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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机制的思考/李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1:37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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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机制的思考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 颖

随着我国劳动教养工作科学化、人性化管理研究与实践的不断深入,劳教人员的权利保障得到了切实的提高。但时代的发展,迫切要求建立一种机制,来进一步保障劳教人员的权利,以符合劳教工作法治化发展的趋势,顺应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本文拟对劳教人员权利救济机制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劳教工作面临的尴尬与建立劳教人员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经历了历史风雨的洗礼,又在不断摸索中得到成熟、得到发展。但自20世纪50年代,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交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正式确立以来,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在劳动教养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其弊端也逐步显现了出来。
首先,从劳动教养的性质上讲,虽然将之定性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的呼声越来越高, 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这样的表述,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方式中就没有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在法律上的地位尚不明朗。
其次,劳教工作缺少法律(劳动教养法律)依据。劳动教养的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缺乏统一性,使得在劳教执法中的诸多问题暴露了出来。这主要有:
1、执行对象上没有明确的范围。劳动教养的对象由最初的4种扩展到目前的几乎无所不包,其中卖淫、吸毒、邪教等类型的劳教人员都是过去所没有的。
2、执行标准也没有得到统一规定。不仅全国不统一,而且一个省之内也不统一。出现了“当收不到人时就会降低标准,当人满为患时就抬高标准”等诸多问题。带有极大的随意性,大大削弱了劳动教养制度应有的严肃性与规范性。这种随意性导致的后果将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3、在执行期限上,与一些刑罚措施相比显得过于严厉。尽管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在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上却是相近的。例如,有的人被判缓刑,他们不需在监狱服刑,而被劳动教养的人,却要被限制人身自由(虽然劳动教养是强制性行政措施)。再如拘役刑,其刑期一般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而劳动教养的期限至少是一年,最长可达四年。这是显失公平的。
另外,由于在劳动教养的审批、决定等环节程序上缺少相应规范并缺乏有力的监督与制约,公安机关将一些在侦查期间不能证实其犯罪事实,又不能排除其犯罪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不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解除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往往以劳动教养作为手段对其进行控制,以为进一步侦查争取时间。笔者认为,这么做是不可取的。即使一些嫌疑人日后果真被证实犯罪,也不能因此而排除对公安机关采取该执法措施的程序合法性、合理性的质疑。劳动教养是对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而不是任何司法机关为揭露证实犯罪对当事人给予刑事制裁的“中间环节”或“过渡措施”。二者有着本质区别。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本着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办案时限都作了严格规定,旨在防止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综上所述,由于劳动教养立法滞后,劳动教养的性质、地位、审批决定程序、执行对象、执行标准等诸多问题,在法律上都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一些地方得不到保障,甚至遭受打骂体罚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给少数西方国家以所谓“人权问题”对我国进行政治攻击提供了“口实”。为切实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起一套能够从根本上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机制。而这一机制的建立,不但在消除滥施行政权,克服随意践踏劳教人员正当权利方面,而且对有力回击少数西方国家的“人权”攻击,维护我国国际形象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救济机制的基本内容
根据机制建立的宗旨,确定这种机制的基本内容包括:法律救济机制、监督保障机制、奖惩机制和救济效度的测评机制等四个方面。
1、法律救济机制
目前,劳动教养法典尚未出台,现行的劳教工作落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当务之急是制定出详尽完备的相关法律,从根本上解决劳教工作无法可依等基础性问题。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的依据是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或部委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文件即使可归为法律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也仅仅是对劳动教养工作宏观性、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但事实上,《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和地位。从这个角度出发去考察劳动教养,其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实际执法没有法律依据或依据不足。比如,各省的基层劳教所因为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和规定,在对延长劳教期限的条件、范围、幅度的掌握上都有着很大的差异。诸如此类的行政行为,其实质都是行政侵权行为。因此,只有出台劳动教养法律,劳教执法中的行政侵权才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才会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当加快劳教立法步伐成为共识后,怎么立法、如何立法就成了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国家迟迟未出台这方面的法律,即是因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或者说归属的界定等一些基本问题还存争议。笔者认为,可起草《违法行为矫治法》,作为《行政处罚法》的特别法,将劳动教养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而且是一项不同于一般行政处罚的处罚措施。这也是目前占主流的且符合法理的认识。将劳动教养归为刑罚体系,无论从刑法典的修订,刑种刑期的调整,还是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看,都缺乏可行性。比如,现行刑法典已经形成了较为科学、完整的刑罚体系,若再将劳动教养作为刑罚的方式加以规定,无疑增加了解决诸如协调短期刑期限与劳教期限之间矛盾等问题的难度,也扩大了刑事法律的打击面,进而造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失衡。对于该部法律——《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制定,我们可以先从劳动教养的审批、决定与执行的机关、权限、程序、责任等基本方面进行建构。须认识到审批、决定与执行是劳动教养执法工作的一个完整流程,而不能只注重执行,忽视审批与决定,重内容、轻程序,后者显然是与法治目标南辕北辙的。可能有人会说,劳动教养法律还应包括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安置帮教等问题的规定。笔者以为,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安置帮教问题属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畴,不应纳入该部法律的体系中。当然,对此类问题作些指导性、原则性的建议或规范则不无妥当。劳动教养立法,包括劳动教养法律(劳动教养法典)的制定与配套法规、配套措施的订立。
2、监督保障机制
只有在劳教工作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谈劳教工作的发展。但是,仅有一部完整的法律还不行,离开了监督,所谓的权益保障就会软弱无力。而有了监督,这只是完成了第一步,还要考虑不能被忽视的多元化监督主体等方面的问题,因为这是强化监督力量的重要措施。监督主体方面:
(1)权力机关的监督。由各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的县一级以及县级以上人大行使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并且这一监督权的行使将具体落实到人大代表的手中,由他们对在劳教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但是,现行权力机关对监所工作并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所谓的监督还只流于形式。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权力机关对监所工作的监督机制,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
(2)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监所监督是检察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依法对监所工作独立行使监督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对劳教机关、劳教工作民警的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检察意见或依法提起公诉,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的监所监督是主要并且重要的监督形式,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3)行政监督。我国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行监督。由于监察机关对所在机关民警的执法情况比较熟悉,这是优势,但同时,如若掌握不好,监督就会流于形式,甚至成为违法违纪的保护伞。因此应强化行政监察的监督职能,增强权力行使的独立性,使这种内部监督不会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从而失去它原有的面目,成为“遮家丑”的工具。
(4)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包括很多方面,这里着重强调新闻舆论监督和劳教人员家属监督。具有独特监督力度和监督效果的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将新闻舆论监督介入到劳教工作中来,主动地“揭家丑”,对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和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劳教工作现代化、科学化发展不失为一明智之举。
虽然劳教人员家属的监督也可归为舆论监督的范畴,但作为劳教人员的亲人,他们对劳教工作有着自己的理解,从而会自觉地、本能地对劳教工作进行着评价,这种评价实际上就是监督。同时,其积极作用还体现在另一重要方面,即能通过亲情感化对劳教人员加以疏导和教育,这种亲情感化的特殊教育功能在教改工作中是不可或缺、不可替代也是最为有效的。所以,应当重视起这方面的监督力量。
3、奖惩机制
将奖惩机制纳入权利救济体系,而且是其体系内容的重要方面,是因为它能直接作用于教育改造的对象——劳教人员本身,这里侧重强调对劳教人员的奖励。从心理学角度考虑,一个人如果经常受到外界积极的评价,那么这种评价就会始终激励着这个人,其效果在其受挫时体现得尤为明显。我们应遵从这方面的科学规律,进一步完善奖惩机制特别是奖励机制,将奖惩进行标准量化,积极探索建立能准确反映劳教人员行为特点、行为表现的科学指标,并建立相应的指标体系,设定恰当的指标权数。将劳教人员的改造表现通过指标参数进行等级划分,与分级处遇化管理相结合,共同作用于劳教人员,形成良性刺激循环,从而增强劳教人员的改造自信与改造动力,提高改造质量与改造效益。
4、救济效度的测评机制
这里讲的测评机制特指对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受到救济的程度进行反映的指标体系,或权利救济机制发挥效益的指标体系。建立这种指标的目的就是将劳教人员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进行量化反映,或者对劳教人员的法定权利被侵犯的情况进行量化评估,从而为劳教人员提供及时的权利救济,为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提供科学依据。建立这种测评机制的难点在于如何设立上述指标并进行量化。同样,我们也可以尝试从两方面进行建构考虑,即上述的法律救济机制与监督保障机制,以这两方面的内容作为参照基础,再去探求相应的科学指标并组建指标体系,合理分配指标参数比例,从而能将此参数作为评价以上两种机制运作优劣的科学数据表达,同时也可为进一步完善机制内容、规范机制运作提供科学参考。
三、救济机制运作中的理念(意识)问题
如何顺利推行救济机制,首要问题取决于执法者科学的执法(工作)理念(意识)。现就机制运作中的理念(意识)问题作一简要阐述。
1、按照法制化的要求,增强民警科学、公正、文明执法意识
要想对劳教人员的权利进行有效的保障,除对劳教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援助外,还必须使每位民警牢固树立法制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才能为劳教人员的法制意识、法制观念的提高与增强打下坚实的基础。
从司法部到基层劳教所,都对民警的执法执纪严格要求,成效也积极显著。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一时的稳定,而忽视甚至轻视小至劳教人员的奖惩、调换工种、节假日休息,大到劳教人员延期、减期等所政管理中的细节问题和与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增强劳教人员维权意识要重视,但民警法制意识的增强同样不能被忽视。要明确该问题的核心与关键,即这项工作是围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这是核心,关键是增强民警的法制意识。
2、按照科学化的要求,进行文化援助
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感化、挽救过程,也就是对劳教人员的再社会化过程。入所前,他们的文化程度一般较低,其中不少恶习较深,针对特殊的教育对象,需要有特殊的教育内容、教育方式,特殊的教育管理模式以及一些特殊的教育措施。在现有的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以外进行一定层次的文化援助,不但在转化劳教人员的思想、矫正恶习,提高他们整体素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充分展现民警的人格魅力,增强民警在劳教人员中的信任度与教育权威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文化援助,不是对劳教人员采取传统的文化教育,而且强制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是不符合教育学原理的。这里的援助是指,在优秀文化氛围的熏陶下,在进行文化意识、文化观念培养的基础上,积极倡导、鼓励劳教人员自觉主动地学习,以自觉自愿为原则,补充和强化其人文内涵,通过经济、行政乃至法律的手段对学有成效者、积极主动者给予奖励。文化援助,在各项援助措施中,更能体现出劳教管理的人文化发展趋向,这是执法文明、执法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3、按照人性化的要求,进行生活援助
“人性化”从字面上看,就是指人的本性,字典上解释为“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即正常的感情和理性。在日常工作中,大力推行“夫妻同居、亲情电话、亲情共餐”等形式多样的管理,满足他们的合理需求,对所有的劳教人员一视同仁,只要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改造的积极性,只要符合条件,就要允许他们享受这样的待遇和条件。同时,积极指导他们解决解教后的就业、生活问题,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建立社会救济网络,出台一系列规章制度,逐步将该项工作纳入规范化轨道,确保劳教人员解教后的最低生活保障。意即,生活援助是一个保障体系,劳教机关的援助只是其中的组成部分。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就业、生活问题,虽然不属于劳教机关的权属范围,但应作为社会或政府对其进行生活援助的延续或一部分,目的就在于巩固劳教人员矫治成果、降低违法犯罪率、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援助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推荐就业,或在一定行业实行保护性就业以及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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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号)

  《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2002年7月31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0月14日

  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的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三、第五条修改为:“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城乡建设、交通口岸、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政府工作指标予以考核。”

  五、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当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第八条作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管理。对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应当限其在30日内补办。”

  七、第九条作为第十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任书。”

  八、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有关部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应当告知其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

  九、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十、第十六条作为第七条,并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完成。”

  十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给予警告,并按每逾期1日,处5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十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删除第二十五条。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21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十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保障职工大病医疗,妥善解决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用,根据国发〔1998〕44号、〔2000〕42号和十政发〔1999〕7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主要用于参保职工因患疾病,当年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比例承担的医疗费用。
  二、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统一参加职工大病医疗救助。
  三、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由参保单位从参保人员的工资和退休(职)金中全年一次性代扣,在每年一季度前统一向医保中心缴纳。参保单位或参保职工未按时缴纳的,由医保中心先从参保职工个人帐户中扣缴。
  四、凡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病医疗救助金的参保职工,不能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五、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医保中心可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采取向商业保险再投保途径,确保基金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六、参保人员当年发生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5万元以内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80%,参保职工个人支付20%。患特大病,超过15万元以上部分,按参加大病医疗救助每满一年,增加5万元的支付限额。救助标准为特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七、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支付办法。属于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职工或用人单位垫付,出院后在10日内由参保职工或单位专管人员持参保患者本人的医保IC卡、专用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一日清单、医疗费用结算单据、特检特治和转诊审批表等有关手续到医保中心审核报销。
  八、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