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授予退(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4:24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授予退(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的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授予退(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5日,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
为表彰在建立和发展人民警察事业,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贡献的退(离)休人民警察,激励他们保持和发扬人民警察的优良传统,增强全体民警的职业荣誉感、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为已授警衔并在人民警察岗位退(离)休的人民警察颁发警衔荣誉章。现将《授予(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授予退(离)休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的规定
第一条 为表彰在建立和发展人民警察事业,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保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贡献的退(离)休人民警察,激励他们保持和发扬人民警察的优良传统,增强全体人民警察的职业荣誉感、责任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授予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以来在人民警察岗位(含所属院校、研究所、报刊社等事业单位)已授警衔并经批准退(离)休的人民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包括荣誉徽章、荣誉证书和荣誉章纪念盒。
第四条 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所标明的警衔为人民警察退(离)休前最后所授予的警衔。
第五条 退(离)休人民警察在出席各种需要佩带荣誉性标志的正式场合时,应佩带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荣誉章应佩带于衣服左胸上方。
第六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三级警监(含)以上人员,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授予。一级警督(含)以下人员,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授予。
第七条 授予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应在人民警察办理退(离)休手续后,由所在机关采取适当方式授予。
第八条 人民警察警衔荣誉章及荣誉证书,由公安部监制,不得伪造、冒领、出借、转送,如丢失或损坏,不予补发。
第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鉴定工人的实际技术业务水平和操作能力,调动工人学习技术业务的积极性,提高工人队伍素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逐步实行工人培训、考核、使用和工资结合的考工晋级制度。用工单位实行技术工人凭《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和岗位职务聘任、岗位职务工资(津贴)制度。普通工、工序工凭《岗位合格证书》上岗和考工定岗定级制度。
第三条 国营、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技术工人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实行技术业务考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乡镇企业以及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经营者,也可申请技术业务考核。
第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等级考核逐步实行统一命题、分级考核、统一证书的规范化考核办法。

第二章 考核种类和内容
第五条 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核。
第六条 工人技术业务等级考核的内容,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标准》为依据;没有部颁标准的,或属引进新技术设备而设置的新工种,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标准,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发布施行。
技师、高级技师按任职条件进行考评。
普通工、工序工以《岗位规范》为依据进行考核。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七条 技术工人按初级、中级、高级顺序考核晋升(实行八级制的行业工种,逐级考核晋升)。初级工晋升中级工实践期为四年,中级工晋升高级工实践期为五年,技术能力明显高于本等级的优秀者可提前考核晋升。
技师、高级技师分别从高级技工、技师中考核晋升,其考核、评审办法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初级、中级、高级技术业务工种的考试题目、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由省专业考评组负责制定。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设立试题库,储存试题供各级考核点使用。
第九条 技术业务理论和安全生产知识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应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进行。考核成绩采用百分制,技术业务理论、安全生产知识、操作技能成绩均达到六十分以上者为合格。
第十条 工人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可定期或不定期举行。考核前两个月发出通知,公布报考条件、考核工种和等级、考试范围、考试日期等。报考者需向本单位或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报考资格者,由主考单位发给《准考证》,凭《准考证》入场考试。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一条 省、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本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成立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工作。工人技术业务委员会应分级、分工种设置专业技术业务考考评组,具体负责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工作。
各级专业技术业务考评组由专业技术业务人员、技师和管理人员五至九人组成,考评组成员实行资格认可制和聘任制,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发给聘书,任期两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三条 省专业技术业务考评组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全省工人技术业务等级考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组织部分工种的全省性统考,对各类考核进行监督、复查与平衡。
市、县专业技术业务考评组的职责是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人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全省各地应建立相应的工人技术业务考核点,考核点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协商选定。凡具备考核场地、设备、师资、管理制度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考核点可单独组织考核,上
级主管部门必须派员监考。
第十五条 普通工、工序工的岗位考核由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证书
第十六条 《岗位合格证书》按下列规定核发: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直属单位在职工人的培训班,由办班单位核发;向社会公开招生办班的,由审批办学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专业技术业务考评组,按以下权限核发:县级核发中级以下(含中级)的证书,市级核发高级工及以下证书,省级核发直属单位、中央和部队驻穗单位各技术等级证书及全省性统考证书。
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自行组织工人技术业务等级考核的办学单位,其《技术等级证书》由批准办学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发。
厨师等级证书的考核、发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岗位合格证书》是普通工、工序工上岗操作的凭证。录用到对口工作岗位者,可免予培训、考核。
《技术等级证书》是技术工人应招、应聘、上岗操作以及劳务输出的技术业务等级凭证,录用到对口工种岗位者,用工单位可按其实际技术业务等级和所任工作难易程序,确定起点工资。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经营者,《技术等级证书》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有效凭证


《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在全省通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无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凡在本办法生效前已领取企事业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者,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到劳动行政部门验印,符合规定的,予以验印或更换新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4日

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28号 1996年2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和完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保护企业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城乡劳动人民创造的财产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与职工个人持股所有,实行劳动群众资本合作与劳动技术合作,按劳动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合作经济组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我市城镇集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城镇集体企业组建、改组股份合作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自治县、区城镇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县、区所属城镇集体企业组建、改组股份合作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五条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则: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依法进行的管。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审批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具备必要的条件,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一)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不得少于三人,发起人为自然人。
  (二)组建或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报送下列文件:
  (1)申请报告;
  (2)企业章程;
  (3)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或新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发起人协议书;
  (4)资产评估证明、产权证明及验资报告;
  (5)入股人员名单及股金缴纳情况;
  (6)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八条 组建或改组股份合作制企业需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审核;审核同意后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或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股份总额、各类股份总数及其权益;
  (四)股权设置、股金来源、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收益分配和风险分担办法;
  (七)企业组织领导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产生程序、职权;
  (九)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企业章程的修订程序;
  (十二)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变更、终止,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终止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根据财产权属和股金来源,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及集体自我积累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
  (二)集体股。指原企业累年减免税金、税前还贷应税部分以及企业从社会得到无偿支援和捐赠资金所形成的公共积累及企业历年积累未被量化部分;
  (三)法人股。指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参股形式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第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将集体积累按照职工个人工龄长短、技术高低、贡献大小量化实化到职工个人;
  在允许量化资产范围内,是全部量化还是部分量化,由企业自定。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企业累年减免税金、税前还贷应税部分以及从社会得到的无偿支援、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和捐赠资金等所形成的公共积累,不得量化给职工个人,可以全部或部分折成集体股,也可不折股。折股的,按股分红;不折股的,提取资产占用费,扩大集体积累。资产占用费在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国家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原集体企业的投资,双方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协议的,经双方协商,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企业一次或者分期还本付息;
  (二)比照银行贷款利率由企业缴纳资产占用费;
  (三)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职工购买。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股,包括个人认购股、量化股及其增值积累,五年内不能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殊情况,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要求退股的,必须在不减少注册资本的前提下,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批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个人股、社会法人股可以转让、继承、馈赠。转让股份,本企业股东或者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也可由企业负责收购。股东离开本企业的,经本人和企业协商同意,也可将其个人股份改为企业有偿使用资金,缴纳资产占用费。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股东签发股权证书,股权证书不得上市交易。

第四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凡承认并遵守企业章程,持有企业股权者为企业股东。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议事和表决权;
  (二)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规定对个人股权行使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馈赠权以及购买其他股份权。
  (三)按股分红权、股本金增值权;
  (四)对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建议权;
  (五)对企业各级管理人员违章、违纪、违法侵权行为的监督权;
  (六)有了解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提出质询权;
  (七)企业终止后,依法分享企业剩余财产权;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股东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企业的亏损及债务;
  (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企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制订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及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方案;
  (六)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方案;
  (七)聘任和解聘厂长(经理);根据厂长(经理)提名,聘任和解聘副厂长(副经理)、会计主管人员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八)拟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不设董事会,其职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由若干董事组成,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人选经股东推荐,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的股东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人代表。企业厂长(经理)可由董事长兼任,也可单设,在董事会授权下行使职权。不设董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人代表。
  董事长职权及其兼职,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厂长(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及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资产占用费;
  (四) 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五)提取任意公益金;
  (六)支付优先股股利;
  (七)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八)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第二十七条 集体股份分得的股利,可拿出一定比例分配给现职职工或用于离退休职工福利,也可用于对经营者的奖励。具体分配比例及分配标准由企业自定。分配给现职职工可采取下列两种办法:
  (一)直接分配给职工;
  (二)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由企业有偿使用。
  未分配部分可单独列帐,企业扩股时,可转增集体股股本。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度亏损可由下一年度利润抵补。
  当抵补不足时可连续五年抵补。五年仍抵补不足的,用各种股权同比例抵补。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按规定参加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及其他规定费用的统筹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资金入股的股份,可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息红并存,息红按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职工所行红利年终分配转入个人积累股,可暂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当企业清算退还个人股时,其由分红转为个人积累股部分先扣除同期银行利息后再按20%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工资总额,由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决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