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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之疑义/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52:03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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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受案范围以一万元为界限存在不合理性。

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案件的标的额提升至一万元,该设定就存在两点不合理性。首先,以涉案标的划分案件适用程序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是少见的。案件涉案标的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我国强制性规定低于一万元的民商案件适用一审终审,这就可能造成一种怪现象即出现大规模的“10001元”案件,当事人可能为了逃避案件一审终审而故意扩大案件涉案标的,也就可能产生一审终审“设而不审”的尴尬局面;其次,一万元以下的案件不一定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例如在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可能涉案标的较小,但是在此类案件中争议可能较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可能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等等此类案件可能在庭审过程中难以一时查明或者矛盾无法化解,此时剥夺当事人救济权利,或许就会计划矛盾,无法做到案结事了。

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无法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无法减轻当事人诉累。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设立之初的目的就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轻当事人诉累。但是,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无法实现其设立之目的。原因有二:一是案件繁简分流是出发点是法院、人民法官而不是诉讼当事人。一个普通的案件,事实情况,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些都可能只是法官看到的,因为法官职业生涯会接触无数个可能更复杂的案件。但是,每一个当事人都认为自己的案件存在各种问题,都是希望法院能够公正慎重的处理案件。这就可能造成当事人为了躲避繁简分流而故意逃避一审终审;二是在我国,一审简易程序案件3个月之内结案,普通程序6个月之内结案。就我院而言,部分法庭一审案件审限比只有百分之六七,也就是说大部分案件几天之内就案结事了。所以,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我国是没有必要的。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救济途径,案结事了效果较差。

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当事人对一审案件判决不服时,可以简单快捷的提出上诉,以更好的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在一审终审案件在,当事人若对一审终审案件判决不服时,由于无法上诉可能就造成当事人信访等社会问题,反而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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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新发展
                     ——从传统到现代

              作者: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郑景元

  内容提要: 传统理论认为,商事营利性是指法人谋求超出投资以上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成员的法律属性。然而这种界定难以统摄传统商主体之目的扩张,也不能容纳现代商主体的服务宗旨。于是,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应运而生,其发挥作用有赖于从目的到手段、从投资人到利益相关人、从传统商主体到现代商主体等三个方面保障,并在超越传统的基础上从适用条件、调整范围以及核心意义等几个方面加以重构。

  理论的意义既取决于现实的需要,也取决于它对现实需要的回应。作为商法的本质特征,营利性顺应现代社会的发展,经历着从传统到现代的嬗变。然而,在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下,独资企业、合伙、公司等传统商主体仅被作为投资人赚钱的工具;合作社、经营性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以及公用企业等现代商主体则根本无法取得商法的一席之地。可见,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的困境不仅体现于传统商主体之中,也呈现在现代商主体面前。这种困境的根源在哪里?作为一种新的理论,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有哪些优势?根据实践需要,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如何重构?这些质疑均涉及到商法本质问题,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又有新的进展,因而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的局限

  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认为,营利性是法人谋求超出投资以上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成员的商法属性。[1]此处“营利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法人本身从事经济活动,以追求利润为目的;二是作为法人之盈余要分配给社员。由此看,传统商主体仅为谋取投资人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利益相关人利益则无从保障;然而,现代商主体旨在服务社员或者社群,并非仅为追求“利润”。

  (一)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难以统摄传统商主体之目的扩张

  独资、合伙、公司等传统商主体在西方被称为“enterprise”,意为“获利的工具”,后由日本引入我国,特指“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2]随后该“工具”又延伸到流通与服务等领域。近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成功的典范效应使得其越来越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股巨大推动力量。一些原本没有营利企图的经济组织也采取了企业运作方式。反过来说,企业的内涵与功能正向非营利企图的经济组织扩张。如《中日经济法律词典》将从事一定的公共财产和提供劳动的经济组织也界定为企业,其中包括以从事不追求利润为目的的公共财产生产和提供劳务的企业。[3]该界定注意到了现代企业的社会属性,并刻意撇开了企业的营利目的特质,突出了企业还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由上看出,早期企业活动限于生产、流通与服务等领域,使企业成为“投资人的获利工具”,这时企业仅被作为权利客体看待。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2555 条规定:“企业是企业主为企业的经营而组织的全部财产。”[4]后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企业地位得以提升,其结果:一方面企业主体地位得到法律确认,但另一方面企业也承担了更多的社会责任,进而使法律不得不将重点落于企业营利性的维持方面。[5]于是法律视角便从投资者移向企业本身。到上世纪末,伴随着企业主体性的增强,企业外延便从先前的私人领域向非私人范围拓展,如环境保护、就业促进与社区建设等。然而遗憾的是,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并不能容纳这种已经发展了的企业。

  (二)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难以容纳现代商主体的服务宗旨

  社会组织的变迁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密切关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历史上占主导地位的企业组织形态会相应地发生变化,[6]最为典型的是,合作社、经营性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以及公用企业等现代商主体便脱离政府直接干预而从事商业经营,并辅助完成政府社会治理任务。这些商主体本应归于现代商法范畴之中,但遗憾的是,它们并不能为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所吸收。

  第一,原本作为政治工具的合作社,逐渐挣脱公权羁绊而进入竞争市场,但其法律性质却一直备受诟病。这种质疑主要来自立法对合作社法律性质的规制。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就合作社法人目的作出一致性的规定。有些立法规定合作社是企业法人。[7]如我国《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第 2 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而有些立法并未规定合作社是企业法人,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第 3 条规定,住宅合作社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作社法人性质是什么,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

  第二,原本作为执行社会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由于政治与经济因素的双重影响,呈现出异化现象。如山东省出台的《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将现有事业单位按照社会功能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也就是说,目前经营性的事业单位,如国有电影制片厂、出版社、报社、体育馆,以后都将会变成企业。对此,我国立法一般将这种从事经营开发服务类的非企业法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作为企业法人来对待。依照我国《担保法》第 9 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 16 条)[8]由此看,该规定一方面扩张了企业概念的外延,但另一方面又对其边界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如何界定“营利性”就成为认定该组织是不是商主体的关键。

  第三,原本作为公益性的民办事业单位,因采取经营模式,法律地位难以确立,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也拒绝接受。我国民办事业单位的法人属性有一个嬗变的过程,最先定位为纯粹事业单位,属于慈善法人,后随市场经济发展,渗透了诸多经济因素,采取了多项经济方法,使得这种民办组织的法律性质出现模糊状态。直到近期,民办事业单位则明确定位为具有小微企业性质。这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在解答纳税服务热点问题时的介绍,民办非营利性质的事业单位可申请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因此,民办非营利性质的事业单位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其经营收入可以申请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9]问题是,民办事业单位原为事业性的,现转为企业,是一种营利性的内涵拓展,还是营利标准的异化?这些质疑在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框架下很难作出合理解释。

  第四,原本追求社会公益的公用企业能否成为商主体?在现代社会,早期那些纯粹公益行业,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升与公民主体意识的增强,人们对某类服务的需求也越强烈。如我国城市公交运输业、煤电业、市政建设管理业等与市民日常生活日益密切,则进化为公用企业。[10]然而,公用企业具有公益性并不等于就是公益法人。公用企业法律属性之公益性,表现为它的目的是外生性的,是一种公权力之外在赋予;而公益法人之公益,表现为它的目的是内生性的,即公益法人不是为成员利益,而是主动追求成员以外的公共利益。因此,公用企业目的是为了迎合社会利益,并非为满足社员物质利益最大化。此时,传统的营利性标准是否还能被继续适用?

  总之,上述现代商主体结合自身发展要求纷纷进入市场,但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很难证成这种新的变化。实践中,这种紧张关系至少引发以下两个风险:第一,按照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企业仅为投资人获得最大利益的工具,利益相关人利益将无从保障;第二,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并不接受现代商主体。这样,现代商主体就会因为自身法律性质的模糊而难以得到现行法律的支持,致使其经营发展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将现代商主体看成为一般商主体,将因其自身的市场竞争力而处于劣势;而如果将其看成是慈善法人,既限制了它的经营行为,也因有限的优惠政策支持而对一般商主体造成不公平。这从我国现代商主体立法的冲突中可见一斑。

  二、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的功能

  营利性内涵的扩张与商主体外延的扩张,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影响内容。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因自身构造的局限性,限制甚至妨碍了现代商主体的发展。为此,我们需要一套与实际相匹配的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来论证与支持所有商主体的发展。基于此,我们需要解决如下问题: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如何界定?它在所有商主体中是如何发挥作用的?这种功能发挥又怎样进行保障?

  (一)对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的新解读

  首先,与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比,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必须能够容忍乃至促进所有商主体的发展。如前所述,传统商主体面临着从企业为投资人赚钱手段的“工具理性”到为利益相关人服务的“价值理性”(由客体到主体)的转化问题,而现代商主体也正从附属政府到法人独立、从慈善法人到互益法人的变迁。因此,两者具有路径契合性。依据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营利性是指法人谋求超出投资以上的利益并将其分配于成员的商法属性。如何解决上述“转化”与“变迁”问题?从学术策略上讲,我们可以采取破与立两种模式。第一种是破,即先前理论的明确界定已经严重背离现实,用新的理论加以取代;第二种是立,即先前理论已经形成一种共识,但表述不够清晰,甚至具有模糊性。随着实践发展,该理论已经脱离现实。为此,后面理论即可基于现实需要而对先前理论加以合乎现实地再解释。俗话说,就是“旧壶装新酒”,笔者更倾向于后者。为此,基于法学理论的传承性与学人认知的习惯性,我们似乎不需要解构先前的所有理论而来建构所谓新的学说体系,我们只需要将传统理论作扩张解释,既维护了规则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也保持了理论对现实的相恰性与统领性。据此,上述概念中有四个关键词需要加以重新认知:(1)法人。此处法人,既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与公司等传统商主体,也包括合作社、经营性事业单位、民办事业单位以及公用企业等现代商主体;[11](2)第一个利益。笔者认为,这里利益即指资本。从经济学意义上,资本指的是用于生产的基本生产要素,即资金、厂房、设备、材料等物质资源,用来生产其他商品或产生收入的累积物力与财务资源;在金融学和会计领域,资本通常用来代表金融财富,专门用于经商、兴业的金融资产。资本也可作为人类创造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各种社会经济资源的总称,即物质资本与精神资本。(3)第二个利益。这里利益可以扩展解释为,既包括价值,也包括使用价值。在这里,价值就是经济上的利润;而使用价值多指服务,即为他人做事,并使他人从中受益的一种有偿活动。简而言之,就是为别人做事,满足别人需要。(4)成员,即商主体的组成人员。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认为,商主体成员就是投资人,而这很难包容企业职工、债权人、原料供应者、销售者、消费者甚至企业所在社区的居民等利益相关人。据此,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不妨将成员外延扩张到利益相关人。

  要说明的是,对于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上述解释也许超越了学者本人的原意,但现实发展确实为本人始料未及。对于这种已经发展了的客观现实的理论解说,我们要么否定掉先前界定,要么尊重原来理论形式,充实现实内容。笔者并无意解构掉经典理论,而只想对当下理论作相恰解释而已。

  (二)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与商主体之相恰性

  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将传统概念中诸如法人、利益与成员等关键词加以扩充,以与所有商主体相恰。然而,该理论在传统商主体与现代商主体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

  在传统商主体方面,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能够包容利益相关人。我们知道,根据传统商事营利性理论,法人仅向投资人分配利益,满足投资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是一种效率导向,完全忽视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最终必然造成劳资关系紧张、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环境污染破坏等消极后果。作为一种公平价值观,现代商事营利性理论更支持在企业治理中纳入利益相关者。这会使企业着重对长期目标的追求,使利益相关者关注于企业的持续发展,从而减少监督激励成本与机会主义行为。这将大大减少交易成本和因为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成本,同时与客户、供应商之间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这是传统商主体所急需的一种理论供给。

  当然,从权利视角看,利益相关者理论也存在先天不足。(1)传统企业理论认为,企业的惟一目标就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出现分散了企业目标,除了股东利益外,企业还需要考量社会上的、政治上的责任。这很可能会导致企业陷入“企业办社会”的困境。一旦利益相关者理论被普遍接受,企业行为必将受到严格限制,企业无形中被涂上公益色彩,结果很可能会动摇企业自主地位,丧失企业预设目标。这种悖论体现为:若企业单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就照顾不到社会责任;若过多考虑社会责任,又会让对手有可趁之机,丧失了经济优势。(2)对利益相关者的界定过于宽泛。利益相关者的边界到底在哪里?虽然国内外很多学者对利益相关者的界定和划分阐述了自己的看法,但大部分仅停留在一般认知与假设阶段。从涉及到的诸多利益相关者来看,孰轻孰重,也不得而知。如此一来,法律很难对这些利益相关者权利进行优位排序,更难达到规制与促进的法律效果。(3)如何将利益相关者理论运用于法律实践?国内很多学者从多方面对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从理论上证明其可行。然而,由于利益相关者理论本身的不完善而难以付诸实践。比如,理论中所涉及到的利益相关者过于复杂,要想划分企业与利益相关者的权利边界几乎不可能。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根本无法操作。

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总行异地直贷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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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贷款的目的、定义和作用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总行“四重”发展战略,集中调控和运用信贷资金,进行全系统战略性市场开发,增强全行综合竞争实力,总行决定由总行信贷业务部开展直接贷款业务,称为总行异地直贷。
第二条 总行异地直贷业务的作用。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国民经济区域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支持国家重点开发项目;
二、按照“四重”原则,发挥总行对信贷资金的调控作用,支持有关分行争取优质客户,扩大市场份额;
三、完成国家交办的特定贷款任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资金来源
第三条 总行异地直贷贷款的对象包括:
一、国家级大型国有企业和企业集团;
二、有借款资格的政府部门;
三、在国内外有影响的跨国公司、大型外商投资企业和企业集团;
四、有效益、有市场的大型民营企业(净资产或股东权益达2亿元以上者);
五、中国银行转贷款的借款人;
六、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或产业政策的大型基础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工业开发项目。
第四条 异地直贷以总、分行联贷为主,即贷款指标和资金由总、分行共同安排。对于存贷比和资金确有困难的分行,经总行审查,确认项目对提高总、分行经济效益起积极作用,也可由总行安排有关分行的信贷指标和资金。

第三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异地直贷项目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区域发展战略、总行“四重”原则和国家产业政策,至少应符合其中一项。
第六条 借款人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要求。
第七条 贷款金额原则上每笔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0.2亿美元,或者与0.2亿美元等值的其他外币。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
第八条 总行异地直贷的业务执行部门为总行信贷业务部。
第九条 贷款申请程序如下:
一、异地直贷的申请人必须首先向其注册地(住所地)分行提出借款申请(位于北京市的企业除外),但以下情况可由借款人直接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提出申请;
(一)贷款金额大于5亿元或1亿美元(或与1亿美元等值的其他外币);
(二)项目对改善中国银行地区或行业市场地位有重大意义。
二、凡申请使用总行异地直贷的借款人须提供中银信管[1997]92号要求的有关文件和材料,供银行审查,主要包括:
(一)贷款申请书。如系外商投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则需附该企业董事会关于申请贷款的决议以及企业章程和验资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批复。
(三)配套资金来源及承诺函。
(四)配套工程落实情况。
(五)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六)抵押或担保落实文件。
(七)还款来源和还款资金落实文件。
(八)借款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
(九)企业用款及还款计划时间进度表。
(十)总行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三、有关分行对借款申请进行初审,并书面向总行推荐初审合格的项目,提交书面评审材料,包括有关借款人的授信情况、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偿债记录、与中国银行的合作关系以及项目将带来的综合效益等内容。
四、总行信贷业务部对上述材料进行复审,在一周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分行。
五、总行信贷业务部将受理的项目列入拟批项目清单,根据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制定贷款计划,各业务处按照计划和正常贷款程序办理有关评审事宜。
六、有关分行按照中银信管[1997]92号文件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报送贷款项目的评审意见,以及对借款人的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材料。
七、总行信贷业务部复审分行上报材料,必要时去项目现场作实地考察,对所报项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合格的项目办理报批手续,并根据分行报送的基础材料及本部门所掌握的借款人的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

第五章 贷款的批准
第十条 项目审查完成后,总行信贷业务部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将审查材料抄送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批或报批,同时将本部门初评的借款人信用评级和统一授信材料报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查核定。

第六章 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 总行异地直贷借款合同由总行信贷业务部、借款人和代管行三方共同签署;如项目不需分行代管,则由总行信贷业务部和借款人签署。
第十二条 总行异地直贷借款合同应在中国银行借款合同范本的基础上补充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除在代管行(或总行营业部)开立贷款账户、存款账户外,还应开立还款保证金账户及其他账户,存入存款并办理结算及其他中间业务。
二、借款人承认并同意,贷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均可由其委托有关分行(即代管行)代为行使。
三、贷款人或代管行根据有关借款合同的具体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三条 总行信贷业务部有权为总行直贷项目选定代管行,委托其实施经常性的贷后管理。为了明确总行和代管行之间的责任和权力,双方应就每笔异地直贷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四条 代管协议的范本由总行信贷业务部提供,如有特殊情况,协议条款可与代管行具体商定。
第十五条 代管协议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如总行信贷业务部与代管行在同一借款合同项下向借款人提供联合贷款,则借款人偿付的到期本息应按贷款比例分别转付总行和代管行。
二、如总行和代管行就同一项目分别在不同借款合同项下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除需确保国外转贷款的第一偿债责任外,其余贷款的还款次序一律先总行、后分行。
三、代管行不得利用总行异地直贷贷款顶替该行已发放的贷款,否则将给予严肃处理。
四、总行根据对代管行实施代管业务目标考核的结果,分等级发放代管费。
第十六条 代管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就总行直贷项目为借款人出具担保。

第八章 贷款的使用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和代管协议签订后,借款人须在代管行(如无代管行,则在总行营业部)开立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总行信贷业务部根据借款人的用款计划,将有关款项划至借款人在代管行或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存款账户。
第十九条 代管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逐笔审查用款,确保贷款不被挪用。如无代管行,则由总行信贷业务部负责审查。

第九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在代管行开立还款保证金账户,在本息到期日前三天内,存入不少于当期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由代管行按时向总行信贷业务部还本付息。如无代管行,则在总行营业部开户并存款。
第二十一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时,代管行应及时帮助借款人改善经营管理和债务结构,同时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报告实际情况。对催收无望的,要及时追索担保人责任。凡办理实物抵押的,则按总行财会部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抵押物,以偿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应按信贷业务部贷款展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章 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总行和代管行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异地直贷项目实施规范化管理,根据每笔贷款的特点设计具体管理办法:
一、专管员制度。总行和代管行均应对每笔总行直贷项目设置专管员,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规定专管员的职责,规范管理工作。
二、贷前考察制度。总行的专管员应对项目进行现场考察,核实分行的初审意见,进一步了解借款企业和项目的真实情况,规避项目风险。
三、贷后检查制度。总行应不定期抽查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对抽查中发现的违规违纪等不良行为,将通报批评,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者,可酌情处罚。
四、台账和统计制度。总行异地直贷贷款的批、用、还、余及不良贷款情况均列入总行信贷业务部相关统计报表,按省考核。总行信贷业务部对异地直贷实行单独统计,并按借款人所在省份编制报表。总行和代管行均应按总行有关规定,就代管项目设置台账,并定期对账。
五、定期报告制度。代管行应每半年向总行信贷业务部提供有关借款人的财务状况、贷款使用情况、存款和结算等中间业务的开展等情况的书面报告,或按总行信贷业务部的要求,提供所需情况报告。
六、项目总结制度。项目贷款执行完毕,代管行应对项目进行总结,并形成书面总结报告,报送总行。总行的项目专管员应完成项目代管情况的评价报告,纳入项目档案,并办理项目结清手续。
七、目标考核制度。总行将制定目标考核和奖惩制度,根据贷款的收息率、综合效益、代管行实际管理水平、书面报告的情况、抽查记录等对代管行和专管员进行量化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发放代管费。考核结果将成为总行有关业务处、有关分行及专管员个人业绩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总行异地直贷及联贷项目库制度。应资产负债管理部的要求,制作用款、还款资金流量表,指定专管员按期更新并发送资产负债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总行异地直贷项目档案的设置和管理应按总行信贷管理部制定的《中国银行信贷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十一章 联贷贷款的转让
第二十五条 根据代管行提出的申请及总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总分行联贷贷款中总行承担的部分允许转让给代管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