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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9:49  浏览:9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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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67号

2006-05-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行业的税收管理,适应使用税控器具开具发票的需要,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统一使用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货运发票》)。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运输劳务费用、收取运费时,必须开具《货运发票》。
  《货运发票》按使用对象不同分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以下简称自开发票)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以下简称代开发票) 两种。自开发票由自开票纳税人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代开单位领购和开具。代开发票由税务机关代开或者由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代开。纳税人需要代开发票时,应当到税务机关及其指定的单位办理代开发票事宜。
二、鉴于联运货物运输业务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内容基本相同,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方便纳税人对发票的使用,凡从事货物运输业联运业务的纳税人可领购、使用《货运发票》。
  三、《货运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指定1个定点印制企业统一印制。《货运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抵扣联52克,发票联、记帐联45克),背涂为蓝色。
  四、《货运发票》为一式四联的计算机发票(见附件),第一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二联为抵扣联,印色为绿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发票规格为241mm×177mm。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按全国统一的编码规则印制;发票分类代码和发票号码(发票联)印色为黑色。
  各地的票样(一式三份)报总局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开具《货运发票》的要求
(一)《货运发票》必须采用计算机和税控器具开具,手写无效。开票软件由总局统一开发,免费供纳税人使用。税控器具及开票软件使用的具体规定由总局另行通知。
(二)填开《货运发票》时,需要录入的信息除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一次录入)外,其他内容包括:开票日期、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运输项目及金额、其他项目及金额、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扣缴税额、税率、完税凭证(或缴款书)号码、开票人。在录入上述信息后,税控器具按规定程序自动生成并打印的信息包括:机打代码、机打号码、机器编号、税控码、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合计(大写、小写)。录入和打印时应保证机打代码、机打号码与印刷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相一致。
(三)为了保证在稽核比对时正确区分收货人、发货人中实际受票方(抵扣方、运费扣除方),在填开《货运发票》时应首先确认实际受票方,并在纳税人识别号前打印“+”号标记。“+”号与纳税人识别号之间不留空格。在填开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代开单位及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及代码)栏目时应分二行分别填开。
  (四)有关项目的逻辑关系:运费小计=运费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其他费用小计=其他项目各项费用相加之和;合计=运费小计+其他费用小计;扣缴税额=合计×税率。税率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填开。
  (五)《货运发票》应如实一次性填开,运费和其他费用要分别注明。“运输项目及金额”栏填开内容包括: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单位运价、计费里程及金额等;“其他项目及金额”栏内容包括:装卸费(搬运费)、仓储费、保险费及其他项目和费用。备注栏可填写起运地、到达地和车(船)号等内容。
  (六)开具《货运发票》时应在发票联左下角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或代开发票专用章;抵扣联一律不加盖印章。 
  (七)税控器具根据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录入的有关开票信息和设定的参数,自动打印出××× 位的税控码;税控码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可以还原成设定参数的打印信息。打印信息不完整及打印信息与还原信息不符的,为无效发票,国税机关在审核进项税额时不予抵扣。
设定参数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收货人纳税人识别号或发货人纳税人识别号(即有“+”号标记的一方代码)、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运费小计、扣缴税额。其中,自开发票7个参数(不包括上述代开单位代码或代开税务机关代码、扣缴税额等两个参数),代开发票9个参数。
(八)在填开和打印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并在废票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在领购新票时交主管税务机关查验。
在已填开《货运发票》且开票数据已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后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按红字发票开具规定进行处理,在价税合计的大写金额第一字前加“负数”字,在小写金额前加 “-”号。在开具红字发票前,收回已开出《货运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全部联次监制章部位做剪口处理。
六、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发票领、用、存制度。各地方税务局应严格《货运发票》的管理,限量供应,验旧购新,定期检查。
七、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税控器具和开具《货运发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旧版《货运发票》和《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自2006年8月1日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5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版〈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4〕1033号)同时废止。
  为了保证使用税控器具开具《货运发票》工作的顺利实施,总局将于2006年7月在部分地区先行试点,有关试点的问题另行通知。

附件:《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票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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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震监测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震监测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地震监测系统 (包括地震台站、地震测量标志及群众测报网点和相应的监测设施),是监视地震活动的前哨阵地和基点,应予妥善保护。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地震台、站的监测仪器和房屋、洞体、电源线路、通讯设备、道路、水点 (井、泉、钻孔)等设施和地震测量工作中所建造和埋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水准标志 (包括木标、钢标、三角点中心标石、天文点基线点中心标石、水准标志与水准标石、地形测量固定标专、流动? 亓Ρ曛尽⒌卮疟曛咀⒐鄄馄教ê偷卣鸪」潭ū曛镜龋┚艄也撇骷度嗣裾⑸缁嵬盘濉⑵笫乱档ノ缓腿骞穸加斜;さ脑鹑巍? 第三条: 地震部门在新建地震台、站前,要按国家地震局颁发的《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的要求,做好选址工作,避开各种干扰源。为不与国家规划和其他建设项目发生矛盾,所选台、站址要经当地政府规划、城建部门批准。
第四条: 已建成的地震台、站附近,在其保护范围内,一般禁止进行对观测工作有影响的工程建设,确系必须建设而又避不开的国家重点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承担地震台、站搬迁的全部费用,并建成新台,在其正常工作一年后,旧台方可撤销。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地震台、站观测项目要求避开干扰源的最小距离内进行对地震台、站观测工作有影响的活动。
第六条: 在设有测量标志十米范围内,一般不得再设有碍观测的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实在无法避开时,有关单位应会同测量单位在现场验证后,协商处理。
第七条: 为保证地震台、站连续不断地进行自动观测记录,当地供电部门在可能条件下应优先保证地震台、站的供电。
第八条: 地震测量工作中所建造和埋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由测量单位委托当地人民政府 (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管理。测量单位与被委托单位,应办理交接验收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受
委托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保护管理人因工作调动、迁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护管理职责时,应另派专人负责保护管理,并将变更情况告委托单位。
受委托对地震测量标志进行保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负责保护的测量标志经常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损毁的情况,应调查原因并及时通知委托单位处理。
第九条: 凡具有科学考察价值,需纳入保护的大地震遗迹、遗址及文物,由省地震局、省建委、省文化厅会同各有关地区规划部门认定。对已经确定保护的大地震遗迹、遗址应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要确定其保护范围,作出标志、竖立界桩、测绘制图、建立档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和? 泄夭棵挪扇【咛宕胧惺导右员;ず凸芾怼?
必须在已确定的大地震遗迹、遗址保护区内进行重点工程建设时,亦应先征得地震、城建、文化部门同意。
第十条: 对保护地震台、站环境、测量标志及大地震遗迹、遗址有功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损毁、盗窃地震台、站设施,破坏被保护的大地震遗迹、遗址或干扰、破坏地震台、站观测,致使工作中断,造成观测资料断数,因而影响地震分析预报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由四川省地震局解释,有关〈地震台站各观测项目要求避开干扰源的最小距离〉由省地震局另行下达。



1986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案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3月23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一案,经研究,我们同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房屋买卖关系有效,但未履行完的协议应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到县人民政府补办审批手续。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一案的请示报告 鄂法(89)民行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省咸宁地区王三槐诉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一案。请示如下:
王三槐之父王甫腾原在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88号处有砖木结构住房一栋。通城县商业局隽水商业综合公司(原为通城县商业科城关合作商店)隽水镇北门桥头饮食店地处后街,生意萧条。该合作商店负责人黎炳龙为增加营业额。于1968年9月向王甫腾提出暂时租用其门面房开饮食店。王甫腾以人口多,其子王三槐要结婚用房等理由不愿出租。经做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王甫腾将其铺面房一间,账房一间,走廊一段计面积58.81平方米租给隽水商业综合公司使用。月租金8元。租期至王三槐结婚时止。次年3月王三槐结婚前。王家要求退房,黎炳龙违背口头约定,执意不退。王三槐婚后,与父亲、兄嫂、侄儿,祖孙三代八口挤在未出租的房屋内居住。1970年,王三槐夫妇只好在外先后三次租房居住,王甫腾也搬至所在单位单人宿舍居住。在此期间,王家多次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采取提高租金、停收租金等办法要求退房,合作商店饮食店以无处可搬为由坚持不退房。1975年11月15日,王甫腾将房产分给了二个儿子,王三槐分得了出租的那部分房产,从同年12月份起营业。1976年初,王三槐夫妇在外租不到房住。除口头要求对方退房外,还于同年四、五月间三次书面要求停租退房,王三槐所在单位也出具了王三槐无房居住的证明。对方以“正街门面不能作住房,要由国家统一安排、繁荣市场”等理由不愿意退房,只同意将承租的房屋作价购买。王家父子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与通城县城关合作商店饮食店达成卖房协议。其内容为:我饮食业于1968年租了王甫腾的房子。可今时情况有变化,王甫腾的儿子王三槐在外面租住的房子,租主已断了租路。在这种情况下,饮食业既没有房子换给三槐住,也更不能将门面退还原主,在这种进退两难的情况下,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将房屋出售给饮食业,其价格楼房每平方30元。有楼脚无楼板房每平方20元;二、用卖房金额另做房子,木材由合作商店解决杉木指标一立方米,其它材料由卖方(王甫腾)自理。买方(饮食业)一概不负责任。”该协议由房管部门审查,将楼板房每平方30元降至25元,无楼板房每平方20元降至18元,按审定价格折算为1382.26元。原双方协定为1,800元,在给付价款时,卖方要求按1,800元执行,买方将1,800元与1382.26元之间的差额417.74元采取变通的办法作为搬家费补给了王三槐。1976年5月28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第二条买方至今未予履行。王三槐卖房后,自建平房二间,后又增建三间,建筑面积为96.23平方米。1988年6月15日,王三槐向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原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将其房屋返还,第一审法院于1989年6月22日裁定驳回起诉。王三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请示我院。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法律不予保护。其理由:一是买卖关系实质要件不具备,卖方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是这起房屋买卖没有经过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根据最高法院1984年4月17日〔84〕法研字第5号批复精神,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原则上无效;三是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不具备书面合同的必要形式,均未载明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价款、合同订立的日期等。第二种意见认为,这起房屋买卖关系应有效,法律应予保护。一是买卖双方签订了协议,经过房管部门准许买卖,并过了户;二是价款基本合理,是等价有偿的;三是买方交付了房款,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十余年,卖方住房困难问题已经解决。从本案的实际出发,应认定这起房屋买卖关系有效。我院倾向后一种意见。
以上报告,请批示。
198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