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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6:57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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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9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5.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自主权
6.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7.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
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不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资;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资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界定产权。
8.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营决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主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10.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以市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风险基金(创业基金)和贷款担保基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融资帮助。
11.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2.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跃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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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办理业务的行处,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为了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准确、及时、全面地对农业银行办理的结售汇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文件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二、本会计核算办法适用于所有经批准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农业银行机构。
三、办理结售汇业务所用会计科目
(一)增设“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该科目核算在本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出口企业,按规定比例提留的用汇指标以及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而使用的指标。使用该科目时,本行应为出口企业设立台帐,出口收汇结汇时,按规定比例提留的用汇指标,记入此科目的收入方;出口企业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的实际支出额,记入此科目的付出方;此科目的余额在收入方;此科目按出口企业分设明细帐户。
此科目的开户货币为美元,如出口企业结汇货币为其他货币,则应按结汇日本行的挂牌汇率中间价折为美元记帐。
此科目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分别收入方和付出方汇总后,连同给外汇局的“外汇指标通知单”一并交外汇局,并定期向外汇局和出口企业发送结售汇指标台帐对帐单,保证台帐余额银、企、外汇局三方正确一致。
(二)为了准确、及时地计算外汇买卖损益,分析外汇买卖盈亏产生的原因,各经办行应于汇率并轨后,在“844外汇买卖”科目下,按外汇买卖的业务种类,分别设置额度户、结售汇户和调剂户进行明细核算。
额度户核算企业、单位目前持有的外汇额度,经办行以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为企业、单位配汇进行外汇买卖时使用;结售汇户核算汇率并轨后,经办行为企业、单位办理结售汇业务进行外汇买卖时使用;调剂户核算经办行在汇率并轨后,所持有的外汇金额超过或低于上级行或外汇局规定的限额时,向总行外汇交易室或全国外汇交易市场卖出或买入外汇时使用。
四、结售汇业务所用会计凭证与帐页格式
(一)“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传票原则上采用“中国农业银行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和“中国农业银行表外科目付出传票”格式一式三联套写而成。其中,一联为登记外汇指标台帐时的记帐凭证;二联为给企业的回单;三联为给外汇局的外汇指标通知单。
“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的帐页可采用“中国农业银行登记簿(卡)”格式。
(二)“844外汇买卖”科目及其分设的明细帐户所用传票和帐页格式与汇率并轨前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所用“外汇买卖”科目传票、帐页格式相同。
五、办理结售汇业务涉及人民币资金往来的调拨、清算业务,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联行往来制度的规定执行。其帐、表、凭证的格式及其使用方法与办理人民币业务时所用帐、表、凭证格式及其使用方法相同。
六、凡以现有外汇额度配成现汇进行外汇买卖的会计核算办法,除须进行明细核算外,其他会计核算办法与汇率并轨前相同。
七、结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
(一)结汇业务
经办行收到企业的外汇收入时,应先填制“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套写传票;
然后按实际收到的外汇金额,根据结汇日本行公布的挂牌汇率,将外汇金额全额
结汇,在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将净额转入出口企业的人民币帐户,作会计分录如
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或:存放同业款项——××行户 外币
或:其他科目 外币
贷: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买价) 外币
借: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买价) 人民币
贷:活期存款——××出口企业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存款科目——××出口企业户 人民币
贷:其他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结汇时,对于贸易或非贸易项下信用证、托收结算方式结汇业务应同时销记
相应的表外科目:
付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信用证项下) 外币
或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托收项下) 外币
对于出口企业结汇业务,经办行须为出口企业设立台帐,根据“出口收帐通知”传票,按出口企业实际结汇金额的50%的比例,填制“外汇指标凭证”一式三联套写传票,凭以为出口企业登记外汇指标台帐,记入以下表外科目:
收入: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 美元
(二)售汇业务
企业、单位买汇时,应先填制“买汇申请书”一式三联,经办行接受“买汇申请书”后,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凭证,凡符合售汇条件的,方可办理售汇,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并填制有关会计凭证。售汇时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活期存款——××企业、单位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存款科目——××企业、单位户 人民币
贷:其他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卖价) 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卖价) 外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或:存放同业款项——××行户 外币
或:保证金——××企业、单位户 外币
或:汇出汇款——××企业、单位户 外币
售汇时,对于贸易或非贸易项下信用证、托收结算方式的售汇业务,应同时登记相应的表外科目:
收入:开往国外保证凭信(信用证项下) 外币
或收入:代收外汇托收款项(托收项下) 外币
凡在经办行设有结售汇台帐的出口企业,其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而支付的款项,实际支出时,应凭“买汇申请书”第二联,扣减出口企业相应数额的台帐余额,销记相应的表外科目:
付出: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 美元
八、分行委托总行从外汇交易市场上买卖外汇的核算
分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过程中,凡全天进出口结售汇金额轧差后的净头寸低于或超过总行规定的限额时,应委托总行买入或卖出外汇。
(一)分行委托总行买入外汇的核算
1.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买入外汇收妥贷记通知时,如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上有足够头寸供买入外汇支付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贷:外汇买卖——调剂户(汇买价) 外币
借:外汇买卖——调剂户(汇买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2.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不足,需由总行垫付部分或全部买汇人民币资金时,其会计核算如下:
(1)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垫付人民币资金贷记通知时,会计分录是: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垫付资金户 人民币

(2)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买入外汇收妥通知时,其会计核算与上述有足够人民币头寸供买汇时的核算相同。
(3)总行垫付的人民币资金到期,由总行主动借记有关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分行按期补足其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联行往帐 人民币
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4)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主动借记通知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垫付资金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3.分行按季收到在总行的人民币帐户存款或借入资金利息时,作会计分录
如下:
(1)收到存款利息时: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总行户 人民币
(2)收到借入资金支付的利息时: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总行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二)分行委托总行卖出外汇时的核算
1.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已卖出外汇的电传或报单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调剂户(汇卖价) 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调剂户(汇卖价) 外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2.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有余,需划回部分头寸时,按规定应由总行清算中心发出划款指示,由总行清算中心主动将人民币头寸划回分行,分行收到划回的人民币头寸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联行来帐 人民币
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九、总行交易室接受分行委托而买入或卖出外汇或根据全系统当日外汇轧差情况,在低于或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时,从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买进或卖出外汇的会计核算方法与分行委托总行买入或卖出外汇时的会计核算方法相同。
十、总行清算中心在买入或卖出外汇时清算的核算
(一)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买卖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的核算。
1.买入外汇时,作外币会计分录如下: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外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分行户 外币
作人民币会计分录是: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分行户 人民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人民币
2.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卖出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作的本、外币会计分录与上述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买入外汇时的本、外币会计分录相反。
(二)总行交易室在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上买卖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的核算。
1.买入外汇时,作外币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同业款项——××境外行户 外币
或:其他有关科目 外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外币
作人民币会计分录是: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人民币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人民银行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科目 人民币
2.总行交易室在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上卖出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作的本、
外币会计分录与上述买入外汇时本、外币会计分录相反。
十一、经总行授权可以进入当地外汇交易分中心进行外汇买卖的分行,其会计核算方法可比照总行交易室的会计核算方法进行。
十二、本办法未尽事宜,各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核算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十三、本办法由总行财务会计部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十四、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7号]
[1996-02-13]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发展和规范我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我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房产开发招标发包和房地产交易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审批、收费的指定场所。
第三条 市场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运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市场的运作和管理充分体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方便企业、方便社会、方便群众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场内暂时设置土地、勘察设计、施工招投标和房产交易4个专业市场和1个为市场配套服务的行政审批、收费中心。
第五条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对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实施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下设“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办公室)是市场管理机构,行政隶属市建委领导。
第六条 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市场的建设和日常事务;
(二)协调驻场的行政审批、收费,规范市场运作程序;
(三)协调、指导各分市场的交易活动;
(四)会同各主管部门查处市场内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五)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和商务服务,为驻场各主管部门提供办公条件。
第七条 根据联合建场、依法行政的原则,市场实行原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与市场管理办公室协调指导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专业市场的经营活动,集中在市场内进行的各种行政审批和收费,仍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派员驻场实施管理,执行各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并服从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进入市场的交易双方和驻场行政审批、收费单位,应按《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内审批、收费运行程序、规则》和各专业分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闭合管理。四个专业分市场之间和分市场内部程序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对前个市场和上道程序负责把关,没有经过前一个程序的审批和收费,不得进行本项程序的审批和收费。
第九条 工程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承包按下列运作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持项目计划任务书、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接受建设项目管理的资质审查,领取《工程建设行政审批、收费市场内传递单》(以下简称《审批传递单》)。此项工作由市建委和市开发办驻场办理。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计划任务书、开发项目中标书进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申办规划定位审批和土地使用手续,经过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保、消防、通讯、人防等建筑配套条件的联审(由国土规划管理局组织,在市场内进行),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建设场地上有需要拆迁的建筑物,尚需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认定、拆迁评估和登记手续,再到拆迁办公室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持项目计划任务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入勘察设计市运行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勘察设计招标或委托,签订合同,并到驻场的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鉴证或公证。大型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扩初设计审查的,由市建委在市场内组织审查。
(四)建设单位具备施工条件后,持勘察设计市场签发的通知单,进入工程施工招标市场,发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信息,在市工程招标造价办公室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工程招投标活动。不具备招标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五)施工单位持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由招标管理驻场部门组织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到驻场的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办理鉴证或公证及质量报监等手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收费。
(六)凭《审批传递单》由市建委驻场人员签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地产交易按如下运作程序进行:
(一)交易双方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和书面合同(或意向书)到驻场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委托驻场地价评估机构对拟交易土地进行价格评估,作为交易价格和核收有关税费的依据,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关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三)由驻场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收取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费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房产交易按如下运作程序进行:
(一)商品房销售:交易双方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后,共同到驻场房产交易所办理登记,经物价管理部门审价、工商部门备案、合同鉴证或公证后,到驻场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交换:协议交换使用权的,持证及互换申请到驻场换房站办理交换手续;交换产权的,持产权证到驻场房产交易所审批,然后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存量房产交易:以存量房进行买卖、典当、抵押、租赁的,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后,办理登记、评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工商部门备案手续,经鉴证或公证后,持交易手续到驻场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转移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二条 驻场审批、收费人员应按照市场管理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时间进场办公。因故不能按时进场办公,可临时委托市场管理办公室或其它部门代办。既不进场办公又不委托代办,视为自动放弃其职权。
第十三条 驻场审批、收费人员应遵守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如违反市场管理制度又不听规劝,市场管理办公室可建议其主管部门另行派员。
第十四条 市场管理办公室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求发展。
第十五条 市场联办单位的固定资产委托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水、电、暖和排污等费用由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支付,电话费由各单位自行缴纳。
第十六条 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费从驻场各类收费中提取,费率由物价部门核定,每月按收付实现额提取,并根据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年度调整。市场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办公室可在保证市场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开展各种经营,增创收,用于补充市场管理经费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十八条 在市场内各种收费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十九条 在市场外私自委托工程勘察设计,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和房地产交易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并责令其到市场内补办各种手续和补交费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