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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立法论思考:困惑与对策/龙卫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2:22  浏览:8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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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人格权立法的困惑:何去何从

我国的民事立法随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陆续出台,进入到了一个新阶段,即一部系统民法典的各构成部分的立法基础工作即将告竣,在此之后2002年曾经提上议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编纂工作有可能再次提上议程。但是,在这一立法进程中还存在若干障碍需要克服,除有关当代民法制定理念、法典化必要性、民法各构成部分的内在联系以及外在结构特点等存在研究的必要外,还有许多有关民法的新发展问题更需要加以研究,进行决断。其中之一就是人格权立法问题,即当下是否有必要就人格保护问题果断超越有关传统民法的禁止加害式的保护性立法模式,以正面确认、规定人格权模式甚至使之单独成编的方式为基础进行立法。换言之,对于人格保护,民法上究竟是采取人格权立法方式,还是仍然采取限于将其作为禁止加害客体而保护的立法方式?

对此,目前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不赞成在民法上对人格权采取确认式立法,反对在民法上正面设置人格权制度,建议仍然像有关传统民法那样,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形式,通过将人格法益作为禁止加害客体加以规定的方式来处理人格保护问题。[1]但是,多数民法学者主张我国当下应从人格权确认的角度进行人格保护立法。[2]他们认为,在民法上将人格权实证权利化并无障碍,因为人格权本身虽然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并不妨碍从民法上加以确认。这也是我国自从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来理论界的主流态度。《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第4节“人身权”明确地以确认或曰赋权的方式规定了若干具体人格权。不过,关于人格权立法是否应单独成编,则又存在分歧。赞成对人格权进行确认式规定的学者中,一部分学者反对人格权单独成编,认为应将人格权确认及其一般保护规定归入民法总则编的自然人项下作为主体属性加以规定。他们认为,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主体(人格)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自然人人格与人格权不可分离,因此人格权确认规则只能置于民法总则编中的“人法”之下,《瑞士民法典》于第1编第1章第1节规定“人格法”的做法即为例证;而且此种模式也体现了人格权相较其他民事权利而言更具优越性的立法价值。[3]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人格权制度既不能为主体制度所涵盖,也不能为侵权行为法所替代,而应该单独成编。[4]

以上观点分歧,可概括为“法益保护说”(“禁止侵害说”)、“人格权确认说”和“人格权独立成编说”。上述观念纷争的出现绝非偶然。这是因为,人格保护问题与民法其他问题相比,其与自然人伦理本体在价值上紧密结合或不可分离的特点,使得它在立法上有着极为明显的独特性,尤其是与物权或债权及其保护问题明显不同。人格保护立法因为不得不从其具有伦理化特点的角度加以区别考量,所以显示出一种伦理化立法的特点,也就不可避免地体现出极为观念主义的一面。从世界民法立法历史来看,人格保护问题从来就难以决然归入裁判的范畴,总是因为涉及伦理观念纷争而不可避免地陷入难以调和的重大分歧之中。

我国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何去何从?与其说是彻底走出以上观念的纷争,还不如说在有关观念纷争或立法分歧中依据人格保护的历史经验和当今情势,通过观念比较和当下政策思考,选择一个贴近当下实际和合理要求的人格保护立法方案。说到底,这仍然不过只是一个暂时的非终局决断。

笔者即是在这样一种意识下对当下人格保护特点和合理要求进行政策思考,以期对人格权立法提供有益的建议。

二、人格权的立法方式:应否民法实证化

我国当前的人格权立法面临着立法模式选择的分歧,首先是对民法应否正面确认人格权的分歧。

历史研究是分析的重要基础,但也仅限于此。我国的人格权立法何去何从,一方面应该认真研究既往的民法历史,了解民法历史上关于人格保护的做法和思想观念;另一方面,更应该根据当下我们民法的时代定位以及目的加以权衡。

显然,罗马法人格保护的法律形式并不可取。从阿奎利亚法到后期的优士丁尼法典,罗马法对人格保护都不过体现了一种自然主义式的处理,体现着与原始法律思维一脉相承的粗糙性。古罗马学者的论述显示出,当时虽然亦偶尔有权利的提法,但他们并没有对人格权做出任何原理性的思考。

近代民法典,特别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人格保护模式也不可取。天赋人格论可以在《人权宣言》中宣示,却由于它本身拒绝将人格的地位降低——民法实证化,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难题,特别是在如何突破其形式而在更大范围、更深远的基础上进行人格保护上造成了难以跨越的实证法障碍——在主张法治国以及存在民法典的前提下,法官怎么可以依据法律外的理由来任意扩展侵权法上的这些简陋的人格保护法律形式的司法基础和范围呢?

但是,从1896年《德国民法典》一定程度上隐约开始、在1907年《瑞士民法典》等明确规定、由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等全面细化的人格权实证化规定的立法模式却大为不同。这种模式作为历史的发展呈现了对既有模式的进步和修正。这种发展和修正本身存在坚实的现实基础,亦有伦理观念的支持。详言之:首先,它与当下人格保护的现实合理性要求相合。这些民法典对自然人人格权基础的确立不是实证主义的逻辑贯彻,而是现实主义的应对抉择,是解决现实人格保护迫切要求之所急。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并成为普识价值,人格随时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人格保护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敏感性和现实迫切性。人们因此强烈要求,民法在个人关系中必须一开始就从法律上明确人格的范围和法律界限,而不是仅仅到了受到侵害时才通过侵权法予以消极保护。那种法益保护式的立法模式,远远不能满足复杂社会对人格关系保护的需要,只有深入到权利确认的深度,才能缓解社会复杂性与人格觉醒意识之间的张力。由此,就像当年的物权和债权一样,人格保护立法突然获得了权利化的现实基础。[5]德国哲学家康德认为,私人权利原本属于“不需要向外公布的法律的体系”,因为“权利的一切命题——作为法律上的命题——都是先验的命题,因为它们都是理性的实践法则”。[6]但是,人们还是要制定民法包括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这样庞大的民法典去广泛宣示和确认那些私人权利,确立一个庞大的权利体系。这是因为,只有通过将这些私人权利民法化,那种文明社会秩序才能够真正稳定而持久地存续,这些私人权利才能由应然变成实然。康德对于物权制度法律化的必要性看得非常清楚。他说:“要使外在物成为自己的,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中或文明的社会中,有了公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才可能。”[7]物的关系是这样,人格关系又何尝不是也有稳定确立的要求呢?总之,圆满的人格法律状态不能只是间接的,而应该是将直接的确认和间接的保护统一在一起的。其次,这也是非常关键的,当代这些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利化的确认或修正,并没有忽视人格伦理化的特殊性,仍然重视人格伦理化的要求。为此,他们创造性地运用一种兼顾人格关系伦理特点的新型权利确认方式,即将人格权设计为一种受尊重权。人格权作为一种受尊重权而设计,既可以很好地体现人格自身的伦理化品位,不会导致人格物化或客体异化的规范后果,即作为一种受尊重关系而不是对人格的排他支配关系,体现了人格权是基于人格交往的伦理需要而不是对特定客体的控制要求而生;又能够很好地预定和明确那些人格关系的界限,即它通过应受尊重和基于应受尊重而具有的排他效力以及由此推论出来的某些独特保护机制的规定,尽可能为现实关系中人们如何尊重人格和相互交往划定可预见的范围。这些规定,由于其正面确认的形式特点,不仅可以成为人格保护的法律基础,而且更重要的意义是为人格积极交往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和有效的保护机制。

我国的人格权立法,是在当代社会更趋复杂化的背景下进行的,应该更为强烈地感受到个人人格觉醒和人格关系日益敏感对立的现实压力。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在民法上当然应该有一番新的作为来适应现实关于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的新的时代要求,人格权实证化是一种不容拒绝的现实选择。因此,在如此时过境迁的背景下,如果还继续援引罗马法的自然主义法例,或者亦步亦趋步近代法国观念主义的后尘,[8]显然已不合时宜。一言以蔽之,今日我国民法上人格权之实证化是一种法律现实的要求。

《民法通则》曾经以专节从权利确认的角度规定了若干种人格权,如生命健康、名誉、荣誉、姓名等人格权。虽然我们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感受到其对于人格关系的明确界定作用以及对于我们这个发展中社会的个人人格意识的促进价值,但遗憾的是,《民法通则》采取了具体化人格权列举这一挂一漏万的不周延做法,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了隐私权、身体权等的缺漏。此外,法律对当今人格交往中极为频繁但又极为特殊的一些复杂情形,如涉及医疗、生物活动等时的那些特殊人格关系尚未作出必要的规范回应,因而缺乏针对性。因此,我国下一步的人格权立法,应该是在更为全面但也更为关注人格交往特殊情形的意识下加以完善和展开。

三、人格权的确认方式和内容构成:受尊重权及其展开

1.人格权通过受尊重权加以确认

在民法上将人格权利化的难点在于人格特有的伦理化品格。由此,人们提出,人格或其要素本身不可权利客体化,因此也就无法成立实证化权利,否则会导致许多伦理困境,如人格物化、自杀正当化等。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明确从缺乏客体基础的角度,否定人格或其要素可以权利实证化。他说:“这种观点的逻辑一致的发展会导致对于自杀权利的承认。”[9]在这种前见下,如果仍然坚持将人格权实证化,就不能不形成一些扭曲的观点,如将人格视为与权利并行的一种“秩序”,形成“权利-秩序”二元论,或者将人格视为一种“利益”,形成“权利-利益”二元论。[10]但是,这些思想说到底是受一种固定化的权利构造思维所影响,这种构造思维来自物权。根据传统的权利观,权利在技术构造上一般以物权为典型,被理解为“主体-客体”关系模式。事实上,权利概念本身可以是开放的,未必要限于“主体-客体”模式。其实,早期在对物权(后来的物权)、对人权(后来的债权)的简单区分中,人们就注意到,对人权权能所指向的“特定行为”因具有请求的特点而很难说是一种客体化了的事物。[11]至于后来通过权能分类的发展而出现的形成权则更与客体问题疏远起来,成为一种单纯的作用方式。

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确认,重要的是为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提供一种与人格伦理化品质相当的实证形式。这样,转换以支配权为原型的权利观就极为必要。于是,受尊重权的构造形式就成为一种恰当的选择。德国民法学家拉伦茨如是说:“人身权不是支配权……人身权根据它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12]无论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还是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和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都是从转换权利观的角度通过构造受尊重权的方式,[13]来正面确立人格权制度,以调整伦理化的人格交往关系。除外在人格权如姓名权之外,这些民法典无论是对一般人格权还是特殊人格权均是以这种受尊重权方式加以确认的。

人格权作为一种受尊重权,其规定方式通常如下:首先正面确立自然人享有何种人格受尊重的权利;然后规定其排除效力,具体可体现为若干并列或不同层次的禁止行为,如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正后之第16-1条。当然,立法也可以采取更简洁的方式,直接规定何种人格不受侵犯,或者对何种人格造成侵害或损害的行为受到禁止,同时还可以一并将特殊保护方法加以规定。前者如《瑞士民法典》第28条之规定,后者如《意大利民法典》第5条之规定。

《民法通则》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并没有达到这种理论自觉的高度,往往是从宣称“公民享有”某种特殊人格权入手,如第98条之规定。不过,在条文具体展开时,《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最后还是不可避免地陷入“主体-客体”关系模式,从排除效力入手对禁止行为作了规定。

2.人格权立法的内容构成

民法以权利确认的方式规定人格权时应规定哪些内容呢?这与是否应确认人格权的问题是一体的,最终体现为由立法者期望达成的制度功能来决定,因此存在一个追求立法功能与确定制度形式范畴的相互配合关系。

具体而言,人格权的内容构成应从以下方面着手:(1)从目前的人格交往和人格保护基础应具有开放性来看,应该有关于人格尊重的框架性规定,即确立关于人格受尊重或保护的一般规范,相当于确立“一般人格权”,同时规定人格权一般保护方法。[14]如此可避免挂一漏万,有助于开放地指引司法实践。(2)对人格交往实践中已经特别化了的应当加以明确受尊重界限的那些内在人格权逐个规定。这些人格权既有涉及身体、生命、健康、自由、性自主(也可一并合称为身体完整)等物质性人格权,也有涉及名誉、隐私、信用等精神性人格权。其规定方式均应体现为受尊重以及由此产生的排除效力的表述,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0条之规定。这些条文应该同时规定特别人格权的排除效力(禁止行为)和具体保护方法。(3)应该对人格实践中的某些极为特殊或者关系极为复杂的情形作针对性的延伸、细化规定,特别是针对新时期高科技应用、复杂社会管理带来的特殊人格关系问题给予详尽规定,以满足社会实践之需求。例如,在涉及医疗、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活动时对身体完整权的特殊性问题予以立法应对,借鉴《法国民法典》第16-3条至第16-13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1条至第31条的规定。(4)应对死后人格保护特别是死后身体的尊重作出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6-1条和《魁北克民法典》第42条至第49条。(5)应对那些外在人格权如姓名权、个人数据等加以规定。这些具体人格与人格本体有一定的分离空间,甚至有商品化价值,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客体化。(6)立法至少还应该对人格、自由等的禁止让与、放弃、限制等做出原则性规定。

四、人格权的立法体例:是否单独成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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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沧政办发[2006]33号 2006年10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听证程序,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质询、辩论、评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做出处理的程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受委托的组织以及听证的参加人。
第四条 信访听证由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章 听证受理
第六条 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人提出听证要求时,有权处理的政府或工作部门应当受理听证:
(一)信访人对做出信访事项的各级政府或工作部门的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提出申请的。
(二)信访人数多、群众反映强烈,或信访事项重大、情况复杂、久拖不决的。
(三)上级机关、信访机构或主管部门发现做出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处理不当,需要听证的。
(四)有权处理的政府或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听证。
第八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或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信访事项的听证提出应当在信访事项的办理时限内,超过时限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信访事项处理机关或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是否同意听证的决定书告知信访人。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依职权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听证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书面通知信访人。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人员。
公开举行听证的,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人数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人。
听证主持人由处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或工作部门指定非本案件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的听证员。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宣布经合议后的听证结论;
(八)本办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的听证信访人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担任。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五)对自己的权益主张举证;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八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听证员和其他应当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齐,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公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信访人对听证员、记录员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公布听证事由及听证参加人员基本情况,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七)听证员就信访事项的事实及证据进行发问,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或回答;
(八)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九)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休会,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政策、法规等对信访事项进行合议,经合议后形成结论意见;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继续进行,能够当场做出听证结论的,应当场宣布;
(十二)由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一条 当场做出听证结论的,听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当场做出的,应当在20日内做出听证结论并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并经听证参加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载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听证机关负责人,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主要根据。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或不按规定提交申请的,撤回听证申请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擅自退场的或者严重违反听证纪律并不听制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的,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承办、复查、复核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七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信访事项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听证主办单位允许,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得录音、录像。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15号公告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有利于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四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禁止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宗教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个宗教、各个教派应当在爱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上,互相尊重、互不干涉、求同存异、和睦相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爱国守法,有较高的群众威望和宗教学识。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信教公民讨论同意,经宗教团体审查核准并颁发证书。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宗教活动场所委派、指定宗教教职人员或撤销其宗教职务。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市、区)、州(地、市)聘用的,应当分别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由宗教团体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清真寺、寺院、教堂、宫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三条 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新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国家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信教公民选举产生的民主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出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愿给予的布施、奉献、乜贴或捐赠,但不得摊派。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者无偿调用。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宗教团体依法组织宗教活动和履行宗教教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可以开办宗教院校;经自治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办经文班(点),培养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办宗教院、校和经文班(点)。
第二十三条 宗教团体在平等、互相尊重的基础上,经国务院、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同国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组织对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团体需要印制、出版或发行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和阐释经典、教义、教规等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非宗教团体、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印制、出版或发行。
从国外携带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或其他宗教用品入境,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为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违反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注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听教育、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宗教团体给予警告、解除宗教职务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做出书面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