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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原则/秦前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1:47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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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原则

秦前红


一、法治理论的历史演变
“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被看作“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就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一般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特性。如:正义的基础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它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目前人人平等……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法治”的解释是:“法治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或阻碍。”
德国《布洛克嚎斯百科全书》第15卷认为:"法治国家的要素有如下内容:颁布在法律上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分权)的成文宪法;用基本法规来保障各种不容侵犯的民众权利;法院从法律上保护公民的公共与私人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干涉;在因征用、为公献身及渎职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国家有赔偿的义务:法院独立,保障法官的法律地位,局长刑法有追溯效力,最后是行政机关的依法办事原则。"
我们认为关于法治的基本理念是强调平等,反对特权,注重公民权利的保障,反对政府滥用权利。由此,法治应有几个最基本的特征:第一,法治不只是一种制度化模式或社会组织模式,而且也是一种理性精神和文化意识。第二,法治作为特定社会人类的一种基本追求和向往,构成了工业化和民主化的秩序基础。第三,法治的最重要的含义,就是法律在最高的终极的意义上具有规限和裁决人们行为的力量,法律既是公民行为的最终导向,也是司法活动的唯一准绳。
现代意义的法治始源于西方,最早可追溯自古希腊。古希腊人把尊重法律和自由并论为实现他们的政治理想——城邦生活的和谐(“善”)的两个基本政治准则,主张自由就是人只受法律约束,法律比人还要有权力。毕达格拉斯最早提出“人治不如法治”之说。古希腊伟大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在其代表作《政治学》中明确主张:法律是有道德的文明的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是导致城邦“善”的一个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认为法治的基本要素在于“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有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他认为法治优越于人治,他说:“凡是不凭感情治事的统治者总是比凭感情治事的人们优良,法律正是没有感情的。”因此,“谁说应该由法律来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论对西方法治传统产生过久远深刻的影响。
罗马人的法治观直接导源于希腊文明,他们不善于思辩,但却精于行动,辉煌的罗马法成为罗马人高耸的纪念碑。西塞罗所谓的“我们是法律的仆人,以便我们可以获得自由”成为一句不朽的名言。
近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是由英国的哈林顿、洛克、戴雪,法国的卢梭、孟德斯鸠和德国的康德、黑格尔以及美国的潘恩、杰弗逊共同丰富发展的。这其中如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都是从自然法的角度,明确或者隐含地论及法治的思想。但戴雪则是系统地提出并阐释了法治的含义,这就是学界所熟悉的法治三原则:“除非明确违反国家一般法院以惯常方式所确立的法律,任何人不受惩罚,其人身或财产不受侵害”;“任何人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且所有人,不论地位条件如何,都要服从国家一般法律,服从一般法院的审判管辖权”;“个人的权利以一般法院提起的特定案件决定之”。3 戴雪的法治三原则对于反对封建特权,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重要价值,因而对西方乃至非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重大影响。4
现代西方的法治理论则循由两个路径发展:一个路径是继续形式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传统,另一种则是企图修补形式主义法治缺陷的实质主义法治理论。前者以英国学者拉兹和美国学者富勒为代表。拉兹认为,法治的字面含义是“法的统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治是指“人们应该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但是在政治和法律理论中,法治应作狭义之理解。即“政府应受法律统治并服从法律。”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能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指引。拉兹还提出了法治八项原则:(1)法不溯及既往,应公开明确;(2)法律应相对稳定;(3)特别法的制定应受公开、稳定、明确的一般规则指导;(4)保障司法独立;(5)遵守自然正义原则:公开审理、不得以偏见司法;(6)法院应对于其它原则的执行握有审查权,即审查议会和行政立法等;(7)法院应易于接近:省时省钱;(8)预防犯罪的机构在行使裁量权时不得滥用法律。5富勒在论证法的道德基础时,也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6一般认为富勒尽管关注法的道德性,但他主张的法治原则"并不是道德性质的",而实际上不过还是一种形式法治。后者(既实质法治)开始于德国学者韦伯对资本主义法律合理性的探讨。自韦伯之后,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纽曼继续了对形式法治转向实质法治的观察,并将韦伯关于现代法发展会出现反形式主义的预见向前推进了一大步。720世纪5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心实质法治问题。1959年印度德里法学家大会所通过的《德里宣言》就包括实质法治价值取向。如在其关于法治三原则的主张中,第一条就明确提出"法治不仅要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美国学者德沃金作为当代西方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虽然没有专门论述法治问题,但从他关于权利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对形式法治的明确挑战:他主张道德权利,强调个人可以"良心拒绝"和"非暴力反抗"国家不正义的法律;他反对孤立的形式平等,主张给予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和个人以更多保护;他要求捍卫体现"公平、正义"要求的法律原则等等,都含有明显的实质法治的精神。8
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也有过法治与人治之争,但在内容上与古希腊的法治大相径庭,从发生学的意义而言,中国古代法家的主张也并演绎出近代和现代的法治理论。从一定意义而言,现代中国的法治理论只是西风东渐的结果。
二、法治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不论是把法治界定为治国方法、法制的理想状态、法律运行的原则,还是把法治看作是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社会结构状态,那么必须首先建构法律制度这个前提,理所当然地要以宪法作为法治的核心,因此我们可以说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实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
法治原则在不同国家、不同时代、不同民族传统和法律背景之下,有不同的宪法形式体现。
在资本主义国家成立前后,法治原则一般集中体现在政治宣言或者宪法序言之中,另有少量的内容体现在宪法正文里面。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当时体现法治原则的内容规定主要有:(1)法律目前人人平等;(2)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不得溯及既往;(3)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所未列举的权利应为人民保留;(4)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所未授予的职权;(5)司法独立;(7)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任何法律、法令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8)国家机关之间应严格实行分权。
现代资本主义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除了因应资本垄断化、全球化的趋势和社会民主化的潮流,在内容上呈现出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公民权利大幅增加,法治标准趋向国际化等特点外。在形式上也颇有创新。概而言之,这些形式大致有三种:第一种形式是在宪法序言中明确宣告为法治国家。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宪法序言便说道:“制宪会议庄严宣布:葡萄牙人民决心保卫国家独立,捍卫公民基本权利,确立民主制度的基本原则,确保法治在民主国家中的最高地位。”第二种形式是在宪法正文中明文规定自己是法治国家。如《土耳其共和国宪法》第2 条规定:土耳其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非宗教的、社会的法治国家。《摩纳哥公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公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尊重自由和基本权利。"第三种形式是虽不直接使用法治字样,但从其它内容或者文字可以推论出该宪法以法治为基本原则。如前联邦德国基本法不仅规定了它要实行三权分立的联邦政体,而且在《基本法》第97章第1节明文规定:"法官应该独立,并仅服从法律。"同时它还规定基本法是具有切实效力的最高法律。9第四种形式是虽不直接宣布实行法治,也不用其它条文间接反映法治精神,而是用“基本原则”为章名或在其它各章中体现了法治的政治体制。10
我国1999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从总体上确立了我国的法治体制。除此以外,现行宪法的其它不少条款也体现了法治的精神,具体内容有:(1)在序言中郑重宣告中国要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国家,要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确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政党、团体、组织和个人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在总纲中明文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2)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3)在国家机构中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社会团体、行政机关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学者一般认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我国宪法在体现法治原则时除了形式的不同外,还有实质的不同,资本主义的法治以维护资本主义的特权为目的,是打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旗帜”对广大人民进行“合法侵犯”。社会主义的法治是一种消灭特权的法治,它不但要保护人民免受非法侵犯,更要消除可能出现的以国家、组织名义所进行的合法侵犯。
三、法治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第一,合理地借鉴人类在建构和发展法治文明中的优秀成果。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法治固然要体现国别性、时代性和阶级性,但它更应体现人类在追求进步和发展过程中的共同智能,因此对那些后法治化的国家来说,如何充分吸取先法治化的国家的经验与教训,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比如,早期法治都重视法律与政治分离,实行分权;将程序视为法律的中心;强调法律的普遍性、一般性;强调对法律的严格服从与忠诚等。上述这些无疑对培养法律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建构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有极其重要意义,但它的缺陷也是明显的:(1)它的法条主义趋向导致法律思维脱离社会现实;(2)规则的适用排除了对目的、需要、结果的考虑,规则模型带有现代官僚政治的理性气质;(3)程序中心主义加剧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紧张,导致人们的公正预期受挫,从而使人们对程序正义的公正性产生怀疑。11有鉴于此,后法治国家在追求法律发自治品格时,也应重视规则和政策的内涵价值,从而寻求法律制度自我矫正的机制,发挥法律、道德与政策的共同作用。
第二,重视习惯规则。现代法治发展所面临的共同环境是:国家与社会日益混同,传统意义上的公法与私法界限逐渐模糊,与条文法相对应的“活法”(living law)和"内部规则"(inner law)逐渐复活。这就使我们有必要重新反思和审视立法者的"制法"理性。马克思认为: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则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真正的法律规则只能在特定的情景中发现,系统地创造一整套法律规则的任务超出了人类的理性能力。无论是职业法律家的法律还是代议机构的立法,都不能无中生有地创造新的规则,他们只能表述、阐释、澄清或修正既有的规则。12但在重视发现习惯规则的同时,我们也丝毫不可贬低法律制定的作用,毕竟立法不仅象征着人类为解决特定问题所作出的努力,同时立法对补救现有规则之不足,克服习惯规则的凌乱化,并改变或者变通“那些与目前秩序相抵触或经验表明不便利的规定”13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第三,正确处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现代国家在法治化建设的过程中,通常也把民主作为一个极其重要的社会发展目标。这是因为民主在满足社会的合法性诉求,体现正义和公平,制约国家权力和促进公民参与等方面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民主本身是一个多维度的概念,她既可指一种制度形态和政体形态,又可表征公民享受的权利和自由,还可指一种多数表决为基础的程序操作机制。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民主并不代表一种绝对的善,她既可发挥正向度的作用,也可发挥副向度的作用。从理论的逻辑而言,民主天然地有产生“多数专制”的倾向,从实证的角度而言,民主曾多次导演“集权专制”和“群众专政”的灾难。因此,我们一方面要扩展民主,并在人民民主的基础上建设法治与宪政,另一方面则要用法治的精神来质疑、否定和矫正民主的缺陷。

1 (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7——168页。
2(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9页。
3 Dicey A V.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London:Macmillan and co,Limited,183—201。
4 戴雪倡导一种议会至上、法律主治的英国式法治模式,但很多学者认为这种模式不仅有局限于英国经验的缺憾,而且也 太追求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不能解决确保法律是“良法”的问题。
5 See:Raz J.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 Clarendon Press,1979.214—219。
6 富勒的八项原则是:(1)法应具备一般性;(2)法应公布;(3)法不应溯及既往;(4)法应明确;(5)法不应自相矛盾;(6)法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之事;(7)法应稳定;(8)官方行动应与宣布的法律保持一致。
7 See:Neumann F . hTe Rule of Law:Political and the Legal System in Modern Society.Berg Publishers Ltd ,1986.275,266—285。
8 (参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270页、256页。
9 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1—162页。
10 参见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11 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68页。
12 参见赵世义:《为私法正名》,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13 [美]詹姆斯·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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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二○○一年第3号

外经贸资字[2001]62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和从事除融资租赁业务外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其他租赁公司)。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引进国际上先进的租赁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促进我国租赁业的发展,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以及合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其它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其它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营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在获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的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杆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根据承租人的选择,从国内外购买租赁业务所需的货物及附带技术;
  (三)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四)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业务;
  (五)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公司从事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业务以外的金融业务的,需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四条 其它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其它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运输工具等通用设备的出租业务;
  (二)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公司租赁项下进口货物及其附带技术,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规定办理申领手续;其它租赁公司进口用于租赁的设备,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行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融资租赁公司包括担保余额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解散、清算应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同中国合营者共同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3〕第1号


  《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经唐山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耀华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困难居民的最低生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驻农村户口的农村村民、户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属地管理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低保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承担和管理本村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我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费用制定,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相关规定重新核定。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5:5的比例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高于市政府规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高出市定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八条 建立低保基金制度。除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外,各县(市)区应广泛动员社会和民间组织及个人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保障实力。

第三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及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家庭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亲属间的社会生活组织。

  家庭包括下列成员: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种植、养殖业收入;

  (二)劳务输出收入;

  (三)自谋职业收入;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的计算方法:

  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家庭年纯收入总额除以家庭所有成员数的商。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在每年1月份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应写清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本的复印件。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十五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村低保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时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在二十日内完成公示和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报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十五日内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属农村五保户的;

  (二)因灾或其他突发性事故造成家庭临时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中有劳力而不从事生产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拒绝或者不配合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五章 低保待遇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农村困难户,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季度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与全额补贴;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与差额补贴。



  第十七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报告变化情况。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或者注销其《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但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办理减发、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村委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保障对象、低保补差实行按季公开。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无故不签署同意意见的,对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虚报、冒领保障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