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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研究/韩艳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2:13  浏览:82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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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研究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韩艳春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概念
所谓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无人起诉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有关违法行为无效,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活动。司法实践中已有一些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偿试,取得了明显的效果。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法制不健全,法律规定不完善,在检察机关对于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不该管,能不能提起公诉的问题上,理论界仍有很大争议。笔者认为应完善我国民事行政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公益案件提起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的权限,并对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地位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操作性。
二、 公益诉讼制度在西方的产生和发展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程式诉讼中有关于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actiones publicae populars)的划分,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乃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例如《大法官法》中关于私犯的规定中有“堆置,悬挂物件的责任(depositis suspensis)”,大法官为了维护通行的安全,规定只要有人在房屋堆置或悬挂物件,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任何市民都有权告发,称堆置、悬挂物件诉(actio de ve suspensis),法官可以据此直接追究房屋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责任。
到了近代,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多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对特定的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主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可以上诉。如法国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官可以介入“关于国之安宁之诉;关于官府之诉;关于官之土地邑并公舍之诉讼;关于因贫人因不公遣赠之诉讼”等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1976年在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主当事人和联合当事人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相适应,法国民法典从实体法的角度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1)有关个人法律地位的诉讼;(2)有关法庭的诉讼;(3)其他与作为公职官员的检察官职权有关的特定诉讼;(4)与个人身份有关的案件,包括亲权、离婚、夫妇分居、监护等;(5)涉及慈善、遗产的诉讼;(6)涉及未成年人和法律上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7)获得推定死亡声明的诉讼等等共有十三类案件。上述法国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后来纷纷为众多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等)所仿效。
在英美法系,公益诉讼制度有两种模式。一是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行政诉讼,如美国联邦检察官在涉及联邦利益的7种民事案件中,有权提起和参加诉讼,包括对所有因违反反托拉斯法而引起的争议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检察官可以作原告,也可以作被告,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上诉。美国地方检察官在这方面的职能则有日益扩大的趋势。每4名地方检察官中就有3名负有代表地方政府进行民事诉讼的责任。 英国行政法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违法行为,代表公共利益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甚至在检察长和皇家检察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随时终止那些私人和公共部门如海关、税务等部门起诉的案件,接办私讼案件。 另一种是由私人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个人的利益,以国家名义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这在美国比较典型,主要有三种形式:相关人诉讼,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和禁止令请求诉讼。相关人诉讼是指当司法部长决定不亲自起诉违法行为时,私人可以以司法部长(或国家或州)的名义起诉;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美国很多州的法律允许私人在公务员不履行其义务的场合,以市民的身份并根据其义务的具体内容向法院提起请求发布职务履行令的诉讼;禁令请求诉讼是指纳税人以其纳税人身份提起禁止公共资金违法支出的诉讼。
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实现其基本职能的根本要求。
实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近几年来,检察机关为实现其监督职能,采取了一系列检察监督方式。如检察意见、检察建议、民事抗诉程序中的和解、民事行政案件抗诉等,这些方式都发挥了相当的作用。国外许多国家的检察实践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因而有学者提出:“现代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 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
监督与诉讼是有机结合的,实现监督是诉讼的目的,诉讼是实现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述:“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什么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到法院判决。”由于检察机关并无最终裁判权,但随着案件移交至法院及法院的受理,实现了监督权与诉讼权的转化。从而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一个新法律手段、一条新的法律渠道。有利于维护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的各种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同时可以促进依法行政,在公民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建立公正、合理、合法的行政法律关系,最终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益原则,能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国有资产的流失、公害案件以及随着行政权的扩张,侵害的不只是一个两个人,而是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甚至是一个国家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单个主体提起诉讼,其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压力,不符合公平承担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利益代表,有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义务。由其作为公益代表人参与诉讼既符合其本质要求,又能简化诉讼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彻底的解决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
3、检察机关提出公益诉讼也是完善国家诉权的重要途径。
国家诉权是指国家起诉损害其利益,破坏其管理秩序行为的权力。这里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作为管理者,对破坏其管理秩序的的,给予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但这并非诉权的内容),这是公法领域的诉权;二是国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对损害其利益的,寻求司法保护的请求权,是私法领域的诉权。前者是我们熟悉的公诉权,而后者在我国还几乎是空白。因此允许检察机关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是对我国国家诉权的健全,有利于充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可行的。
国家为了保护其利益不受侵犯,法律应当把起诉作为一种义务赋予特定的起诉主体,使主张公益的起诉变成一种公权力。根据公权力不得随意委托的理念,接受这种义务的起诉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而不可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此外,由于有的案件涉及几个交叉的国家利益,这就会造成几个部门的互相推诿或重复劳动,有的涉及到地方利益,会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而起诉不能;由法院主动追究违法行为者的责任又不符合“不告不理”诉讼原则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的要求。为此,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诉讼,有以下理由:其一,检察机关是直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司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行使国家诉权,由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法律地位超脱,不易受干扰。其三,检察机关拥有一支长期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队伍,与其它部门相比,更能胜任这一职责。其四,外国的检察实践已经证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切实可行的。
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都建立了相应的诉讼机制。我国建国初期就存在过公益诉讼制度。到了今天,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革又一次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提上了日程。因此,立法机关应予以重视,并尽快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着手进行:
(一)确立“以公诉制度为主,私诉制度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模式
与公益诉讼私诉制度相对应的是公益诉讼的公诉制度。就目前能够代表国家行使诉讼权利的三个机关——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和人民检察院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唯一适格的公益诉讼公诉制度的主体。人民代表大会虽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但其主要行使立法权等抽象的权力,一般不涉及具体权力的行使,况且允许其参与诉讼必然会导致其为部门利益而滥用立法权,从而破坏法律自身的正义性。政府是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管理者,但其所实施的一些行政行为也可能会侵害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成为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因此,政府也不宜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而检察机关却因其自身的特点而符合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要求。首先,从检察机关的性质来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人民检察院监督执行和遵守法律的情况、维护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种国家权力和法治活动。” 从这一定义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中,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起诉、参与诉讼以及依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等。“只有这三项制度在民事行政领域相互联系、联结,才能构成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的整体,才符合我国设立该项制度的本意。” 其次,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来看,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平行的三个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汇报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权力的行使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使其不会因部门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独立行使检察权又可以使其避免非法的行政干预或其他干预,在出现公益诉讼事由时,能够忠实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次,从检察机关的职权来看,主要有三个方面:刑事检察权的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和行政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其监督的范围包括宪法、法律和法规。对法律规范的熟悉和丰富的适法经验,使其更能有效地运用法律进行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自身的特点使其成为最适合的公益诉讼的公诉制度的主体,我国建国初期已有公益诉讼的尝试,加上近几年来不少地方检察机关进行的大量的探索,使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应建立以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为主,私人组织或个人提起诉讼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
(二)公益诉讼的范围
尽管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总则和分则规定却不相一致,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两部诉讼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是分则中又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的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能否提起公益诉讼是有争议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行为,将突破现有的立法框架,将扩大人民法院审判权势范围,实际上带来了重新界定我国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权限划分及监督制约机制等问题。另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还涉及到干预当事人处分及检察机关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等问题需谨慎处理。当然我们不能因为谨慎而缩手缩脚,置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于不顾,我们应当在把握民事行政诉讼规律中,在充分理解保护公益原则、监督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基础上大胆创新,努力探索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新路子。在这一点上,有的学者作了很好的阐述:第一、坚持分则规定的监督方式,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它;第二,总结实践经验,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使之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完成检察监督方式体系的构造,更有力地发挥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作用。
(三)在有关的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必须以私法的方式进行
当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时,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毕竟检察院是我国的国家机关,公法色彩比较浓,而且其在日常生活中多以公法主体的身份出现。而公益诉讼所涉及的都是私法关系,要求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在公益诉讼的私诉制度中当事人双方毫无疑问是以私法的方式进行诉讼的,为了保证整个公益诉讼制度的统一和谐,检察机关应当和其他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一样,以私法的方式参与诉讼。
目前,认为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会破坏“诉辩平衡”的机制是许多人反对这一制度的重要理由。他们的疑虑不无道理,若检察机关把公益诉讼的被告人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取证时也把办理刑事案件的做法照搬过来,必然会造成公益诉讼中平衡机制的破坏,从而破坏整个法制的合理体系。
因此必须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以私法方式进行,特别对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的方式与其进行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严格区分。比如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享有司法权,只要没有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形,不得动用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对自己代表国家提出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等等,以此保证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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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坚持公平公正、优化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
(二)提供计划生育、传染病防治和临时救助服务;
(三)保障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四)开展健康卫生、法制宣传教育;
(五)进行居住登记、出租房屋等治安管理;
(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平等化,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第十八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基本住房保障纳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完善相关政策,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加强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条 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开展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从业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在工会活动中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信息网络管理建设,建立和完善具有信息采集、整理传递、分析预测、定期发布等功能的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实现部门间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流动人口信息协查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及住所证明,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申报居住登记。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在办理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其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在居住登记中载明。
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于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留宿的洗浴场所等住宿的,留宿单位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进行登记,报送登记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并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房屋无安全隐患,满足基本住房标准;
(二)及时报送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带领不明身份人员居住的,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或者有关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二)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并配合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变更登记;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探亲、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除外。
县(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证工作。
申领居住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督促、协助流动人口及时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变更居住地址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及时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出租备案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处月租金2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未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职责过程中,具有拖延、推诿、刁难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批准的项目、标准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涉及流动人口个人隐私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在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班主任中试行津贴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班主任中试行津贴的通知
教育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
经征得国家劳动局同意,决定在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盲聋哑学校班主任中试行津贴制度。现将《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班主任津贴所需经费,己列入国家今年增加的工资总额计划以内。津贴发放时间,从文到之月起
执行。

附:关于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
为了鼓励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班主任做好本职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确定在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班主任中试行津贴制度。办法如下:
一、班主任应挑选工作好、思想好、作风好,具有一定教学水平、管理学生经验和组织能力的教师担任。班主任按照择优任用的原则,每学年经过教师评议一次,由学校领导批准。
二、班主任应履行关于班主任工作要求(原则上参照中、小学校班主任工作要求),完成规定的教育和教学工作质量,方能发给津贴。
三、班主任津贴标准:
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哑学校,每班设班主任一人。
中等专业学校原则上以每40名学生为一个教学班。班主任津贴:每周任课时数在10学时以上(含10学时)的,每月7元;每周任课时数在8学时以上的,每月6元; 每周任课时数在6学时以上的,每月5元。教学班人数在40人以下,和每周任课时数不足5学时的,可酌情减发。盲聋哑学校,? ⊙拷萄О嘌?1人以下的,每月4元;12人至14人,每月5元,15人以上的每月6元。中学每教学班学生 11人以下的,每月5元;12人至14人的,每月6元;15人以上的每月7元。
班主任从任命之月起,按月发给津贴。免去班主任应从不担任班主任下月起停发津贴。
四、班主任因病、事假、生育及因公出差等,每月超过十天的,按当月津贴标准的半数发给;超过二十天的不发给津贴。班主任因病、事假、生育及因公外出,而临时代理班主任工作的教师和其他人员,当月工作超过十天不满二十天的,按班主任津贴标准半数发给,超过二十天的按全
月津贴标准发给。
五、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班主任要批评教育,以至停发津贴;情节严重者要及时调换。
六、班主任津贴经费,在教育事业费或其他经费中“中等专业学校经费”和“其他教育事业费”项目的“补助工资”目内列支。
七、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厅(局)会同劳动局(厅),可结合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8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