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司法独立与检察监督/方仲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6:21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试论司法独立与检察监督

方 良 方跃彪


内容提要:虽然司法独立(1)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但司法独立的确立要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司法裁判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亦即检察监督,不仅为司法公正增加了一重“保险”,而且促进了我国司法独立早日实现的前提条件。可以说,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
关键词:司法独立 检察监督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虽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与司法原则,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但鉴于各个国家的政治、历史、文化和社会背景不同,很难给出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标准。即使是我国学者,对于司法独立的涵义,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也会得出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结构上的独立与程序上的独立(2)。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是审判权独立与法官独立(3)。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4)。也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5)。还有人理解为,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6)。尽管各家的理解角度不同,但其基本点却是比较一致的,即司法独立不仅包括法院的独立,还包括法官的独立和法院内部的独立。法院的独立,指其整体独立,即法院独立于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干预或控制。法官的独立,指其个体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及其心中的正义准则,而不接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法院内部的独立,指其审级独立,即不仅同级法院之间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就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完全独立,互不隶属。虽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结果,但这也只是为司法裁判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之更加审慎,减少错误而已,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 属。而这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上命下从的领导与服从关系有着质的区别。在法院的独立、 法官的独 立与法院内部的独立三者之中,当以法官的独立为核心。司法独立作为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它不能仅停留在作为一项空头原则的层面之上,它的确立需要有具体、有效的制度来保障。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体制保障、经济保障、资质保障和身份保障等四个方面的内容(7)。也有人认为,司法独立的制度保障应当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法院的内部独立、法官的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及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等五个方面的内容(8)。
二、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
司法独立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宪政原则和司法原则,自有其必要性之一面(9)。然而,司法独立并非一项绝对的、无条件的金科玉律,它除了必要性之一面外,还有着相对性之一面。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独立的确立以法院的理性化为前提,司法独立的程度应当与法院理性化的程度相当,至少不能有明显的不协调。因为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具有独立自主性,若法院理性不足,缺乏合格的法官与公正的程序,司法的公正受到普遍的质疑,司法独立性的增强反而会造成法官擅权和专横腐败的灾难性后果。而且,有理性的法院和公正的司法,人民才会放心将权力交给法院,才能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10)。二是独立司法必需以制约与监督为要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我们知道,人无完人,金无足赤。即使是每一个“理性的法院”和“理性的法官”,也都有其人格的局限性和认识的局限性,他们无法做到全知全能或超凡入圣。因此,法院的理性化程度再高,那也只能是一种表示法官合格、法院结构合格和司法程序合格的“形式上的理性”而已。法院和法官在独立司法的过程当中出现裁判失误甚至擅权或专横腐败,以致造成司法不公,则在所难免,实属必然。而“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恒古不易的客观规律所导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需受到其他权力和权利的制约与全社会的监督。司法裁判权自然也不能置身例外(11)。这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无论是从法理上或者实践上来说,早已都不再成为一个问题。而在我们国家,中国共产党在经历了几十年的风风雨雨之后,才得出在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中权力必需受到制约与监督这一科学结论(12),则显得尤为珍贵。
现代国家对司法裁判权所进行的监督(13),都是通过对直接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法官进行监督来实现。而对法官所进行的监督,则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即裁判行为和与行使职权无关的行为即非裁判行为为对象。由于这两种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而对他们进行监督的主体、监督的内容、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后果均应有所区别。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内监督。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督,属于程序外监督。显然,对法官的监督,应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因为它对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督,则以保证程序内监督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督不可或缺的补充(14)。
(一)程序内监督,可分为司法机关外部主体的监督与司法机关内部主体的监督。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15)、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旁听公民等,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力)和规定的方式,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的法官)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审级监督制度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显然,通过规定审级监督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的诉讼权利和提起再审之诉的诉讼权利,以及检察机关启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抗诉权力,这即是法律为避免司法不公所持的审慎态度。通俗地说,就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均设立了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16)。不过,这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只有在司法独立得以真正确立的前提之下,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险的作用。
在上述两种程序内的监督方式中,只有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所进行的审级监督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它可以依法直接改变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或发回重审。而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监督主体的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公民等,他们所进行的监督,只能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它虽然可以对法官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却无法左右或改变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而且还必须被限制在不损害独立司法的范围之内。由于法律赋予上述司法机关外部监督主体的诉讼权利(力)多少有别、范围不一,他们之间的监督力度也就有强有弱,各不相同。以检察机关为最强,当事人(及其律师)居其次,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律师)再其次,旁听公民为最弱(17)。
(二)程序外监督,可分为司法行政监督和法官弹劾制度。平时,法官的非裁判行为通过法官职业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法院或上级法院通过司法行政监督对其进行惩戒,可给以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的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事由时,则需启动法官弹劾程序,由国会议员组成的法庭对其进行罢免审判(18)。我国目前并无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因而也就没有法官弹劾制度。但法院院长可以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对违法乱纪的法官予以罢免,且罢免程序相对简单。此外,全国人大通过审议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而对法官进行的整体监督,以及检察机关运用其侦诉权对法官进行的监督,均可划入程序外监督之列。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人大个案监督,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督之列,亦排除于程序内监督之外,可归为另类。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与检察监督的困境
有学者指出,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当前我国所谓的司法独立,因受到现有政治体制的制约,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其特殊性表现在:第一,系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第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第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除此之外,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非常有限。一是司法体制造成的障碍,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应体制不顺,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 障不够(19)。此外,还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当前司法独立的现状均有所论及(20),其看法并无二致。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使得本应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的司法裁判权,在我国却无法确立其作为最后权力的独立地位。尽管裁判结果最终都是由法院作出的,但在无数的具体个案中不知有多少来自司法裁判权以外的其他权力渗透其中,竞相作用。而这就是为什么自我国社会开始转型以来司法腐败日趋猖獗和出现大面积司法不公现象的真正原因。因为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一方面为地方保护主义、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以及某些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成为了法官擅权、专横腐败、逃避或拒绝监督的挡箭牌和掩护体。另一方面也使得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程序内监督制度无法正常、有效地发挥作用,各式各样不断出台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则更是近乎失灵,以致于我们对独立司法所进行的程序内和程序外监督,呈现了“船横河中央,两头不到岸”的尴尬现象(21)。
也正是由于我国当前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再加上现行检察监督制度(主要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因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而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22),致使检法两家在许多具体的实务操作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和冲突,甚至还出现了作为被监督者的法院可以用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加以“抗衡”或“抵制”的现象(23),使得检察机关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及法制统一而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督,非但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日趋猖獗的势头和消除大面积司法不公的现象,反而成为了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口实和例证。一些人还以此为由提出了要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督的主张(24)。
四、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对立统一
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最能代表检察监督力度和效果的再审抗诉来说明。 我们知道,司法公正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本前提和重要保障。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独立司法又必需以完善、有效的监督为要件。而我们对独立司法的监督,则又以程序内监督为核心。在诉讼程序内,当事人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主体,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或应诉者,与裁判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他可以通过申请回避、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护),以及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等诉讼权利来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加以制约与监督,并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对于最终的裁判结果,却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监督主体的审级监督来纠正。一般情况下,一件具体个案经二审或三审终结,当事人多已服判息诉。若当事人认为已经终审生效的司法裁判仍然存在错误,则他还可以通过提起再审之诉来获得司法救济。然而,一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被法院以形式要件欠缺为由而予以驳回时(25),则极有可能是旧的司法不公(即原裁判错误)尚未纠正,新的司法不公(即未获司法救济)又已产生。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用至极限,根本就无法再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形成制约与监督。此时,若无外力的介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则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就难以得到普遍的实现,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亦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检察机关根据已无法直接从司法机关获得司法救济的当事人的申诉(26),对实际上具备再审形式要件的司法裁判(27),运用其抗诉权(力)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这既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所设立的另一重“保险”(28),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不言而喻,这正是国家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防止司法独立走向极端化或绝对化所必然带来的司法擅权和专横腐败,而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根本原因和根本目的之所在。同时,国家为避免因检察监督权力过于强大而给独立司法造成不当干预,损害司法独立,对检察监督的力度也有所限制。即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强制力仅能达于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限度而已,对于司法裁判的最终结果依然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仍属独立司法的权限范围之内。否则,又将陷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永恒的怪圈而难以自拔。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可以依法改判或维持原判。显然,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进行制约与监督的同时,其抗诉行为亦即其监督行为本身也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受到司法机关的逆向制约与监督。尽管检察机关在尽力回避这种所谓的监督者最终反受被监督者监督的尴尬与无奈,然这同样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因此,那种否定检察监督的观点,即认为检察监督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观点,以及以此为由主张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督的观点,可以说是既无事实根据,又有违法理。
事实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机关的外部监督主体,其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在诉讼程序当中则恰好是一个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公正,不仅是司法裁判的生命之所在,而且同样也是检察监督的生命之所系。对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维护,司法机关是通过司法裁判来直接加以实现,而检察机关则是通过检察监督来间接加以完成。两家的职能虽然有所不同,但其最终目的却是一致,大有殊途同归之旨趣。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督,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同时,也促使司法机关为司法公正的普遍实现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29),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其具有独立性和终结性的司法裁判权对检察机关所进行的逆向制约与监督,同样是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同时,也促使检察机关为正确地履行其检察监督职能而不断地提高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30),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司法裁判的独立运作与普遍公正。可以说,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这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从法理上决定了即使是将来司法独立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和实现之时,检察监督也只能保留而不能废除,只能强化而不能削弱(31)。
尽管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是一种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司法独立需要检察监督,检察监督也离不开司法独立。但是,司法独立目前在我国并未真正得以确立,而我们目前的检察监督无论是监督的范围、监督的内容、监督的方式以及监督的力度等方面,也均不能适应实务操作的需要。因此,在我国的司法独立得以逐步确立的同时,对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也应逐步地加以改革与完善。唯有如此,检察监督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才能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过程当中真正发挥其对独立司法应有的制约与监督作用,从而确立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应有的地位和存在意义。
───────────────
作者单位:广西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1)由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部分司法职能与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职能有着质的区别,因而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与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也有着质的区别。故本文中的司法机关仅指审(裁)判机关即法院一家,司法独立即为审(裁)判 独立。
(2)参见龙宗智、李常清:《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年第12期。
(3)参见黄松有:《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4)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
(5)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6)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7)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8)参见前引(4),陈瑞华文。
(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从政治的维度、司法的维度、司法自身维权的需要以及我国司法现状等四个方面,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
(10)引自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该文指出,司法独立的制度和原则本身就是司法理性即法院理性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同时它的成立又基于这样一项基本的逻辑预设,即理性的法院,亦即理性的法官。它意味着在独立的司法制度中的法官,具有可以被社会信赖的人格和学识能力,而且处于合理的法院结构中,以及法官的行为受到公正程序的引导与约束。在这种情况下,依靠司法的自治,即法官的自主精神,就可以保证法官“只服从法律”——只服从法官的良知与理性,从而获得司法的公正。
(11)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
(12)中共十五大报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治国方略,并经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正式纳入宪法总纲第5条,成为国家的基本国策和宪法原则。由于法治的首重在于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加上中共十五大报告还提出要“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因此,这表明中国共产党对权力制衡原则已有了充分的认识与肯定。
(13)“监督”与“制约”并非同一个概念。对权力的监督,必通过权力或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来实现。监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直接与间接之别。只有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力的制约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督。而下位权力对上位权力的制约、地位平等的权力间的制约,以及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则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督。总之,监督通过制约来实现,而制约则隐含于监督之中。以后若无必要,本文对制约与监督这两个概念不再并列使用。
(14)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法学》1999年第11期。
(15)在刑事诉讼中,各国的检察机关都是作为公诉人而直接置身其中。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或从当事人直接置身其中。不过我国的检察机关目前尚无此项职能。而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职能的,则只有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几个国家的检察机关。
(16)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
(17)从启动再审程序的角度来说,在中国等少数几个国家,由于其检察机关负有对司法裁判进行事后监督的职能,其抗诉权的行使必然引发再审程序的启动,而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却有被法院驳回的可能,故以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当事人居其次。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较当事人少,甚至连上诉权也没有,故其监督力度再其次。旁听公民实际上并无任何诉讼权利,其参加旁听的权利只是宪法权利,故以其为最弱。在检察机关没有事后监督职能的情况下,则以当事人的监督力度为最强,其他诉讼参与人居其次,旁听公民仍最弱。
(18)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该文列举了法官违反职责的三类行为。一是违反职务上义务的行为。如泄露因职务而获悉的秘密,特别是合议庭合议的秘密;参与政治活动;担任有报酬的其他职务;从事商业及其他赢利性活动等。二是职务懈怠行为。包括无故延迟审理和判决;丢失有责任保管的材料;对当事人采取不公平的态度等等。三是损害法官威信的行为。如法官与当事人单方接触;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出入不健康的娱乐场所等。法官的这些违反职责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裁判的公正,必须给以惩戒。
(19)参见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不过,笔者对该文中认为检察监督对司法独立构成障碍的观点不敢苟同。
(20)参见前引(14),贺日开文。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法学》1998年第9期。沈德咏:《司法体制改革略论》,《法学》1996年第8期。叶青:《依法治国与司法公正》,《法学》2000年第2期。戚渊:《司法如何公正》,《法学》1999年第12期。
(21)事实上,尽管我国的程序内监督制度还存在相当的缺陷与不足,但它基本上是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在司法独立的条件下,它已基本上可以满足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而我国各式各样不断出台的程序外监督措施,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而且对程序内监督制度已形成喧宾夺主之势。有些程序外监督措施在操作中甚至还会适得其反,使得结果与目的背道而驰。前引(15)贺日开文,对此曾有精辟的剖析。
(22)参见扬立新:《论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23)参见前引(3),黄松有文。赵纲:《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今年以来,全国手足口病疫情迅速上升,突出特点是范围广、病例多、重症多、死亡多,病情发展急,防控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手足口病防控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儿童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防控工作紧迫感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防控工作,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本地区手足口病暴发流行的危险因素,周密部署、明确责任,以农村地区和学校、托幼机构为重点,切实落实各项防控措施。要主动加强与教育、宣传等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健全部门间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二、加强疫情监测报告,科学研判疫情发展趋势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强对传染病疫情监测报告工作的管理和督导,不断提高本地区疫情报告工作质量。要密切关注重点地区、重点场所和重点人群疫情以及聚集性疫情,加大对手足口病的监测力度和重症病例的主动搜索工作,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要全面总结前一阶段工作,收集更详实的数据,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结合本地区疫情情况,尽可能准确研判疫情发展态势,为完善防控策略提供科学依据。

三、加强农村基层人员防治知识培训,提高防治能力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特别是农村基层卫生技术人员手足口病防治能力的培训,尽快将我部印发的《乡村卫生人员手足口病防治手册》发放给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卫生技术人员,确保人手一册,并以此为指导,做好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基层手足口病病例的发现率和重症病例的及时转诊率,规范临床用药,努力减少农村儿童重症及死亡病例的发生。

四、加强重症病例的救治工作,努力降低病死率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辖区内手足口病重症病例的救治工作,重点抓好分级医疗及重症病例集中救治工作,切实落实四个层次的对口支援,严格执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加强院内感染控制工作,严格规范医务人员诊断和治疗行为,强化医务人员培训,努力提高重症病例诊疗水平,最大限度地提高救治成功率,降低病死率。

五、加强重点场所的防控措施,有效控制疫情蔓延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配合当地教育部门,充分利用三级妇幼保健管理网络优势,发挥专业指导作用,加强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及学校卫生保健人员手足口病防控业务的培训、指导和检查,督促辖区内所有的小学、托幼机构落实好晨检制度,尤其要高度重视流动儿童较多的托幼机构防治工作。要根据学校疫情的发生情况和严重程度,适时采取局部、暂时的关停措施,防止疫情进一步蔓延和扩散。

六、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群众生活环境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行动起来,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印发的《2010-2012年全国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方案》要求,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通过综合整治环境卫生,宣传健康环境理念,着力解决城乡环境脏乱差问题,大力加强城乡特别是农村的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完善环境卫生管理机制,推动环境卫生管理城乡一体化进程,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卫生意识、健康素质和生活质量,彻底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

七、加强健康宣传,做好风险沟通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健康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全面科学地宣传和普及手足口病防治知识,特别是教育农村群众树立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倡导其养成勤洗手、勤通风、勤晒衣、吃熟食、喝开水、不乱扔垃圾等良好的卫生习惯,逐渐形成健康的生活方式。要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疫情及防控工作信息,充分发挥12320、互联网、热线电话等媒介的重要作用,加强对媒体舆论的正确引导,及时消除谣言传播,争取新闻宣传主动权,维护社会稳定。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一、二级保健对象(以下简称为省直单位保健对象)。

  一级保健对象是指正、副省级在职领导干部和退出领导岗位的正、副省级老同志(含享受同级待遇人员);在我省工作的“两院”院士。

  二级保健对象是指正、副厅级在职领导干部;离、退休的正、副厅级老同志(含享受同级待遇人员);原享受公费医疗特诊医疗待遇的部分处级干部;原享受公费医疗特诊医疗待遇的正高职称人员。

  第三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及职责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及职责相一致。

  第四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中在职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享受医疗补贴;离休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补贴,医疗补贴资金纳入省直离休干部医疗费管理。医疗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保健对象人均医疗费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一年一定。

  第五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核定的标准拨付;原未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保健对象由所在单位按核定的医疗补贴标准缴纳补贴资金。

  第六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资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保健对象医疗补贴)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使用和单独管理,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保健对象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和《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保健对象的特殊用药由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会同省保健办审核批准。

  第八条 省直单位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按下列规定使用:(一)一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统筹使用。(二)二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按照人均医疗补贴标准,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25%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30%计入;退休人员按35%计入。

  第九条 在长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符合保健对象条件的,凭组织人事部门有效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卫生厅办理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的证件。

  第十条 省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由单位负责持省卫生厅核发的保健对象待遇证件,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非省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凭保健对象待遇证件和单位缴费证明由单位负责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

  第十一条 负责保健对象医疗服务的定点医院要设立保健对象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保健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保健对象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工作,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保健对象应建立家庭病床或定期巡诊。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和定点医院就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具体的医疗考核指标,按考核指标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保健对象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属于《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用,在职人员先由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先由个人自付5%,余额再按《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健对象经省医保中心批准转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检查费用),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经批准转外地医院住院,住院床位费用按当地同级干部病房或普通病房住院标准报销,超出当地医院住院床位费用标准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