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3:21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的通知

1989年1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成都、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391号《关于颁发“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转发你行,清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将另文制发。

附件一:银行结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批转的《关于改革银行结算的报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结算是社会经济活动各项资金清算的中介,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
第三条 银行结算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合理组织结算和准确、及时、安全办理结算;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结算,保障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单位和个人的人民币资金结算。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各项经济往来,除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都必须办理转帐结算。
第七条 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转帐结算,帐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八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结算的依据。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使用银行统一规定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按照规定正确填写,字迹清楚,印章齐全,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写明全称,异地结算的应冠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字样。
票据和结算凭证严禁伪造和变造,违者依法处理。
第九条 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条 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十一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十二条 银行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结算制度,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全国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地区的结算工作。
专业银行总行根据统一的结算制度,结合具体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专业银行各级管理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裁决本系统的结算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统一结算制度,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认真贯彻,严格执行;其各项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
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根据需要可以试行单项办法,但须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章 结算种类
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
一、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三、银行汇票的签发和解付,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银行汇票的解付,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
四、银行汇票一律记名。
五、银行汇票的汇款金额起点为500元。
六、银行汇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汇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七、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详细填明兑付地点、收款人名称、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能确定收款人的,须详细填明单位、个体经济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注明。
八、签发银行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汇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并加盖规定的印章和用压数机压印汇款金额,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汇款人。
九、汇款人持银行汇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汇票经背书向兑付地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
十、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汇票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
(二)银行汇票在付款期内,日期、金额等填写正确无误;
(三)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
(四)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齐全、相符;
(五)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
审查无误后在汇款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如果填错,应用红线划去全数,在上方重填正确数字并加盖本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印章,但只限更改一次)。银行汇票的多余金额由签发银行退交汇款人。
十一、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必须由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无效。
十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受理银行汇票后,在汇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解讫通知、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十三、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帐款人持银行汇票向银行支取款项时,必须交验本人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银行汇票背面盖章或签字,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办理支付。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签发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转汇的,办理兑付后,可委托兑付银行办理信、电汇结算或重新签发银行汇票。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兑付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或银行汇票上加盖“转汇”戳记。已转汇的银行汇票,必须全额兑付。
十四、汇款人因银行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到签发银行办理。
十五、持票人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持票人应当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在银行受理挂失前(包括对方银行收到挂失通知前)被冒领,银行概不负责;如果遗失了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
遗失的银行汇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
一、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二)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均可使用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三、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四、商业汇票承兑后,承兑人即付款人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
五、商业汇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六、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
七、商业承兑汇票
(一)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二)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应送交开户银行办理收款。
(三)付款人应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四)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应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由其自行处理。同时,银行对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
八、银行承兑汇票
(一)承兑申请人持银行承兑汇票和购销合同向其开户银行申请承兑。
(二)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符合承兑条件的,与承兑申请人签订承兑协议,并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盖章、用压数机压印汇票金额后,将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转交收款人。
(三)承兑银行按票面金额向承兑申请人收取1‰的承兑手续费。承兑手续费每笔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
(四)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将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五)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银行俟到期日凭票将款项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
(六)承兑申请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支付外,应根据承兑协议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执行扣款,并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九、商业汇票贴现
(一)收款人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需要资金时,可持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在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贴现银行可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二)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的期限一律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前一日的利息计算。贴现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银行帐户不足支付时,其开户银行除按规定收取罚款外,应立即将商业承兑汇票退给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应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收取。
转贴现、再贴现到期,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申请贴现的银行收取。
第十五条 银行本票
一、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范围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
三、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和定额两种。
四、银行本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
五、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100元。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500元、1000元、5000元和10000元。
六、银行本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不分大月、小月,统按次月对日计算;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逾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七、申请人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详细填明收款人名称,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并应填明“现金”字样。
八、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本票。对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在银行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加盖印章,不定额银行本票用压数机压印金额,将银行本票交给申请人。
九、申请人持银行本票可以向填明的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收款人为个人的也可以持转帐的银行本票经背书向被背书的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办理结算,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向银行支取现金。
十、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受理银行本票时应审查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背书连续,银行本票在付款期内,签发的内容符合规定,印章清晰,不定额银行本票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并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连同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十一、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具有“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向银行支取现金,应在银行本票背面签字或盖章,并向银行交验有关证件。
十二、银行本票见票即付,不予挂失。
十三、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可持银行本票到签发银行办理。
遗失的不定额银行本票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冒领,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十四、不定额银行本票,由经办银行签发和兑付。定额银行本票由人民银行发行,各银行代办签发和兑付。专业银行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的余额和签发定额银行本票收取的款项,应划缴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支票
一、支票
(一)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现金支票可以转帐,转帐支票不能支取现金。
(二)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在同城或票据交换地区的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以及其他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三)支票一律记名。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地区转帐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四)支票金额起点为100元。
(五)支票付款期为五天(背书转让地区的转帐支票付款期为10天。从签发的次日算起,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
(六)签发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炭素墨水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签发人负责。
支票大小写金额和收款人不得更改,其他内容如有更改,必须由签发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证明。
(七)签发人必须在银行帐户余额内按照规定向收款人签发支票。对签发空头支票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除退票外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对屡次签发的,银行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八)收款人应将受理的转帐支票连同填制的进帐单送交开户银行,他行支票银行通过“票据交换”收妥后入帐。
收款人凭现金支票支取现金,须在支票背面背书,持票到签发人的开户银行支取现金,并按照银行的需要交验证件。
(九)已签发的现金支票遗失,可以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前已经支付,银行不予受理。已签发的转帐支票遗失,银行不受理挂失,可请求收款人协助防范。
(十)存款人领用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二、定额支票
(一)定额支票是收购单位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交其用于向农户支付收购农副产品款项的票据。
(二)定额支票的面额和结算期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需要确定。
(三)定额支票自银行签发后生效。
(四)定额支票不记名,不挂失。
(五)收购单位在结算农副产品价款时,是付现金,还是使用定额支票,由农户自由选择。
(六)帐购单位和农户在收受定额支票时,应审查签发银行的印章和签发日期是否齐全。
(七)农户可凭定额支票向银行或信用社兑付现金、归还贷款、转存储蓄;在结算期内可用于交纳农业税、支付承包金和向当地商业、供销部门一次购买商品。超过结算期的,银行自签发日按照定活两便储蓄利率计息。
(八)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收进的定额支票,应在背面加盖印章,及时送交开户银行办理转帐。
银行对商业、供销、税务等部门送交的定额支票,不支付现金,超过结算期的不计付利息。
(九)当地信用社(站)兑付定额支票垫付的资金,银行按行社往来利率和垫付时间计付利息。
(十)收购部门对超过结算期和未用完的定额支票应及时交还银行,银行将相同金额的资金转入收购部门帐户。
(十一)定额支票属于有价凭证,要严密手续,妥善保管。单位、农户或银行如因被盗、丢失造成资金损失,应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 汇兑
一、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
二、汇兑适用于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三、汇兑分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四、汇款人委托银行办理汇兑,应向汇出银行填写信、电汇凭证,详细填明汇入地点、汇入银行名称、收款人名称、汇款用途(军工产品可免填)等项内容。
汇款人派人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应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印鉴支取的,应加盖预留印鉴。
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备注”栏注明。
五、汇入银行对开立帐户的收款人的款项,应直接转入收款人帐户。
六、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或汇入地有关单位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盖章处”盖章或签字。信汇凭印鉴支取的,收款人所盖印鉴必须与预留印鉴相符,才能办理支取手续。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汇出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分次支取的,应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临时存款户。临时存款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转汇的,办理解付后,应委托汇入行重新办理信、电汇结算。转汇的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七、汇款人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连同原信、电汇回单向汇出银行申请退汇,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证实汇款确未支付,方可退汇。
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汇入银行对于发出取款通知,经过两个月仍无法交付的汇款,可主动办理退汇。
第十八条 委托收款
一、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二、在银行或其它金副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体经济户的商品交易、劳务款项以及其它应收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三、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办理,不受金额起点限制。
四、委托收款分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五、委托。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凭证,提供收款依据。
六、付款。付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收款人开户银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经审查无误,应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接到通知和有关附件,应在规定的付款期内付款。
付款期为3天,从付款人开户银行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算起(付款期内遇例假日顺延)。付款人在付款期内未向银行提出异议,银行视作同意付款,并在付款期满的次日(例假日顺延)上午银行开始营业时,将款项主动划给收款人。如在付款期满前,付款人通知银行提前付款,应即办理划款。
付款人审查付款通知和有关单证,发现有明显的计算差错,应该多付款项时,可由付款人出具书面证明,银行据以划款。
七、拒绝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单证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全部拒绝付款的,应在付款期内出具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连同有关单证送交开户银行,银行不负责审查拒付理由,将拒绝付款理由书和有关凭证及单证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需要部分拒绝付款的,应出具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办理部分划款,并将部分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八、无款支付。付款人在付款期满日营业终了前,如无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即为无款支付。银行应于次日上午开始营业时,通知付款人将有关单位(单证已作帐务处理的,付款人可以填制“应付款项证明单”)在两天内退回开户银行。银行将有关结算凭证连同单证或应付款项证明单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转交收款人。
付款人逾期不退回单证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委托收款的金额自发出通知的第三天起,每天处以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元的罚金,并暂停付款人委托银行向外办理结算业务,直到退回单证时止。
九、三方交易、直达结算。批发单位、销货单位、购货单位都不在一地,批发单位委托销货单位将商品直接发给购货单位的商品交易,应当分别订立经济合同、销货单位向批发单位的购货单位发货后,由销货单位填制两套委托收款凭证,分别附有关单位,同时提交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一份用销货单位的名义向批发单位收款,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另一份用批发单位名义,向购货单位收款,货款直接划回批发单位开户银行,收入批发单位帐户。
购货单位对批发单位或批发单位对销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十、代办发货和代理收货委托收款。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不在一地,销货单位与代办发货单位订立代办发货委托收款合同。发货单位代销货单位发货后,以销货单位名义,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加盖发货单位印章),送交发货单位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货款划回销货单位开户银行,收入销货单位帐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购货单位与代理收货单位不在一地,购货单位应事先将代理收货单位通知销货单位。销货单位向代理收货单位发货后,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送交开户银行向购货单位收款,但应在凭证上注明“代理收货收款”字样。购货单位拒付时,按照上述有关拒付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纪律和责任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必须严格遵守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
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需要向外寄发的结算凭证,必须于当天及时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结算资金;未收妥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由于填写结算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票据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允许背书转让的票据,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和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使用有关的结算办法,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四条 银行办理结算因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他们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结算制度规定,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如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各项结算业务,根据承担的责任和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凭证工本费。收费范围,除财政金库全部免收、存款不计息帐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邮费,单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每件收费标准收费;双程的每笔按邮局挂号信二件收费标准收费;超重部分按邮局规定的标准加收。
电报费,每笔按28个字照电报费标准收费。用途栏字数超过3个字的,按超过的字数每字收费的标准加收。急电均加倍收取电报费。
手续费,按银行规定的标准收费。
支票的手续费由经办银行向购买人收取,其他结算的手续费、邮电费一律由经办银行向委托人收取。
凭证工本费,按照不同凭证的成本价格,向领用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定额银行本票、使用清分机的支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银行汇票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使用办法,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专业银行总行负责印制。信、电汇凭证、委托收款凭证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使用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支票、定额支票、不定额银行本票的格式、颜色、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规定,由各银行印制。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涉及结算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银行一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

壹、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签发行承办银行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向银行提交汇票委托书(附式一)。汇票委托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支款凭证,第三联收入凭证。交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注销。
签发行受理时,应认真审查委托书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汇票委托书填明“现金”字样的,应审查汇款人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
转帐付款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第二联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汇出汇款科目
(付)××科目 汇款人户
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汇出汇款科目
(付)库存现金科目
(二)签发行在办好转帐或收妥现金后,签发银行汇票(附式二,以下简称汇票)。汇票一式四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第四联多余款收帐通知。
1.汇票的日期和金额必须大写。填写汇票的字迹要清楚,不得涂改。如果填写错误应当作废重填。
2.个体经济户和个人需要在兑付行支取现金,须在四联汇票第二栏“汇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之后紧接填写“现金”字样,再填写汇款金额,在兑付行名称栏统银行名称。
3.汇票委托书的备注栏内注明“不得转汇”的,签发行应当在汇票的用途栏内注明。
4.在总行确定的跨省、市区域内使用汇票的,如签发行不办理全国联行业务,需要通过全国联行转划的,在汇票和汇款解讫通知填写的签发行行号之后,应加盖“请划付××全国联行行号行”戳记(可事先盖好备用)。
(三)填写的汇票经复核无误后,在第二联上用红色印泥加盖全国联行专用章(必须印色清晰,防止模糊不清),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加盖印章,并在实际结算金额栏的小写金额上端用总行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出汇款金额,然后连同第三联一并交给汇款人;第一 联上盖经办、 复核名章,并在逐笔登记汇出汇款帐(用丁种帐页)注明汇票号码后,连同第四联一并专夹保管。
(四)在不能签发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汇票,应将款项转交附近签发汇票的银行办理。具体处理手续由分行规定。
二、兑付行兑付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兑付行接到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交来汇票、汇款解讫通知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
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不予受理);
2.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帐单上的户名是否相符;
3.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并符合规定;
4.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
5.汇票是否真实,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汇票背面盖章;
6.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是否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计是否正确。如果全额进帐,应当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内填入全部金额,多余金额栏填写“-0-”。
经审查无误,在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汇票作付出传票(以下同),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联行代付报单寄给签发行。
对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帐汇票的兑付,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和跨省、市的经济区域内,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
(二)兑付行接到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收款人交来的汇票和解讫通知时,除按上述(一)各项要求认真审查外,还必须认真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件或兑付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足以证实收款人身份的证明,收款人在汇票上背书是否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经审查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并一律通过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核算,在该科目分户帐上填明汇票号码,以备查考。
1.收款人需要一次或分次办理支付的,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2.收款人需要支取现金的,经查看汇票上确已按规定填明“现金”字样,以及填写的兑付银行名称相符,可一次办理现金支付手续;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兑付银行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另填制特种转帐收入、现金付出传票各一联。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收)库存现金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3.收款人需要转汇的,应重新办理信、电汇或签发汇票,其收款人和用途必须是原收款人和用途,并加盖“转汇”字样,原汇票上填明“现金”字样的,转汇时,在信、电汇凭证或汇票上可照填“现金”字样。
使用信、电汇转汇,由收款人填制信、电汇凭证,银行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第二联信、电汇凭证代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收)联行往帐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使用汇票转汇,由收款人填写汇票委托书,银行签发汇票,按转汇的金额全额填入“实际结算金额”栏,“多余金额”栏填“-0-”。另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以第三联汇票委托书作汇出汇款收入传票,第二联汇票委托书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联行往帐科目
(收)汇出汇款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三、签发行结清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签发行接到兑付行寄来联行代付报单以及解讫通知时,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经核对确属本行签发,代付报单与实际结算金额相符,多余金额结计正确无误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1.汇款全额兑付,应在汇票卡片的实际结算金额栏内填入全部金额,以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在多余款收帐通知的多余金额栏填写“-0-”,连同解讫通知作付出传票的附件。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
2.汇款有多余款的,应在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上填写实际结算金额,以解讫通知作多余款收入传票,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科目
(收)××科目 汇款人户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在多余款收帐通知多余金额栏填写多余金额,并加盖转讫章,通知汇款人。
3.如果汇款人未在银行开立帐户,多余金额应先转入暂收款项科目,以解讫通知代暂收款项科目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科目
(收)暂收款项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并通知汇款人持通知及本人身份证件来行办理领取手续。领取时,以多余款收帐通知代暂收款项科目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库存现金科目
(付)暂收款项科目
(二)签发行对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及多余款收帐通知,应当定期检查清理,发现有超过汇票付款期(加上正常凭证传递期)的应当主动与汇款人联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四、退款和挂失的处理手续
(一)退款手续
汇款人由于汇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当备函向签发行说明原因,并交回汇票和解讫通知。如系未开立存款帐户的汇款人,还应交验本人身份证件。签发行经与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核对无误,即在汇票和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写栏内填写“未用退回”字样,多余款收帐通知的多余金额栏填入原汇款金额,并加盖转讫章,作为退款收帐通知交给汇款人,解讫通知作收入传票(如系退付现金,即作为付出传票的附件),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汇票作付出传票附件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收)××科目 汇款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同时销记汇出汇款帐。
汇款人由于汇票和解讫通知短缺了一联而不能在兑付地办理结算时,应当备函向签发行说明短缺原因,并交回持有的一联凭证,签发行可比照退款手续办理退款。
(二)挂失手续
确系填明“现金”字样的汇票遗失,收款人到兑付行或签发行请求挂失时,应当提交三联“汇票挂失申请书”(以汇票委托书代替,在凭证备注栏加盖“汇票挂失”明显戳记),分别作如下处理:
1.兑付行接到汇票挂失申请书,应审查是否属本行兑付现金的汇票,并查对确未解付的,方可受理。在第一联汇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第二、三联于登记汇票挂失登记簿(格式可由分行规定)后专夹保管。凭以掌握止付;如收款人委托兑付行通知签发行挂失的,应即办理挂失通知手续,采用电报通知的凭第三联拍发电报(附式三)。俟汇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即以查询书代退款通知并附第二联汇票挂失申请书,通知签发行可以办理退款手续。
签发行接到兑付行发来的挂失通知,应抽出原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核对无误后,一并另行保管,凭以控制退款。俟接到兑付行寄来的退款通知和第二联汇票挂失申请书,即可办理退款手续。对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汇款人,签发行另以便条通知其持原第一联汇票委托书(存根)和本人身份证件来行办理领款手续。签发行办理退款手续时,应填制一联特种转帐收入传票作收入传票(退现金的免填),原保管的汇票卡片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汇款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汇出汇款科目
转帐后,销记汇出汇款帐,在摘要栏注明“汇票遗失款项退还”字样。同时,在多余款收帐通知上加盖转讫章,作退款收帐通知交汇款人。
2.签发行接到汇票挂失申请书,应查对汇出汇款帐和汇票卡片系属指定兑付银行支取现金的汇票,并确未注销时方可受理。在第一联汇票挂失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作为受理回单;第二、三联于登记汇票挂失登记簿后,与原汇卡片和多余款收帐通知一并另行保管,凭以控制退汇;如收款人委托签发通知兑付行挂失的,即办理挂失通知手续,采取电报通知的凭第三联拍发电报。
兑付行接到签发行发来的挂失通知,并查对确未兑付后,挂失通知专夹保管,凭以掌握止付。俟汇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即通知签发行办理退款手续。其手续比照前项规定。
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遗失,银行不办理挂失手续,但兑付行和签发行可以协助防范。签发行俟汇票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时,由原汇款人备函说明情况后办理退款手续。
填明汇款人指定收款人员姓名的汇票遗失,不办理挂失手续,也不予协助防范。
五、认真处理有缺陷的汇票
银行发现收款人已经收受了有缺陷的汇票,在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处理。
(一)如汇票上漏盖、错盖规定印章,漏压压数机金额或印章、压印的金额模糊不清,兑付行应将汇票暂时收存不予兑付,对于跨系统的应将情况及时通知代理行,并以电报或电话查询签发行,等签发行补来正确、清晰印章和压数机压印金额的查复书后才能办理兑付手续。
(二)实际结算金额超过了汇款金额,兑付行或跨系统代理行应当联系收款人更改实际结算金额并按汇款金额进帐,其差额由收款人自行清算。
(三)签发行如接到兑付行寄来解讫通知的实际结算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时,可根据报单填写的金额先转入暂付款项处理,查明后转帐。

贰、商业汇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受理汇票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对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附式四,以下简称汇票),应匡算至付款人开户行的邮程,提前委托开户行收款,并填制异地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凭证,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注明“商业承兑汇票”及其号码,作为收款凭据,一并送交开户行。银行审查后,在委托收款凭证各联上加盖“承兑汇票”戳记。其余手续按照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的手续处理。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单独保管,并登记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
(二)付款人开户行收到汇票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开户行接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时,经审核无误,于汇票到期日,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付款人的银行帐户有足够款项支付的,第三联委托收款凭证作付出传票,汇票加盖转讫章作附件,按照委托收款付款的处理手续办理划款。第五联委托收款凭证加盖转讫章作为付款通知交给付款人。其分录是:
(收)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付)××科目 付款人户
2.付款人的银行帐户款项不足支付的,在委托收款凭证备注栏注明“付款人无款支付”字样,并加盖业务公章,按照委托收款的无款支付处理手续,将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退回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同时按照汇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但不低于五十元向付款人收取罚款。
应设立登记簿,逐笔登记汇票的支付和退回。
(三)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收到划回款项或退回凭证的处理手续
1.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接到付款人开户行寄来的联行报单和委托收款凭证或拍来电报,按照委托收款的款项划回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2.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接到付款人开户行退回无款支付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按照委托收款退回凭证的处理手续,将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退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
同时销记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承兑银行办理汇票承兑处理手续
承兑申请人持收款人或本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附式五,以下简称汇票),申请开户行承兑时,应在一、二联汇票上注明承兑银行名称及申请日期,并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盖章,同时填制一式三联银行承兑协议(附式六),随同第一、二、三联汇票及购销合同送交承兑银行。
承兑银行接到汇票及其有关凭证,由信贷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即可与承兑申请人签署银行承兑协议,一联留存,另一联及其副本和三联汇票一并交本行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对汇票、协议审核无误后,在第一、二、三联汇票上注明承兑协议编号,并在第二联汇票“承兑银行盖章处”加盖全国联行专用章或省辖联行专用章和用总行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在“汇票金额”栏小写金额的下端压印汇票金额后,将第二、三联汇票连同一联承兑协议交给承兑申请人。同时,按照承兑协议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然后根据第一联汇票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收入传票,登记表外科目登记簿,并将第一联汇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专夹保管。
承兑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的余额要经常与保存的第一联汇票进行核对,以保证金额相符。
(二)承兑银行对汇票到期收取票款的处理手续
1.承兑银行应每天查看汇票的到期情况,对到期的汇票,应于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向承兑申请人收取票款。填制三联特种转帐传票,在“特帐原因”栏注明“根据××号汇票划转票款”,一联作收入传票,一联作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转讫章后作支款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2.承兑申请人帐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应转入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帐户无款支付时,应填制三联特种转帐传票,在“转帐原因”栏注明“××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户”。一联作收入传票,一联作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通知承兑申请人。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户
帐户不足支付时。加填二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作付出传票,一联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交承兑申请人。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科目 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户
另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销记表外科目登记簿。
(三)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受理汇票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行接到交来的第二、三联汇票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
1.银行承兑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即不予受理);
2.汇票是否到期;
3.汇票上的承兑银行签章是否真实、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由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票金额是否一致;
4.汇票内容有无涂改,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背面盖章,背书是否连续。
经审查无误后,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作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第二联银行承兑汇票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联行代付报单寄给承兑银行。
如承兑银行是异地跨系统银行,按照“跨行汇划款项,相互转汇”的办法办理。收款人开户行为双设机构地区,汇票代“同业往来”科目或“人民银行往来”科目的付出传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附转汇清单和划付凭证交转汇行,转汇行将解讫通知作为本系统联行代付报单附件一并寄承兑行。
(四)承兑银行支付汇票款项处理手续
承兑银行接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开户行或转汇行寄来的联行代付报单或本地跨系统转汇行交来的转汇清单和划付凭证,以及解讫通知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承兑协议副本,经核对确系本行承兑,与代付报单或转汇清单金额相符,即以汇票卡片(解讫通知作附件)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或同业往来科目或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三、汇票贴现的处理手续
(一)银行受理汇票贴现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持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向其开户行申请贴现时,应根据汇票填制一式五联贴现凭证(附式七),在第一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后,连同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送交银行。银行信贷部门按照规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加盖有关人员印章后送交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接到汇票和贴现凭证后,按照以上二、(三)有关审查的要求审核无误,贴现凭证的填写与汇票核对相符。按照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其计算方法是:
贴现利息=汇票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
实付贴现金额=汇票金额-贴现利息
然后在贴现凭证有关栏填上贴现率、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
第一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付出传票,第二、三联分别作××科目和营业收入科目的收入传票,第四联加盖转讫章交给贴现申请人作收帐通知,第五联和汇票按到期日顺序排列,专夹保管。其分录是:
(收)××科目 贴现申请人户
(收)营业收入科目 利息收入户
(付)贴现科目 商业承兑汇票户或银行承兑汇票户
(二)贴现到期收回处理手续
贴现银行应经常查看贴现到期的情况,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贴现的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即作为收款人,匡算邮程,提前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向付款人收取票款。并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的附件存放,其余处理手续可以比照一、(一)项办理。
贴现银行在收到款项划回时,处理手续可以按照一、(三)项办理。其分录是:

(收)贴现科目 商业承兑汇票户
(付)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贴现银行在收到付款人开户行退回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时,对已贴现的金额,即从贴现申请人帐户收取。填制两联特种转帐传票,在“转帐原因”栏注明“未收到××号汇票款,贴现款已从你帐户收取”,一联作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随同汇票交给贴现申请人。第五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贴现科目 商业承兑汇票户
(付)××科目 贴现申请人户
贴现申请人帐户余额不足时,应按照逾期货款的规定处理。
2.贴现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可以按照二、(三)项的手续办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收入传票,银行承兑汇票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贴现科目 银行承兑汇票户
(付)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四、汇票再贴现、转贴现的处理手续
专业银行以未到期的贴现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或是向其他专业银行转贴现,其会计处理手续,可以参照三项的手续办理。所不同的是,再贴现到期,其款项由人民银行向申请再贴现的银行收取;转贴现到期,其款项由贴现银行向申请转贴现的银行收取。
五、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的处理手续
商业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由收付双方联系处理。
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可由承兑申请人备函说明原因,并附第四联银行承兑汇票(未使用注销的交回第二、三联银行承兑汇票),向承兑银行申请注销。银行从专夹中抽出该份第一联银行承兑汇票和承兑协议副本核对相符后,遗失的汇票,须俟汇票到期日逾一个月后,在第一、四联汇票备注栏和承兑协议副本上注明“遗失注销”字样将第四联汇票加盖业务公章退交承兑申请人;未使用的汇票在第一、三联汇票备注栏和承兑协议副本上注明“未用注销”字样,将第三联汇票加盖业务公章退交承兑申请人。第一联汇票(第二联汇票作附件)代银行承兑汇票表外
科目付出传票,销记表外科目登记簿。

叁、不定额银行本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银行签发本票的处理手续
申请人需要使用不定额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支款凭证,第三联收入凭证。交现金办理本票的,第二联注销。
银行受理时,应认真审查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书填明“现金”字样的,应审查申请人是否是个体经济户或个人。
转帐交付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第二联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本票科目
(付)××科目 申请人户
现金交付的,以第三联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本票科目
(付)库存现金科目
银行在办好转帐或收妥现金以后,签发不定额银行本票(附式八,以下简称本票)。本票一式两联,第一联本票,第二联卡片。本票的签发日期必须大写,用于转帐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现金”字样,用于支取现金的本票须在本票上划去“转帐”字样,并在第一联上加盖本票专用章和经办、复核名章,用总行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在“人民币大写”栏右端压印金额后交给申请人;第二联留存,专夹保管。
本票上未划去“现金”和“转帐”字样的,一律按照转帐办理。
二、银行兑付本票的处理手续
兑付行接到收款人或被背书人交来的本票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本票是否真实;本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该收款人,背书是否连续;本票填写是否符合规定,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印章是否有效;是否有统一制做的压数机压印的金额,与大写金额是否一致。审查无误后,办理兑付手续。
转帐支取的,在第一联进帐单上加盖转讫章作收款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作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款人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现金支取的,经审查本票上填明收款人姓名和具有“现金”字样,并查验收款人的身份证件后,办理现金支付手续。另填制特种转帐收入、现金付出传票各一联。其分录是:
(收)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付)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收)库存现金科目
(付)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户
兑付后,在本票上加盖转讫章,通过票据交换向签发行提出交换。
三、银行结清本票的处理手续
签发行收到票据交换提入的本票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本票卡片,经核对相符,确属本行签发,以本票作付出传票(卡片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本票科目
四、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申请人在同一行兑付和结清本票的处理手续
兑付行受理本行签发的本票,除不通过票据交换外,比照上述手续处理。其分录是:
(收)××科目 收票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本票科目
五、本票退款的处理手续
因本票超过付款期或其他原因要求签发行退款时,应交回本票,并填制一式两联进帐单,第一联加盖转讫章作通知交给申请人,第二联作收入传票(如系退付现金,本联作付出传票附件),本票作付出传票(卡片联作附件)。其分录是:
(收)××科目 申请人户或库存现金科目
(付)本票科目
银行本票遗失,签发行俟付款期满后一个月,确未发生问题时,由原申请人备函说明情况后办理退款手续。
六、专业银行须于每日将本票科目的余额划缴人民银行,填写一式四联划收凭证,第二联上加盖预留印章,连同第一联送交人民银行,第三联作收入传票,第四联作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人民银行往来科目
(付)代理签发本票科目 不定额本票户

肆、定额银行本票会计核算手续
一、人民银行的处理手续
(一)发行库(含发行基金保管库,以下同)对发行的定额银行本票(附式九,以下简称本票)的印制、调拨、运送、保管和销毁以及票样管理等视同发行基金,比照现行发行库制度的规定办理。
(二)人民银行收到调入或专业银行送还未发行的本票,(收入)未发行本票科目(表外科目);调出或专业银行领取本票,(付出)未发行本票科目(表外科目),余额为本票库存数。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交来的已兑付本票,(收入)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本票户;销毁本票,(付出)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本票户,余额为已兑付本票的库存数。
(三)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签发本票的处理手续
1.人民银行发行库接到专业银行的本票领取单后,应加填一式两联出库票。出库后在本票领取单上加盖付讫章和经办、复核名章。本票领取单回联交专业银行,一联本票领取单和一联出库票送交会计部门,一联本票领取单及一联出库票留存,凭以登记本票登记簿。
会计部门以本票领取单代未发行本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办理记帐。
2.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代办签发本票后缴来的代理签发本票款项时,在划收凭证上加盖转讫章及经办名章,第一联代收入传票,第二联代付出传票。其分录是:
(收)发行本票科目
(付)××银行往来科目 存款户
(四)人民银行收到专业银行已兑付本票的处理手续
1.人民银行发行库收到专业银行交来已兑付本票和一式三联本票交送单,应加填一式两联入库票。经收妥后,在本票交送单和入库票上加盖收讫戳记和经办、复核名章。将本票交送单的回单联交专业银行,一联本票交送单和一联入库票送交会计部门,一联本票交送单和一联入库票留存,凭以登记本票登记簿。
会计部门以本票交送单代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办理记帐。
2.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清算已兑付本票资金时,在划付凭证上加盖转讫章及经办名章,第一联代付出传票,第二联代收入传票。其分录是:
(收)××银行往来科目 存款户
(付)发行本票科目
3.人民银行对收进的已兑付本票,应清点入库、保管,比照损伤人民币销毁办法销毁。销毁时,发行部门填制一式三联已兑付本票销毁明细表,经上级行复查监销后,一联留存,一联报上级行,一联送会计部门,由其凭以填制已兑付有价单证表外科目付出传票,办理记帐,并与发行部门的有关帐簿数字核对一致。
二、专业银行的处理手续
(一)专业银行出纳部门对本票的运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供水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利用公共供水设施,从事公共供水生产经营,承担供水的法人。

政府对供水实行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供水、用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用水、节水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市供水、用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用水应当以统一规划、发展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为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提供优质服务,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节约用水遵循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供水设施建设的投入,使公共供水设施建设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保障优质供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设施建设。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库、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用户供水设施是指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政府或者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进行投资建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投资建设二次供水加压设施。

二次供水是指通过水箱、水池、加压设备等二次设施向用户供水的行为。

第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和供水企业验收,并按规定报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水库等重要水源设施的建设,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供水设施建设使用的供水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一)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含结算水表及住宅小区居民生活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

(二)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而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规划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抢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城建档案馆或者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工程建设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擅自自建供水设施,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水表应当经市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机构检定。对擅自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水表的供水设施,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七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拆换水表。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水表定期更换制度,保证水表的正常运作。

水表自然损坏由供水企业负责拆换,有关费用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企业应定期将水表更换情况汇总,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用户与供水企业因水表准确度发生纠纷,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供水企业按水表快慢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但只以发生争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为限。

对水表准确度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检定。

第二十条 消防供水设施包括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和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府负责建设,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专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住宅小区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消防供水,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由供水企业通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维护、火警用水、消防演习用水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水压、水量、水质等供水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水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保证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主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服务水压。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供水:

(一)工程施工;

(二)设施维修;

(三)其他确需暂停供水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将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通过公共传播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在停水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用户发出通知。

如遇重大停水事故,应当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供水抢修。

第二十八条 对不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水质、水压和不间断供水。

第二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年应当不少于两次,并建立档案备查。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备查。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档案备查。

二次供水加压产生的电费由受益用户按用水量分摊。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两次清洗不合格的清洗单位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二次用水水质受污染时,应当及时向供水企业报告,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向用户供水,并及时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水质受污染的居民二次生活用水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其他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管理单位、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供水企业及时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卫生部门检测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计量结果、水价标准和定额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用户用水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水表时,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费。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改变用水性质、更改户名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用水性质,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按户计量。

阶梯式计量水价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居民生活用水综合价格为基础,分为三级,级差在国家、省规定的有关范围内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量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全市水资源以及用水状况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七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水价调整应当举行听证会,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会意见确定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当分户设表计量,达不到抄表到户要求的,不得供水。已建成住宅小区和有住宅功能的楼宇因供水设施原因达不到抄表到户的,必须进行供水设施改造,改造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三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办法之一计收水费:

(一)上期用水量;

(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

(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

第四十条 用户对用水缴费额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水费缴纳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书面异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水企业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水费缴纳通知缴纳水费,并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确认。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对于供水企业向用户多收取的水费,应当在一个月内返还给用户。



第五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为保证居民生活优先供水,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临时性供水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冲厕、道路保洁、洗车、景观、设备冷却水等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从事再生水经营的单位,应当定期化验再生水水质,保证水质达到国家相关使用标准。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和检查。

再生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三条 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行业定额执行国家或者省的标准,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用水定额在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基础上编制,同时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用水需求的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情况及时修订。

第四十六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单位用水大户应当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业定额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核定单位用水大户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公布下一年度单位用水大户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单位用水大户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实行分级累进加价制度。

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含)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一点五倍征收;超出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收部分(税后)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并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节水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九条 单位用水大户首次年度用水计划的核定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条 单位用水大户需在年度内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十一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单位用水大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逾期未能完成整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加价水费。

第五十二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单位用户和居民生活用户采用或者使用名录所列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三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失率,供水设施的漏失率应达到或者低于国家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停水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故障的;

(五)未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水的;

(六)未能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水质的;

(七)其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用户应在供用水合同约定的缴费日期内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按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连续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缴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发生干旱、咸潮等突发事件时,不执行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临时性供水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未经供水企业同意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损坏消防供水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使用消防用水的,依据《珠海市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行为人还应向供水企业补交水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供水企业停止供水。违法行为人还应向供水企业补偿水费差价。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卢凤华等诉漳平医院医疗赔偿案
-------兼议未经术前签字的门诊手术由谁负责

一、案情
原告:卢凤华。

原告:桂金连(系原告卢凤华妻子)。

被告:漳平市医院。2001年2月9日原告之子卢钢因“左颈部增生一肿物”到被告漳平市医院外科就诊。同年2月10日被告漳平市医院为患者卢钢进行彩色多普勒检查(即超声检查),初诊病症为“左下颌角实质性占位(淋巴结肿大?)”。当日(即2月10日)晚,被告漳平市医院在未让患者或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对卢钢的左颈部肿物行门诊手术切除,并将切除的肿物送被告的病理科检验。2001年2月15日被告作出病理诊断为:“(左颈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术后不久,患者卢钢的手术部位肿大。2001年3月16日,卢钢到郑州铁路局中心医院作CT检查,印象:左咽旁间隙处正大占位(病灶直径约35mm×46mm)建议增强检查。2001年4月5日,原告借走被告制作的病理切片带患者卢钢到厦门市第一医院就诊,该院病理诊断为考虑淋巴瘤,建议活检以进一步分型。2001年5月19日,卢钢转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为:淋巴瘤,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200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4日,卢钢转至江西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恶性淋巴瘤。2001年9月24日至2001年10月3日,卢钢又回到被告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2001年10月14日,卢钢又转至永安铁路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⑴非何杰金氏淋巴瘤晚期;⑵中毒性心肌炎;⑶药物性肝炎。因卢钢患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经化疗后效果不佳,病情加重,于2001年10月19日14时 30分出现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于永安铁路医院。2002年初,原告以卢钢之死与被告漳平市医院的诊断失误和手术不当有因果关系为由,申请漳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2年2月6日,漳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漳医鉴[2002]1号《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卢凤华、桂金连诉称,2001年2月9日,原告之子卢钢因左颈部不适到被告漳平市医院就诊。同年2月10日,被告漳平市医院在未向卢钢及其家属说明病症和同意的情况下,过于自信地在卢钢左颈部进行了手术切除并诊断为“淋巴结反应性增生”。术后,卢钢的左颈部不但没有治愈,反而迅速肿大。后经厦门市第一医院和江西省肿瘤医院等医院对卢钢的病症诊断为恶性淋巴瘤,并进行治疗。但终因被告的误诊而耽误治疗,卢钢于同年10月29日病故。2002年2月6日,漳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此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厦门市第一医院和江西省肿瘤医院等医疗单位对卢钢的病症所作的诊断结论足以证实被告漳平市医院的诊断结论是错误的。因此,漳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显失公正。卢钢的病故属被告误诊和手术不当所致。现要求被告漳平市医院赔偿原告为卢钢花费的治疗费人民币23863.50元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漳平市医院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之子卢钢行活检术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对原告之子卢钢行活检术属诊断性手术,术前有书写门诊病历、彩超辅助检查,术前履行了告知义务,手术无发生并发症,术后将活检标本及时送检。被告采取这些步骤符合医疗操作规程,符合对疾病的认识规律。关于手术同意签字的问题,因被告对卢钢是行活检术,该手术属体表手术,依据《医院工作制度》第四十条规定,体表手术可以不签字。第二,被告对卢钢实施了正确的诊治措施,尽到了责任,不存在误诊问题。被告在术前对卢钢彩超检查诊断:左下颌角实质性占位(淋巴结肿大?),诊断没有失误,术后的临床诊断:淋巴结炎、Tb?以及将切除到的肿物送病理科进行病理切片检查,体现了对患者卢钢高度负责的精神。2002年2月6日漳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报告书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不存在误诊问题。至于是否存在病理误诊问题,关键是对被告的病理切片进行再会诊,但该病理切片的标本原件已被原告桂金连借走,至今拒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推定被告的主张正确,即被告所出具的病理切片报告的病理诊断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

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卢钢主动到漳平市医院交清各种检查治疗费用后,自愿接受被告漳平市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而被告漳平市医院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在未让患者或原告签字前便对卢钢左颈部的肿物进行手术切除、活检,违反了国务院制定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被告的违规行为与原告之子卢钢患淋巴瘤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对卢钢的病情诊断是误诊,因卢钢的病理切片已由原告方借走,至今不交还被告,致使被告对卢钢的诊断结论是否存在误诊无法申请鉴定,为此,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漳平市医院赔偿卢钢患恶性淋巴瘤治疗所需的全部费用及卢钢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凤华、桂金连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分析

(一)、(1)未经本人签字即行手术,医院是否侵犯知情同意权。

本案,首先涉及医院及其医生未经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即实施手术,是否构成侵犯知情同意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否认,患者到医院就诊时与医院达成了一种医患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性质,有的认为是委任合同关系,有的认为是劳务合同关系。我国学者则一般认为其属于服务合同,这种服务合同中的条款一般不是患者与医院之间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是属于默示条款。医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医疗技术法规自觉遵循,患者囿于医学知识并不知道医务人员的所作所为的正确与否,只是基于对医务人员的信任由其作为,只有在身体受到损害后才请求救济。因此医患合同的默示条款即要求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应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关于医院的告知义务及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权,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现已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替代)等法律、法规都有明确的规定,患者享有的知情同意的权利主要有:①患者有权了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包括检查、诊断、治疗处理等方面的情况。②有权参与与涉及其医疗计划的一切决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患者自愿并同意,不进行任何处理,这种同意应以书面的形式向患者提出,有患者或亲属的签名,与权利相对应。医院应尽的义务是:医院应当向患者提供有关医疗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患者就提供医疗服务的内容、方法、效果,不良反应和副作用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在本案,医院在为患者的左颈部肿物行门诊手切除手术,没有得到患者的签字同意,违反术前签字制度,从医疗制度上说,术前制度是手术治疗的合法依据,是必经程序。没有术前签字,医院无法证明医护人员已向患者详细介绍淋巴结肿物手术的有关情况,如患者的病情,各种治疗手段的利弊、手术治疗方案、手术的风险,并发症、手术的效果,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等。也无法证明患者在充分了解的条件下,根据自已的意愿选择是否进行手术,因此可以认定医院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处分权。本案,被告医院方认为虽没有执行术前签字制度,但在手术时符合诊疗规程,术前有书写门诊病历,采超辅助检查等。医院方履行上述的医疗技术规程,只是遵守了医患合同其他默示条款,这些医疗技术规程无法取代医院的告知义务。因此,对医院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签字同意权和处分权,应当承担责任。

(2)本案医院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法院认为,医院由于工作疏忽大意,在未让患者或亲属签字同意下便对患者左颈部的肿物进行手术切除,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行政管理责任即只是让医院承担程序不当的责任,显然无法客观对患者及其亲属的真正公平。不管从合同的角度上说,医院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从侵权角度上说,因医院的过错,侵害了患者及亲属的知情同意权和处分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两种责任均是民事责任。因此,医院应当对患者或亲属承担实体上的责任,既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

(二)、(1)医院是否构成误诊。

误诊,顾名思义即是医院没有对患者进行正确的诊断,反而做出了错误的诊断,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本案中,医院是否构成误诊,被告方认为,应当对患者的病理切片再行会诊,否则无法确定院方是否存在误诊,现患者的病理切片已由原告借走至今未归还,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否则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而事实上患者在被告行切除手术后一个月,手术部位再次肿大,为诊断患者病情,原告借走被告病理切片并带患者到其他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上述病症部位为恶性淋巴瘤,且患者因治疗无效死亡。从上述不争的事实上看,患者是患恶性淋巴病,而非“淋巴结反应性增生”。对病理切片再行会诊已无必要。医院未能正确诊断出患者的病情,怡误了患者的治疗时间。

(2)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既然医院的行为构成误诊,患者事实上是患恶性淋巴瘤,而非“淋巴结反主尖性增生”,怡误了患者的治疗时间,给后续治疗带来不利因素,那么医院是否应当为其误诊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医院之所以不需要对本案承担责任是由医疗行为的特点所决定。医疗行为的目的自然是为了治病救人,保障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但医院行为具有或然性,也就是说,由于科学对人体病理机制认识的有限性以及医学发展本身的局限性,医院所使用的诊断疾病的各种设备、方法都不可能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又由于科技发展的限制及复杂的、差异很大的人类个体的认识无法达到完全,医疗行为在不同程度上对患者的身体可能带来损害。也就是说,由于现有的医疗设备,医疗方法的局限性而造成误诊,在现阶段是不可克服,并且在社会的预料之中的,当然也应当为一个有合理预期的患者所明知,医院在这一类误诊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当要求医院为自己的这一类误诊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患者是因为自身患恶性癌症治疗无效所死亡,而并非是因医院的误诊直接导致死亡,医院不应当为它的这种误诊而向患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