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水排〔2008〕390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水务局排水设施验收等五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排水设施验收
02 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03 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04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
05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
01号 许可事项:排水设施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排水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验收合格。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97);《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34-2002);
(二)按照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规范;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排水设施验收申请表》(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二)属于市政排水工程的,提交设计方案、配套图纸及施工排水设计总平面图(原件各2份,电子文档1份)以及银行保函(原件1份);
(三)属于建筑工程的,提交室外排水设计总平面图和排水管道出水口断面图(原件各2份,电子文档1份);
(四)经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审定的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的批复文件(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临时城市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间)(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排水设施验收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水务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水务局网站(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排水设施验收申请;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排水设施验收申请。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排水设施验收;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排水设施验收申请。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或者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人领取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排水设施取得排水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按规定排水。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许可事项: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不需要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进行审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
(二)符合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审定的城市排水规划或水污染治理规划。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申请表》(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二)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和图纸(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水务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水务局网站(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人领取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意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建设项目排水施工方案审批意见》,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至建成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批复后一年内未进行施工的,该审批意见自动失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后方可按照审批内容进行排水工程施工。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建设单位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一条第三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移动排水设施;
(二)重建或改建的排水设施施工方案符合规划部门或水务部门制定的城市排水规划或水污染治理规划;
(三)符合《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
(四)建设单位承诺承担重建、改建被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费用。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
(二)涉及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原件1份);
(三)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的工程方案和图纸(原件各2份,电子文档1份);
(四)被拆迁、移动排水设施所在区域排水运营单位的意见书(原件1份);
(五)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建被拆迁或移动排水设施费用的承诺书(原件1份)。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特区内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辖区内拆迁、移动排水设施审批。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宝安区水务局、龙岗区水务局或光明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办公室办理--申请人领取拆迁、移动排水设施的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批复文件。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至建成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批复后一年内未进行施工的,文件自动失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其他建设审批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
一、行政许可内容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第一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基站的监测系统与本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兼容;
(二)符合:《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水质自动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372-2007);
(三)系统的安全性、诊断能力、数据存储能力、数据有效性判别能力、数据修复能力、故障处理能力和独立运行能力能够满足系统监控要求;
(四)数据采集传输设备和监测控制软件系统功能齐全,接口的类型、数量满足当前仪器需要,并具备扩展能力;
(五)选用的设备仪器的各项参数和性能指标应符合系统要求;
(六)站房系统和采样等辅助设备满足系统稳定运行的要求,有防火、防雷和防盗等安防措施;
(七)设计单位具备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二级及以上或者深圳市信息工程协会颁发的信息系统集成二级及以上资质。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申请表》(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二)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原件1份,电子文档1份);
(三)选用仪器设备的详细技术资料(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四)规定的技术资料或认证材料(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水务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市水务局网站(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组织设计方案评审--深圳市水务局办理--申请人领取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的审批意见。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意见》,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至建成并通过验收之日止。若2年内未开工建设,《审批意见》自动失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对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基站进行竣工验收和入网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验收合格。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符合:《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T212-2005)、《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安装技术规范(试行)》(HJ/T353-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技术规范(试行)》(HJ/T354-2007)、《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水质自动采样器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T372-2007)。
(二)按照批准的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施工;
(三)监测基站已联入深圳市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能够与监控中心正常交换数据、接受监控中心控制;
(四)数据采集传输系统和监控软件通过各项检查,通信和控制通过了检验;
(五)监测基站的设备仪器通过各项检测及比对实验,量程、重复性、直线性、量程漂移、响应时间、温度补偿精度、平均无故障运行时间、实际水样比对试验、电压稳定性、绝缘阻抗等仪器测试结果符合技术要求;
(六)监测基站通过了现场检验和模拟断电、断水、断气、脱机等故障实验、超标报警和故障报警实验;
(七)监测基站调试完毕,并持续正常运行360小时以上。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一)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基站验收申请表及电子数据(原件2份,电子文档1份);
(二)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及图纸(原件各2份,电子文档1份);
(三)《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所规定的材料:基站调试运行报告,仪器监测报告和校准报告,通信自检报告,基站的设备选型、工程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及性能等相关技术资料(原件各2份,有电子文档的还应提供电子文档1份);
(四)所选设备仪器的技术资料、说明书和认证材料(原件各1份);
(五)市水务主管部门关于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设计方案的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监控中心维护单位出具的关于基站正常接入和交换数据,并已持续正常运行360小时以上的确认文件(原件1份);
(七)选用的在线自动监测仪器检验报告(原件1份);
(八)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调试报告和记录(复印件各2份,加盖公章);
(九)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业务办理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系统基站验收申请表》。该表格可到市民中心行政服务大厅市水务局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水务局网站(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水务局办理--申请人领取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合格的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合格的批复文件,长期有效。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污水处理厂实时监测系统基站验收合格的批复文件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28号
2006-7-24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等部门拟定的《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
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 省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四川省定价目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垃圾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
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向服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包括城市暂住人口)收取。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负责制定全省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按《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处理单位(或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由当地价格部门会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六条 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市,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垃圾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分环节定价、统一征收、专户管理、政府分配”的原则。其中“分环节定价”是对垃圾处理费进行分配拨付时,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结算,分环节核定结算价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以及代征手续费构成。
第八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建设期内提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费用可用于补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成本+代征手续费,其中垃圾处理成本包括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和财务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税金。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集、运输成本主要由运输工具折旧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成本主要由建设成本、处理成本、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杜绝修建除垃圾处理工艺外不必要的设施,制定标准时不考虑垃圾处理工艺和必要办公用房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根据不同的投资性质和方式暂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税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条 现阶段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家补助资金、在建期收费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属市政公用设施,垃圾清扫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开支,不计入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按月征收,也可委托电力、天然气、自来水、广电网络公司、银行等企业或街道办事处代收。对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具体手续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核定。
(二)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分类收取:
1.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以人或户计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按职工人数计收,也可按垃圾量计收;
2.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按垃圾量计收。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垃圾并入公共场所收取,不再对运输工具单独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3.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场所面积或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按照分环节定价标准按月拨付给相关单位或企业。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处理量和处理质量的监控,对处理不达标的要相应扣付处理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弱势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欠费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四章 危险废物处置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环发[1998]89号文件颁布)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第十九条 处置危险废物可按以下方式计费:
(一)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或日)计收。对有固定病床的,按住院者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或近3年床位实际占用率测算);对门诊和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上一年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
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统一核算,不得单独立项向病员收取。
(二)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重量计收。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不得重复计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定和调整前应实施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鼓励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对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用户可实行收费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垃圾处理厂规模发展,对跨市(县、区)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垃圾处理厂处理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