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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贾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3:17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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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联系和区别

贾东

司法赔偿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都属于国家赔偿,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如赔偿损害的范围、计算标准、赔偿主体等,但两者之间也存在许多区别,表现在:
1、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同。在行政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公务人员以及事实上的公务员。在司法赔偿中,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履行司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军队的保卫部门、国家检察机关、国家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
2、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不同。行政侵权行为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司法侵权行为发生在司法活动中,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监狱管理权以及在民事、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以及执行措施为构成要件。
3、追偿的条件不同。无论是在行政赔偿中还是在司法赔偿中都实行追偿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以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是,国家赔偿法对两者的追偿条件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行政追偿的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司法追偿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相比较之下,司法追偿的范围要比行政追偿的范围窄。国家赔偿法划分这种区别,主要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面临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规定了较大的裁量权,认定司法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较困难,而且追偿的范围不能过宽,否则很容易挫伤司法人员的积极性。
4、程序不同。行政赔偿的程序与司法赔偿程序差别较大。行政赔偿程序分为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单独提出赔偿请求的程序实行行政处理前置的原则,行政赔偿争议在行政程序不能解决的,最终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司法赔偿程序没有单独提出赔偿请求和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划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的,要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申请,由其作出最终的决定。可以看出,司法赔偿自始至终都是通过非诉讼途径来解决的。

作者: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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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0〕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濮阳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防范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坚持思想教育与监督惩处相结合,根据《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及《河南省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办法(试行)》(豫政办〔2010〕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是指针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发生严重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对有关县(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管委会负责人实施的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警示约谈由市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局进行。

第四条 各县(区)及高新区、工业园区出现下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情形之一的,市国土资源局启动警示约谈机制:
(一)一个自然年度所辖行政区域内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9%以上的;
(二)发生土地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
(四)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上级交办、转办、媒体曝光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较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有必要警示约谈的事项。

第五条 警示约谈有关要求:

(一)警示约谈时,被警示约谈的县(区)及高新区、工业园区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使用情况、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等相关材料。

(二)市国土资源局在收集、汇总和综合分析被警示约谈的县(区)及高新区、工业园区报送的相关统计报表和材料的基础上,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或各类土地专项执法检查等情况,在进一步调查核实后,提出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

(三)实施警示约谈后,市国土资源局要对被警示约谈的县(区)及高新区、工业园区自纠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四)对没有按照警示约谈书面整改意见进行自纠整改或整改效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符合《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处分办法》处分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市国土资源局决定进行警示约谈的有关文件由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警示约谈时向被警示约谈人出示。

(六)警示约谈不得干扰被警示约谈的县(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管委会的正常工作,警示约谈内容不得超出范围。

第六条 警示约谈不代替依法对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和法律处罚。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警示约谈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09]3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马鞍山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全市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条款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统称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征管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全市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主动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涉税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替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

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实行先税后集中管理;对国家、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房地产、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转让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政策明确规定属于免税的房屋产权登记外,对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工商部门将已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情况,及时通报税务机关;

(四)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联合办理有关涉税事项,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切实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

(五)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并在机动车辆入户时协助税务机关征收车辆购置税;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及时反馈结果,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条 县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实现涉税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在每月终了后20日内,国、地税机关相互交换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管户数以及税务登记新办、变更、注销有关信息情况;相互交换《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国税向地税机关提供增值税、消费税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分户数据,提供季度税收分析情况;地税向国税机关提供部分企业营业税征收情况,并相互提供稽查查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获得相关信息:

(一)市财政局: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机关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发售、闲置房屋出租等有关信息;

(二)市公安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车辆车架号码变更信息;

(三)市工商局: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工商登记办理信息;对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涉税问题,函请同级工商部门吊销相关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吊销手续;

(四)市发展改革委:年初提供本年相关经济指标预测数据;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重点项目进展情况信息;

(五)市商务局: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提供外资企业新办、股权变更、出国劳务人员信息以及新增对外贸易经营者名单和中小企业出口担保贷款还款情况;

(六)市人民银行:协调各商业银行为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的账户情况提供便利;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提供有关企业在各商业银行开设的所有帐号信息和有关企业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付汇情况;在协调各商业银行税款入库方面予以协助;

(七)市审计局:及时提供被审计单位涉税查补信息,税务机关根据审计决定书及时将税款、滞纳金补缴入库,并按规定的期限将执行情况向审计部门反馈;

(八)市房地产局:在税务机关查询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开发企业预售许可证信息、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屋出租指导价格、私房出租信息等相关涉税信息时,积极予以协助;

(九)市国土资源局:基准地价发生调整后30日内,提供新的基准地价资料;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每季度终了后,在税务机关查询新的国有土地登记发证单位信息时予以协助;

(十)市建委:每月终了后20日内,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在工程承揽、中标合同签订后20日内,提供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按年度提供建设单位成本造价信息;

(十一)市统计局:在税务机关查询全市GDP等相关数据时,予以协助;

(十二)马鞍山供电公司:在税务机关查询有关工业企业用电信息等方面,予以协助;

(十三)市科技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名单和企业开发新项目等信息;

(十四)市民政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非营利性单位登记信息。

(十五)市地方海事局: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提供船舶修造等相关信息。

上述规定所涉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等,分别由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根据各自征管需要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保密。

第四章 委托代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源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对从事客运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等部门代征;对从事船舶修造、船舶运输的纳税人,可以委托海事部门代征;

(二)对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

(三)对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化、体育等部门代征;

(四)对房屋出租及提供家庭装修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代征;

(五)对个体工商户、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等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委托代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六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加强沟通与协调,不断完善税收征管保障体系;应有效利用相关涉税信息,加强税源监管,堵漏增收,并在年度终了后20日内向市政府汇报年度税收征收管理情况。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二)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四)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税收机关、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替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相关涉税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