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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9:19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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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重新发布《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9年3月4日,交通部

部属及双重领导各港、航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
我部一九七五年制定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实行已十三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开展,一些条文已不适用。经过多次征求有关港、航企业的意见,部对《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订后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制定的《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企业收入管理工作,正确、及时、完整地组织运输、装卸和其他各项收入,保证企业生产资金的供应和上交任务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入工作必须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正确计算各项收入,防止差错;收入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港航之间、各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积极推行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提高收入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条 各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外轮代理企业均属独立经济核算企业,负责全面完成各项计划任务,并力争超额完成。企业的年度收入计划,应包括在年度财务计划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航运企业的运输收入,国内航线按《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由港口企业代办业务的,由港口企业负责计收;自办业务的,由航运企业自行计收;国际航线、港澳航线,出口原则上由外轮代理企业负责计收;进口由航运企业自行计收。
第五条 水运企业收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收入核算工作,可以根据企业体制情况,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收入范围
第六条 水运企业收入范围
一、营运收入。
1.运输收入;
2.装卸收入;
3.堆存收入;
4.外轮代理收入(包括航行国际航线、港澳航线的国轮代理收入。下同);
5.其他业务收入;
6.销售收入。
二、营业外收入。
三、港务管理收入。
四、速遣费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代收款
一、代收铁路和其他交通部门的运杂费。
二、其他代收款(如港口建设费,航道养护费等)。

第三章 收入资金管理
第八条 港口企业应在当地银行设立“收入存款专户”。每天的收入进款于当日16点(16点以后的进款于次日)存入“收入存款专户”。
第九条 远洋运输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收入,应按投资船(预算内)和贷款船(预算外)分别管理。对贷款船的外汇收入,各远洋公司收取后,存入在中国银行设立的贷款船帐户。
第十条 各港口企业核收的运输收入,应按船名、航次(船公司)归集,于船舶开航后七日内报帐并解汇航运企业。港航双方可通过协商签订奖惩协议,以推动费收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外轮代理企业核收的运输收入,应按船名、航次归集,在船舶离港后十五日内解汇航运企业。
第十二条 客轮补售的代用客票收入和各项旅客服务收入,船舶每往返一次(短航线不得超过10天),必须向财务部门报帐交款。
第十三条 各港客运站当日售出客票的营业进款,应由售票人员随日报表于当日送交财务部门收帐,旅客服务收入亦应于当日送交财务部门。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现金管理制度,要做到专人负责,收支正确,帐款相符,保管安全,上缴及时,交接清楚,手续完备,责任分明。对于多收款和少收款不得互相抵冲,必须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必须实行帐款分管的原则,收入计费和制票人员不得兼作收款工作。
第十五条 “收入存款专户”的资金,除下列动支范围外、一律不准动用。
一、结付水陆联运、海、江、河联运和直达运输的运杂费;结转属于本港的收入。
二、退付客货运及港杂费多收款。
三、误入“收入存款专户”的款项。

第四章 票 据 管 理
第十六条 水运票据是核算运输和港口收入的主要依据,是港、航和水陆结算的重要凭证。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的印制、登记、领发、交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帐实相符。票据储存地点和售票室,必须保证安全。
第十七条 各客运站、点和客班轮,对客票、代用票和各种定额票证(如卧具票、小件行李寄存费收据、码头票、小件搬运费收据、退票费报销凭证、餐券等),必须有专人管理,严格按号码顺序或用金额建帐控制使用。
第十八条 客货运输和对外轮结算的票据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制定,(对外轮结算的票据用中英两种文字印刷),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不得自行更改。国内港杂费票据格式,由港口企业(或其主管单位)自行制定。
客票(包括代用客票、行李包裹单等)由航运企业按规定格式,在指定的印刷厂统一印制,港口企业不得印制;其他各种票据由港口企业按规定格式负责订印。
第十九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应根据客货运输生产的需要,有计划地印制票据。所属装印公司(作业区)和客运站、点等基层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请领票据,并保持一定的储备量。
第二十条 各种货运票据和港杂费收据,应正确使用,每本按顺序号码填写清楚。如有更改,必须在更改处加盖经办人印章。对国外结算的票据,如有填错,应当作废,另行填制。
对于当时收取现款的票据(如代用客票、行李包裹票、自理包裹票等),一律不得涂改使用。如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按废票处理,并随同报表附报。
第二十一条 客运费收票据,各使用单位应按时向财务部门提供使用清单,由财务部门销号。有条件的单位,对货运费收票据,(特别是对直接收取现金的货运费收票据),亦应进行销号。
第二十二条 已使用的各种费收票据及有关原始资料,必须妥善归档保管,不得短缺,以备查考。
归档原则是:航运企业按汇总凭证顺序号码编号分港归档;沿海港口企业业务部门按船名、航次归档;内河港口企业业务部门按序时、顺号分类归档;财务部门按月序时顺序归档。
保管期限是:客票存根、退票、票角、废票、代用客票为一年;客货票据帐、客货票据清领单和各种费收票据为十年;随会计凭证装订成册的票据,按会计凭证保管期限办理。
保管期满销毁时,必须编制清单,经企业领导批准,由专人负责监销。

第五章 收入责任与核算
第二十三条 各项费收应按照交通部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费收办法和计费标准,正确、及时地计收。企业内部应对收入工作建立部门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认真贯彻复核、检票、验票、收票和承运、交付时的衡量、检斤制度,防止错收、漏收。
第二十四条 各种费收的原始票据是计收费用的主要依据,港口业务部门应对船舶、车辆作业资料和动态及货物的出入变动情况,建立登记、填报制度,要有专人负责详细记载与计费有关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港口对船舶申请引水、移泊、系解缆、租用船舶、机械、设备及其他各种杂项作业等,必须由有关部门或现场人员负责记录,并及时填制签证单(或工作证明书),各项作业内容必须根据港口费收规则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计费项目的要求,详细批注清楚。需要取得签证的,当班作业结束后,应即取得船方签证,交计费部门凭以计费。
长江港口向船舶征收停泊费,亦应取得船方的签证。船方持异议时,可在签证单上批注意见,但不得拒绝签证,影响运输生产。无人驳的停泊费,由港口提供清单,凭以收费。
长江港口向船舶计收过境船舶综合包干费应提供收费的明细资料,以便船方复核审查。
对外轮的收费,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审核,防止差错。
第二十六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的船舶、机械、设备出租和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时,有关部门必须与租用或需求单位签订合同或办理手续。合同副本或手续应抄送计费或财务部门,及时核收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各种费收的原始签证,应及时传递,严密交接,防止积压丢失。作业结束,有关部门应至迟于次日交计费或财务部门结算收款。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外轮代理和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所发生的各项收入,按下列原则收取:
国内进出口货物,分别在提货前和承运时计费收款;
国外进出口货物,应在卸船、装船后立即计费收款;
代理外轮在港发生的费用,必须事先向委托方预收备用金,船舶离港后立即作出航次结帐单向委托方结算;
对外提供修制、加工等服务,应在服务完成后计费收款。
第二十九条 船舶在港口发生的各项费用,按下列原则收取: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在船舶离岸后10天内向代理企业结清;
航行国内航线船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在费用发生后及时向航运企业收取,除代理费和长江轮船总公司应付长江港口的综合作业包干费、船舶港务费可在航运企业运费中抵扣外,应以港航双方协定的方式通过银行进行结算。
各船舶代理企业应负责按规定时间正确地向港口提供国外进出口船舶的租船合同、性质及交货条款等资料。
第三十条 货运所发生的各项收入,根据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应按现付办理。到付和后付除货物运输规则和军运付费办法规定者外,必须经交通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客运收入应核收现金。对订有协议的单位,可收取银行支票。退票时,亦按非现金结算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机关、企业、团体和乡镇企业的各项结算收款,原则上应按非现金结算办理。退款时亦按非现金结算办理。但对银行规定限额以下的每笔收款和退款,可以现金办理。
第三十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对各项费收无权减免。但因本单位责任造成难以照章收费时,应由业务部门作出记录,进行商务处理。每案五千元以下的减免,运费经航运企业领导批准、港口费用经港口企业领导批准;五千元以上的重大减免应报交通部和所在市批准。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对减免事故,应分别责任,进行处理。

第六章 港、航及海、江、河联运结算
第三十四条 凡属于向发货人(承运时)核收的运输及换装费收入,按下列办法结算:
1.起运港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应将其余的各段运费及换装费解交起运的航运企业;
2.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本港换装费、次段运费及换装费原收数在前段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将其余的运费及换装费转解接运的航运企业;
3.最后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本港换装费原收数在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第三十五条 凡属于向收货人(到收时)核收的运输及换装费收入,按下列办法结算:
1.起运港在货物运出后,将本港应收的装船费在起运的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2.换装港根据运单所列起运港的装船费、前段运费结付前段航运企业。货物转出后,将起运港的装船费、前段运费、本港换装费,在接运船舶的航运企业进款内扣收;
3.到达港向收货人收取全程运杂费在扣除本港收入后,应将其余的各段运费、起运港的装船费以及换装港的换装费解交航运企业。
第三十六条 港口企业向航运企业解款时,应报送以下报单:
1.售票清单:将售出各种客票分船名、航线、符号和号码填报;
2.行李包裹清单:将签发的行李包裹分航线、船名填报;
3.客票退票清单:将退回客票及废票分船名、航次按日填报;
4.出口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按出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运输票据报送;
5.进口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按进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运输票据报送;
6.进出口转运货物运输收入日结表:将联运货物分别按进出口船名、航次汇总编制,随附联运票据向前段航运企业和接运的航运企业清算;
7.营运收支汇总表:根据以上各项清单和报表汇总向航运企业解款。
第三十七条 运输及港杂费收入的退补,原则上由原收费港口办理(其他港口发现应退补的收入,应立即通知原收费港口)。其退补款,仍按港、航结算办法进行结算。退补时应填制运杂费订正单作为结算凭证。
换装港发生的垫款,由到达港负责代收。
第三十八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应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港、航之间和港、港之间的各项结算工作。
参加海、江、河联运的地方航运企业和港口企业,其结算办法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联运结算临时另有单项规定的,按单项规定办法办理。

第七章 收入检查和分析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收入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收入检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地组织开展收入检查,并应在财务或商务部门设立专职收入检查员。
第四十条 收入检查员的任务:检查费收规章制度的执行和收入计划的完成情况,分析收入升降的原因;采取措施,堵塞漏洞,防止错收漏收,提高费收工作质量。
第四十一条 收入检查工作范围:航运企业、港口企业所属各费收发生单位、(包括客轮以及作业中的外轮的收费)。
第四十二条 收入检查员必须深入生产第一线,深入现场,与业务有关人员密切配合进行检查;参加生产会议,了解生产安排情况,并汇报收入检查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外轮代理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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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科技部 等


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关于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执行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科技部 等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原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纳入今年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的范围,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
1999〕78号的有关规定,分别由10个国家局组织实施。待本次调资完成后,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政策。
请你们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抓紧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尽快兑现新增工资和离退休费。



1999年10月8日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命

第24号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已经2005年12月29日第十五次铁道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运输进款及运输收入管理规定》(铁道部第13号令)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有关文、电同时废止。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及国家颁布的有关财经法规、政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的铁路运输收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客货运输业务和辅助作业中,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等运输费用的总称。

第三条 铁路运输收入管理工作是指对铁路客货运输票据、运输进款资金运动和运输收入实现的全过程进行监督与管理。其基本任务是:

(一)监督客、货营业单位正确核收各种运输费用。

(二)负责运输收入进款资金的管理,确保运输收入完整和资金的及时缴拨。

(三)对各项运输收入进行审核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提供准确的运输收入数据信息。

(四)为各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结算和运输收入清算提供准确的运输收入数据信息。

(五)负责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印制、供应、使用和保管等管理工作,保证运输生产的需要。

(六)负责编制铁路运输收入预算,并组织落实。

(七)查处各种侵犯铁路运输收入的违章违纪行为。

第四条 各铁路运输企业均应在本级设置运输收入管理部门,负责本企业的运输收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程是铁路运输企业进行铁路运输收入工作的基本规范和管理运输收入的依据。本规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铁路运输企业。





第二章运输收入及其构成



第六条 铁路运输收入分为客运收入、货运收入、铁路建设基金、代收款。

(一)客运收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旅客运输业务和辅助作业中,使用铁路运输票据,按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票款、运费、杂费。

(二)货运收入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和辅助作业中,使用铁路运输票据,按规定向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运费、杂费。

(三)铁路建设基金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货物运输业务过程中,使用铁路运输票据,按规定向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经国家批准征收的铁路建设基金。

(四)代收款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旅客、货物运输业务和辅助作业中,使用铁路运输票据或 其他专用票据,按规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核收的下列费用:

1.国际联运应清算给外国铁路的旅客票价收入,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内地与香港直通运输中应清算给有关铁路方的旅客票价收入,行李、包裹、货物运杂费。

2.装卸费及其他作业费。

3.旅客、托运人、收货人预付款。

4.经铁道部批准的其他代收款。



第三章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管理

第七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范围和性质

铁路办理客货运输使用的各种车票、行李票、包裹票、货票、客货运杂费收据、定额收据、有价表格等统称为铁路客货运输票据。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是国家批准的专业发票,属有价证券,是铁路运输企业核算运输收入的原始凭证,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各联任何单位不得增减。

第八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印制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格式、底纹、规格、墨色、用纸等标准由铁道部规定(国际联运票据的样式、规格按国际铁路合作组织规章规定)。印票底纹版由铁道部监制。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必须在由铁道部批准并颁发“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印制准印证”的铁路印刷厂印制。印刷厂必须严格保密和安全制度,按季将所印制票据的字符、号码、订印单位等事项填写“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印制情况表” ,呈报铁道部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订印

各铁路运输企业所使用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由本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统一向铁道部指定的印刷厂订印。其他铁路运输企业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由与其接轨的国家铁路的铁路局(公司)提供。其他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准印刷、使用与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相同样式的收款票据。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印刷费列运营成本。

运送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时,按《客运列车运送铁路文件办法》办理。

第十条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的请领、保管和使用站、段使用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向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请领。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所属的站、段均应设置票据库。票据库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和交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建立票据总账和明细账,掌握请领、使用和结存情况,定期清查。

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未经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批准,不准相互调拨和借用。





第四章 运输费用的核收与结算



第十一条 运输费用的核收

铁路运输企业在办理客货运输业务时,必须使用铁道部规定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核收运输费用。使用计算机制票的,必须使用铁道部统一制、售票软件计算运输费用。不得使用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核收铁道部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运输费用的核收方式

铁路运输费用具体核收方式分为现付、到付、后付、预付四种。

现付:旅客票价,行李、包裹、货物运费以及发站发生的杂费实行发送核算制,由发站负责计费收款,发送运输企业审核列账。

到付:批准按到付办理的货物运杂费、中途站和到站发生的杂费,由到站负责计费收款,到达运输企业审核列账。

后付:符合后付范围的军事运输发生的票款、运费、押运人乘车费,以及铁道部批准的按后付办理的货物运输费用,由发站负责制票,发送运输企业集中审核、列账,并按铁道部制定的结算办法向指定单位进行结算。

预付:铁路客货运输费用在付款人和收款人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可签订协议按预付办理。

第十三条 运输费用的结算方式

铁路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分为现金结算和非现金结算两种。

发售车票、承运行李和个人托运的包裹、货物发生的运输费用可核收现金。但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签有协议的单位购买车票及托运包裹、货物发生的票款和运杂费,也可按非现金结算方式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算起点以下的票款和运杂费按现金结算方式办理。

对经常发到货物的单位,在不影响车站运输收入进款送存银行的前提下,可按日汇总结算。

铁路运输费用不办理异地托收。

发生退款时,按原收款结算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军事运输费用的结算

按现付办理的军事运输,其运输费用结算方式,按现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按后付办理的军事运输,票款、运费和押运人乘车费按后付办理,其他杂费一律按现付办理。

车站对按军运后付办理的客货运输,应使用专用代用票和“军运后付货票”。

第十五条 邮运运费的结算

铁路运输企业根据与有关邮政局签订自备邮政车挂运或租用行李车固定容间的运邮合同办理结算。

运费实行月初预付、月末结算制度,并按权责发生制列账。

第十六条 预付款的结算

旅客或托运人交纳预付款时,受理单位应填开“预付款存入凭证”作为收款依据,由铁路运输企业集中管理。受理单位应按预付款单位建立明细账。

已缴纳预付款的旅客购票、托运人托运货物发生运输费用或要求退还预付款时,受理单位应根据应收费用和应退预付款金额填开“预付款抵用凭证”,作为已缴运输收入或退还预付款的依据。

第十七条 行包及货物品名、重量不符的处理

车站发现品名、重量不符造成运输费用多收或少收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发站发现的,应重新制票,票据各联不全时,应用客货运杂费收据或“车站退款证明书”进行补退,列原运输收入项目,并发电报通知到站及双方收入管理部门。

中途站或列车发现的,通知到站处理。

到站发现或接到中途站、列车通知的,在未接到发站补退处理的电报时,少收运输费用的由到站补收列本企业运输收入,多收运输费用的通知发站退款。到站应将处理情况发电报通知发站及双方收入管理部门。

如发生重复补费时,由违反本条规定的车站办理退款。

发、到站补收的铁路建设基金(不含违约金)必须列原运输收入项目。

第十八条 租、占用运输设备费用的核收

铁路运输企业对外出租铁路运输设备时,应与租、占用方签订租、占用合同,按规定时间及标准核收租用费,并建立“路产出租、使用账簿”,所签订的租用合同内容应包括缴款日期和发生迟交时核收迟交金等条文,合同副本抄送本企业运输收入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运输变更费用的处理

车站办理行李、包裹或货物取消托运时,应将原票据收回注销,注明“取消托运”字样。当日办理时比照作废票据处理。次日以后办理时,另以“车站退款证明书”办理退款,收回的票据(报销联、运输凭证联、领货凭证)随“车站退款证明书”上报。因取消托运发生的各项杂费,另填客、货运杂费收据核收,并将收据号码、收费项目及金额填记在原票据记事栏内。

车站办理行李、包裹或货物变更到站时,由变更后的到站重新计算运输费用,补退差额,在交付时填发客、货运杂费收据或“车站退款证明书”办理补退款手续,原变更票据上报本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另以运单作成抄件留站存查。新到站发现发站原收运输费用计算错误时,应发电报向原发站及其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查询答复后再办理补退款手续。

第二十条 多、少收款的处理

站、段必须建立健全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及报表的“三检”(自检、互检、总检)复核制度,防止发生差错。

发站复核发现计算错误时,应及时办理补退款手续,并发电报通知到站及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发生的补退款,列原运输收入项目。

到站发现发站原收运输费用计算错误造成少收款时,应发电报通知发站及其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查询答复后办理补款,补收款(不含铁路建设基金)列其他收入。

收入管理部门审核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发现的多、少收款超过客货运规章规定的补退费用限额时,应填发“票价订正通知书”、“补款通知书”、“退款通知书”按权责发生制列账,通知原收款站、段办理补退。因特殊情况原收款站、段办理补退款有困难时,可委托有关站、段办理,凭有关函电证明报收入管理部门销账。

发、到站补收的铁路建设基金必须列原运输收入项目。

多、少收款超过180天无法处理时,少收款由责任者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或少收款属单位责任的,由单位负责赔偿,在责任单位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多收款转运营财务部门列营业外收入。

第二十一条 迟交运输费用的处理

付款单位未按规定时间交付运输费用,或交付的转账支票空头,以及属于托运人、收货人责任发生的银行退票,均按迟交运输费用处理。发生欠款时,按欠交款单位分别填开“运输收入欠补款报告”,收回欠款时,按规定核收迟交金。发生和收回欠款均应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中单独列报。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责任垫付款的处理

在运输过程中,对属于托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换装、整理、加固或包装补修发生的人工、材料费,车站应填开“垫款通知书”,使用运输进款垫支。垫款在1000元以下的,冲减垫款本企业其他收入;垫款在1000元及其以上的,由垫款运输企业列应收账款。垫款站应将“垫款通知书”及有关单据随货物交到站,由到站负责向收货人收回;垫款在1000元以下的由收回垫款的运输企业列其他收入,垫款在1000元及其以上的由收回垫款运输企业向支出垫款的运输企业清算。车站发生和收回上述垫款,均应在“运输进款收支报告”中单独列报,并附支付和收回垫款的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多、少缴款的处理

收入管理部门审核、对账,发现车站、列车应缴款和实缴款不符时,按多、少缴款处理,填发“多、少缴款订正通知书”,并按权责发生制列账。

少缴款处理期限不得超过30天,对超过期限未处理的少缴款,转同级运营财务部门先予垫付,由其向责任站、段扣款,在责任人工资内归还。

多缴款超过180天未能处理时,转运营财务部门列营业外收入。



第五章 运输收入进款管理



第二十四条 运输收入进款管理的基本要求

客货营业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运输收入进款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运输收入进款的保管、存汇及账表编报工作,并实行账款分管制度。专职负责运输收入进款的人员不得直接对外办理客货运输及收付款业务。

运输收入进款存放地点必须有安全设备和防范措施。

车站向银行送存运输收入进款时,从存款地点到送款车辆、送款途中及从送款车辆到银行,必须由公安人员全程护送,没有公安人员的车站,由站长派人护送,日均现金收入超过1万元时应使用机动车辆送存银行。

旅客列车应配备保险柜存放票据和资金,并由列车长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保证票据和现金的绝对安全。列车乘务工作终了交款时,必须由乘警护送至交款处所。

第二十五条 运输收入进款的存汇

铁路运输企业和所属客货营业单位应在当地银行开立运输收入存款专户。当地无银行或未在当地银行开户的车站,应按上级收入管理部门规定日期和指定的列车将运输收入进款寄送至代缴站办理存汇或由收入管理部门派专车取送。各级运输收入存款专户均应建立“运输收入进款银行日记账”。车站必须按月将银行对账单报收入管理部门审核。

运输收入进款必须坚持专户管理的原则,专户内不办理运输收入范围以外的其他收付款业务。

站、段的运输收入进款必须在收款次日12点前送存银行,并按规定日期上缴上级收入管理部门。各级运输收入会计核算单位应按上级规定办法办理运输收入资金的缴拨。各级缴款单位必须努力压缩资金在途时间,加速资金周转。

各级运输收入存款专户的存款利息收入应在银行结息的当月列账,收入管理部门应按铁道部规定,根据每季度运输收入存款专户结息期内铁路建设基金占全部运输收入进款的比例,计算应缴铁路建设基金银行存款利息,全额报缴;其他存款利息列本企业利息收入。办理运输收入进款存汇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由决算单位列财务费用。客货营业窗口找零备用金由决算单位财务部门提供。

第二十六条 运输收入进款结账与报账

车站、列车运输收入进款应遵守先交款后结账的原则,按日进行结账。结账时间除特定者外,统一规定为18点。车站旅客售票结账时间为24点,旅客列车结账时间为本次乘务工作终了。当月运输收入进款应在当月列账。实行计算机售票和制票的车站、列车,直接收款人员必须在办理交款手续后方可打印结账报表。

现金交接必须当面清点,不准以支票套取现金。结账时发生多出款,应在当日列账上缴,严禁保留账外现金。短少款由责任者当时赔补,不准以运输收入进款或找零款顶数滚欠。

站、段必须按日登记“运输进款收支报告”,做到收支正确,账款相符。“运输进款收支报告”、各种票据、收付款凭证及有关运输收入报表按规定日期分别向上级收入管理部门报账。

列车长每次值乘终了应正确编报“车内补票移交报告”,在退乘当日连同票据存根页、报告页和缴款收据一并送交本单位收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运输收入进款的动支范围

运输收入进款除下列规定范围外,一律不准动支:

(一)铁道部规定支付的待结算款。

(二)垫付旅客和路外人员意外伤亡、急救或埋葬费。

(三)铁路运输企业批准垫付自然灾害急需款。

(四)垫付托运人责任的途中货车整理换装费和包装补修费。

(五)垫付保价行李、包裹赔偿款。

(六)支付代收款。

(七)支付行李、包裹、货物运到逾期违约金;支付铁路运输企业批准的运输计划违约金。

(八)退还旅客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客货运输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代收款的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受其他单位的委托为其代收费用时,双方应当签订代收协议,代收方须按规定日期向委托方办理清算。

运输收入管理部门负责代收款的管理,按规定的运输收入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负责向对方办理清算。办理各项代收款业务除铁道部另有规定者外,经双方协商同意可核收代办手续费,代办手续费标准由双方共同商定。收取的代办手续费作为企业其他业务收入核算,按规定交纳税金。



第六章 国际联运收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的发售与收回

国际联运客运收入的结算由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以下简称部清算中心)办理。

铁路运输企业组织发售的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由发售单位上报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审核列账,代收的国外铁路票价转报部清算中心审核列账。委托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及其分社代售的国际联运旅客车票,由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负责汇总直接与部清算中心结算,由部清算中心审核列账,属于国家铁路担当的国际联运列车,其国内段客票票价及全程卧铺票价按月结算给列车担当运输企业。

到达我国铁路旅客的客票、卧铺票和补加费收据,在旅客乘车终了时由列车长收回上报收入管理部门。

过境我国铁路旅客的卧铺票及补加费收据由列车长在旅客到达出境站以前收回,并编制“过境中国国际联运旅客客票统计单”随“车内补票移交报告”上报收入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国际联运行李、包裹运杂费的列报

发送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由发站计算核收国内段和国外段全程运杂费,票据和运输收入报发送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审核列账。

代收的国外段运杂费由收款运输企业报缴部清算中心。到达国际联运行李、包裹由到站交付后,将行李、包裹运行报单上报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转报部清算中心。

过境我国铁路的行李、包裹由出口国境站将行李、包裹运行报单(复印件)上报本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转报部清算中心。

第三十一条 国际联运货物运输费用的列报

进出口货物的票据和运输收入按规定报送上级收入管理部门审核列账。



第七章 运输收入会计核算



第三十二条 铁路运输收入会计核算实行分级核算制。

第三十三条 运输收入会计核算的原则

(一)运输收入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处理各项经济业务,如实地反映运输收入动态。

(二)运输收入的核收实行发送核算制,由发站负责计费收款,由发送企业负责审核,根据运输收入会计核算科目按月汇总、分项记账。

(三)用于运输收入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必须经过审核,未经审核不得作为列账的依据。





第八章 运输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采取内部审核、会计核算、实地稽查的方法,对运输收入资金运动及运输收入实现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铁路运输收入的正确核收和完整上缴。

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对本企业内部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的单位的违纪行为及其所作出的错误决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撤销,必要时报告主管领导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督促执行。

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对本企业内部违反运输收入纪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作出经济处罚的决定和行政处分的建议。责任单位须按照要求的期限,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呈报收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运输收入审核工作的职责

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原始凭证的审核工作,应集中在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进行。收入管理部门负责对站、段提报的各种运输收入报表、票据、收付款凭证进行全面审核,确认收费是否正确,资金是否实收实缴,未经审核的不得列账。发现少收、多收,少缴、多缴应及时通知责任单位办理补退,保证运输收入完整,为按月汇总、分项记账提供正确数据。

收入管理部门有权对客货制(售)票系统生成的原始信息进行稽核、检查,并对信息网络传输的安全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审核人员在对所属客货营业单位报送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报表进行审核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对报送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报表的报送时间及质量提出要求。

(二)监督所属客货营业单位的运输收入结账存汇工作。

(三)调阅与运输收入有关的各种账表、凭证、文件、资料。

(四)对审核发现的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责任单位如无特别理由,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按处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运输收入稽查工作的职责

铁路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稽查工作,由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组织稽查人员实施。在规定的检查范围内,检查客货营业单位是否正确计算、核收运输费用,对已完成的运输收入是否按规定列账、报缴,各种有关运输收入的票据、报表的填写是否规范,铁路客货运输票据、资金的保管是否安全,查处各种侵犯运输收入的违纪行为。指导站、段规范运输收入基础工作,堵塞收入漏洞,保证运输收入能够正确核收和完整上缴。

第三十八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介绍情况并接受检查;有权调阅、封存、扣留与运输收入工作有关的各种账表、凭证、文件、资料。

(二)对稽查工作中发现的违章违纪行为,在稽查现场有权予以制止。

(三)在车站、列车查验旅客各种乘车凭证。

(四)参加责任单位对运输收入违纪问题的分析处理会议。

(五)对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向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责任单位如无特别理由,必须在限定时间内按处理意见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整改措施报上级收入管理部门和稽查人员的派出单位。

(六)稽查人员在执行任务乘车时免于签证,不受车种、席别的限制。出入车站有关处所、使用铁路电话、拍发铁路电报均不受限制。

第三十九条 运输收入稽查工作的管辖范围

各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分别按各自的管辖区域,组织稽查人员进行铁路运输收入的稽查工作。在本管辖区域内,对凡是涉及铁路客货运输收费工作的铁路运输企业的单位和旅客列车(含出入境国际联运旅客列车),以及各铁路运输企业从事铁路运输延伸服务或代理的单位,均可进行涉及铁路运输收入的稽查。

各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在进行稽查工作时,认为有必要到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管辖区域内,对涉及本企业运输收入的问题进行调查时,经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收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前往调查。管辖方收入管理部门应派员协助调查。

第四十条 稽查证和稽查臂章

铁路运输收入稽查证和稽查臂章是运输收入稽查人员执行任务的凭证和标志(式样见附件1)。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应当向被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出示稽查证。查验旅客乘车凭证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稽查臂章。



第九章 运输收入事故



第四十一条 事故分类与等级

(一)运输收入事故的种类分为现金事故、票据事故和坏账损失。

1.现金事故:现金丢失、被盗、被抢劫。

2.票据事故:在印制、保管、发放、寄送、运输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含使用过的发送、到达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和印刷过程中的半成品)丢失、灭失、被盗、短少。

3. 坏账损失:因失职造成的无法收回的运输收入进款。

(二)运输收入事故的等级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1.一般事故:损失金额不足1万元。

2.大事故:损失金额1万元及其以上,不足10万元。

3.重大事故:损失金额10万元及其以上。

第四十二条 事故金额的计算

(一)现金、银行票据和坏账损失按实际损失计算。

(二)卡片式车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票据,按票面金额计算。

(三)区段票每张按剪断线最高额计算。

(四)代用票按每组1000元计算。

(五)计算机软纸票按每张1000元计算。

(六)行李票、包裹票、客运杂费收据等未印金额的票据按每组500元计算。

(七)各种货票、货运杂费收据等未印金额的票据按每组1000元计算。

(八)对使用过的到达铁路客货运输票据事故的金额按上述相应票据计算。

(九)对使用过的发送铁路客货运输票据事故金额能确定运输收入实际损失的,按造成的运输收入实际损失计算,不能确定实际损失的按上述相应票据计算。

第四十三条 事故的处理

发生运输收入事故时,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电告收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及时组织破案。

事故发生后应于5日内向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提出“运输收入事故报告表”并附责任人书面材料。重大、大事故应及时书面报告铁道部。发生运输收入事故除经济赔偿外,可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一般事故由站、段处理,并报本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大事故由铁路运输企业处理,并报铁道部收入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事故的经济赔偿

发生运输收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须由责任者和责任单位赔偿,责任者无力赔偿的部分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赔偿,收回的事故赔款列原科目,其中票据事故赔款列其他收入。



第十章 运输收入信息与计算机管理



第四十五条 信息及统计资料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完整的运输收入信息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运输收入管理及有关的各种生产指标、效率指标、效益指标等数据的搜集、分析、预测、存储、反馈工作,并及时向铁道部传递。

铁路运输企业每月对核算、结账完毕的有关铁路客货运输票据、报表,应均衡、分批、完整地向统计部门移交。各种发送货票、客票月报、代用票、区段票最后一批为次月5日,军运后付货票、代用票最后一批为次月7日,遇法定公休日顺延。统计部门对统计完毕的客货运输票据、报表,应保证不丢失、不短少、不混杂,按票据种类、发站装订成册并及时返回发送收入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计算机管理

各铁路运输企业的收入管理部门及站、段,均应建立计算机管理制度。

各铁路运输企业收入管理部门,必须使用铁道部统一推广的计算机操作系统和通用应用软件;要根据客货运规章的变化,及时维护和修改应用软件参数,保证审核工作的正确性和运输收入的完整性。收入管理部门更改设备,必须符合铁道部规定的运输收入信息管理的要求。

各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客、货计算机售票、制票等软件,必须为运输收入管理部门提供标准的信息接口。其软件中涉及运输收入管理的部分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以保证全部资金的正确分类核算与解缴、债权债务的正确结算、逐级正确编报运输收入报表。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程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各铁路运输企业可根据本规程,结合各自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铁道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