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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公司的当事人能力/黄奕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4:47:16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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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分公司的当事人能力

黄奕新

一、问题
甲公司的分公司A,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乙公司的分公司B,签定建设施工合同,后在合同效力或履行上发生争执,建设方欲起诉施工方。问:双方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列明及表述?
二、分析
本文的“分公司”是指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公司设立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其他组织。实践中,有些分公司,名为分公司,却没有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而另有些分公司,名为分公司,却领取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某某此国有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均非本文所谓分公司。
本文的“当事人能力”是指依法能够担当诉讼当事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并享有诉讼权利或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本案诉讼的标的应定为:施工合同关系项下之权利和义务。
笔者首先认为,分公司,只要具备公司法上分公司的资质,其都具有与公司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诉讼当事人地位,而不问其民事责任是否最终由公司承担,也不问分公司与总公司内部行政隶属和管理关系如何。

(一)甲方如主张乙公司为施工合同当事人有利于原告并有确实充分证据,可将乙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列其分公司B为第二被告。
本案中,B分公司与A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如有经乙公司授权,甲方如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据其是基于对乙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基础上,与B分公司签订并履行施工合同,甲方则可主张乙公司乃实际承包人,列其乙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也可能并有施工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自不当言。
而列B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理依据在于:首先,其为施工合同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对本案诉讼标的主张有独立的请求权。因为实际经济活动中,分公司往往是承包出去的,公司往往只是基于“出借”或“出租”资质的利益考虑,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并非像法律所期待的那种内设机构的状态,而是分属不同甚至对立的利益体。其次,不论其是否主张,原告应当让其参加诉讼,使其其辩论的机会,否则,原告对乙公司诉讼的裁判的效力,将无法及于B分公司,B分公司将可能另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这对原告将是讼累。
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对B分公司的诉讼,实际上属对本案诉讼标的(施工合同关系项下之权利和义务)归属的确认之诉。由于这一诉讼与上述乙公司的诉讼,本于同一施工合同之事实,故可以合并。
那么,本案诉讼请求得表述为:
(1)确认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乙公司而非其分公司B。
(2)确认施工合同有效或无效。
(3)乙公司给付原告。。。。。。。

(二)甲方如主张B分公司为施工合同当事人有利于原告,可将B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并列乙公司为第二被告。
B分公司为讼争合同的签约人,列其为被告,自不当言。
而列乙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理依据在于: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第14条(旧公司法为第13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公司的诉讼,不是基于施工合同,而是基于公司法上的诉因。避免裁判生效后还要申请追加执行总公司。2、在有的情形下,乙公司也可能选择主张其是实际承包人,分公司也可能选择主张其只是名义承包人。因为,如前所述,实际经济活动中,分公司往往是承包出去的,公司往往只是基于“出借”或“出租”资质的利益考虑,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并非像法律所期待的那种内设机构的状态,而是分属不同甚至对立的利益体。其次,令乙公司参加诉讼,使其有辩论的机会,这样,对施工合同关系裁判的效力将及于乙公司,避免乙公司另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在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吴庆宝法官曾认为,“在小额诉讼中,尽管分公司为被告,只要得到公司的授权或者认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又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不需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只有当债权数额巨大或者较大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所产生的争议较为复杂,超出了分公司处置的权限时,应当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除小额诉讼案件之外,分公司应将公司章程以及对公司授权的额度、权限范围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以便人民法院对是否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做出适当的选择。”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既然公司法上述规定并没有附加有关诉讼标的金额方面的限制,是否选择在诉讼阶段就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就应当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虽然原告如不在诉讼阶段提起,在裁判生效后仍可申请追加执行)。至于,乙公司如认为小额诉讼无关紧要,或信任其分公司B,可以选择不进行答辩和出庭辩论。只有在原告不列总公司为被告下,分公司才有权“将公司章程以及对公司授权的额度、权限范围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申请追加总公司为被告,申请追加是分公司B的诉讼权利而非义务。况且,在实在法依据方面,吴庆宝法官的这一观点应当是在新公司法出台前,新公司法在这点上仍坚持原来的表述,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这也说明,吴庆宝法官的观点并没被新公司法为采纳,至少是没有被其明确采纳。
吴庆宝法官还认为,“在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时应当考虑只要合同是由分公司签定的,或者侵害后果是由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就应当首先判定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公司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由公司对分公司所造成的民事后果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在这点,笔者完全赞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认补充责任,实际上限制了总公司的责任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而且强制执行时,不好认定分公司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此外,在实在法依据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的一个分支机构已无财产法院能否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有补充责任的精神,但这一复函已被废止,这也佐证了吴庆宝法官和笔者的观点。
那么,本案诉讼请求得表述为:
(1)确认施工合同有效或无效。
(2)B分公司给付原告。。。。。。。
(3)乙公司对上述给付共同承担责任。

(三)实务中的变通处理方法
实践中,原告出于对分公司资信和偿债能力的担忧,往往希望列公司为被告。但,原告如无确实充分证据以资认定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基于乙公司的授权,并且原告是基于此种信赖才与B分公司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如以本文第(一)方面所述,列明被告和表述诉讼请求,则有可能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的可能,届时虽然可以对B分公司和乙公司,按本文第(二)方面列明被告和表述诉讼请求,另行提起诉讼,但造成讼累,并有时效风险。故为避免诉讼风险,原告可以考虑对诉讼请求,不作上述明确的区分,而笼统地表述为:
(一)确认施工合同有效或无效。
(二)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
在诉讼过程中,待法官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后,再适时变更。

(四)关于原告的资格
A分公司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人,如在合同履行中也实际给付或受领了相对人的给付,应当认为其具有本案诉讼利益,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走诉。至于甲公司是否共同起诉,由其自行决定。被告可以申请法院通知甲公司,要求其就是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书面声明。甲公司选择不参加的,应在裁判中述明。则本案裁判的效力将及于甲公司,甲公司不得事后另行起诉。
同时,要注意,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该条虽只规定责任,但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通理,也可以自然推出,分公司的民事权利由公司享有。其次,根据判决既判力扩张的原理,A分公司属为甲公司而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方的确定判决,对于甲公司亦有效力。甲公司即使未选择参加诉讼,亦可直接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被告方对其清偿的,同时免除对A分公司的债务。(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2条: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于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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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组织国内经济建设所需物资的进口,维护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以下统称进口单位)进口商品,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原则
第三条 国家对进口商品经营实行目录管理。对少数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国际市场垄断性强、价格敏感的大宗原材料商品列入目录,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管理,即由经国家核准有经营能力和优质服务的外贸公司(包括专业外贸公司、综合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联合外贸公司和有进出口经营
权的商业、物资公司,下同)经营;目录以外商品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按照企业的经营范围自主经营。
第四条 目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共12种(目录见附件)。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及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下同)会同有关部门对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目录提出调整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五条 除小麦、原油、成品油、烟草外,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每种进口商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根据本地区外贸公司的经营能力和服务质量,推荐本地区1至2家外贸公司经营,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六条 各部门所属外贸公司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核定并公布。
第七条 各进口单位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可自主委托由外经贸部核定有该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进口。国家统一进口的商品(包括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由外经贸部安排外贸公司经营。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鼓励主要进口用货单位与有关外贸公司合股成立联合公司,发挥各自优势,联合搞好经营。

第三章 协调监督
第九条 对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均由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专门的商品分会,负责对进口商品的经营秩序和价格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十条 经核准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外贸公司,均应参加有关商品分会,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监督,并由有关进出口商会核发专门的商会分会会员证。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会开展协调监督工作,应贯彻“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协调”的原则,积极组织价格协调,监督经营秩序,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当某一商品的进口剧增或进口经营秩序混乱,对国内生产构成重大损害时,外经贸部可采取重新审核核定公司经营资格等临时措施,加强对进口商品经营秩序的宏观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经营管理,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贷款外汇的进口经营管理,按有关贷款协议办理。
第十五条 易货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的进口经营管理,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济特区进口单位进口特区自用的商品,仍按进出口企业的经营范围自行进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目录
(1)小麦;
(2)原油;
(3)成品油,指汽油,柴油,煤油;
(4)化肥,指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
(5)橡胶,指天然橡胶;
(6)钢材,指板材,线材,型材,管材,马口铁;
(7)木材,指原木;
(8)胶合板,不包括单板,装饰面板,贴面板;
(9)羊毛,指原毛,洗净毛,毛条;
(10)腈纶,指腈纶短纤维,毛条,丝束;
(11)棉花,指原棉;
(12)烟草及制品。
注:
1.目前小麦仅核定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良丰谷物进出口公司经营;原油、成品油暂核定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和中国联合石油公司经营;烟草及制品核定由中国烟草进出口公司经营。
2.凡经营进口上述12种商品,涉及国家实行进口配额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进口许可证;涉及国家实行自动登记管理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证明。海关凭许可证或登记证明放行。



1994年7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适应旅游购物出口与收汇的特点,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将旅游购物商品出口退出外汇核销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旅游购物商品”海关监管方式(代码为0139)列入“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出口单位以该贸易方式出口报关的,海关不再验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二、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旅游购物项下收(结)汇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三、旅游购物项下收(结)汇不得用于其他贸易方式的出口收汇核销。

四、对于“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以下简称“核报系统”)中尚存在旅游购物项下出口未核销的数据,不再需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外汇局可在核报系统中直接作不收汇核销处理。外汇局应定期清理删除核报系统中的旅游购物项下已收汇未核销数据。

五、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