预算单位实行预算执行情况考评、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综合考核,对预算执行管理工作较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对执行管理问题较多或工作措施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同时上报国务院有关领导参阅。

  七、规范资金使用,避免“突击花钱”。预算单位应牢固树立依法理财和厉行节约的理念,坚持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和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并重原则,规范本单位和系统内资金管理,严肃财经纪律,防止财政资金使用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和不讲效益的“突击花钱”行为。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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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2003年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上提出的就业服务要实现制
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以下简称“新三化”)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功能,提高就业
服务质量和效率,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更好地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现
就加强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将其作为强化就业服务的重要措施,作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手段,加强领导,与其他各项促进就业措施统筹安排,协
调推进。
  二、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要点》(见附
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推进就业服务“新三化”的中期(3年)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各
城市制定推进就业服务“新三化”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此前已列入劳动力市场科学化、
规范化、现代化建设推进试点的城市,应将加强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作为试点重要内容,
率先实施。
  三、各地要指导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照就业服务“新三化”要求,完善业务流程和工作
标准,建立规范的管理和服务制度,加强内部配合和业务工作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就业服务
的质量和效率。
  四、为推动工作,我部将制定就业服务“新三化”评估标准,在全国树立一批典型。各
地要加强对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的宣传,及时总结推广基层先进经验,通过典型引路,
全面推进就业服务“新三化”工作。
  附件: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要点

                     二○○四年六月三日
附件
          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作要点

  为进一步完善就业服务功能,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捷高效服务,使就业困难人员
切实得到就业援助,更好地促进就业再就业,现就加强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工
作,提出以下工作要点。
  一、实现就业服务制度化落实中发[2002]12号文件要求,将强化就业服务纳入各级政
府职责,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重点完善以下四项具体制度:
  (一)失业人员登记和免费就业服务制度
  完善失业登记办法,建立覆盖各类学校未就业毕(肄)业生、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其他
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制度。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加强
对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落实对全部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对其
中就业转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的政策,保证登记失业人员享受免费服务的权利。将
公共就业服务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使免费服务和培训的经费补贴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同时,
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二)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援助制度
  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个性化就业服务和即时公益性岗
位援助。根据当地政府确定的再就业援助任务,设立公共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开发项目。
依托社区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专人帮扶,制定专门就业计划。统筹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开发的
公益性岗位,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援助。坚持日常援助与集中援助相结合,使就业援助活动
制度化,使各项帮扶措施更具人性化并取得实效。
  (三)政府出资购买服务和培训制度
  完善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政策。探索建立社会化的招投标办法,制定措施鼓
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和培训机构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免费服务和培训,形成政府购买就业服
务和培训成果的机制。
  (四)公共就业服务统筹管理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在设区的市范围内实行统筹管理。城市统一制定公共就业服务计划;统一
设立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统一公共就业服务的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统一确定与服务绩效挂
钩的专项经费使用办法;统一评估服务项目实施情况;使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在全市范围内得
到统一的服务。
  二、推动就业服务专业化围绕服务对象的各种需求,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内部专业化
建设,提高就业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提高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满意度。
  (一)功能多元化充分利用现有服务机构和服务设施,最大限度地拓展服务功能,满足劳
动力市场供求双方需要。针对不同失业人员群体,有针对性地设立专门的服务项目。拓展服
务内容,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在坚持对失业人员提供公益
性基础服务的同时,发展对社会其他人员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市场化延伸服务。适应用人
单位的需求,在主动开展各类招聘服务的基础上,积极开发人力资源管理代理服务等形式多
样的有偿服务项目。
  (二)服务人性化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切实提高服务质量,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成为当地人民群众信得过、满意度高的服务窗口。以方便服务对象为目标,简化手续,开展
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招聘洽谈、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托管、劳动保障事
务代理等“一站式”服务。制定服务标准,规范服务操作。改进服务态度和工作作风,实行
“首问负责制”和适应群众需要的灵活服务方式。合理布局服务场所,完善服务设施,营造
便利、舒适的服务环境。
  (三)队伍专业化加强就业服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对从业人员普遍开展政策业务和操
作技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近期突出强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人员、职业指导人员、信息网
络技术和信息分析人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能力建设,建立专业化的工作人员队伍。
  (四)手段信息化按“金保工程“要求,完善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地级以上城市以“数
据集中、服务下延、全市联网、信息共享”为目标,建立全市集中式资源数据库和覆盖市、
区、街三级的计算机网络,做到“一点登录,全市查询”,逐步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
的全程信息化。有条件的城市建立劳动力市场网站,开展网上招聘求职服务。完善信息公开
发布系统和职业供求状况分析制度,在做好供求信息季度报告同时,逐步实现信息综合月报,
引导劳动者求职就业和单位合理用人。
  三、促进就业服务社会化动员全社会的资源,推动就业服务工作在全社会普及提高,建
设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的劳动力市场。
  (一)面向社会服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面向全社会各类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开展服务。
将进城务工的农村求职者、高技能人才和高校毕业生等纳入服务范围,为各种类型的用人单
位提供服务。
  (二)动员社会资源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筹规划和依法管理各类职业中介机构。要制
定措施鼓励发展各类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发展各种专业性职业中
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职业培训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社会
化的就业服务体系。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就业服务机构的
作用。建立健全职业中介机构运行规则,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职业中介机构退出机制。
开展无虚假信息、争创诚信职业中介机构活动,保持劳动力市场良好秩序。
  (三)接受社会监督以顾客满意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最终衡量标准。公开服务标准,
实行制度公示,公布举报电话,接受舆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南斯拉夫:
  1、公司利润税;
  2、公民所得税;
  3、财产税;
  4、对从事国际运输活动取得的收入征收的税收。
  (以下简称“南斯拉夫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南斯拉夫”一语是指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指南斯拉夫领土,以及根据其国内立法和国际法,南斯拉夫有权行使勘探和开发海底及底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范围以外的部分;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南斯拉夫;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国民”一语是指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南斯拉夫方面是指联盟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经营的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经营的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十二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取得或为其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所拥有的银行取得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二)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下列情况下取得的报酬在该缔约国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从事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与其有关的监督活动,并在十二个月中该工地、工程或活动在缔约国另一方未构成常设机构。
  (二)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和体育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承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二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拥有并座落于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和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南斯拉夫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南斯拉夫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南斯拉夫,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南斯拉夫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时,南斯拉夫应允许:
  --对该居民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予以扣除,扣除额等于在中国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收。
  --对该居民就该项财产缴纳的税收予以扣除,扣除额等于在中国就该项财产缴纳的税收。
  但该项扣除,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财产税额。
  (二)当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南斯拉夫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在南斯拉夫免税时,南斯拉夫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征税数额时仍然可对已经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三、缔约国一方出于鼓励的目的对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收给予的抵免,应认为包括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该缴纳,但按照该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优惠规定而给予减免的税收。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相同条件下,同对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债务一样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规定应适用于第二条所指的各项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于按照国内法所得到的情报同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使馆人员和领馆人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使馆人员和领馆人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1、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自协定生效之日或以后开始的年度所取得的所得或财产。
  2、自本协定生效并执行之日起,将停止执行1988年12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和1979年3月2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执行委员会关于互免国际旅客和(或)货物海洋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长期有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年底前至少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财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新华             德·武契尼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