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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管理动因之下的泊车执法分工之惑/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04:51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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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化管理动因之下的泊车执法分工之惑

刘建昆


  我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引起较大争议的,除了城管集中工商部门取缔摊贩,莫过于处罚违规泊车。杭州最近的一份文件指出“有关城管管理人行道停车的权威问题“,”由于总体上停车位缺少,停车紧张,群众对城管开展的人行道违停执法不理解、不支持,社会认同低。”更有甚者,海口市将全部道路停车的执法授权集中由城管执法。

  城管是从原有城市公物主管机关(各地建设局)分化出来的公物警察权执法者,其职责主要是以行政权力保护包括市区道路在内的城市公物的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就交通警察而言,历史上是从交通行政机关分化合并出来的一个警种,而各地交通局,则是公物法上道路公物另一个公物行政主管机关。这种历史,表明城市(市区)道路与公路虽有管理上的差别,但是其法律地位以及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本质上是同质的,在职权行使过程中因而不可避免的出现较差和重叠。

  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占据道路泊车的执法权归于交通警察。台北市警察局一份文件提出所谓“路霸”的认定标准,有形路霸是:1.行为人以”盆景、破椅子、拒马、铁链”等可移动物品或搭置活动车棚,将该路段长时间占为己用作停车位,并妨害政府对该路段之支配权(提供公用停车位供大众免费停车之用)。2.卖车、洗车、修车业者占用道路为工作场所或违规停放待售、待修、待洗车辆。3.车辆违规装置广告看板长期占用道路或停车位。4.以固定之障碍物占用道路。5.利用道路堆积放置活动广告物、拒马、栏杆、桌椅、花盆及其他废弃物占为营业处所或供自己停车之用。另有无形路霸则指未实际放置障碍物占用,而以行动禁止他人停车行为。上述行为在我国绝大部分属于城管执法事项,在日本,道路的“不法占据”系由地方“建设局”负责处理。

  所谓路霸“系泛指以物(货)品及障碍物占用道路,影响人车通行顺畅或停车权益之行为。”可见台湾地区对违规占之道路属于用行人道、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及其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未作详尽区分,而是统一视为道路利用的秩序问题。交通,是道路公物所设定的第一功能,交通安全秩序实际上也是一种公物利用秩序。但是实际上,各种道路的占据,其有害后果还是可以区分影响公物自身安全与影响公物利用秩序(包括安全利用),甚至二者有时候兼而有之——在违规泊车问题上正是如此。

  就我国实定法而言,其实二者还是有所侧重的。我国目前的体制上,交警执法更为侧重利用者的安全利益,而城管执法更侧重于公物的自身安全利益。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对违规泊车的执法出现了多元化的管理动因。多元化管理动因,在立法上往往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在执法上往往出现争夺管辖权的情形。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的动摇,体现了多元化管理动因下的多部门职权重叠及其变迁。一方面,城市市区道路管理的公物立法极端不完善,另一方面,交通安全法规同样没有对二者的分工做出科学的规定。

  按照台湾学者李惠宗的研究,公物的利用秩序可以分为一般利用、依赖利用、许可利用、特许利用等。就泊车而言,既与公物功能的建设、定(车位划定)和公物(含道路地下管线、附属设施)的自身安全密切相关,另一方面又不能不考虑利用者究竟属于依赖利用还是一般利用,更加要考虑对其他利用者的影响。这就需要立法有精细的思维,执法中有更加精细分工,以此破解多元化管理动因之下泊车执法之惑。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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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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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号


现发布《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点区域隔离控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5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疫情传播,做好疫情重点区域的隔离控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典隔离控制,按照科学、准确的原则确定隔离控制区,以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为目的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隔离控制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隔离控制措施的落实,组织隔离控制区内的消杀、医学观察和疾病救治。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隔离控制区及其周边秩序,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密切接触者进行疫情调查和实施强制隔离。
爱国卫生、教育、建设、交通、环境保护、药品监督、市政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隔离控制工作。第二章隔离控制区的确定
第四条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发病前主要工作、生活、学习场所,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
第五条城镇居民楼一个单元发生1例以上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的,该单元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有两个以上单元发生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的,该居民楼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
第六条学生公寓楼的一个楼层或一个单元发生1例以上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的,该层或单元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两个楼层或两个单元以上发生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的,该公寓楼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
学校教室一个班级发生1例以上非典病例疑似非典病例的,该教室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该班非寄宿学生应全部停课回家进行医学观察。
第七条农村一个家庭发生1例以上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的,该家院及相邻家院和病人经常活动的场所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
一个自然村发生5例以上非典病例或疑似非典病例的,该自然村应确定为隔离控制区。
第八条工厂、商场、办公场所等其他场所需要划定隔离控制区的,比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城镇社区需要划定隔离控制区的,比照第七条规定原则确定。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非典疫情发生情况,按照科学、准确的原则,在病人确诊为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后及时提出隔离控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宣布,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章隔离控制的实施和解除
第十条隔离控制区宣布后,禁止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离开隔离控制区,严格限制隔离控制区的物品运出。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接触隔离控制区内的人员或进入隔离控制区。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各类隔离控制区可实行交通管制,严格限制人员出入。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为隔离控制区内的人员提供必需的消杀、防护用品和其他生活用品。
经贸和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保障隔离控制区内所需各种预防、治疗和消杀药品、防护器械的供应和质量监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保证隔离控制区内水、电、气等的正常供应。
第十三条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负责监督管理隔离控制区内的消毒处理及医学观察,并进行业务技术指导,社区卫生服务站、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单位办医院(卫生所)负责隔离控制区内的消毒处理及日常医学观察。
第十四条隔离控制期限为14日,自隔离实施之日起计算。隔离控制期限内有新发病例出现的,应自新发病例出现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隔离控制期满,由作出实行隔离控制决定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隔离控制。
在隔离控制区内发现的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经确诊排除非典或疑似非典后,应及时解除对该区域的隔离控制。
第十六条隔离控制区解除隔离控制后,对该隔离控制区负责医学观察的单位,应继续对被隔离观察人员进行一周随访,并将随访情况报疾病控制机构。
第四章隔离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隔离控制区可划分为若干隔离控制单元。隔离控制单元之间人员不得发生接触,隔离控制单元内的人员之间,应尽量避免互相接触。
隔离控制区内可专设隔离区,用于安置与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接触密切的人员。
第十八条隔离控制区内的所有房间,应保持自然通风。
被隔离人员活动的区域每天应消毒两次。对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居住、活动过的场所和接触过的物品,应进行严格的终末消毒。
第十九条对被隔离人员应进行强制性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被隔离人员每天应进行二次体温测量并详细记录。对发热病人,应使用专用交通工具,及时转送就近医院发热门诊进行留验观察。
第二十条对隔离控制区内的垃圾、废弃物实行统一收集、集中管理,并按照医院垃圾处理的有关规定消毒后,使用专车运至指定地点处理。
第二十一条隔离控制区内受到非典病原体污染的饮用水源应立即封闭,并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隔离控制区的家畜、家禽必须圈养或拴养,宠物不得离开房间。
第二十三条参与隔离控制工作的人员应经过必要的卫生知识培训,并配备防护用品,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参与隔离控制工作的人员应对被隔离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稳定被隔离人员情绪。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隔离控制期间,被隔离的在职人员按正常出勤享受正常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免缴隔离期间与经营有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停止执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黑龙江省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规定
 

(1990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号)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合理使用资金,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勤俭建国,清廉从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私营企业除外)单位(以下统称社会集团),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工作人员,凭《黑龙江省专项控制商品检查证》有权检查社会集团控购指标执行情况和专项控制商品购买及销售情况。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集团购买力,是指社会集团用公款通过商品流通渠道购买(包括自制、以物易物、以物顶债的)非生产性商品的能力。非生产性商品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纸张、书报、杂志、帐册、报表、单据、票证及其他办公用品;
  (二)各种针纺织品;
  (三)各种业务器具和家具;
  (四)食堂餐具、设备和卫生用具;
  (五)日用电器、照像器材、广播、电视、录音、录像、电讯、电响设备;
  (六)食品、饮料、礼品、奖品和纪念品;
  (七)建筑材料及其设备;
  (八)公务用车、领导用车、职工通勤用车、特种车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和公用的自行车、三轮车、平板车及非生产(经营)用货车;
  (九)维修材料、配件和简单工具;
  (十)药品和医疗器械;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
  (十二)饮水、洗澡、取暖用燃料;
  (十三)非生产机动车辆用油;
  (十四)其他设备和用品。
  专项控制商品范围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购买直接用于生产经营和自然科学研究的设备、用品和器材,不计算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但用于行政管理的,要计算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


  第七条 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实行计划管理,指标控制、专项审批、定点供应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省控购办每年根据国家核定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分地区和部门制定具体分配计划,按市(行署)、省直(在哈)主管部门及中直(在哈)有关部门分别下达执行。其他省直、中直驻地方单位及外省、市派驻我省的地方单位,其控制指标均包括在驻在地总指标内,由驻在地控购办统一分配。
  县以下单位(包括职工在二百人以下的乡镇企业和城市街道企业)的控购管理,由省控购办另行规定。


  第九条 市(行署)、县控购办根据省控购办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每年核定一次本市(行署)、县社会集团购买非生产性商品的最高限额。社会集团对分配的控制指标要落实到使用部门。使用部门应按核定的指标限额,编制非生产性商品购置计划,购买时不准突破指标限额。


  第十条 社会集团申请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应填写《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请单》、(购买小汽车、大轿车还应具备定编证和供货证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报经主管部门核准,并征得同级财政等部门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控购办审批。


  第十一条 社会集团因特殊需要,由国家有关部门分配指标从市场购买(包括自制加工)或由国家有关部门直接调拨的专项控制商品,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购买。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已购的专项控制商品,在转让、更新、报损、报废后,需重新购买时,应先征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中外全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企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不实行指标控制,但应履行控购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控购办应按专项控制商品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对社会集团报批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请单》进行审核,合乎购买条件的,应开具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并核减其社会集团购买力指标。《准购证》当年有效。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县对专项控制商品应指定国营商店定点供应,其他商店不准对社会集团销售专项控制商品。
  社会集团应凭《准购证》到定点供应商店购买专项控制商品。


  第十六条 定点供应商店必须按《准购证》上的数量、金额供货,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控制商品专用发票”。《准购证》应附在专用发票存根后备查。


  第十七条 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省内无货,确需出省购买的,须经省控购办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八条 各级银行应严格审查专项控制商品结算凭证,无《准购证》要求办理专项控制商品转帐结算的应拒付。


  第十九条 社会集团购买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商品,财务部门必须依据发票或专用发票登记《社会集团购买力辅助帐》,同时核减控制指标。社会集团以生产性商品购入后转作非生产用途时,也要登记辅助帐。
  财务部门应准确、及时地编报社会集团购买力执行情况月、季报表。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部门在办理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落户时,应验明省控购办核发的专项控制商品《准购证》,并将《准购证》存入车辆档案。无《准购证》的不准落户。


  第二十一条 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控购办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而突破指标限额的,视情节轻重,由控购办处以超指标数额的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控购办予以通报批评,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控购办通报批评,没收其销售利润,并处以销售专项控制商品总额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凡属自查的,由控购办处以所购商品总额10%的罚款;凡被查出的,处以所购商品总额20%的罚款。无论自查或被查的,均由控购办限期补办手续。对确属铺张浪费的,还应没收其专项控制商品。
  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所购商品总额20-5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超编的小汽车和没收后的专项控制商品,由控购办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控购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我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