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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欧锦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8:07:46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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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

欧锦雄


内容提要:刑法上严格责任包括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两种。文章认为,我国刑法典不应该确立严格责任制度,理由有四:(1)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会违背刑法正义;(2)严格责任制度会破坏我国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造成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3)相对严格责任制度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4)英美法系国家所规定的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在我国只认为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对于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和取证困难的犯罪,我国可以采取一定的刑事立法、司法对策来应对。
关键词:刑法、严格责任、否定、立法、司法

所谓刑法上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就可不问其罪过之有无或推定其具有罪过而判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它可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前者是指刑法规定的,只有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了法定结果,即可判令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绝对严格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提出的任何辩护理由均不影响罪名的成立。而相对的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某一法定结果即可推定其具有罪过而判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相对严格责任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无过失”等理由进行辩护,其辩护理由可影响到罪名是否成立。刑法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更好地打击和预防一些特殊犯罪,也便于诉讼,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严格责任,但是,由于严格责任是不问罪过的刑事责任,因此,在严格责任情况下,对于被定罪的被告人来说,他在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某一法定结果时,实际上可能存在两种心态,一是主观上具有罪过,二是主观上无罪过。换言之,在严格责任情况下,行为人无罪过也可能被定罪判刑。正是由于存在着行为人无罪过也可被定罪判刑,因此,刑法上严格责任问题备受刑法学界的关注,并引起了理论的纷争。近年来,许多学者极力推崇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制度,并主张我国引进严格责任制度。关于我国刑法应否规定严格责任制度的问题,是关系到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理论和无罪推定原则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因此,我们应理性地思考这一问题,并在理论上进一步深入研究。
一、刑法上严格责任的概说
“无犯意(或罪过)则无犯罪”,是近现代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格言。然而,从刑法历史上考察,犯意(罪过)并不是从来就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①英国的古代普通法采取的是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责任唯一根据的归责方式,它不考虑被告人的内心状态,只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就科处刑罚。②16世纪末17世纪初,犯意(罪过)的概念才被引入英国普通法,“无犯意(罪过)即无犯罪”后来演变成英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刑法又开始突破“无犯意(罪过)即无犯罪”的原则,在其刑事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对一些特殊犯罪(主要是公共利益方面和道德方面的犯罪)规定了严格责任,以便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③
在英美法系国家所确立的严格责任犯罪里,仅有少部分犯罪属于普通法上的犯罪,绝大部分的严格责任犯罪来源于《交通法》、《食品法》、《酒类与药物法》、《环境保护法》等制定法。④其涉及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类:(1)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例如,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及爆炸物。(2)侵害儿童人身权利以及妨害婚姻、家庭方面的犯罪。例如,拐骗不满14岁的儿童、卖酒给未成年人、奸淫幼女等。(3)妨害公共卫生方面的犯罪。例如,出售伪劣食品、拥有或出售伪劣药品等行为。(4)破坏公共秩序方面的犯罪。例如,违反交通规则、制造环境污染、非法持有证件等犯罪。这些严格责任犯罪具有以下共同点:(1)这些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或严重违反性方面的道德准则或其他道德准则。(2)侵害行为具有普遍性和复杂性。(3)行为人的主观心理难以认定,取证困难。⑤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确定刑法上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1)对一些特殊犯罪实行严格责任,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英美法系国家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适用于食品销售、房屋登记、财政金融和道路管理等有关公共利益管理规定中的犯罪,因此,对这些犯罪采取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提高行为人的责任感,有利于社会管理法规的执行和落实,从而保护公共利益。(2)便于诉讼的需要。被确定为严格责任的犯罪,往往是那些要证明被告人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均较为困难的犯罪。若将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或将证明罪过之有无的证明责任由起诉方承担,往往会使被告人逃避惩罚,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另外,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往往是那些违反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等法规的轻微犯罪,这些轻微犯罪案件由初级刑事法院管辖。由于这些轻微刑事案件数量较大,如果对每一起这类轻微刑事案件均调查其有无罪过,那么,起诉方和法院的工作任务将较为繁重,这不仅大大地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不能及时惩罚这类犯罪。英美法系国家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从其实际社会效果看,确实是降低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并能有效地惩罚和预防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正因如此,近些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刑法上严格责任问题不断探索,许多刑法学者提出,我国刑法应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严格责任制度(主要指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甚至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实际上已确立了严格责任,对此,笔者持否定的态度。
二、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
不可否认,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适应了刑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利主义需求,它提高了诉讼效率,及时惩罚和预防了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但是,严格责任也存在严重的弊端,它可能使无罪过的人受到刑罚处罚,这是对刑法正义的偏离。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渊源是普通法和制定法并存,这是其独特之处,此外,其诉讼制度、犯罪构成理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刑事实体和程序的界限等,均具有其独自的特色。我国刑事法及其理论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我国不能盲目地引进英美法系的刑事法律制度或刑法理论,否则,我国刑事立法将出现严重的冲突,刑法理论将产生混乱。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否定严格责任,包括否定绝对严格责任和否定相对严格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会违背刑法正义
无社会危害性则无犯罪,而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主观恶性(主要指罪过)和客观危害。若没有罪过,那么,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说该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更不能说该行为是犯罪。该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自然界的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结果并没有什么区别。可见,罪过是认定社会危害性必不可少的。因此,罪过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中必不可少的要件。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实际上就是在刑法上确定无罪过的行为也能构成犯罪,换言之,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因此,严格责任犯罪中之无罪过犯罪缺乏存在的正当性,从而有违于刑法正义。严格责任的适用的确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和提高办案效率,但是,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平、正义,若以效率为名确立严格责任制度,连无罪过的行为也予以定罪,实际上是本末倒置
(二)严格责任制度会破坏我国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造成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
由于罪过是认定社会危害性必不可少的,因此,罪过是我国犯罪构成中必不可少的要件。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统一的犯罪构成。如果我国刑法确立了绝对严格责任或相对严格责制度,均会破坏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使一些无罪过的行为也被确定为犯罪。在刑法确定绝对严格责任的情况下,由于刑法确定,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即应以该罪定罪,因此,这实际上是在实体上确定其中的一些无罪过的行为也是犯罪。在刑法确定相对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刑法确定,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即可推定该行为构成该罪,如果被告人确实具有无过失等合理的辩护理由,也可不构成该罪,对此,有学者认为,相对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对被告人实行过错推定。相对严格责任还是要问被告人的主观过错,其最终定罪还是要么故意、要么过失,故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一致的。至于犯罪构成,由于相对严格责任在定罪时所考虑的自然是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内的四要件,只不过在起诉时免去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而推定他有过错,因而也是不矛盾的。⑥将相对严格责任理解为过错推定责任,笔者并无异议,当然,将其理解为罪过推定责任更为贴切。但是,这种罪过推定责任也是违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如果刑法确定了相对严格责任,实际上是在刑法中以程序要素确定了实体内容。由于被告人不能提出确实的合理辩护理由来证实自己的行为无罪过,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罪过,这实际上将那些客观上无罪过而又无法提出确凿证据的行为被假定为有罪过而以犯罪论处。这实质上是从实体上肯定无罪过的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可见,相对严格责任同样破坏了我国的犯罪构成合理架构。
(三)相对严格责任制度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当前世界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内涵为:凡是受刑事指控的人,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同时,它包含以下内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若控方没有获得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推定被告人无罪。如果刑法确定相对严格责任制度,那么,只要被告人不能提出确实的无罪过的合理辩护理由,就可以推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有罪过的犯罪行为,即使是客观上行为人并无罪过。这实际上是有罪推定,这是与无罪推定原则格格不入的。
(四)英美法系国家所规定的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在我国只认为是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或民事违法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概念和我国的犯罪概念存在着较大的差别。我国刑法认为,犯罪是具有一定(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一定(或严重)的程度,就不能认为是犯罪,而英美法系国家将许多仅是一般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以犯罪认定,例如,驾驶未经保险的车辆、行车时未系安全带、闯红灯、超速、超载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被认为是犯罪,这些犯罪一般均处罚较轻,多以罚金为主。⑦但是,在我国,这些行为仅作为一般违法行为看待而不认为是犯罪,在处罚上一般仅给予行政处罚或要求承担民事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在工商、交通等管理法所规定的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被我国法律作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看待。我国行政法和民法并不排斥严格责任,我国行政法和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民法和行政法上的严格责任对于平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和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行政法和民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制度也能较好地在行政领域和民法领域处罚违反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和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保障行政法和民法的贯彻执行。因此,没有必要破坏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和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而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对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是严格责任犯罪而我国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奸淫幼女犯罪),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措施予以解决,从而更好地打击这些犯罪,但是,不一定需要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来解决。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典不应确立严格责任制度。许多刑法学者在论述严格责任问题时提出,我国现行刑法典实际上已规定了若干相对严格责任犯罪。他们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奸淫幼女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犯罪均属于相对严格责任的犯罪。这是必须澄清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并不容纳严格责任犯罪,前面列举犯罪均不属于相对严格责任犯罪。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4条和第15条明文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只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类型。第16条则规定,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属于意外事件,不是犯罪。因此,前述所列举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犯罪均为具有罪过的犯罪,并非相对严格责任犯罪。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典并未明文规定有相对严格责任制度,若对前述犯罪以相对严格责任犯罪对待,并自认为我国刑法典已确立了相对严格责任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罪过推定,必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制定现行刑法时,由于立法者对严格责任问题和其他理论问题研究不深,同时,由于该部刑法典是由众多立法人员共同草拟的,因此,难免出现立法上的疏忽,以致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些犯罪在罪过形式方面存在模糊规定,甚至出现罪过形式的空白条款,前述所列举的犯罪即属此类情况。但是,根据现行刑法典第14、15条的规定,这些犯罪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因此,可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以犯罪构成理论和其他相关理论来断定其罪过形式。但是,这些犯罪并不是相对严格责任犯罪。
三、立法、司法建议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已有相当的历史,并将长期存在。这说明严格责任制度自有其合理之处。严格责任制度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惩罚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以及取证困难的犯罪,从而更好地保障公共利益,这是该制度的价值所在。虽然我国刑法应否定严格责任,但是,对于严格责任的一些合理内核,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采取其他方式予以体现,以便使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能更好地在惩罚和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作用,尤其应采取一定的立法和司法措施来对付取证困难的犯罪,从而更好地体现我国刑事法的公平和效率。
(一)针对取证困难的犯罪的刑法对策
非法持有毒品罪、奸淫幼女犯罪、拐骗儿童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犯罪属于取证困难的犯罪,英美法系国家对这些犯罪往往适用严格责任。由于我国刑法应否认严格责任制度,因此,可采取下述刑法对策来应对其取证难的问题,从而更好地惩罚此类犯罪。
1、若取证困难的犯罪为故意犯罪,可增加一条文(或款)另规定一个相应的过失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许多取证困难的犯罪属于故意犯罪。从刑法分则条文看,许多故意犯罪则可通过对类似词句进行分析得知其为故意犯罪,但是,也有一些犯罪从条文上看难以确定罪过形式,甚至有一些罪过空白条款(如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于我国刑法典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罪过空白条款或罪过形式模糊条款的犯罪,一般可认定为故意犯罪。
对于取证困难的故意犯罪来说,有时要证明其主观心态为故意是很困难的。为了防止这些故意犯罪完全逃避法律制裁,我们可以在刑法上增加一个相应的过失犯罪来应对。毕竟证明过失犯罪应容易一些。我们知道,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证明上具有较大的伸缩性。疏忽大意的过失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而行为人“能不能预见”是判断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方面,“能不能预见”一般以主观标准来认定,这样,法官在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具有较大的伸缩性,这需要法官自由心证来确定。可见,对于取证困难的故意犯罪,在刑法上另行增加一个相应的过失犯罪,可以在较大限度内防止这类故意犯罪完全逃脱罪责,例如,对于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的奸淫幼女犯罪,可通过相应增加“过失奸淫幼女罪”来应对取证困难的问题。此外,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取证困难的故意犯罪,也可采取增加一个相应的过失犯罪的方法应对取证难的问题。取证难的故意犯罪在法定刑上当然应高于相应增加的过失犯罪,因此,这种立法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法的正义。
2、对于个别取证困难的犯罪以不作为犯罪予以规定,在条文上规定,行为人具有说明某种特定事实的义务
我国刑法典第395条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即属于不作为犯罪,条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说明某种特定事实的义务。根据这一条文规定,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时,由于其财产来源可能是合法取得,也可能是非法所得,因此,该国家工作人员即产生了说明其财产真实来源的义务,如果其故意不履行说明其财产的真实来源(包括不说或说明无法令人信服)的义务,就是以不作为形式侵害了廉政侦查审理制度,从而构成该罪。在这一种案件中,财产来源只有两种可能,即合法取得和非法取得,如果其说明财产来源为非法所得,就根据非法所得的情况另行处理,而不必按此罪处理,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的说明其财产真实来源的义务主要是说明其财产来源具有合法性的义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故意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故意不履行说明的义务才可构成此罪。如果其过失不履行说明义务,或根本不可能履行说明义务,则不构成此罪。正因如此,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实践中,可能有些犯罪嫌疑人会说,这些巨额财产是合法取得,或者记不清如何取得,其本人想说明,但根本没有能力说明。这一情况类似于贪污案或盗窃案,一些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说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罪过具有内在性,需要通过对客观事实来推断认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罪过认定应结合各种客观事实来进行,由法官依自由心证原则判断,而不能偏听犯罪嫌疑人的一面之辞。有人认为,根据刑法典第395条的前部分规定以及后面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罪过推定的严格责任犯罪。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该罪的罪状仅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后面一句“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已不属于该罪的罪状范围,它应与该款最后一句“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结合理解,即这两部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个有关行政处罚(或称财产保安处分)的行政规范,而行政法是可以适用严格责任的。当然,刑法第395条的条文尚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对个人合法财产的来源,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知道其来龙去脉的,极个别也可能因过失而不能说明财产真实来源,而对于绝大多数非法财产的来源,也是知道的,但是,如果非法取得的财产的次数过多,可能就记不清部分非法财产具体的来龙去脉了,但是,其非法来源是清楚的,如果其承认这些财产为非法财产,又不能证明其具体的犯罪,这属于因过失而不能说明其财产来源。可见,有些财产属于因过失而不能说明真实来源的财产,由于国家工作任务过失不能说明其巨额财产来源,也会侵犯廉政侦查审理制度,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增加一个相应的过失犯罪,即“巨额财产过失不能说明来源罪”,其社会危害性与故意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较为相近,因此,两者法定则可以相同。为了应对取困难的犯罪,除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以以前述不作为形式规定为犯罪外,对其他个别取证困难的犯罪,也可以考虑以不作为犯罪的形式予以规定,在条文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说明某种特定事实的义务。
(二)确立正确的刑事诉讼证据原则,应对取证困难的犯罪
犯罪事实的不可再现性注定法官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将存在一定差距,两者达到完全一致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而罪过的内在性注定只能通过客观外在事实去推定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这一推定过程必定要采取推理,需要法官内心确信,因此,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让法官以证据确凿充分来定案,在相当多案件中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前述所说的取证困难的犯罪。这些取证困难的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往往还具有隐秘性或静态性,寻找其确凿充分证据更为困难。为了更好地打击取证困难的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体现刑事诉讼的公平和效率,我国刑事诉讼应采取科学的证据认定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已被许多国家普遍适用。自由心证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设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和认定事实。其证明标准是要求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知达到确信程度。⑧自由心证原则较为合理,应当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认定原则,并在立法上予以规定。对于前述取证困难的犯罪而言,由于其具有隐秘性或静态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可专门对这些特殊犯罪规定一些相对宽松的证据认定规则,以便使自由心证原则在这类特殊案件里得到科学的贯彻。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认定方面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就可以使我们能更好地打击和预防取证困难的犯罪和其他犯罪。
(三)加强行政立法和民事立法,惩治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所规定的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在我国仅看成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而我国行政法和民法均存在严格责任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加强行政立法和民事立法,适当扩大行政法和民法上严格责任的范围,适当加大这些民法和行政法上严格责任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保证各种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民事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我国没有必要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将这些行为规定为严格责任犯罪而动用刑罚,我们通过加强行政、民事立法和执法同样也可在很大范围内达到英美法系国家确立严格责任犯罪所希望达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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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欧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广西玉林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注释:
①刘仁文:《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5页。
②转引刘仁文:《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6页。
③参见刘仁文:《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16-19页。
④参见刘仁文:《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8页。以及李兰英:《试论严格责任犯罪》《河北师范大学学报》1997年第二期第22页。
⑤参见李兰英:《试论严格责任》,《河北师范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第22-23页。
⑥参见刘仁文《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98页。
⑦参见邓文莉:《我国环境刑法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第33页。
⑧邵明:《析自由心证原则》,《人民法院报》2003年9月23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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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九日




黄山市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提高城市服务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设施包括:市政、园林、公共交通、供水和燃气设施等。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用设施主管部门。中心城区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城市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建设和维护资金,采取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国内外贷款、城市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收入、发行债券等多渠道筹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公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检举。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方公用事业专业规划,编制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公用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公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九条 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和监理管理制度。公用设施项目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用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设计条件要求,负责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配套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和出租车停靠站点的设置、变更、增减,由当地规划、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特种设备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工程竣工实行分级验收制度。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公用设施养护与维修应及时进行,保证道路路面无明显坑洼,排水管道无淤泥堵塞,路灯正常亮度照明。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道路。严禁挤占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货物和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经批准确需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当地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占用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严格按规定期限、范围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道路竣工交付使用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各种管线、杆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报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入使用城市排水管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手续,领取《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市道路照明系统进行监督和管理,保持其完好和正常、安全使用,并按时开启、关闭路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迁移、拆除、损坏照明设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和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损伤绿化设施;不得擅自在绿化带(岛)设置任何指示标牌。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缴纳绿地恢复费,并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城市树木未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应经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不得移植或砍伐。申请移植或砍伐非本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要按规定的标准缴纳赔偿费;砍伐树木的,按“砍一栽三”的原则进行补栽,并在领取砍伐证时,按有关规定缴纳补栽费。
第二十四条 公交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养护和管理,定期进行技术性能和安全指标检测、鉴定,确保其完好和正常运行。运行标志应明晰、醒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设施严禁擅自迁移、拆除、占用;严禁擅自张贴、丢掷物品,倾倒污物;严禁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堆放物品;严禁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和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交线路设施发生故障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交实行线路专营管理,可采用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经营合同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并服从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建立健全设施档案和检修制度,定期检查,确保安全运行。水价计费总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用户必须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资。因用户保护不善致水表、表箱损坏的,由用户承担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的计量水表、表外阀门、消火栓、管道等设施。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和附属设施,须经城市供水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须经当地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职能管理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计量、压力等应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制定相应应急措施和救援方案,并定期演练。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依据《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依据《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依据《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用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论刑事证人制度之完善

廖修文


内容提要

  刑事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两大法系在规范证人证言、保证证人证言的来源以及对证人的保护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人制度。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证人制度。在刑事诉讼方面,有关证人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实践的混乱。证人不作为、不出庭作证、出庭作伪证甚至翻证的现象屡见不鲜,而法律却缺乏相应的调控手段,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公正受到质疑、司法权威受到挑战——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竭力探求建立一种完善的证人制度。一种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当从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种关系,合理地安排具体规则。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问题,由此派生出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三对关系,如何安排具体制度以平衡这三种关系,是我国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志。本文才这三对关系出发,对完善我国证人制度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引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所有证人都必须在法庭上直接作证,并且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法庭认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它要求所有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必须以口头的形式直接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证人的证言笔录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建议与立法、司法以及证人自身的原因,刑事证人作证的现状可以概括为:证人难找;找到证人不一定作证;愿意作证的不一定如实作证;如实作证的不一定愿意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其证言不一定稳定。这种现状已经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究其原因,主要还是立法的原因。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有关证人制度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其主要问题是:
(一)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不平衡
  我国现行刑事证人制度的有关规定片面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忽视了证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是绝对的,不容置疑的。但是,对于证人因为作证受到的经济损失和人身威胁,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规定或只有一些原则性规定,无法解决证人的实际问题。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国家赋予证人的义务失去了平衡。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规定了证人有领取报酬的权利 ,而我国却无相应规定。对于证人的人身安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极不到位。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对于打击报复证人要达到怎样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没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在现实生活中,证人遭受打击报复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情况,刑法无法调整而又没有相应法律予以救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既无专门保护证人的机关,也没有专门保护证人的人力和物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与治安处罚”。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制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行为,不足以威慑违法犯罪份子,也不足以激励证人勇敢地站出来作证。实际上,这些和证人有关的法律关系既不是刑法调整的范畴,也不是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更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这些法律关系应当归属于专门的证人制度法。
(二)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不平衡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对证人不作证、不如实作证、作伪证的行为无相应强制和制裁措施,国家意志严重缺位。一是对证人不作证,不配合的行为无法律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这一法律规范是不严谨的,只有行为模式而没有设定法律后果。没有法律后果的义务谈不上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5月还出台了一个“九条卡死”的规定,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司法机关对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行为无能为力,听之任之。二是对证人不如是作证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具体是什么责任,并不明确。三是对证人作伪证惩处不力。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伪证罪,由于没有司法解释配套,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作伪证的现象不好操作,使那些藐视法律的人继续藐视法律,法律工作作者也只有感叹“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对于作伪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怎样处理,法律没有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发现证人作伪证后往往不做笔录,或做完笔录后不予采信,对证人没有任何制裁。有些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发现证人作伪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对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拘留,但该条是针对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而规定的,并不是专门针对证人作伪证的。
(三)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不平衡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对历史传统和证人的人权没有相应思考,几乎是空白。如证人有没有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证权,有没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或者在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后可不可以免于追诉等等。我国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对亲属间的证言效力有所规定,但还没有上升为免证权。 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七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迫承认有罪”。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已经成为一项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它不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也适用于证人。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和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我国应当顺应世界法治文明的潮流,履行国际义务,不仅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要保护证人的人权。
  刑事证人作证现状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一是司法公正受到质疑。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和如实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是证人对国家的义务。然而,大量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无法质证,司法公正难于实现。立法者以其粗放、弹性的立法技术,在刑事证人制度方面制定了一些模糊规则,在实践中难以统一认识,难以执行,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目标和价值取向。二是司法权威受到挑战。刑事证人不如实作证、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的现象大量存在,既有可能放纵犯罪,也有可能罪及无辜。这种现状在潜移默化地影响其他社会成员,形成了漠视法制、藐视司法的可悲局面。“社会主义法制的内涵不仅要求有法律的相对完备,而且还要要求保持法律的权威性。法制精神的基本内容之一就在于强调法律作为一种非人格化的最高权威”。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残缺不全,使法律秩序紊乱了,使执法、守法与违法的边界模糊了。三是浪费了司法资源。刑事证人不如实作证、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不仅增大了证人作证的随意性,而且增大了法官采纳证言的随意性,影响了案件质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如何改变刑事证人作证不容乐观的现状,消除不良影响,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证人制度法,完善刑事证人制度,以期引导、规范证人作证。

二、立法模式

  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据问题,全部诉讼活动都是在围绕收集和运用证据进行的。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为了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即追诉犯罪和保护人权,世界各国在证人资格、证人保护以及保证证人证言的来源等方面形成了较为发达的证人制度。从立法模式来看,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设立专门章节规定刑事证据以及证人内容,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和俄罗斯等国。第二种是制定单独的证据法典,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等国。第三种是制定专门的证人制度,如英国1892年的《证人保护法》,美国1984年的《证人安全改革法》,澳大利亚1993年的《证人保护法》,我国台湾2000年的《证人保护法》等等。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起系统的刑事证人制度,要建立一套相对完备的形式证人制度,首先必须考虑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如果只从刑事证人制度入手,将刑事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添加到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或者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的内容加以扩展补充,也是不现实和难以做到的。证人制度作为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显然无法满足和容纳刑事证人制度应有的内容。在证据法典中规定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有其合理性,但并不能包含有关证人制度的全部内容。因此,笔者建议将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证人制度的内容分离出来,结合我国传统,借鉴他人先进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独立的刑事证人制度法。

三、完善标准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部法律是否完善,主要看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达到某种平衡。美国学者乔.撒马哈指出:在宪政民主中,平衡是刑事程序法的最基本的特性。这种平衡存在于政府权力与个人隐私、自由、财产权利之间,但刑事程序法还包含其他因素的平衡,主要有:社会与个人之间的平衡,目的与手段之间的平衡,正式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的平衡,保持这些平衡是困难的。证人制度的核心问题是权利义务问题,由此派生出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三对关系。这三对关系是否平衡,是判断我国刑事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标准。
(一)国家义务和证人义务的平衡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追诉犯罪,保护人权,这是国家的责任。国家在实现这一责任的过程中,调动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器,也调动了大量的证人。国家赋予司法机关相应职能,为他们提供了必要的经费和装备,而且这些经费和装备都是由纳税人承担的,但国家在赋予证人作证义务时却没有给与证人相应的补偿和必要的补偿。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国家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证人履行的是对国家的义务而不是对当事人的义务。在法理学上,公民在享有权利时必须履行义务,同样,在履行义务时必须享有权利。或者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证人作证时在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让其只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利。作为一个公民,证人除了履行纳税义务外,还履行了因为其特殊经历而产生的不可替代的作证义务,这对证人来说是额外的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对国家和社会来说具有重要价值,有必要对证人的作证行为给予保护和补偿。“国家有义务提供若怠于或者疏于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不仅要提供这种特殊保护和补偿, 而且要给予证人实在的救济途径。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和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应该是平衡的、相称的。证人不应因为作证而承担额外负担,如承担因作证产生的费用,承担因作证受到的打击报复,否则,证人就会承担双份义务,一份是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一份是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对证人给予补偿和保护,这实际上是国家转嫁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当权利义务失去平衡时,任何人都会选择趋利避害,在刑事诉讼中,一些本来可能作证的人正是因为这种双重义务,选择了逃避作证。现行刑事诉讼法强调了证人对国家的义务而忽视了国家对证人的义务,从证人制度上来说,这是一种根本上的缺陷。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就必须正确设定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和国家对证人的义务。只有这两个义务平衡了,完善我国证人制度才有基础,否则,永远都只能是跛脚的。
(二)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
  刑事诉讼中,国家利益在于维护、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客体,这种利益不是通过个案来实现的,二是通过对所有犯罪的追诉来实现的。但是,如果每个个案都损害了某些证人的利益的话,那么这种损害的积累同样可以破坏某种需要稳定的社会关系。当这种破坏积累到一定程度,足可以抵消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利益,或者阻碍刑事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向国家作证,维护了国家利益,但有时证人利益也有必要维护。在一定条件下,当证人证言与其本人利益、家庭利益和职业利益相冲突时,国家利益可以对证人利益作出一定让步,以维护国家利益和证人利益的平衡,从而保护隐藏在证人利益之后的社会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况。” 实际上,当证人证言与其自身利益、家庭利益或职业利益相冲突时,其内心是矛盾的,很难保证其证言的客观公正性,刑事诉讼的目的自然也无法达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也不能实现。换个角度说,社会是个人的集合,如果个人的利益得不得尊重,那么整个社会就很难说是和谐的社会;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亲情伦理是维系社会稳定的支柱之一,如果法律强迫亲属之间相互揭发、相互指证,那么社会稳定就会动摇;职业是个人生存的基本手段,各行各业都有其特定的游戏规则,以维持本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如果证人证言破坏了这种特点的游戏规则,就会破坏这个行业的内在秩序,最终影响证人的生存。由此可见,国家利益对证人利益让步,虽然可能损害某一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但是维护了个人利益背后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的稳定,也是国家所需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这实质上是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局部和国家在社会中的整体利益的平衡。
(三)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的平衡
  国家意志和证人意志是否平衡,是判断刑事证人制度是否完善的又一标准。一般来说,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合理的平衡,同理,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在保护证人权利和追求刑事诉讼利益之间也应保持合理的平衡。刑事诉讼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要求证人作证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法律强制力,理所当然应得伸张。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证,也体现了证人的意志,为保证证人证言客观公正,证人意志亦应得尊重,但这种尊重不是无原则的迁就。现阶段,国家对待证人的态度是矛盾的:如果说重视证人,在立法却没有落实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和人身保护;如果说轻视证人,在司法上却强调对证人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既不给予证人实在的权利,也不给予证人过硬的制裁,这不是平衡,而是失范。在这种情况下,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似乎又是国家意志的默许,是国家对证人随意性的纵容。本应得到伸张的国家意志,在保护证人权利和追求刑事诉讼利益之间失去了合理的平衡。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是顺利进行,实现刑事诉讼利益,国家必须对证人无故不履行作证义务甚至作伪证的行为给予制裁。

四、制度安排

  一种制度的建立不仅仅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应当从公正的角度,平衡各种关系,合理地安排具体规则。我国的刑事证人制度应该包括证人资格、证人义务、证人的免证权和豁免权、证人的保护和补偿、法律责任等几个部分。
(一)证人资格
  本文所讨论的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人,不仅仅限于向法庭提供证言的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证人只要了解案件情况,那么不论他与当事人有何种关系,从事何种职业,也不论他对案件情况的了解从何而来,都可以作为证人,他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提供的证言都有证据效力。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由此可见,一个成年人只要在生理上和精神上没有任何缺陷,且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就有证人资格。从表面上看,本条规定了证人的三个标准: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够辨别是非;三是能够正确表达。但该条没有详细地规定证人的资格,其内容并不十分明确,缺乏操作上的统一性。
1、不是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不够科学。在形式诉讼中,被告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警察、检察官、法官等等,他们都或多或少知道案件情况,但他们不能对所有案件事实充当证人。一般情况下,对某一案件事实充当了证人的人,对于案件事实就不能再具有其他身份。比如警察,目睹了案件事实,成为案件的证人后就不能进行侦查,反之,对案件进行侦查后就不能作为证人。
2、证人只能就亲身体验作证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知道”的途径。证人陈述的情况往往包括证人的亲身体验、间接感知,以及证人的意见,对于哪一种情况才能作为证人证言,法律应该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证人提供的应当是其亲身体验的案件事实,而不是间接感知以及证人的意见。英美法系规定证人只能陈述自己的亲身体验,并且对这种体验能够表达出来让他人理解。
3、证人可以对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情况作证
  对于“案件情况”的具体内容,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具体规定。所谓案件情况,不仅仅指犯罪事实,还应该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事实,以及有关程序性的事实和证据事实。这些事实都是案件情况的范畴,那么,是否知道其中某种情况的人即可作为证人,还是只有知道犯罪事实的人才能作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了解上述情况的人一般都被当做证人,立法应当考虑将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
4、证人只需对待证事实具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即可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但是何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待证事实与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的具体情形联系起来,只要对案件事实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即可有资格作证,而不必强调对一切事物都有辨别是非的能力。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⑴证人是对待证事实有亲身体验的人;⑵证人是对待证事实有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的人;⑶证人是对待证事实不具有其他身份的人。
(二)证人的两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