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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献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7:37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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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 同 市 献 血 条 例

(2007年2月1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卫生工作者率先献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中心血站负责献血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负责血液的采集、检验、分离、储存和供应等工作,保障临床日常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财政、物价、教育、规划、市政公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无偿献血工作,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经常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 国家机关、驻同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健康适龄公民无偿献血。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在人口居住密集区域和人群聚集区域合理设置献血屋或者献血车停放点,规划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活动,也可以到市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献血屋或者流动献血车献血。
公民献血后,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中心血站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无偿献血保障系统,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
国家机关、驻同部队、院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义务参加应急无偿献血工作。
参加应急无偿献血的单位,应当做好献血者的建档和宣传动员工作,当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大量用血时,保证及时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
禁止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隐瞒病史恶意献血。
不得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顶替他人献血。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二条 市中心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应当依法设立。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中心血站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业务活动。
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市中心血站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对检查不合格者,不得采集其血液。
第十五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时应当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
采集血液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全项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定期报市中心血站,由市中心血站根据其用血计划供血。
市中心血站对供血范围内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及时提供,不得延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用血需要,做好血液及成分血液的日常储备工作,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确保临床急救用血的安全。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条 采血车辆参照医疗机构专用救护车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交付由物价部门核准的血站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四条 实行无偿献血互助金制度。
市中心血站应当从血站供血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设立无偿献血互助金。
无偿献血互助金主要用于临床免费用血的返还、献血者的补助、采供血设备的购置、输血新技术的研究、成份血液的推广等项目的支出。
无偿献血互助金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 献血者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以下简称亲属)临床用血,应当享受返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事项费用的待遇。
由市中心血站采血的,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规定返还:
(一)献血者本人临床用血,自献血之日起的五年内,全部返还前款规定的费用;累计献血量达到6000毫升的,终身全部返还前款规定的费用。
(二)献血者亲属临床用血,自献血后30日起的两年内,可返还与献血量等量用血的前款规定的费用。
无偿献血者或其亲属临床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住院用血证明、身份证以及能够确定献血者与用血者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市中心血站办理返还费用手续。
在市中心血站献血,在外地就医临床用血后,可回市中心血站按本条规定办理返还费用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借《无偿献血证》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中心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中心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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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2003]2号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元月七日

周口市农业税附加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税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确保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农业税附加征收管理的通知》(豫财农税[2002]20号)和《周口市农村税费改革试行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附加的管理原则
(一)乡管村用的原则。农业税附加属于村级集体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乡管村用,由乡镇财税所负责管理,乡镇农经部门对其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县乡政府或部门均不得无偿平调,村与村之间也不得相互调剂。
(二)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勤俭节约的原则。
(三)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保证重点的原则。
第三条 农业税附加的使用范围
农业税附加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委会办公经费三项支出。凡农业税附加小行政村(1500人以下)达不到2.3万元、大行政村(1500人以上)达不到2.5万元的,乡镇政府要从上级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给予补够。在保证以上三项支出后若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或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用于村内公益事业的,必须报乡镇政府批准后才能列支。
第四条 农业税附加的收支程序
(一)农业税附加由财政征收机关随同农业税正税按20%的比例足额征收,不准只征正税不收附加或少收附加,并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证,完税证中将正税和附加分别填列。入库时正税缴入金库,不能用附加抵顶尾欠按正税入库。附加要及时缴入乡镇财政专户,按村设帐。
(二)农业税附加的使用,年初由村委会做出当年分月用款计划。计划按照先五保户供养,后村组干部报酬,尔后办公经费顺序原则进行,报请乡镇政府批准后,乡镇财税所、乡镇农经机构、村委会各执一份,由乡镇财税所按计划及时从财政专户中拨付。根据村财乡管的原则,每个月初由村文书将有关原始凭证和单据整理汇总,集中到乡镇财税所处理帐务,在每季度初10日内和下年度初20日内,村文书要将支出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并以报表形式向乡镇财税所报送。乡镇财税所经过严格审查后将执行情况报乡镇政府。
第五条 农业税附加开支标准
(一)村干部报酬标准原则上按照略低于当地村民实际人均纯收入水平合理确定,与农业税附加收入相适应,大小行政村应有区别。1500人以上的大行政村村支书每人每月一般120—150元,村主任、村文书为100—130元;1500人以下的小行政村村支书每人每月一般100—130元,村主任、村文书为80—110元。其他村干部和村民组长必须交叉任职,其报酬标准每人每月60—90元。除农业税附加外有其他收入的村(包括城郊村)可适当提高,但最高村支书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80元,村民组长每人每月不得超过140元。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参照税费改革前的水平确定。
(二)五保户供养标准根据民政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农民收入水平,按每人每年600—800元执行。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政府确定。
(三)村委会办公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从严控制,主要用于办公用品购置、邮电、报刊征订、差旅费等。差旅费 每年不得超过500元。
报刊征订费实行上限控制,1500人以下的小行政村不得超过500元,1500人以上的大行政村不得超过800元。国家级和省级贫困县的村不得超过500元。乡镇不准统一代村订报刊,村级有权拒绝支付任何部门代订的报刊费用。
第六条 农业税附加的监督管理
(一)乡镇财税所和农经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税附加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税附加支出审批制度,严禁以白条报帐。
(二)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要对农业税附加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三)监察、审计、农监等部门要加强对农业税附加的检查和监督,保障农业税附加安全高效运行。
(四)村委会对本村农业税附加的拨入使用情况,要每季度如实地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村民以及乡镇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平调、挪用农业税附加或改变农业税附加用途,违者按照税费改革政策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五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报批、分解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优先保证滨海新区发展及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特别是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五)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六)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七)计划指标分解与已批准土地供应相衔接。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编制内容包括:

  (一)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建议、耕地保有量计划建议和分析报告。

  (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政策的实际情况等,分别编制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城镇村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计划建议内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面积、新增建设占用耕地面积和占用未利用地面积。

  其中,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分为:国家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建议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等耕地动态变化情况编制。

  (四)耕地保有量计划建议依据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编制。

  (五)土地利用年度分析报告内容: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分析;二是城镇村集约用地水平和存量建设用地情况分析;三是次年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建设用地需求预测分析;四是补充耕地的资源条件、资金保障情况、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安排情况分析等。

  第六条 报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市国土房管局,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二)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管委会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市国土房管局,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和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需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下一年度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9月30日前,按项目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下一年土地利用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四)全市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管委会报送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下一年度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9月25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同时抄送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预安排:全国土地利用计划未下达之前,在预计国家下达本市计划量的范围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由市国土房管局对重点急需项目提出预安排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计划预安排通知。

  以预安排计划报批用地的条件为:

  (一)预安排计划中单列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当年6月30日前完成用地报批;

  (二)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在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已实施征地并在两年内完成供地。

  预安排计划单列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完成用地报批的,计划自动取消,且原则上在全年土地利用计划分解及计划调整中不予考虑。

  第八条 全年土地利用计划的分解下达。

  全国土地利用计划下达后,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拟定全年土地利用计划分解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下达执行。

  第九条 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项目应在10月31日前申请用地报批,逾期未申请的,计划自动取消,且原则上在计划调整中不予考虑。

  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在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已实施征地并在两年内完成供地的,方可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报批用地。

  第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不得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补充耕地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度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对本级政府报批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及时、全面登记和统计分析,跟踪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申请、核减和核销管理,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国土房管局上报上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作为计划执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中期检查。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份对本区域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执行情况、耕地保有量计划执行情况及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土地供应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市国土房管局。其中,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的中期检查报告应抄送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对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土地供应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备案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及管理的依据。

  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出现下列情况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存在批少用多、未批先用及越权批地等违法行为的;

  (四)因征地问题引发重大突发性事件的;

  (五)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完成供地的;

  (六)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

  (七)不按时上报每月执行情况和中期检查报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79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