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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56:23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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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31号令: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令第31号


  《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国家旅游局、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准确、顺利地实施,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现决定废止3个部门规章(附件)。

附件:废止的规章目录

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1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19号)
2003年6月12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2
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修订

(国家旅游局令第20号)
2005年2月17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3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25号)
2005年12月29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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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不当或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负责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机构和监督范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办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承办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国家公务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备从事该项工作所需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经过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并获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范围:
  (一)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可邀请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有权调查、取证,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依法上报备案。
  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上报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专项调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级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和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均应出示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省级行政机关应将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管理情况向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调查统计行政执法情况,定期提供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有争议、久拖不决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督查。受督查的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情况。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上级人民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备案机关责令修改、废止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修改、废止或撤销。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建立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之间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的管辖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监督决定不适当的,应当责令其撤销,必要时可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的监督通知或监督决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或由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由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或由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监督证件;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提请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期报送或拒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管理的通知

商建函[2010]7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以下简称标识卡)是家电下乡产品的身份证明,也是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的重要凭证。加强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管理,是确保补贴及时准确发放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家电下乡工作有序开展的重要保证。为进一步明确标识卡管理流程,加强标识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生产企业负责制

  中标生产企业是标识卡的生产者,对标识卡申请、生产、配发合规性负总责。中标生产企业要切实履行中标承诺,做到“一机一卡”、“卡随机走”、机卡严格对应,并保证标识卡的有效性。严禁中标生产企业以机卡分离的方式向其他方转移标识卡、给一件产品配置多张标识卡或配置不匹配标识卡。

  二、严格控制标识卡的发放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标识卡的发放管理,通过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控制。中标生产企业直接通过系统在线申领标识卡,发放数量根据设定参数确定。原则上,中标生产企业当月标识卡申领量不得超过上年月均销售量的120%(中标时间不满一年的中标生产企业按累计入围时间内的月均销售量确定),空调器等季节性产品在产品备货期可将申领上限临时增加到上年月均销售量的3倍。中标生产企业应按月及时注销未使用的标识卡。

  因特殊原因,中标生产企业需超额申领标识卡的,须先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报商务部,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审核,确需增加申领数量的,由系统开发操作单位作出相应调整;同时将超额申领标识卡的企业列为标识卡重点监督管理企业。

  各地自主增选品种的标识卡申领、审核、发放等工作参照全国统一实施产品标识卡管理规定执行。

  三、加强对家电下乡流通兑付环节的监管

  中标流通企业要严格执行《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实施细则》,严禁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加强对下属备案销售网点的管理,对下属网点出现的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备案销售网点严禁抽卡销售、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同时,对非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必须在系统中如实登记,作废标识卡号。备案销售网点当月家电下乡产品销售量环比增长50%(空调产品在销售旺季增长1倍)以上的,系统发出预警信息,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确保网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的真实性。

  四、开展标识卡管理专项检查

  各级商务、财政、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在2010年9月底前开展一次标识卡专项检查,对中标生产企业、中标流通企业、备案销售网点及购买农户进行明察暗访,重点查处以下行为:一是企业、个人倒卖标识卡行为;二是中标生产企业对非家电下乡产品配发标识卡、对一件产品配置多张标识卡、对产品配置不匹配的标识卡、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等行为;三是销售网点抽卡销售、未规范录入非补贴用户购买信息、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等行为。

  各地应于10月31日前将检查结果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违规中标生产企业、中标流通企业提出处理意见。

  五、加大对标识卡违规行为处罚力度

  商务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各地专项检查结果,按照家电下乡有关管理规定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中标生产、流通企业出现以机卡分离方式转移标识卡、向非家电下乡产品配备标识卡、一机多卡、机卡不匹配等行为的,视情节给予暂停标识卡申领、取消中标资格、扣缴履约保证金、曝光等处罚。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存在抽卡销售、倒卖标识卡等行为的备案销售网点,立即取消其备案资格,并报请省级有关部门追溯中标流通企业和标识卡对应中标生产企业追究其责任。对中标生产企业、中标流通企业、备案销售网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个人之间相互串通,倒卖标识卡的,要从严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