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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5:32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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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海蜇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
  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五条 捕捞海蜇的渔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
  (三)有船籍港;
  (四)有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
  第六条 海蜇的禁渔区为一、二、三、四、九渔区;禁渔期为每年6月20日零时至8月7日零时。禁渔区、禁渔期的调整,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
  第七条 在禁渔期内,渔船不得随意离港,不得携带渔具。
  第八条 在禁渔期内,从外省返港的渔船,不得携带海蜇和渔具航行或者停泊在禁渔区内及其邻近海域;从外省捕捞的海蜇可以通过陆路运输,但不得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的陆域。省内转港渔船,应当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渔政船统一护送至转入港口,转港渔船不得携带渔具航行。
  第九条 禁止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
  第十条 捕捞、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不得妨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
  (一)无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
  第十三条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以下统称保护费和赔偿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以省人民政府文件下发。
  收取保护费和赔偿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保护费和赔偿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分别用于省、市、县海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制定。
  保护费和赔偿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和保护海蜇资源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使用无船名船号、船舶证书、船籍港的渔船捕捞海蜇的;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
  (三)在禁渔期内携带渔具的;
  (四)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一)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收购、加工和运输海蜇的,没收海蜇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禁渔期内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二)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对本地区管理失控,引发其他地区渔船违法捕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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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

沪卫法(2004)7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署):
  根据《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我局修订了《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原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通知》(沪卫法[94]字第2号)于本文件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行使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职权,规范卫生行政许可审核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审批权限、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分别管辖属于其管辖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发生争议后三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分别报请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指定的决定。
  第四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行政许可审核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许可申请的审核
  第五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其提供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不得收费。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七条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申请人的场所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现场审查前,承办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熟悉和了解现场审查的有关内容及申请人的有关情况;
  (二)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专业测试工具、设备及取证工具、设备;
  (三)携带现场审查所需的文书。
  第九条承办人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和说明理由;
  (二)运用有关专业技术手段对申请人的卫生状况进行客观检测并作记录;
  (三)制作现场审查记录,并请申请人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承办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在记录上签署。申请人拒绝签署的,承办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条现场审查时,承办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分别进行下列工作:
  (一)听取申请人对场所分布情况、周围环境特点、生产经营情况和自身卫生管理制度的介绍;
  (二)以生产经营流程为序,对各个环节的卫生状况,包括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能力,进行实地勘察;
  (三)调查申请人场所周围环境的卫生状况以及对其影响程度;
  (四)运用专业技术手段按照有关操作规范要求进行测试和采样;
  (五)现场考核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一条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规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审核决定:
  (一)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许可审结报批表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内容、受理时间和处理结果;
  (三)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下列要求填写行政许可证件: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许可的内容、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方式、品种或种类等;
  (三)有效期限及许可证件的编号;
  (四)作出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的名称及年、月、日;
  (五)加盖卫生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建筑设计卫生审核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包括选址审核、初步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出选址申请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内容及有关规定,分别要求其提供下列有关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内容、申请理由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计划任务书;
  (四)选址地形图;
  (五)场所总平面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平面配制图、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接到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程序第二章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选址审核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有关规定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同意选址与否的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完成初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分别将申请书、初步设计图纸(包括土建、工艺、卫生技术措施等)及文字资料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员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如存在问题,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按要求进行施工设计。
  第二十三条完成施工设计后,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施工设计图纸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初步设计图纸对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审查,提出同意按图施工与否的意见,按规定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图施工。施工阶段,承办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并可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申请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填写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接到申请后,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本程序第八、九、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按图施工情况和卫生技术措施有效情况进行现场审查。
  第二十八条现场审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审查情况,提出审查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按照图纸施工且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同意验收;
  (二)不按照图纸施工或未达到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同意验收。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市规定由规划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的建筑设计卫生审核程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送达与其他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时,应当告知申请人理由及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三十三条本程序规定的许可期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依法报批,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各种书面决定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执。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或委托有关单位、公民送达。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以送达回执上申请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邮件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书面决定送达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有关资料汇总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申请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可参照本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本程序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程序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5月21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七日















本溪市涉税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强化税源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税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共同负责涉税信息的分析、处理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涉税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涉税信息的采集、整理和传递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涉税行政协助义务,因履行职能产生的与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相关的信息(以下简称涉税信息),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供。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指定涉税信息组织机构,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六条 涉税信息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区)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每年与涉税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签订目标责任状。具体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由市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涉税信息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对涉税信息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管理机构的要求和标准做好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确保提供信息的准确、完整、及时和有效。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涉税信息管理机构传递涉税信息: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情况。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于每月20日前,提供上月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运行分析情况。

(三)教育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家和社会力量办学、成人教育、非义务教育和校办企业成立、注销、变更等信息,同时提供其收费项目清单和票据使用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教育费附加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收支决算情况,提供民办教育机构年检名单及除高校以外的外籍教师相关资料。

(四)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部门及时提供技术转让及专利权使用、转让等涉税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年检名单和科技开发总体情况。

(五)公安机关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车辆注册登记、注销登记数量和提供常驻本溪外籍人员情况。

(六)监察部门在经济案件办结后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七)民政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福利彩票销售相关涉税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各类福利企事业单位的认定情况、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名单及认定证明、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信息等。

(八)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城建资金收入情况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发放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城建资金预算编制情况和上年度城建资金决算情况。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名称等登记信息、变更情况和费源情况分析,提供医疗保险各药店登记信息和医保购药划卡结算情况;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劳动保障年审综合信息。

(十)国土资源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农用地转用的有关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新增采矿权明细资料。

(十一)建设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等信息;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信息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十二)房产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二手房交易价格认定确认书等资料;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房屋租赁管理明细资料;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房屋产权交易价格认定标准。

(十三)交通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各类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核发情况、应税车辆数量变动情况和委托代征入库税款明细等信息。

(十四)水务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水利项目计划审批情况、河道工程维护费减免审批信息和费源分析。

(十五)外经贸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进出口经营权发放情况,新办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资料及加工贸易手册资料;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方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设立、变更、合并、分立、终止情况,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市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情况和全市招商引资项目信息。

(十六)文化部门在向演出经纪机构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时,及时提供演出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人和演员个人等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收费许可年检名单和各类娱乐场所名单。

(十七)卫生部门于年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年度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被审计事项的涉税信息。

(十九)体育部门应当在举办各类体育比赛和有关活动前,及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体育彩票销售相关信息。

(二十)统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统计快报和社会综合信息情况简报;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集体和其他各种所有制单位全部职工人数与工资总额(按企业、事业、机关分组)情况。

(二十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国有资产划拨、保值增值情况和产权转让、交易等相关信息。

(二十二)残联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户核定信息和情况分析。

(二十三)物价部门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情况和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等信息。

(二十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和核发营业执照情况及相关登记信息。

(二十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于年度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上年度组织机构代码证年检信息。

(二十六)烟草专卖部门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各类烟草销售对象、数量、金额等情况及烟草销售许可信息等。

(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各类对账信息。

(二十八)外汇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出口收汇核销信息;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提供前六个月的对外付汇清单等信息。

(二十九)总工会于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供上季度工会会员基本信息和费源情况分析。

(三十)路政管理部门于每月10日前,提供上月货运车辆超载超限信息资料。

(三十一)各县(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时提供零散涉税信息。

(三十二)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全市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传递涉税信息,可以采取网络传输、移动存储介质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或纸质文件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因查处涉税案件,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助提供下列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书面告知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一)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外国国籍人员出入境记录、中国籍纳税人身份证件号码和网上报备的税务违法信息。

(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地籍信息资料。

(三)房产部门提供房产产权登记过户信息和房产档案资料。

(四)文化、教育、卫生和民政等部门提供相关登记信息。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各药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和注销相关情况。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企业的年产量、开始生产时间以及停产时间等情况。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等情况。

(八)中国人民银行本溪市中心支行、各国有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提供有关账户、银行卡、个人银行卡等信息,以及资金往来、存款金额变动情况。

(九)电业部门提供相关涉税企业耗电量情况。

(十)其他部门或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组织信息比对,并实地核查各部门传递的信息,属于漏征漏管的,及时纳入税务管理;对经核查已实际不存在的纳税人,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市、县(区)涉税信息管理委员会应当以市政府政务网络为依托,建立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涉税信息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在涉税信息采集、传递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教育部门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对学校超过收费标准和规定范围的收费以及社会力量办学单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二)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核查和技术合同的认定把关。

(三)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税务违法犯罪的案件均应及时受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管理,依法核查处理税务机关提出的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福利企事业单位。

(五)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工作程序,按照“一证一完税”的原则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办理土地、房产转让手续时,协助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交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时,协助其办理房产的查封、解封或转移手续等。

(六)文化部门应当督促演出经纪机构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监制等事宜。

(七)卫生部门应当督促营利性医疗机构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发票监制等事宜。

(八)体育部门应当督促承办各类体育比赛活动的单位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监制等事宜。

(九)物价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物价调节基金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税务机关发现的无照经营户。

(十一)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二)总工会应当协助做好工会经费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三)残联应当协助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十四)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或者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十五)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十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做出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审计部门、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各部门依法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涉税信息管理监督检查制度。检查结果纳入部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涉税信息管理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税信息管理工作义务履行情况;

(二)涉税信息综合利用情况;

(三)税收协助征收情况;

(四)保密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造成税收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向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保密义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的,由税务机关向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和相关人员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各级政府依法委托代征的社会保险费、工会经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人防费、物价调节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信息的采集、利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社会综合治税和税源监控工作的意见》(本政办发[2005]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