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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救济途径/陈召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37:45  浏览:9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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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救济途径

陈召利


  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金额往往数额巨大,一旦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失票人可能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失票人应当如何寻求有效救济,最大程度地预防或者减少损失呢?本文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将失票人的救济途径总结如下,供参考。
一、 挂失止付
1. 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
  持票人一旦发现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当然,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是无法挂失止付的。
在票据实务中,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
(1)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2) 支票;
(3) 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4)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然而,现金银行本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虽背书转让后不得支取现金,但可视同现钞,丧失票据后是难以办理挂失止付的。
  除上述票据以外,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均不得挂失止付。
2. 挂失止付的程序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至票据付款人处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查明挂失票据确未付款时,应立即暂停支付。
3. 挂失止付的效力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二、 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1.票据可以挂失止付的,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票据不可以挂失止付的,失票人应立即直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其中,银行汇票的支付地为代理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支付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支付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支付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发出公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上述救济途径以外,失票人可以区分不同情形,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如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的,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与失票人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拒绝付款的票据付款人或者承兑人。
2. 失票人为行使票据所有权,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
4.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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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7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颁布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健全财政职能,堵塞财政资金管理漏洞,促使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04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宁政发〔1996〕121号)及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所有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中央、自治区规定纳入预算的行政性收费、政府基金等项收入坚决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收支实行统一核算。


  第五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附加、提成)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票据。


  第六条 银川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七条 为了及时掌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及防止在银行多头开户,决定对部门、单位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鉴定书制度和银行开户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同级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加强财政、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募集的资金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用于乡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征收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城市设施配套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水增容建设费、液化气开户费、“以金代劳”绿化费、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费及经批准用于公用建设的专项集资款等暂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上缴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三章 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审核,可在银行设立一个上缴财政收入的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上缴财政款项。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银川市财政局在银行开设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需按月上缴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局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部门和单位不得拖欠、截留和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对于预算外资金不上缴财政专户及逾期不缴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供给票据和收据,并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对该部门和单位停止拨款。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从财政局拨付的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按照集中与分类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适度集中、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局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核定的收支计划列支,结余部分,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比例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具体比例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不同情况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用途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乱支挪用;不得超项目、范围和标准发放各种奖金和补贴;不得违反规定购买控购商品;不得将预算外资金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交非财务机构管理,设帐外帐和“小金库”;严禁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及各种形式的高消费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应首先填写《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来源申请审批表》,经财政局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银川市计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委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局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在保证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利用财政专户间隙资金发放短期财政周转金,要重点支持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企事业单位。

第五章 收支计划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局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银川市财政局的规定和时间编报财务报表,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分别报送银川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银川市财政局核批。

第六章 决算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按照银川市财政局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报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银川市财政局审批。

第七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由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的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以及有关的法规、规章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市辖各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所发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 等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现发布《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保护汽车租赁业经营人(以下简称租赁经营人)和使用租赁汽车的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它机动车辆的租赁经营活动。
第四条 汽车租赁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租赁业的管理职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汽车租赁业收费项目。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本辖区汽车租赁业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六条 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七条 申请经营汽车租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街道、乡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证明和企业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资信证明等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由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批。
(二)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按批准的数量购置车辆,办理租赁汽车入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性《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收到租赁经营的申请后,应根据其具备的技术经济条件和社会需求进行审定,于45日内作出答复。
第九条 租赁经营人终止经营,应于30日前向原审核、批准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缴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三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 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容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 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齐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万元。
(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的,处以所收费用30-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