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48:03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在本省境内普遍适用的下列证件:
(一)安徽行政执法和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标志;
(二)安徽行政执法检查证和安徽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安徽行政执法标志和安徽行政执法检查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标志和安徽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忠于职守,尽责尽职,秉公执法;
(四)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第五条 申领安徽行政执法标志和行政执法检查证,应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标明行政执法的类别和执法证件的数量,经行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初审后,报省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申领安徽行政执法监督标志和行政执法监督证,应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申请表》,省直部门直接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批,地市由行署、市人民政府法制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征件,表明身份。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着装整齐;未规定统一着装的,应按照本办法佩戴执法标志或执法监督标志。对不出示证件,着装不整齐或不佩戴有关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在使用人职权范围内使用,佩戴的标志和证件号码必须一致。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有计划地培训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新分配、新调入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绘行政执法证件。考核方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如有遗失,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
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或不再直接承担行政执法、执法监督任务时,领证机关应收回其执法证件,交还发证机关。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报送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合格后予以注册登记。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底以前将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和年审考核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注册。
未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年审注册的行政执法证件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领证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检举,及时调查核实,并作出答复。
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行政执法证件的,或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经报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没收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1992年12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对奥运会航空服务赞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对奥运会航空服务赞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对奥运会航空服务赞助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国航向北京奥组委提供航空服务(包括客票、逾重行李费、包机及相关服务)等赞助,在国航按市场价格确认这部分赞助支出的情况下,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这部分赞助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二、 对国航向北京奥组委提供航空服务(现金等价物)形式的赞助,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四日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7日修订2002年1月1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 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 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灾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 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 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 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 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杂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现场,清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 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 应按公安消防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检查通知书》或《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