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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0:37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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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西藏自治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139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西藏自治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办法

自治区建设厅 财政厅 民政厅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改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162号令)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7〕32号)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坚持“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运作规范化”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社会化运作。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地(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核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安排、划拨和支付等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租赁住房补贴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审核工作。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年收入符合自治区确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并且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自治区确定的低收入标准;

低收入家庭标准由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民政部门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公布。

(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条件;

全区廉租住房家庭保障面积条件为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并且实际居住,其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廉租住房家庭不得同时享受实物配租和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保障资金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县级财政负担所需资金的5%,地(市)级财政负担所需资金的15%,自治区财政负担所需资金的80%。

第七条 地(市)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编制下年度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专项使用计划,经当地周转房和廉租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报自治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各地(市)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专项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联合下达下年度租赁住房补贴专项资金,各地(市)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资金配套。

对需要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当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出租方。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上年度未使用完的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于当地市场平均租金减去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计算公式为: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市场平均租金的确定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7〕32号)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家庭月租赁住房补贴额等于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乘以廉租住房家庭应补贴面积。廉租住房家庭应补贴面积按照廉租住房家庭应保障面积与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计算。

计算公式为:廉租住房家庭应补贴面积=廉租住房家庭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家庭享受租赁补贴人口-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

廉租住房家庭月补贴额=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廉租住房家庭应补贴面积。

廉租住房家庭人均保障面积标准为15平方米,自治区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按照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标准对廉租住房家庭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和条件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按家庭所有成员名下的住房和现居住的住房(不含市场租赁的住房)进行认定。廉租住房家庭现住房指廉租住房家庭拥有私有产权住房和居住的公有住房。

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建筑面积证明确定。

第十二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廉租住房家庭在租赁住房时,房屋租赁价格、租赁面积超过租赁住房补贴保障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承租人承担。

第十三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1. 廉租住房申请表;2. 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3. 全体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家庭成员间有婚姻关系的要出具结婚证明及复印件);4. 当地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现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5. 其它证明材料。

(二)初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经公布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当地县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受理。县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由县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镇人民政府、所在单位、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完成对申请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的调查工作。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转送同级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

(四)审核。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现居住地、工作单位和当地媒体上进行公示,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申请家庭基本情况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当地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与申请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五)补贴支付。补贴支付按照先租后补的原则,已签订了《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的家庭,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当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当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当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家庭实际应补贴面积和补贴标准核算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补贴通知单》。由当地县(市、区)财政部门按《廉租住房补贴通知单》有关内容,根据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住房补贴直接支付给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出租方,出租方凭身份证和《房屋租赁合同》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对于经审核,不符合廉租住房家庭条件的或者经审核异议成立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四条 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出租方可一次性领取三个月的租赁住房补贴,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以上未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其以前的租赁住房补贴视为自动放弃,财政部门从其前来领取之月起支付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本人在内地居住,但户口在西藏,且无住房的西藏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离退休干部职工,以及在内地工作的西藏国有企业干部职工“双困”家庭(包括遗属)符合我区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除应按第十三条第(一)项提供材料外,还应提供老干部、老工人管理部门或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家庭和住房情况证明、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证明。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有关规定计算,所需要资金由财政部门拨付。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由老干部、老工人管理部门或由西藏驻当地办事处按《廉租住房补贴通知单》有关内容发放。具体程序和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劳动社会保障厅、区党委老干部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实行家庭收入、居住人口和住房变动年报制度,申请人必须在每年的11月底前如实向当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家庭收入和居住人口。

当地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在每年12月份对廉租住房家庭基本情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廉租住房家庭的资格、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应当向银行和单位、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查询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经济情况,作为该户继续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除《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自治区建设厅等部门〈西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7〕32号)文件规定的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因购置了私有住房(含在异地有私房)、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使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家庭收入超过当地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用途的;

(四)不如实或不及时申报家庭基本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未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

(六)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所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弄虚作假或对已批准的租赁住房补贴家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后,区内有关城镇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和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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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九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已经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和普及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将语言文字规范化纳入教育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和地名中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设施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纳入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基本内容;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标识、说明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九)卫生、体育、旅游、商业、金融、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负责本部门公共服务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第九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第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 电影、电视剧用语;

(三)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

(四)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

(五) 面向公众服务的导游、播音、话务等。

第十一条 下列用字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一)公文、公用印章、标牌、广告等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汉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三)影视屏幕用字;

(四)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商标标识使用说明用字;

(五)地名、公共设施、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六)执照、票据、报表、病历、处方、体检报告用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社会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公共场所的手书题词、招牌等,已经使用和需要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配放规范汉字标牌。

面向公众的标志牌匾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横行排列的应当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的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三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三级六等,最高等级为一级甲等,最低等级为三级乙等。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幼儿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普通话语音教师和播音、主持、影视剧表演等专业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行政管理、教学辅助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对前款所列人员尚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在新录(聘)用有关岗位人员时,应当考核录(聘)用人员的普通话水平。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全省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组织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的机构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测试执行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建立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与管理的评估制度。评估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研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可以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弄虚作假的,测试机构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司法部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1995年9月8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

第二章 赔偿范围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一)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无关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偿程序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赔偿案件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受理、承办和审核。
第十条 请求赔偿应由请求人填写《行政(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机关承办人员代为填写并作出笔录,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述情况: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二)有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应由本机关予以赔偿;
(五)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特殊情况外,也可由案件受理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对赔偿请求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部门确认应由本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赔偿方式。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承办部门的意见应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
《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并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六条 对本机关不负有赔偿义务的申请,应通知赔偿请求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赔偿义务人是其他司法行政机关的,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收案后移送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复 议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可以自行确认,也可以责成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
第十九条 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地区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二十条 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或赔偿方式、赔偿数额不当的,撤销原决定,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制作《行政(刑事)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赔偿请求人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

第五章 执 行
第二十四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赔偿应分别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执行: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无异议的,按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提出复议的,按复议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并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执行;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按照判决书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自收到赔偿申请的二个月以内执行赔偿。
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后即应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对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方式赔偿。
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主要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二十九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费用由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三十一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作出复议加重侵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是赔偿义务机关的,由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向受害人支付全部赔偿金后,再与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结算各自应承担费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赔偿中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刑事赔偿中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追偿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