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40:06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1月8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闽法经字第29号“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是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对外无权从事经营活动。办事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在履行合同中有时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信、电往来的行为,未提出异议,但因该合同是办事处对外签订的,因此,不应视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事后追认了办事处的代理权。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对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一律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请示 〔1988〕闽法经字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原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已停业,现由其主管单位福建省赛岐农资采购供应站为上诉方)与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后改为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现由具备法人资格的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被上诉方)因购销进口计算器合同货款纠纷上诉一案,现就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对外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请示如下:
1985年3月14日,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三明地区分公司福州办事处作为供方与宁德地区生产资料贸易公司在福州签订了一份购销5万只838型(日本东芝机芯)计算器合同。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福州办事处是该公司设在福州的办事机构,没有申报营业执照,仅在银行开设有存款户头。但在履行合同中,双方电、信来往有时都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合同一方,发生货款纠纷后双方均以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福州办事处”签订的该购销合同应视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为作为主管单位(三明市对外贸易公司)明知“办事处”签订了上述合同,且在以后的履约过程中,均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函电往来,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事后追认“办事处”的代理权,故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既然不是以主管单位名义而是以“办事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即应认定其为主体不合格,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我们认为企业法人设置的办事机构对外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只要没有超越企业的经营范围,没有其他违法行为,且经企业法人认可的,一般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应单纯以主体不合格而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1988年9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收容遣送条例
(1998年8月1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1997年12月1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应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收容工作,以公安部门为主,民政部门协助;对被收容人员的管理、教育、遣送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部门协助。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二章 收  容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一)流浪乞讨的;(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三)无合法证件、无正常居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收容的
人员。
  第十条 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的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被收容人员登记表》后,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确应收容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的,应当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移送公安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收容遣送站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遣送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给予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具体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和虐待;(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信件;(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六)任用被
收容人员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七)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三)对老年人、残
疾人给予照顾;(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二)接受询问,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
规定。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交通、医疗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可以向收容遣送站申请减免。有劳动报酬的,应当从其劳动报酬
中抵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监护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组织遣送。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15天;省外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待遣时间自被收容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隐瞒本人真实姓名、居住地,无法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加强教育、管理,有劳动能力的组织进行生产劳动。查明身份后,应当及时予以遣送。
  第二十四条 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二)户籍在本市,无监护人、亲属或者
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统一组织实施,并派专人负责管理。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在遣送途中不得将被遣送人员丢弃或者随意放行。
  第二十六条 被遣送人员必须遵守遣送纪律和管理制度。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对于抗拒遣送、寻衅闹事、策划逃跑的被遣送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户籍在本市无家可归的被遣送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
置。
  第二十八条 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遣送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县(市)的收容遣送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8]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进一步促进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经研究,部决定在全国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超载治理工作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按照“把住源头、综合治理、标本兼治、依法严管”的要求,对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进行综合治理,制止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和装卸、船舶运输超载内贸集装箱等违法行为,保障水路内贸集装箱运输安全、高效和持续健康发展。
  二、超载治理工作原则
  (一)全面治理与港口重点治理并重;
  (二)技术监控、法律规范与行政管理相结合;
  (三)阶段性集中治理与建立长效机制相结合。
  三、超载认定标准
  (一)符合GB/T1413-1998标准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英尺箱单箱总重超过24000Kg的为超载箱,40英尺箱单箱总重超过30480Kg的为超载箱。
  (二)符合GB/T1413-2008标准的国际标准集装箱,20英尺箱和40英尺箱单箱总重超过30480Kg的为超载箱。
  (三)集装箱卡车运输国际标准集装箱时,需遵守我国公路管理部门发布的载重车辆超限超载认定标准。
  四、超载治理工作措施
  (一)建立健全内贸集装箱码头闸口称重系统。
  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所有内贸集装箱码头闸口必须配备称重系统,并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在规定时间内未配备闸口称重系统的内贸集装箱码头,视为经营条件不完备,不得从事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活动。
  自2009年1月1日起,每一个内贸集装箱必须经过称重并记录保留重量数据3年,港口只允许不超载的集装箱装船。
  (二)建立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
  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建立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内贸集装箱码头闸口称重系统获取的每个内贸集装箱信息必须直接或通过码头信息系统传输至交通运输部和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与监控信息系统联网、不能实现内贸集装箱重量数据自动传输的,视为营业条件不完备,不得从事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活动。
  (三)超载箱减载作业实行统一的收费制度。
  自2009年1月1日起,内贸集装箱装船码头应通过闸口称重系统严把每个内贸集装箱进港关,对超载箱采取退回措施或就地进行减载,严禁将超载箱装上船。对卸船中发现的超载箱进行减载,严禁将超载箱运出港区。
  自2009年1月1日起,发现违规超载箱的港口经营人,除收取基本装卸费用外,还应按照不低于200元/箱的费率标准,向超载箱的货主收取超载箱减载作业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定,并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对内贸集装箱超载实施监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对内贸集装箱超载实施监管的主体,内贸集装箱港口经营人是实施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的具体执行者。自本通知发布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好辖区内的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宣传工作,及时督促、指导港口经营人完成码头闸口称重系统和信息系统的建设改造,对于具备经营条件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营业条件不完备的港口经营人,采取措施监督其停止从事内贸集装箱港口作业活动。
  自2009年1月1日起,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内贸集装箱重量监控信息系统对内贸集装箱超载实施常态化监管的同时,应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内贸集装箱装船码头是否严把内贸集装箱进港关,监督检查港口经营人对进入闸口的每一个内贸集装箱进行称重,按规定采集、保存、报送内贸集装箱信息,对不遵守规定的港口经营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各地海事管理机构应积极协助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对内贸集装箱船舶运输加强监管,发现船舶装有超载箱,可以暂停向该船核发离港签证,及时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船舶对超载箱进行处理后予以放行。
  五、组织保障
  (一)为加强领导,交通运输部成立治理内贸集装箱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和部署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并在交通运输部水运司设立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办公室。
  (二)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开展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工作的主体,各地要指定职能机构和人员,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部署开展相关工作,做好宣传贯彻、验收和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
  (三)内贸集装箱码头是落实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措施的重点环节,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辖区内的内贸集装箱港口经营人从安全生产的大局出发,积极配合完成相关工作。





  附件:水路内贸集装箱超载治理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