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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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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9〕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运营公司)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运营公司是指市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单位出资成立的,直接服务于“四区一城”开发建设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包括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黄河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市政府是运营公司的出资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审批运营公司的融资方案和重大经营事项;
  (二)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运营公司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国有资产的流动等重大事项;
  (三)依据公司法规定,委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提出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人选,由公司按公司法规定产生。
  (四)审批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五)国有资产收益权;
  (六)根据运营公司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决定对运营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运营公司实施监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运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二)制定运营公司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并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依法对运营公司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四)检查运营公司的经营行为,对经营业绩进行评价,向市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对运营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六)指导、监督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单位或责任管理单位对运营公司的监管工作;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保留投资收益权和重大事项表决权,授权有关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运营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责和部分出资人职责:
  (一)授权市发展改革委履行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职责,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监管;
  (二)授权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东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职责,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监管;
  (三)授权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职责,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监管;
  (四)授权市发展改革委作为东营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管理单位,负责对公司的日常监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为董事会成员单位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
  (五)授权市海洋与渔业局履行市政府在东营市黄河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部分的出资人职责,负责牵头编制渔业示范区的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垦利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司的日常监管。
  第六条 被授权人对运营公司的经营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目标实现等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七条 被授权人负责审批运营公司的经营决策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对运营公司下列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一)运营公司投资计划;
  (二)运营公司经营业绩目标;
  (三)运营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目标;
  (四)其他需要报批事项。
  第三章 运营公司职责第八条 运营公司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区域范围内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融资;(二)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四)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实行重大事项报批制度和备案制度;
  (六)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九条 运营公司下列事项,需经被授权人、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一)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及发行债券;
  (二)国有资产划转;
  (三)公司担保、抵押总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0%;
  (四)单项担保、抵押额超过公司净资产10%;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
  (六)公司单项投资超过注册资金5%或3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运营公司下列事项,需经被授权人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备案:
  (一)单项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且不超过注册资金5%;(二)单项担保、抵押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10%;(三)为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四)处置公司资产。
  第五章 经营业绩考核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与运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对运营公司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考核和业绩评价。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三)考核奖惩办法;
  (四)其他内容。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运营公司经费实行财政拨款、总额控制、计划管理。经费开支严格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计划和定额标准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营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被授权人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决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二)在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在产权变动、担保、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财务报告中未如实反映对外投资收益状况,或未及时收取应收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被授权人的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依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四区一城”开发建设服务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包括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黄河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市国资办负责组织实施对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工作。
  第四条 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主要用于:
  (一)对公司年度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对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的重要依据;
  (三)为公司改进经营管理提供参考。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公司资产的不同属性,公司资产分为经营性资产和公益性资产,由公司提出划分的具体方案,经市国资办审核确认后分别进行考核。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经营性资产及公益性资产投入情况书面报市国资办备案。
  经营性资产是指政府投入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以营利为目的的资产。
  公益性资产是指经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资产。
  第六条 对公司公益性资产运营情况的考核,主要依据公司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的完成情况、完成质量、资本运作方式和投资成本的合理性,保证公益性项目的正常运转和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实现情况等。公益性资产考核指标作为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参考,不计算具体考核分数。
  第七条 对公司经营性资产运营情况的考核,主要依据市财政部门与公司签订的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中的年度经营计划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经营性指标,主要包括实现利税总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
  1.实现利税总额。公司实现利税总额以实际投入公司的经营性资产总额为基数,主要包括公司实现的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包括教育费附加、城建税附加)和税后利润总额,不包括公司计入生产成本的各项税金。
  2.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年末所有者权益同年初所有者权益的比率。
  客观因素由市国资办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由市国资办审核确认。
  (二)安全性辅助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
  指标考核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级,具体考核计分办法由市国资办另行制订。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法收取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资产占用收益。市国资办对公司注册资金以外的政府性资金收取国有资产占用收益。其中,经营性资产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收取国有资产占用收益;公司用于公益性项目建设的资金,按专项资金存款余额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收取国有资产占用收益。
  (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经营收益是指公司直接进行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具体包括资产租赁净收入、资本市场投资收益和利润。
  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按规定提取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应全额上缴财政部门。其中,市、县两级共同出资的,按出资比例分别上缴市、县财政部门。
  (三)国有产(股)权投资收益和转让收入。国有产(股)权投资收益或转让收入扣除相关成本及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后的剩余部分应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九条 公司代政府持有的国有产(股)权在收到投资收益或转让收入后10日内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国有资产占用收益于经营年度内分两次预交,年终由市国资办统一清算。
  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在公司提交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之日起10日内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东营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市财政分别全额返还东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继续用于两个开发区的开发建设。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东营市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黄河口渔业有限责任公司按规定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经市政府批准,可列入预算拨付到各公司,用于支持公司的发展。
  第三章 考核程序第十二条 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年度终了20日内,公司依据经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对公司年度经营计划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形成公司年度经营业绩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办。
  (二)市国资办依据经审计的公司财务决算报告,结合审核情况和公司年度经营业绩分析报告,对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市国资办依据公司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提出对公司的奖惩建议,按程序报市政府。
  第十四条 公司被考核为一般及以下等次,虚报、瞒报财务状况以及被有关部门“一票否决”的,不予奖励。
  第十五条 公司被考核为优秀或良好等次的,就公司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高于目标值的部分按超额累进比率方法计算,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给予公司一定的奖励,用于弥补公司经费不足。公司在全额上缴市国资办核定的考核年度国有资产收益后,方可兑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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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8 号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及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全市水域治安工作,日常指导、协调工作由其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的水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水域治安管理;未设立水上公安机关的水域,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港口、长航专业公安机关,按职责分工,依法对所属码头和船舶实施治安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交通、渔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助水上公安机关做好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域作业、经营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根据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落实水域治安防范措施,发现隐患及时整改。
第六条 水上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域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域内的各类船舶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户政管理;
(三)对水域内的旅店业、刻字复印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等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四)对水域内的娱乐业、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等行业,各类场所和集会、文体、商贸等群众性活动实施治安管理;
  (五)组织和指导、协调水域内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利用船舶作为犯罪工具嫌疑的,水上公安机关可以对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经县级以上水上公安机关批准,可扣留船舶。
第八条 水上公安机关遇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船舶停航、改变航向的,应当立即通知港航监督部门责令船舶停航或改变航向,港航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处理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或者隐患需要的;
(二)保护重大刑事案件犯罪现场;
(三)追捕重大犯罪嫌疑人;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遇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且特别紧急的,水上公安机关可以直接指挥船舶停航或改变航向,并立即通知港航监督部门。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水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域,设立水上治安检查站,开展治安巡逻检查,方便群众报警。
第十条 本市船籍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舶港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和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水上公安机关指定的位置。
按照国家规定已经打印了船检登记号的船舶,不需办理船舶户牌,由其所属单位持有关资料统一到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船籍船舶买卖、转让、出租、报废,原申报或者登记事项有变动的,船舶所有人在报请船舶管理部门审批的同时,应当向原登记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办户口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除固定航班外,非本市船籍船舶在停泊地预期停留3天以上的,船上从业人员应当在到达停泊地后24小时之内携带有效证件,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离开时注销。
第十三条 在本市船籍船舶上工作的年满16周岁公民应当办理《船民证》。
本市船籍船舶的所有人(包括单位、个人)应当按水上公安机关的规定,携带船民的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机关办理《船民证》。
非本市船籍船舶在水域作业,其从业人员未在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到船舶停泊地或者主要作业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取得《船员服务簿》、《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的船员,由其单位持《船员服务簿》或《渔业船舶船员证书》到管辖地的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不需办理《船民证》。
船民随船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船民证》或《船员服务簿》、《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接受水上公安机关的查验。
第十四条 船民变更从业单位,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的水上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舶户牌、船民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明显的警示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七条 在本市水域内的船舶,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船舶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上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工作。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水域举办龙舟竞渡、体育表演、渡江游泳、商贸等群众性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作好治安防范工作,并接受水上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在水域内从事旅店业、刻字复印业、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水上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有关规定管理。
  在水域内从事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应当在固定的水域经营场所进行,不得利用船舶在水域设置流动收购点。
第二十条 在水域内从事娱乐业的,应当报所在地水上公安机关治安审核;从事汽车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的,应当报所在地水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水域打捞的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带有危害国家安全内容的漂流物以及可疑物品,必须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水域内发现的尸体,水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登记和出具死亡证明,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渡口、船舶等公共活动场所秩序;
(二)非法拦截、劫持、扣押船舶;
(三)利用船舶和水上活动场所走私、吸毒贩毒、聚众赌博、嫖娼卖淫或容留嫖娼卖淫;
(四)其他危害水域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的所有人不办理船舶户籍登记、不申领船舶户牌、不办理户籍申报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罚款。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对不办理船舶户籍登记,处每日1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对不申领户牌的,处每日100元罚款,直至改正为止,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二)非本市港籍船舶进入本市水域停泊不按规定办理暂住人口登记的,责令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使用人补办手续,给予警告,并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申领《船民证》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100元罚款;随船工作的船民不能提供《船民证》或者船员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罚款;
(四)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民和船舶有关证件的,收缴证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无船舶户牌船舶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对船主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举办群众性活动,未采取相应的治安防范措施,尚未造成后果,经水上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开办旅店业、刻字复印业的,或者擅自开办收购废旧金属业或者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废旧金属流动收购点的,由水上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和市有关特种行业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八)开办汽车修理业、打捞业、服务业未报水上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和其他公安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水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的处罚,其处罚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水上公安机关根据本办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水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造成当事人财物损失涉及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的滩涂、岸坡和水中岛屿、水溶洞等。
本办法所称“场所”包括:
(一)水上各类排筏和平台;
(二)水域内各类建筑和设施;
(三)各类港口、码头和渡口;
(四)水域内交易市场和游乐场所。
第三十条 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牌、《船民证》式样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由水上公安机关核发并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关于制定行业管理法规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法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及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管理法规,是指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为行使国务院赋予的对全国建筑材料工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职能,调整行业管理法规中行政经济等关系而制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具体包括: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授权委托起草的有关法律草案;
(二)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
(三)国家建材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规章。
第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名称主要有“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四种。
“条例”,是指在某一方面比较全面、系统调整行业管理问题的规范性文件。“条例”需经国务院批准颁发。
“规定”,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方面的某些问题作出规范性规定。
“办法”,是指对行业管理的某一项工作,所作出的比较具体的规范性规定。
“实施细则”,是指在行业范围内为贯彻、执行国家某一项法律、行政法规而作出的具体安排和规定。
第四条 起草和制定行业法规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为改革服务,为行业管理和振兴建筑材料工业服务;
(三)不得与同级法规相重复或相矛盾;
(四)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材料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章 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计划分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在研究行业管理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和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计划和建议,汇总平衡,拟订草案,报局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由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在上年度底以前提出,经局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后报局领导审定。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必须制定的行业管理法规,主办单位应征得局政策法规司同意并报局领导批准后,作为年度计划的补充。
第七条 国家建材局向国务院报送制定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长、副局长提出,局长、副局长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起草法律草案的建议。
国家建材局各司(局)向局报送制定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各司(局)长提出,各司(局)长可以向局提出起草有关行业法规草案的提议。
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议制定全国性行业管理法规,由地方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领导向局提出。
第八条 须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由国家建材局政策法规司编制“关于制定行业法规的建议计划”,经局领导审批后报国务院法制局,申请列入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内容包括: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起草行业管理法规须按照年度计划和制定程序进行。
各司(局)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法规起草工作。法规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由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或由政策法规司协调商定。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应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意见。
第十条 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业管理法规的起草前,由局领导指定负责起草司(局),有关司(局)应拟订纲要,经司(局)领导审定并征得政策法规司同意再行起草。
第十一条 行业管理法规一般应包括总则、本文、附则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总则:主要阐明制定的依据和宗旨、指导思想、原则、适用范围及其它应在总则中阐明的条款。
本文:是法规的基本部分,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章责任等行为规范的具体条款。
附则:规定法规的执行、解释及须在附则中明确的其它条款。
第十二条 条件不成熟,而又必须作出明确规定的行业管理法规,发布“试行”或“暂行”规章。临时或短期适用的可加“暂行”二字;需要在执行中征求意见的,可加“试行”二字。暂行或试行一般不超过两年。“暂行”和“试行”不得同时使用。
第十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以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为章,章还可以分为节。必要时可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四条 行业管理法规必须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而规范。

第四章 审定与发布
第十五条 各司(局)在行业法规起草完成后,应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必要时召开讨论会或专家论证会进行修改,并通知政策法规司参加。
第十六条 行业管理法规草案定稿后,由起草司(局)负责同志签批,连同送审报告、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起草过程、部门之间主要分歧意见等)一并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对送审的行业管理法规进行复核,必要时召集有关单位会审。对异议多,需作较大变动的法规草案,通知原起草单位根据各方面意见重新草拟。
经复核、协调后的行业法规草案,由政策法规司签署意见报局领导审批。部门之间有原则分歧意见,协调仍不一致的,报局领导决定。
第十七条 报请国务院审批的行业管理法规草案,由局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修改与报批。特别重要的行业管理法规经局办公会议审议,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说明。必要时应印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需同国务院其它部委联合发布的法规,由国家建材局主办的,经政策法规司审核,报局长批准,然后送有关部委会签联合发布;由其它部委主办的,先由局内各有关司(局)提出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复核,报局领导会签联合发布。
第十九条 局颁规章一般由局主管领导签批即可发布施行。重要的局颁规章和报请国务院审议的法规草案,须经局长签发方可发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法规需制定实施细则的,细则应在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与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行业法规的修改或废止,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办【1987】15号《关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司(局)以局文发布的规章、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于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规章文本、起草说明、备案报告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送政策法规司。其中二十五份由政策法规司
于批准之日起四十日内加盖局公章报国务院法制局。
第二十三条 行业管理法规由局政策法规司负责清理、汇编、印发。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