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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划分/王学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8:46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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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划分

王学棉 王重阳


【内容提要】正确理解证明责任“正置”与倒置的划分,关键在于先要理解“正置”与倒置的对象,其次要明白“正置”与倒置是相对而言,在此前提下,笔者提出了自己划分“正置”与倒置的标准,进而详细论述了倒置的理由,最后,依据前述探讨,对我国目前关于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进行评析。

【关 键 词】正置/倒置/划分标准

【 正 文 】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03(2001)02-0041-03

无论是对我国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来说,举证责任(实应为证明责任)倒置都不是陌生的术语,尽管对其实质含义有着不同的模糊理解。从逻辑上讲,有倒置,必定有其对称的“正置”,不过现实中只在潜意识里存在或因共同认可而没有明确提出这个字眼罢了。我们认为,确立一个较为合理的“正置”基点,那么倒置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目前广泛存在不同的倒置说法及不同的适用范围,与没有确立较为合理的“正置”学说有着极大的关系。人们往往是从个人理解的“正置”出发,进而阐发个人的倒置理论的。

要划分“正置”与倒置,首先必须明了“正置”与倒置的对象是什么。这是一个前提问题,这个问题如果现出混乱,“正置”与倒置的划分必然出现混乱。我国立法对倒置范围的界定就是明证。民事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或称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注: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页.)结果责任又称证明责任,为统一术语,本文下称证明责任。行为责任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它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在实践中一般是原告先提供证据,随后被告提供证据,再接着原告举证,再接着被告举证,依次循环下去,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证明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都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有一方败诉,故证明责任不会在当事人之间出现来回移动的现象,它总是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身上。应当把这种败诉风险依据什么原则放在谁身上便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需要解决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既然行为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自无倒置一说。证明责任只能存在于一方当事人身上,当其从经常归属的一方当事人身上挪走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身上时,便出现了倒置。因此,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是指证明责任的倒置。‘

其次要知道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离开了正置这个参照物,也就无所谓倒置不倒置。由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只在讼争的相对双方进行,即“提出主张者”和相对方之间,表现在诉讼中即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如果一般情况下,由“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谓之“正置”,那么例外时由相对方负担证明责任则称为“倒置”,反之亦然。比如,在侵权行为法中,若将一般侵权中的过错归责作为“正置”,过错推定归责、无过错归责就是“倒置”。再比如,若将《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20条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正置”那么,第189、191条赠与合同、第303条客运合同、第320条多式联运合同、第374条保管合同、第406条委托合同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就属于“倒置”。首次背叛“正置”的“倒置”,因其反差极大,能给人留下深刻的影响。随着倒置次数的增多,倒置成为一种制度后,再需要时一般就根据已形成的倒置制度下判,此时若不有意识与正置进行比较,则难以发现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倒置。很明显,如果确定了“正置”是什么,那么“倒置”的问题也就容易说清楚了。

我们认为,将“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视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较为合适。这与“谁主张,谁举证”不同,“谁主张,谁举证”存在歧义,既可以指提供证据,也可以指承担证明责任,既不便于学术交流,也不合学术规范。“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的含义较“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其中,主张指当事人陈述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或主要事实,它包括法律上的主张和主要事实上的主张。对于法律上的主张,在法官知法的条件下,当事人无须对其真实性负担证明责任。对外国法当事人是否要承担证明责任,世界各国存在区别。(注:参见徐卉:《外国法证明问题研究》[A],《诉讼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对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在辩论主义下,当事人要负担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对已主张但没有证明的主要事实或已作了证明但未能说服法官的事实负担因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具体指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须对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存在阻碍的当事人,对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须对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主张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的当事人,对要件事实的存在负担举证责任。仔细一看就可发现,我们确定的“正置”便是以罗森贝克为代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质言之,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方能展开,离开这一基础,举证责任倒置将无从谈起。”(注:左卫民 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J],《清华法律评论》,1998.1(总第一辑).第181页.)

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正置”这个参照物,再确定“倒置”的含义与范围就容易多了。我们以“提出主张者负担证明责任”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正置”,那么,“免除提出主张者的证明责任而由其相对方来负担”则为举证责任的倒置。但以什么样的标准将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者”倒置给相对方,同样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的标准归根结底要体现“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最高准则,同时还必须与立法的宗旨保持和谐一致。具体来说,应当考虑:(一)证据距离。如果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远离证据材料而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与手段,而占有或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相对方却不负证明责任,那就势将造成显而易见的不公平。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证明责任分配的倒置,如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诉讼。(二)举证能力。如果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从人力、物力、财力及专业知识、技术能力、检测手段等方面来说都不如相对方,而相对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地超过“提出主张者”,若拘泥“正置”将显失公正,则应当实行倒置,如有关环境污染方面的诉讼。(三)证据所持。若重要的诉讼证据为负担证明责任的“提出主张者”的相对方掌握或控制时,对方也可能不愿或不能给予应有的善意协助,如因害怕败诉而不提交重要书证、因将物证、书证丢失、损坏而无法提交,或是以威胁、贿买等方式阻碍证人出庭作证。此时,导致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担证明责任一方,若按举证责任“正置”原则处理而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判归由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负担,显然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应当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有妨碍对方举证行为方面的诉讼。(四)实体法立法宗旨。如果机械适用“正置”的举证责任分担方式将与实体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意图、价值判断发生冲突,有悖实体法设置的保护经济上弱者的思想,同样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当指出,这种实体法(多为侵权行为法)最初是由程序法创制出来的。非常清楚,初次的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为出发点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例绝对不是依据实体法的立法宗旨而实行的,这也应合了谷口安平先生关于“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的理论。“在这里,完整的私法实体并不一定必然存在。”社会仍通过一定程序在不断地解决纠纷,并通过这样的解决过程逐渐地形成了实体法规范。”(注:(日)谷口安平著 王亚新 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第68页.)(五)盖然性及经验规则。具体而言,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如果“提出主张者”证明该要件事实为“真”或“假”远没有相对方证明此事实为“假”或“真”来得容易且更接近客观事实,例如“提出主张者”证明为“真”相当困难而相对方证明为“假”却相当容易,此时相对方仍然不能证明为“假”,则可免除“提出主张者”负担举证责任而实行倒置。(六)政策。政策是指“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注:《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第1477页.)作为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是统治阶段意志的反映,而政策是统治阶级特定历史时期利益指向的反映,两者在维护和实现统治阶级利益方面的作用是相同的。特别是国家建设日新月异的社会,国家或政党为达到维护特定群体利益、构建市场秩序、引导既定方向等目的,也可能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实现。“对这些无论哪一方积极举证都有困难的事实,法律规定其中哪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就在适用法律时产生重大差异。”(注:(日)兼子一 竹下守夫著 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第110页.)此时,政策的倾斜作用便凸现出来。(七)公正。公正虽然是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但人类社会依然存在某些公认的价值取向,而公正性、合理性正是这种崇高价值的内核(注:沈宗灵 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第47~50页.)。作为法律最高准则的公正,不但单独作为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有其价值,而且它还渗透到其他分配标准当中去。不难发现,上述分配标准除政策外,每个因素中都闪现着“公平、正义”的影子。

现在我们可以看看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到底存在什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这些侵权诉讼包括:(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上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国内立法和学理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倒置。(注: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第157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第16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这种理解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把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误认为倒置。第(2)和第(5)中情形根本就不是倒置。因为这两种情形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告除不用证明被告有过错外,其他侵权构成要件仍需证明。证明责任也没有从原告身上转移到被告身上,倒置从何产生呢?第(1)和第(4)种情形因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告不用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有被告自行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相对于过错归责中由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的“正置”,现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自然就成了“倒置”。在第(3)种情形下,目前立法规定原告仍需按过错归责原则就四个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自不存在倒置问题,实践中有法院改由被告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对于立法而言实现了倒置。二是遗漏了其他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对方当事人毁灭证据,妨害取证等情形。(注:探讨民事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文章可以参见张卫平:《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J],载《证据法论坛》第一卷;左卫民 陈刚:《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法理与反思》[J],《清华法律评论》,1998.1.王学棉:《民事举证责任倒置浅析》[J],载《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1期.)

此时,我们再对举证责任的二重含义作一反观。就能发现民事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意味着“潜在的不利益”由一方转置给相对方,是一方完全免除而相对方完全负担这种“不利益”的情况。如果其中包含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绝对的不再向法院提供证据,而这与诉讼实际显然大相径庭。因此,我们不妨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称为举证行为,并强调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我们注意到,在我国最先提出双重含义说的李浩教授也对他的这种观点作了修正。(注:李浩:《证明责任:民事诉讼的脊椎》[J],《中国律师》,1999年12期.)

本文最初发于《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2期),转载于人大资料复印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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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资产营运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1999]141号


印发《中山市资产营运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资产营运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山市资产营运机构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资产营运机构的管理,规范资产营运机构
的设置,明晰公有产权主体和组织形式,实现政企分开、政
资分离和落实公有资本的营运责任,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称营运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的基本
原则:
(一)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营运机构设
置实行定职、定岗、定员的“三定”管理办法,确保公有资
产的管理、监督和营运政策措施的有效贯彻和落实。
(二)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离”的原则,营运机构
必须与行政主管部门分离,并以产权为纽带,对属下全资、
控股、参股企业行使出资者的权利。
(三)贯彻“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公有资
产营运责任制,强化市属公有资产收益管理的同时,对营运机
构的营运费用来源采取“定额拨补”和“收益提留”的管理办
法,保证营运机构的正常运作。
二、内设机构及职责
根据营运机构的组织设置和运营必须满足公有资产营运
管理体制的特定要求,营运机构的内部组织机构除依法设有
董事会和总经理外,还应包括有如下内设机构和职责配置:
(一)劳动人事管理部
负责营运机构的人事和劳资管理事务;协调处理属下全
资、控股、参股企业的劳资事务。
承担属下全资企业经营班子以及控股、参股企业的产权代
表的考核管理责任,并向董事会提交考核报告以及人力资源
配置的具体方案。
组织营运机构及其属下企业的员工培训教育工作。
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实施再就业工程、在职员工的分流、
失业救济等事务;协调处理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二)营运规划管理部
制定营运机构资产和资本营运的长远发展规划和阶段性
的战略目标;制定资产重组、优化资本结构和资产收益的再
投入方案,经批准后具体组织实施。
具体处理对外投资决策及可行性研究事务;开展市场经济
信息的研究、收集和应用。
贯彻和落实全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方针政策,推动属下企
业的转制工作;处理授权范围内的全资企业的设立、合并、
分立和终止清算事宜。
(三)财务审计部
对营运机构的公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再投入以及其他收
支活动实行监督和核算,确保资源运用的合法和合理;对属
下企业依法定程序实施财务审计监督。
考核全资和控股企业的年度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对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和决算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确认经营者
或产权代表的离任审计结果,并向董事会提交审计报告。
对营运机构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的资产和资本营运进行
可行性分析,参与重大的投资、举债、抵押和担保等重要的财
务决策。
三、人员和职数配置
营运机构应根据实际需要,总人数在10人至15人的限额
内拟定内设机构岗位和人员定编方案,报市公有资产管理委
员会批准后实施。
(一)董事会
营运机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立由3名至9名
董事会成员组成的董事会,董事长为营运机构的法人代表。
董事会董事成员实行兼职管理办法。分为受薪董事和非受
薪董事,其中受薪董事(包括董事长)在2人至3人以内,
并在营运机构兼任其他职务;非受薪董事由属下全资、控股
企业经营者中遴选产生。
(二)总经理
根据“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营运机构的总经理层
均通过兼任方式组成,使资产和资本营运工作更为直接和有
效。
营运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人至2人,其中总经
理可由董事长兼任,副总经理由其他受薪董事成员兼任。
(三)内设配置
除董事会、总经理外,营运机构的内设机构应当根据其职
责、业务性质,有侧重地进行合理的人员和职数配置。
1、劳动人事管理部2人至3人,其中部门主管1人。
2、营运规划部3人至5人,其中部门主管1人。
3、财务审计部3人至4人,其中部门主管1 人。
四、营运费用的来源
为了确保营运机构的正常营运,对于营运机构所必须的营
运费用实行“定额拨补”和“收益提留”的双线来源管理办
法,保证营运机构人员的平均收入不低于现行公务员的平均
工资福利待遇。除此之外,营运机构不得对全资、控股、参
股企业收取属于资产收益以外的其他费用。
(一)定额拨补经费
营运机构定额拨补的经费应当以转移支付为主、专项拨款
为辅。即营运机构通过资产和资本营运产生的收益必须首先
解决经费问题。对于资产收益不足以弥补定额经费的情况下,
其差额则通过政府专项拨款解决。定额拨补经费包括:
1、人头费,含办公费、人员经费、工资、福利、补助等。
2、年度岗位补贴;
3、车辆费用,经批准购置或确认使用的车辆,其费用实
行总额包干使用。具体标准按行政机关的办公用车管理办法
执行;
4、营运机构必要的专项支出追加,必须报市公有资产管
理委员会批准。
(二)营运收益提留
营运收益的提留必须与营运机构的资产营运责任制挂钩,
同时应当以资产和资本营运取得的资产收益为前提。规定计
提的收益提留可作为营运机构的营运成本费用列支。
营运收益提留实行分档超额累进计算办法。营运机构在达
到营运责任制所规定的考核指标的情况下,按以下标准计提:
1、收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按10%计提;
2、收益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部
分,按5%计提;
3、收益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含1000万元)
部分,按2.5%计提;
4、收益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计提。
五、营运费用的管理和分配
(一)营运收益提留的管理
营运机构的收益提留的计提和使用必须接受公有资产管
理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并作为营运机构资产营运和收益报
告制度的一项内容单独揭示。
1、营运机构的收益提留实行按季(月)预提,年终清算
的办法,并按照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计算的收益提留应
在当年营运成本费用中列支。
2、营运机构的营运费用必须在取得的收益提留中支付,
不得再直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也不得再通过其他预提增加
营运成本费用。
3、营运机构取得的收益提留年终若有结余,可滚存到下
年度使用。
4、营运机构的收益提留的计提和使用的执行情况,必须
经由派驻的市财务总监审查确认,并报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
会批准。
(二)营运收益提留的用途
营运机构按规定取得的收益提留,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
使用,其用途主要有如下两个方面:
1、补充营运机构办公经费的不足,以及支付与资产和资
本营运相关的费用;
2、作为奖励基金的来源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用于奖励
有功人员。
(三)收入分配制度
1、每年年初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参照不低于公务员
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核定各营运机构的工资福利总额,
各营运机构在定岗、定员、定责的基础上,按照按劳分配的
原则自行制定内部工资福利分配制度。
2、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年未根据与各营运机构签定的
责任书及考核指标完成程度,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对营运机构
及有关人员实施奖惩。

劳动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8日,劳动部

近年,一些行业、部门、单位提出可否恢复“内招”“顶替”制度,以解决职工子女就业难的问题,现就此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坚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
在招工中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废除“内招”、“顶替”的做法,是劳动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对保证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克服招工中的不正之风和促进企业加强劳动管理都产生了积极作用,要继续坚持。并通过加强对招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改进考核和录用办法,增加招工工作的透明度,使招工办法不断完善。
二、要制止和纠正以各种形式搞“内招”和“顶替”的做法。
要向企业领导和职工说明,搞“内招”“顶替”,不仅违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企业选用合格人才,影响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和人员结构的合理化,而且会形成企业内部亲缘关系复杂,给企业管理带来困难;目前国营企业吸收劳动力的能力有限,一些企业又处于停工停产状态,采取“内招”“顶替”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就业难的问题。对违反招工原则搞“内招”、“顶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和纠正。
三、要采取切实措施,帮助行业、企业解决就业难的问题。
职工子女就业问题直接关系到职工队伍的稳定和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从调整产业结构和劳动力布局,改善就业的物质条件,发展生产和搞活经济上采取措施,帮助那些就业压力大的行业、企业继续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着重发展集体经济,尤其是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兴办第三产业,在国家政策和主办厂的扶持下,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和组织多种经营,支持和引导更多的待业青年通过组织起来和自谋职业的形式实现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