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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0:27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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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促进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和规范化,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的规章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促进自治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与自治区现行有效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三)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民主集中制;
(四)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五)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特点,促进民族团结和进步。
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计划、起草、审查、通过和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计划、起草、审查、通过和发布。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立法专项经费,保障立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章 计 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制定规章立法计划。
第八条 立法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编制。
编制立法计划应当从自治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全局出发,区别轻重缓急,突出重点。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包括标题、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编制立法计划时,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并举行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编制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编制的规章立法计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调整立法计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立法计划建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起草部门必须在立法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起草工作,并保证草案质量。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起草部门的起草工作应当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起草涉及其他部门职能职责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部门必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协调。
起草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举行由有关社会团体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起草部门应当举行由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提出论证意见。论证意见应当由参加论证的专家签字。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熟悉业务和法律的人员组成,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派员参加起草小组,对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起草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并借鉴其他地区的成功经验。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并与自治区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起草规章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为根据,并与自治区其他规章相协调。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从全局出发,克服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明确立法目的和根据、适用范围、
基本原则、主管部门、行为规则、法律责任、解释机关、施行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必须对自治区现行内容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将被代替的,应当写明予以废止。
第二十三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草案说明。草案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的必要性、起草经过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草案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并同时报送草案说明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从合法性、可行性、科学性、协调性和规范性等方面,对起草部门上报的草案进行审查、修改和协调。
上报草案比较成熟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开展审查、修改和协调工作。上报草案质量较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意见,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行上报。
第二十六条 对上报草案中不符合立法要求的内容,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起草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修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采取会议、函件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管理相对人对草案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采取会议方式征求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派分管负责人或者业务主管机构的负责人参加,并提交书面意见。
采取函件方式征求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并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逾期不回复或者无负责人签署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草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
对专业性较强的草案,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再次举行论证会。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起草部门进行立法调研,对重要、涉及面广和难度较大的草案,必须组织立法调研。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草案有分歧意见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反复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的,报自治区分管副主席协调。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完成草案的审查、修改和协调工作后,应当撰写草案审查报告,并将草案审查报告、草案说明、草案修改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五章 通 过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讨论决定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草案审查报告,起草部门作草案说明。
第三十五条 讨论决定草案实行首长负责制,在集体研究的基础上,由自治区主席决定是否通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对草案修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进行修改。


第六章 提请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自治区主席签署议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的规章,由自治区主席签署政府令予以发布。
规章在《内蒙古日报》和《内蒙古政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九条 规章发布以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适用本规定。废止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适用本规定。
自治区其他有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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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五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地方储备粮。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负责落实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地方储备粮的计划

第七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地方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九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拟订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批准。
承储企业应当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条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三章地方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一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地方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选定承储企业;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地方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擅自将承储的地方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调出另储。
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地方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制定。
第十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足额将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以及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通过各级财政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逐级据实拨付给承储企业;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自治区财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十九条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核定。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条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送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四章地方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区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动用地方储备粮,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地方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管理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的,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及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对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承储企业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套取的差价、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州政办发 [2003] 42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机关各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各县市可根据本县市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湘西自治州州直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统一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确保国家财产的安全,提高车辆保险资金使用效益,节约经费支出,规范车辆保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湘西自治州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州政发[2002]6号)及《湖南省2003年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招标数额标准》(湘财库[2003]2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保险对象为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省属在州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所有机动车辆。州财政局为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和省属在州预算单位车辆统一保险的主管部门,各单位应按照“集中资金、统一保险、规范管理、提高效益”的原则,协助做好车辆保险工作。 第三条 车辆统一保险投保的基本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具体投保险种由各单位依据财力自行选择。 第四条 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保险公司,并与中标的保险公司签定年度保险合同。 第五条 各单位办理新购机动车辆的保险手续时,须填写《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申请表》,经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投保手续。 第六条 各单位原车辆投保期满后,需办理车辆续保的,须携带车辆保险单的正本(复印件),填写《机动车辆定点保险申请表》,经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续保手续。 第七条 各单位车辆的保险费由各单位自筹,付至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实向保险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用结算。 第八条 各单位的机动车辆在投保期内的一切事故索赔事宜,由各单位作为受益人持保险凭证直接与承保公司办理索赔。索赔事宜办理完结后,由保险公司将赔款计算书与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同交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将据此监督、检查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 第九条 凡办理车辆保险的各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凡发现未按照本办法执行的,将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返还各单位的无赔款优待金用于抵缴下一年度的车辆保险金。对本年度安全行驶无事故人员,各单位可制定相应的政策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中标保险公司应按照本行业的服务宗旨和承诺,做好各项服务工作,接受投保单位的监督。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中标保险公司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违反合同规定的保险公司,州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有权终止合同,并取消其定点保险的资格。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将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不定期对各单位车辆保险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元月1日起执行。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